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限,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結果如下:上肢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0%;皮膚 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心理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20%;合併後,綜合評估病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70%」(見本院卷二第433頁),係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據原告之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個案因素加以作成 之鑑定結果,應較上述原告之主張基準更為準確,是堪認 原告受有70%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應以70%計算。
⑷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有16年2月 又4日,並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薪資27,533元,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為3,375,995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薪資27,5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 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 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 ,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 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 月19日上班通勤途中遭逢意外事故,職災2年期間原告任 職之公司仍持續支付原告全薪,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50頁),是至109年4月18日前因受有原薪資,其損害 已受填補,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其餘請求, 則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每月工作薪資27,533元,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比例為70%計算,每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1,277 元(計算式:27,533元×12月×70%=231,277),自109年4 月19日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5日止,尚 有15年7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18,173元【 計算方式為:231,277×11.00000000+(231,277×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2,718,172.00000000。其 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已無回復正常之 可能,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保全,月入27,533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8 2頁);被告陳榮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月入約37,000 元,尚需扶養90歲母親及殘障胞兄;兼衡被告陳榮鏘在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為遭A車之 右後車輪輾壓其左手肘,因而受有左肘部嚴重壓砸傷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缺失、左肘肱動脈斷裂、左中段肱骨、遠端 肱骨、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 與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傷害,經 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術,致受有 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且接受經年累月之手術與治療,並 必須使用義肢以回復其手部功能,其所受治療與回復期間 之痛苦與壓力定然鉅大,並審酌被告中壢客運公司之財務 狀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85,608元(醫療費 用190,990元+人工義肢費用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交 通費用38,845元+看護費用546,000元+勞動力減損2,718,1 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6,085,608元)。(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行駛在A車輛右側之水溝蓋尚有20至30公 分之寬度,原告僅需稍加閃避即可避免後照鏡與被告車輛 擦撞,進而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原告亦恐有未注意兩側 車輛間距之疏失,構成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 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
⒉有關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於被告陳榮鏘被訴刑事傷害案 件偵查程序中,業由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委員會並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5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略 以:「…依陳榮鏘車行車紀錄影像,連麗玲車在前、陳榮 鏘車在後,陳榮鏘車由後方超越連麗玲車時,連麗玲車已 緊靠路邊行駛,惟仍遭撞擊…綜上研析,陳榮鏘駕駛營業 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連麗玲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對後方駛來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陳榮鏘車無法 預期,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陳榮鏘駕駛69 0-U7號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二 、連麗玲騎乘MBE-6885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參酌A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筆錄,略以: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8分34秒至同分 36秒,A車在B車左側同車道並行行駛,且A車車身逐漸超 越B車…上午7時8分36秒,A車駕駛將該車方向盤向右轉…7 時8分36秒至同分37秒,A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左後照鏡…B 車在A車右側車身處人車倒地等內容(見刑事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1頁),核與上開鑑定認定 相同,堪認原告對後方駛來未保持安全間隔之A車無法預 期,並無違反未注意兩側車輛間距之過失。
⒊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則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經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8萬2,0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第一產險公司付 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應視前開 保險金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4,903,568元(6,085,608元 -1,182,040=4,903,568)。(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陳榮鏘(見附民卷第3頁)及於10 9年2月19日送達被告中壢客運公司(見附民卷第49頁), 而被告陳榮鏘、中壢客運公司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榮鏘、中壢客運公司分別自 收受繕本之翌日即被告陳榮鏘自108年10月18日起;被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903,568元,及被告陳榮鏘自108年10月18日起;被告中壢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陳榮鏘、中壢客運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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