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43號
SLDV,93,訴,643,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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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出入口,縱認鐵皮屋頂延伸蓋住廁所,仍難認廁所係 附屬於75號建物。第查,被告洪英順固為起火處廁所之出 資興建及使用管理人之一,惟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臺北市 政府火災調查科鑑定,該廁所內所裝設之抽風扇之馬達與 電源均未發現有異狀或短路熔痕,研判因電線或排煙機馬 達故障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經採集地面殘留物 ,以有人因抽煙不慎留火種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但亦無法排除是否有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 ,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卷1 第109 頁至 第197 頁),則火災之發生,既係出於不明人士遺留火種 或以明火引燃,難認火災損害係因廁所之設置保管欠缺有 關,原告徒以被告洪英順為起火處之廁所興建人之一,即 認被告洪英順應就火災損害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洵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因系爭鐵 皮屋屬違章建築,並占用後方防火巷,以致火災發生時, 加速延燒結果云云,惟為被告永固公司否認,辯稱其於80 年向地主承租土地再轉租予承租人,轉租時贈與承租戶之 伸縮車棚,係一附有滾輪且無法擋風避雨、四面無牆之動 產,經歷年承租戶之強化搭蓋成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鐵皮 屋,承租戶為方便使用,另行集資興建一廁所以供使用等 情,並提出暫時借地備忘錄暨切結書(卷2 第290 頁)土 地租賃契約書(卷1 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37 頁至第 240 頁)、切結書(卷1 第236 頁、第241 頁)、租金收 入憑證(卷2 第59頁至第60頁)、伸縮車棚照片(卷2 第 30頁)等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切結書已載明:「土地出售 或擬建築時於接獲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通知後30 日內,自行清除一切地上物,若未自行清償本人同意由出 借人雇工拆除,且費用由保證人中扣除,一切損失本人自 願負擔」等語,又被告洪英順到庭陳稱:「約定是租地, 但現場有放停車雨棚可供我使用」、「前幾年因有被颱風 吹倒,故用鋁管將雨棚串起」、「是為了防止颱風,歷年 來慢慢加蓋的,而且是每一戶各自加蓋的」(參見本院9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4頁至第46頁)、「我 當時只是租空地,因為有停車雨棚我們問永固公司可不可 用,永固公司說是送給我們用」(參見本院93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80頁),核與證人郭茨寧證稱:「 只有承租土地,至於地上物是前手搭建的,出租人不負責 任」、「我租的時候(從91年租到92年8 、9 月時)就有 廁所在那裡,是作為公共廁所」、「只單純租地,房子不



是永固公司搭蓋的,永固公司沒有收租金」、「當時是承 租土地,聽說附近要蓋捷運,我問如果被拆掉要怎麼辦? 永固公司說這是我們的問題,他不負責任」(參見本院9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77頁至第78頁)等語相 符,而被告永固公司提供之附有滾輪之伸縮車棚,本未安 裝於土地上而得以移動,揆諸首揭說明,非民法第191 條 所稱之土地上工作物,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縱事後承租人陸續將可移動之車棚予以強化、定 著成為鐵皮屋,亦無認系爭鐵皮屋屬於被告永固公司所有 之理。至證人劉金木雖到庭證稱:「大概10幾年前,有一 天我身體不舒服回家睡午覺,聽到他們興建聲音很大聲, 我叫他們停止蓋,工人叫我去找老闆永固公司,房子興建 時間我不清楚,因為白天我通常在昆陽街工廠,蓋的時候 一開始是伸縮棚架,後來就放鐵架,當時在吊鐵皮屋頂聲 音很吵時,我就抗議」、「(問:系爭房屋興建時間是否 如切結書所載是在80年底?)是的,構造外觀與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之照片大致相同」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另證人陳 銘泰證稱:「(問:81年初到82年止,成功路鐵皮屋是否 已蓋成如火災調查報告書第80頁所示?)那時還沒有鐵皮 屋頂,外觀像棚架,上面有無鐵架不清楚,但隔間牆壁有 鐵架」、「(問:鐵皮棚架是誰蓋的?)我本身不清楚, 但鐵皮屋旁邊停車場收費老伯有告訴我,並且給我永固公 司名片,所以我對這個名字有印象,這是永固公司整體開 發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證人劉金木證稱80年底該址已 在興建鐵皮屋頂,而證人陳銘泰則證稱直至82年止還沒有 鐵皮屋頂,二者證詞互核已有矛盾,況上開2 名證人關於 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永固公司興建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轉 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0條固約定:「凡甲方(即被告永固公司)所有之場 棚、水電設施等得供乙方(即承租人)使用,而乙方必須 善盡管理責任,若因不當使用或非自然因素而造成損害者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卷1 第233 頁、238 頁), 惟前述承租人書立之切結書已載明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承租 人負責,另被告永固公司與訴外人郭茨寧、曾堅志簽具之 協議書則約定:「茲經3 方同意自92年8 月1 日起原承租 人郭茨寧先生將本店權利與義務轉新承租人曾堅志先生」 等語(卷1 第323 頁),倘系爭鐵皮屋屬於被告永固公司



所有,舊承租人如何將該店權利義務轉讓予新承租人?應 認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僅係重申棚架等物由承租 人負責,尚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永固公司所有。復 查,被告永固公司固於89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申報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並簽立「臺北市未辦 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 書」,載明:「無建築物建築執照之帆布鐵架造房屋1棟 ……確為本人於80年12月1 日興建完成,特依房屋稅條例 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 律責任」等語,此有該處93年10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361192300 號函送之原始申報設籍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卷2 第143 頁至第147 頁),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者,所有權歸屬起造人所有,至房屋稅籍證明書係課稅證 明,尚非所有權或起造證明,繳納稅捐係公法上之義務, 當事人自行約定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可,不得遽以房屋稅 籍作為認定房屋產權歸屬之證據;又系爭鐵皮屋早已存在 10年左右,而房屋稅之繳納則始於89年,且被告洪英順陳 稱被告永固公司是以代收代付方法繳納房屋稅等語(參見 本院93年10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81頁),核與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房屋稅由乙方(即承租人) 負擔」等語相符(卷1 第234 頁、第239 頁),則被告永 固公司辯稱房屋稅籍係於房屋存在多年後始出名代為申報 等語,應非虛妄。則原告主張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 之所有人,即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為系爭鐵皮屋 所有人,惟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構成要件, ,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之構成要件不同,準此,如僅係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本 件火災起火點為鐵皮屋後方廁所,且以人為故意或過失引 起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縱使鐵皮屋之材質及設置位 置有加速延燒之可能,既與起火原因及原告房屋遭火流波 及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難認鐵皮屋之存在係火災損 害之發生原因,尚不得以系爭鐵皮屋違反相關建築法規, 即謂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永固公司為系爭鐵皮屋及 廁所之所有人,且本件火災起火處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側廁所,起火原因可能係有人因抽煙不慎遺留火種 經蓄熱後再起火燃燒或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與系爭鐵皮屋 或廁所之設置與保管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亦無庸認 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夏張衡芝589,733 元、原告邱 梅桂560,625 元、原告徐紅英450,700 元、原告林桂蘭 540,600 元、原告李吳貴美1,241,200 元、原告林子博 305,7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英順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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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