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5年度,22號
SLDV,95,金,22,20191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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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餘地。
我國係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證交法第2 條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在 解釋上,證交法與民法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民法之規 定,具有補充適用之功能,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 民法之相關規定。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定民事責任之性質,應屬「侵權行為 類型」(該條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而該條之責任 主體不限於發行人,責任要件則限於故意,已如前述,且就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未特別規定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暨損 害賠償方法及範圍等部分,加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仍得適 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暨相關補充性法條 (如民法第213 條至218 條等規定)而為補充,是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規定有關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並無民事 法律未設規定之情形,是自難遽認其存有法律漏洞。 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第32條規定,於57年4 月30日制定證交 法時即已存在,並同於77年1 月29日修正。證交法第32條第 1 項第1 款就發行人募集有價證券時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 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者,明定發行人之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增 訂之第2 項,該負責人對於未經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 員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其(77年1 月29日)立法 理由並指明:「第2 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 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 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2 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 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公開說 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 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惟觀諸77年1 月29日同時新增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卻未提及有關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新增規定之類似 語句,則依其情形,即不能排除此屬立法者之有意沉默。 民事責任之設計,應在投資人之保護與促進資本形成之間求 取平衡,此處所涉及者,實為立法政策之抉擇問題。觀諸證



交法第32條之修法歷程,除發行人外,其餘人員係由「無過 失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而證交法於95年1 月11 日始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發行人之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 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 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該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 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 該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嗣證交法第20條之1 復於104 年7 月1 日經立法者以:「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與日本證 券交易法第24條之4 及第24條之5 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 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 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有關財報 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 企業之用才。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 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 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為由(104 年7 月1 日立法理由參照),刪除第2 項及第5 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則以「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而言,其修法歷程係由「故意責任」修正為「 無過失責任」,再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此外,關於會 計師之責任,證交法第32條係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修正 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則規定為「一般過失責任」。據此,可 知有關證交法第32條所定之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與證交法第 20條、第20條之1 所定之財報不實責任,究應如何規範,實 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抉擇,二者非必同一,是尚難遽認其 相互間得逕予類推適用。
②類推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援引修正後證交法 第20條之1 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
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 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 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院固得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 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時,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 能,以新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 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然此項制定法外



之法律續造,究屬例外,必須法律問題不能依法律解釋或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而為解決,且積極提出具說服力之論證, 證立其必要性及符合法秩序之一般原則,始具有其正當性, 並須有一定之界限。
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5年1 月11日前,斯時尚無修 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自無從於制定法內類推適用 該條規定。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關責任主體及責任 要件等事項,依法律解釋即可解決,已如前述,是亦難遽認 有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之必要。參諸95年1 月11日證交法 第20條之1 增訂前,有關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之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實務及學理上非無爭議,證 交法第20條之1 之增訂,實非屬過往判例意旨之明文化,且 該條就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不但與證交 法第32條規定不盡相同,甚且該條更已於104 年7 月1 日將 「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由「無過失責任」修正為「 推定過失責任」,則依其情形,猶難認95年1 月11日新增訂 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或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 條之1 ,就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所為之規定,係合乎 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 是自非得逕援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況修正後證交法及相關法 令,復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倘就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逕予援 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實有抵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嫌,並有悖於法之安定性及明確性原 則,當非妥適。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95年1 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之1 增訂 前,如有財報不實情事,就責任主體及責任要件等事項,應 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及民法相關規定,非得逕予類 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亦不得類推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 20條之1 規定,或逕援引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法 理而予適用。
⑸因果關係:
①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②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 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 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 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 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 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



