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31號
SLDV,88,訴,1031,200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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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者之醫療安養費用進行協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大南公司八十八年一月 七日大查字五五四號函可稽,亦不否認二車確有擦撞之事實,且被告大南公司於 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接獲原告之起訴狀,於本院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其間所提之書狀均未就此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大南公 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方否認此事,此項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又被 告大南公司另辯稱路人林阿中逆向行駛與有過失云云,然當時員警據報至現場時 ,肇事之大客車及腳踏車均已移開現場,腳踏車騎士車禍後已昏迷不醒,送開刀 急救,無法制作筆錄,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連建雲到庭結證在卷,又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AD八三二營大客:左轉 疏忽。B腳踏車:渉嫌逆向行駛。」,及現場圖畫有B腳踏車行向,然證人即繪 製該現場圖之員警王信華亦到庭證稱腳踏車之行向及肇事地點係根據營業大客車 之駕駛甲○○之供述,因現場無碎片,又無刮痕、血跡可佐證,另一當事人無法 訊問等語,是林阿中是否確係逆向行駛,實無從認定。尚難僅憑被告甲○○於警 訊時之指述,逕認林阿中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大南公司主張過失相抵,亦屬 無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遵守 該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並使林阿中受傷,被告甲○○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阿中確係 因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被告大南公司復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均已如前述,從而林阿中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又「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 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 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 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 十四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可參。今原告為林阿中給付醫療費及療養費,自得對林 阿中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 位被害人林阿中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被告大南公司雖辯稱原告既自認係依「 路倒病人醫療補助辦法」、「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負擔路人林 阿中之醫療費用,顯係基於法令及福利政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 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上開「路倒病人收治 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乃在規定路倒病人之收治及其醫療費用之負擔責任,即 為避免路倒病人因無人救治,致生生命、健康之危害,規定醫療院所應予救治,



及救治後費用之處理,乃社政機關內部之行政命命,並非規定原告有何法律上之 義務。且政府之社會救助制度,旨在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此觀諸保險代位規定之精神自明,且損害賠償法上原則之一,即 加害人不能因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而免責。本件被害之林阿中如未遭被告 甲○○撞成植物人,或其尚有家屬親人,依據原告為社政機關對路倒病人收治及 醫療費用處理要點之規定,縱使同樣構成所謂之路倒病人,此時醫療及養護費用 即應由林阿中本人或其家屬負擔,原告本即無庸給予任何救助,當然更遑論如本 件之係另有加害者之路倒病人林阿中。且上開要點僅係行政命令,自無礙於原告 基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所生之請求權行使。被告大南公司辯稱原告不構成無因 管理云云,亦不足取。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阿中因遭被告甲○○撞傷而住院、開刀、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五 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稽之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大南公司所不爭執之醫療費 用明細表三紙,其中有一千六百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林阿中 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代位林阿中行使其權利,自亦不得請求,應予剔除 ,其餘原告所支付之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依林阿中所受傷害及各醫療費 用明細表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洵屬於法有據。
㈡養護費用部分:
林阿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自中興醫院出院後,因已成半植物人,原告不得 不將其送至台北市財團法人祥好老人養護所接受養護,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至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共支出養護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每月為二萬五千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私立祥好老人養護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②又林阿中依醫學上之推算為廿二年一月一日生,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四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大台北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六歲,林阿中之餘 命為九年八個月,依前述每月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養護費計算,扣除一次給付 依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計為二、三八三、四八五元。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被告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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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