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民 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參照)。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可依其管理範圍之營業額3%領取 工作獎金,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 年6 月至11月請假期 間,未能領取工作獎金30萬6,000 元,此經康朝淵證述在 卷(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並有其提出之函文可 證(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28 、330 頁),而康朝淵於上開 函文中既明確列載原告於107 年6 月至11月管理範圍之「 請款單總額」,並據以核算得領取之獎金數額(本院重訴 字卷一330 頁),可知原告上開期間工作管理範圍應已事 先預定,具客觀之確定性,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否則 康朝淵無從列載核算獎金數額,是其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 30萬6,000 元,於法有據。
⑶原告另據康朝淵出具之函文(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28 至33 1 頁、卷二第126 至127 頁),請求107 年12月回任後至 108 年10月未領取之工作獎金62萬4,412 元。惟原告於10 7 年12月回任後,係康朝淵認原告尚未考取安全維護執照 而停止發放獎金(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2至73頁),容為原 告與康朝淵間就獎金發放與否爭議,與系爭事故無涉,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委無足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就診 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損害,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受僱康朝淵 ,每月受領底薪6 萬2,000 元及數額不等之獎金,名下僅 有存款;李春正為國中畢業,受僱翁千淳,平均月薪約1 萬6,000 元,名下有存款及多筆不動產;翁千淳自營工程 行,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與投資;康朝淵為高職畢業 ,自營石材行,名下有汽車、多筆不動產與投資;吳德豊 為高商畢業,自營土木包工業,名下有存款、多筆不動產 與投資,此經李春正、吳德豊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 登記書(本院重訴字卷三第93、94頁)及偵字卷、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制閱覽卷)可稽,兼衡量 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對其生活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適當。
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16萬4,77 4 元、醫療用品費4 萬3,908 元、看護費16萬1,700 元、交 通費3 萬562 元、薪資損失30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120 萬6,944 元,即有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考)。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 本件李春正施作系爭工程固有過失,然原告於工程進行中, 理應注意拆除作業進行中,有石塊掉落或碎石噴濺危及人身 安全疑慮,應遠離施工區域,縱有進入工區必要,亦應配戴 安全帽避免危害,此亦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於林春正施工中,未配戴安全帽 站立在有落石疑慮屬施工區域之牆邊,終遭掉落之石塊砸傷 ,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李春正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認其等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 、70% ,應減輕被告應賠償 金額30% 。是於減輕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4萬4,86 1 元(計算式:0000000 ×70%=844861)。㈥、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309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給付原告15萬元;康朝淵
給付原告現金1 萬元,及於107 年5 月14日、6 月20日分別 匯付原告10萬元、7 萬8,378 元,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卷第37頁)、匯出匯款條(本院重訴字 卷二第91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款項33萬8, 378 元(150000+10000+100000+78378=338378),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6,483 元(0000 00-000000=506483)。至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 6 萬5,500 元亦應扣除,並提出保險理賠證明為證(本院重 訴字卷三第130 頁),惟原告受領上開保險理賠,應係本於 與國泰產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無從逕認係被告依債 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被告復未證明保險理賠金有清償債務之 效力,其等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 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 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 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1 字第01 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3 號討論意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李春正自107 年11月28日( 本院審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5 頁);翁千淳自108 年5 月25 日(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2頁);康朝淵自109 年4 月7 日( 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59 頁);吳德豊自109 年4 月8 日起( 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6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 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 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 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 參照)。李春正與翁千淳;李春正與康朝淵、吳德豊,分別 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翁千淳與康朝淵 、吳德豊間未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惟李春正與翁千 淳;李春正與康朝淵、吳德豊均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倘其中債務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 揭意旨,其等債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春正與翁千淳連帶給付50萬6,483 元;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李春正、康朝淵、吳德豊連帶給付50萬6,483 元,及李春 正自107 年11月28日;翁千淳自108 年5 月25日;康朝淵自 109 年4 月7 日;吳德豊自109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上開准許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2240號裁判參照)。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 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不加以論究,附此敘 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李春正、翁千淳、康朝淵、吳德豊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或本 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