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 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之證券交易市場屬淺 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 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 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 錯誤之判斷。是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 故意製作虛偽或隱匿之財報申報或公告,相關人員並故意助 成之,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 ,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 、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 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 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 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 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 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 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 ,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
2.關於公司法規定部分:
⑴公司法第23條:
Ⅰ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 意義務,依其文義,其請求主體應僅限於公司。質言之,公 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負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 人。
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 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 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 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始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⑷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規範公司負責 人之法定特別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是主張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而應負此項法定特 別責任時,自應證明公司負責人確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質言之,若主張公司負責人係「違反侵權行為法令」,應 證明公司負責人確實有「具備該項侵權行為法令所定之侵權 行為要件」,並符合本項所定之其他成立要件,公司負責人 始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⑸民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適用上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因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益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 要件不符。
3.關於民法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條:
①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②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 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 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 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 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④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上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益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 不符。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後段之責任要件限於故意,保 護客體之範圍則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
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②主張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人,必須先具體指明 加害人違反之法律規範,且論證其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進一步證明加害人確實有違反該項法律規範,始符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又該項法律規範以故意為要件 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亦須以故意為必要,亦即須 證明加害人係故意違反該法律規範,始足當之。以證交法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言,必須證明加害人係「故意」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始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問題存在。
⑷民法第185 條:
①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②民法第185 條(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指明:「查民律草 案第950 條理由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 (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至 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加害人,始足以保護被害之『 利益』。其因數人之侵權行為,生共同之損害時(即結果共 同)亦然。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本條保護客體之範圍, 解釋上應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始足 以保護被害之利益。
③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內容及意旨,該條本屬侵權行 為類型,非不可有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存在,是違反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不具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



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
⑤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 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
⑥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 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 助人倘故意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 自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 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即足。
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數故意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 ,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 ,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
㈡關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1.關於證交法第31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 ⑴證交法第31條第1 項: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⑵證交法第32條:
Ⅰ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②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
③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④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 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



意見者。
Π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 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 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4 款之人,如 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 實者,亦同。
⑶證交法第3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前提係以公開說 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 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或提供之訊息,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隱匿,則係指對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77年 1 月29日修正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將原條文文字「欠缺」 二字改為「隱匿」,即已表明本條僅規範公開說明書應記載 之主要內容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虛偽或隱匿行 為存在之情事,尚不及於過失欠缺行為。倘公開說明書應記 載之主要內容之「欠缺」屬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匿, 不宜遽認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人應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 ⑷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與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虛 偽」、「隱匿」之用語完全相同,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無論「虛偽」或「隱匿」,均限於故意行為,且此主觀故意 之有無,應依證據證明之。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雖對發行人 設有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對其餘人員則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 定,然核其法律構造,當屬「為特定行為負責」之特殊類型 ,亦即其前提仍應先證明確實有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第1 項所列各款之 人始應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質言之,當原告證明公開說明 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確實有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行 為存在之情事時,第1 項所列各款之人始應基於其身分或基 於其於文件上之簽章等,而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 2.其餘關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 之論述,則略同上述甲、㈠部分所示。其中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部分,以證交法第32條規定而言,必須證明確 實有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 內容之情事,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問題存在,併 此指明。
乙、本件事實認定說明:
㈠關於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1.關於欣煜公司、申○○、丑○○、午○○、丁○○(下合稱 欣煜公司等5 人)部分:




