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20號
SLDV,107,重訴,520,2019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高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許福賓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 萬9,8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 萬 4,6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6 頁)。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 號時,因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江順發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挫傷) ,另致生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疑似癲癇發作、 陣發性意識障礙、疑癲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衍生性傷害 ),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 萬6,874 元、看護費626 萬2, 458 元、勞動能力減損215 萬8,566 元、修車費用4 萬6,



770 元等財產上損害,且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另 請求1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9 萬4,668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診醫療費用1,450 元、修車 費用4 萬6,770 元之損害並不爭執,然修車之零件費用1 萬6,443 元應另行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之系爭衍生性傷 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原告舊有之疾病,是除 上開急診醫療費用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 ,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挫傷之傷害, 並因此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450 元,被告則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 頁),堪認被 告確因其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急 診醫療費用1,450 元,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衍生性傷害,此部分被 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 年9 月22日18時4 分因系 爭挫傷至急診科求治,檢查後於106 年9 月23日2 時0 分 自動出院乙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13頁)。而系爭衍生性傷害係分別載明於



106 年11月6 日、107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21日之診斷 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均1 個半月以上,是系爭衍生 性傷害是否確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已有可疑。參以原告 於106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所載之病症為「頭部外傷、疑 似腦震盪症候群」,倘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 疑似腦震盪,於急診當日症狀應屬最嚴重之時刻,急診醫 師自應將之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惟系爭 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僅有記載系爭挫傷,且「頭部外傷」 此等明顯傷害,衡情急診醫師應不至於漏未記載,可知原 告於106 年11月6 日所診斷出之系爭衍生性傷害,應非系 爭事故所導致,且在此日期後之其他系爭衍生性傷害,更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②又依原告之急診病歷,離院醫令係記載「病患要求主動出 院--原因:病人自覺穩定」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 由原告自覺病況穩定而主動要求出院,應可推知系爭挫傷 應非嚴重傷勢。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江順發 駕駛而搭載原告,惟同車之江順發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 何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定系爭事故非屬嚴重 之碰撞,系爭挫傷自應非屬嚴重之傷勢,益徵系爭挫傷後 續應難肇生系爭衍生性傷害。況依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於107 年5 月23日門診紀錄之主觀描述欄記載「Several episodes of fainting spells events in 6 years , with LOC for unknown duration (醒來時人已在醫院) …」(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於過去6 年間已有數次 於不詳地點昏迷之紀錄,更足證原告主張之系爭衍生性傷 害,應係其先前舊有之痼疾所導致,而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連甚明。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衍生性傷害既無從認定係由系 爭事故所導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因系爭衍生性傷害所生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均屬無據。(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 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 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 態,則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 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



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4 萬6,770 元,然亦抗辯稱:修車之 零件費用1 萬6,443 元應另行計算折舊等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本應計算零件折舊,是被告之抗 辯,洵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 期為96年1 月(附民卷第9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6 年9 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則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74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443÷(5+1 )≒2,74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43-2,741 )×1/5 ×(5+0/12)≒13,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43-13,7 03=2,74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3,067 元【計算式:工資3 萬327 元+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2,7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挫傷,並至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其日常生活自因 系爭事故受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與他人共同經營火鍋店,家 庭狀況為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5 筆不動產及 車輛1 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之作業員, 家庭狀況為未婚、有父母須扶養,名下有車輛1 部無財產 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2-127 、135-138 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 萬元為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應為5 萬4,517 元【計算式1,450 元:+3 萬3,067 元+ 2 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4, 5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附民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將系爭衍生性傷害送請醫療鑑定,以證明 系爭衍生性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云云。惟依原告之病歷紀錄,已可認定系爭衍生性傷害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本院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