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5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47,334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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