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
⑵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另案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⑶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案件確定之事實為民事事件 之基礎,而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所明定,是本院自亦得斟酌調查該項自白之結果,以之為本 件基礎。查本件關於如附件二事實四、五、六、㈠至㈣、九 、㈠至㈢所示部分,申○○、丑○○、午○○、丁○○等人 已分別於另案(即本院96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 另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金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二審前審〉)中自白在卷,而其 等於本院中俱未具體爭執該等自白之任意性,且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亦認該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申○○、丑○ ○、午○○、丁○○等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此部分本院得心證之詳細理由,均詳參本判決附件三所示 ;其中丑○○、午○○、丁○○等人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另關於如附件二事實七所示部分,申○○已於另案二 審前審中自白在卷,且其於本院中復未具體爭執該自白之任 意性,而午○○雖於另案及本院中均否認此部分事實,然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午○ ○所辯則不足採,是申○○、午○○等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事實,亦堪認定(此部分本院得心證之詳細理由,詳參本判 決附件三所示;其中午○○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⑷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 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 行為;系爭財報既係由當時欣煜公司明知上情之代表人申○ ○決定以公司名義公告,且為申○○之權責範圍,並經董事 會及監察人同意後以欣煜公司名義公告,則欣煜公司故意於 系爭財報上為重大之虛偽隱匿,自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人。 又申○○、丑○○、午○○等人均故意參與上開重大虛偽不 實交易等情,並故意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且未揭露其實情 ,是申○○、丑○○、午○○等人亦均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人。另丁○○故意幫助申○○透過欣煜公司子公司「TTHL」 公司以美金4,000 萬元價格購得「E-S 」公司股權,致欣煜 公司受有美金3,670 萬元之重大損害,則丁○○對於申○○ 從事使欣煜公司為此項不利益之交易,勢將導致欣煜公司財 務報告之記載有重大虛偽隱匿之情事,理當可認識及預期, 然其仍決意為之,且亦未揭露其實情,是丁○○當亦屬故意 幫助之不法侵權行為人。從而,欣煜公司等5 人於本院中所 為否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之辯解,均不足採。
⑸上巿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 要參考,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 等之資訊管道,而長期股權投資、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之多 寡等,影響該公司之盈虧,其內容有重大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自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查欣煜公司故意於系爭財報上為 重大虛偽隱匿之不法行為,申○○、丑○○、午○○、丁○ ○等人亦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致使系爭財報內容有重大虛 偽隱匿之情事,則其內容不實,自足以影響系爭授權人A 之 判斷。系爭授權人A 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信賴發布之資訊自 公開市場買賣欣煜公司股票,至93年12月15日系爭財報不實 消息爆發後,欣煜公司股價即急速崩跌(參欣煜公司股價走 勢圖,見本院卷㈠第45頁),足徵欣煜公司股價因系爭財報 不實消息爆發而有大幅變動,並致系爭授權人A 中如本判決 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人(下稱系爭授權人X )受有損害 (詳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所述),是本件就系爭授權人X 而 言,自具有交易及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授權人X 於 買賣欣煜公司股票時,實不知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情事,則 系爭授權人X 於欣煜公司公告不實之91年財報日(即92年5 月2 日)起,至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即93年12月14日 ),買賣欣煜公司之股票,自屬善意取得或出賣欣煜公司股 票因而受有損害之人。
⑹欣煜公司等5 人所為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雖相互間非必均 存有共同謀意,丁○○並為間接參與幫助之次要行為人,然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本非以具有共同謀意為必要,且依民 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欣煜 公司等5 人上開所為之故意不法行為經合併、結合後,均為 系爭授權人X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其因 果關係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 別判斷,是本件具有共同原因之欣煜公司等5 人所為,與善 意之系爭授權人X 所受損害間,當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關於庚○○部分: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庚○ ○於108 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准 許提出如前(參上述壹、四所示),而庚○○既堅決否認其 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舉另案二審判決所載內容為證。惟查: ①刑事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 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 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 ,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其 對於應證事項是否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自應詳為斟酌判斷。 查另案二審判決雖載稱:「陞技公司(指欣煜公司,下同) 因於91年間業績大幅衰退,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 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遂在TTHL公 司庚○○之提議下,決意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 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帳面資料提高陞技公司銷貨 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被告申○○並因此先指示陞技 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丑○○全力配合辦理,惟同案被告丑○○ 開始從事由庚○○安排好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不久後,即向 被告申○○表明欲辭去財務主管之職……等情,業據被告申 ○○、同案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 陳證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1、32頁、另案一審 卷㈤第275 至278 頁、卷㈥第124 頁) ,申○○於另案中所 提100 年6 月29日刑事陳報狀內亦載稱:「……當初是香港 TTHL公司負責人庚○○向陳明人(即申○○,下同)表明: ……,以此『安排好』之零件交易可衝高陞技公司業績云云 。陳明人同意後即授權該項零件交易由庚○○全權處理,並 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全力配合庚○○辦理相關事宜。 陞技公司財務部原由主管丑○○配合庚○○辦理上開交易, 惟於92年初進行數筆進、銷貨買賣後,丑○○自覺該等零件 交易似有不妥,向陳明人請辭財務協理,……」云云(詳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另案一審卷㈥第73、74頁),而丑○ ○於另案中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91年10月間,會計師○ ○曾問過「E-S 」公司為BVI 公司,有何資產,何以購併價 格要這麼高,為此我曾向庚○○或申○○詢問,當時庚○○ 曾告訴我「E-S 」公司在新加坡有2 處不動產,我就將此訊



息轉告○○,並向庚○○索取一資料後交○○參考云云 (見本院卷第36、37頁、94偵字第1209號卷㈠第405 頁) 等情,然申○○、丑○○等人均為另案刑事案件之共犯,其 等所為對庚○○部分事實之供述(共犯自白),實含有虛偽 蓋然性,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 是該等供述倘無補強性之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尚難遽以採 信。
②另案二審判決載稱:「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助理( Mandy )蔡曉芃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擔任財務長丑○○ 及午○○助理期間,主要協助他們處理各項公司事宜,並對 他們負責;92年5 月、6 月以後,丑○○曾陸續請我將一些 交易文件可能就是有關陞技公司與Top Rise等七家公司之往 來文件,丑○○離職後,換由午○○交付我上述文件,我只 是負責傳遞上述交易文件給相關部門;該等交易是香港孫公 司TTHL傳真過來的,文件上載有品名、數量、金額等資訊, 我不確定是進貨或銷貨文件,TTHL會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傳 真至丑○○或午○○辦公室之傳真機,收件人即為丑○○或 午○○,他們有時候就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放在我桌上,而 我就會直接拿給相關部門;我幾乎沒有與Vincent Meng本人 聯繫過,但有時候會打電話到TTHL與Vincent Meng的秘書Ca ndy 聯繫;我自丑○○及午○○取得前述交易文件後,交給 船務部門的Cyndi ,採購部門原交給Eva ,Eva 離職後,改 交給楊龍光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66 至368 頁) 」(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時任欣煜公司財務主管 助理之蔡曉芃幾乎沒有與Vincent Meng本人聯繫過,則其所 謂Vincent Meng本人究否即為庚○○本人,甚或是庚○○本 人究有無實際參與「TTHL」公司相關虛偽循環交易等情,蔡 曉芃之證詞尚無法為相當之佐證。
③另案二審判決雖載稱:「證人楊建源(原名楊建元)(按其 係時任欣煜公司法務長)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0年間依申 ○○指示以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名義發函給Beam Tec hnology 公司詢問購買該公司資產之意向,復依庚○○提出 之交易條件,製作交易合約,並與Beam Technology 公司的 律師JUDY LOKE 討論合約內容……等語(見95偵字第3987號 卷㈡第8 至13頁)」(見本院卷第35頁),然觀諸另案二 審判決復載稱:「證人楊建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 證述:TTHL是陞技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後來改名為AVIXE , 該公司業務內容印象中是電腦零組件的進出口交易買賣,業 務財務實際上是誰負責我沒有印象,但應該是庚○○。TTHL 公司(AVIXE 公司) 在業務或財務上之交易、投資等事宜,



我會參與擬定契約或法律交涉等法律事務,他們將交易條件 或是相關事項告訴我,由我擬定合約。為我所有經扣押之電 腦內檔案夾列印出之文件資料,是單方撰擬之文件檔案,都 有完成簽署,我的印象中,合約撰寫完之後交給庚○○,他 會跟對方的業務方簽約,之後的交易也有完成……(見本院 金上重訴卷㈢第245 至246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楊建源於另案二審前審具結作證時,就「TTHL」公 司業務財務實際上係由何人負責暨簽約事宜,分別證稱「我 『沒有印象』,但應該是庚○○」、「『他們』將交易條件 或是相關事項告訴我,由我擬定合約……我的『印象中』, 合約撰寫完之後交給庚○○,他會跟對方的業務方簽約」云 云,其語意顯然不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依庚○○提出之 交易條件,製作交易合約」云云肯定;然楊建源乃實際擬定 、製作交易合約之人,衡情其對相關事項當屬明瞭,則楊建 源於另案二審前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情況下,何以 不為與調查員詢問(未具結)時相同之肯定語意陳述,實非 無疑,是楊建源之證詞尚難遽採為庚○○確有故意參與虛偽 轉投資「E-S 」公司乙事相當之佐證。
④另案二審判決雖又載稱:「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申○○與庚○○以陞技公司名義直接與Beam Techn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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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