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02號
SLDV,105,重訴,502,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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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砝碼吊重方式篩選,始能得知,顯非原告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所能發現。是原告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A、B、C產品, 依前揭規定,尚難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據此 主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重 工費用60,017.6元、3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良好產品(包括但不限於 原料、材料、零組件及成品)是供應商應有之責任,故從產 品進至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 AMTA),一直至客戶(包括但不限於代工客戶、經銷商、代 理商及消費者)使用之有效期間內,若有因供應商產品之品 質不良和環境因素的危害造成AMTA之一切損失(含客戶要求 賠償、運費、律師費及AMTA之商譽損失部份),供應商應承 擔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A、B、C產品既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品質瑕疵,則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上開瑕疵各賠償訴外人光寶公司、英業達公司之重工相 關費用60,017.6元、32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17.6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瑕疵所支出之相關人員費用27,935.6 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A、B、C產品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 ,而參與篩選、重工等作業,支出相關人員之交通費、餐費 、加班費等27,935.6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重工費用支出明細表、安費諾外叫車對帳明細 表、出差費用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56至67頁)。然 承前述,上開書證並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實質證據力, 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自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其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7,935.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爭點四: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扣抵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208,97 9.4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73.83元,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17.6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尚積欠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 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務歸於消 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1,038.2元(計算式:380,017.6元 -208,979.4元=171,038.2元)。 ⒉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38 .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171,038.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又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 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 決,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已獲 前揭勝訴判決,其餘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38 .2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5,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新臺幣58,548元(元以下4捨 5入),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陸續向反 訴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其中包括系爭A、B、C產品,反訴原 告已依約給付系爭產品,反訴被告依約應自104年5月20日至 104年12月21日陸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共計 208,979.4元。詎反訴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08,979.4 元。
二、又反訴被告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陸續向反 訴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經反訴原告製作完 成,惟因反訴被告無故拒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將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交付反訴被告,然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貨款25,301.65元。
三、另因反訴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遲延,致反訴原 告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源之名義向訴外人王勉為,租 用址設大陸地區東莞市○○鎮○○○區○○路0巷0號C棟一 樓B區廠房,以放置上開產品,每月租金人民幣101元,依民 法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開租金。
四、再者,系爭A、B、C產品異常情形,實係肇因於反訴被告、 或其客戶使用不當,反訴原告因處理相關後續重工作業,支 出重工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五、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281.05元,及其中208,979.4 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利息;其中25,301.65元,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01元 。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142,585.5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所示廠房費用單及房屋租賃合同、 證明;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均係反訴原告片面所 提出、製作,故反訴被告否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二、反訴被告確實有積欠反訴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 979.4元。惟系爭A、B、C產品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 致生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反訴被告因此受有407,953.23 元之損害,經抵銷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上開貨款208,97 9.4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賠償反訴被告198,973.83元。是反 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 無理由。
三、又兩造係約定反訴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送至反 訴被告指定之地點,惟反訴原告拒絕出貨,反訴被告自無受 領遲延。且反訴被告既未取得貨物,即無給付貨款25,301.6 5元之義務。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亦無理由。
四、而反訴原告租用廠房係因其拒絕出貨所致,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人民幣101元,自屬無 據。
五、另反訴原告所支出之系爭A、B、C產品篩選及重工作業費用 人民幣142,585.59元,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是其 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7頁,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 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7月10日間陸續以傳真訂 單之方式,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其中包括A、B、C產 品),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計208,979.4元,其訂 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8至122頁所載。而反訴原告已依訂 單之要求生產、製造各該型號之系爭產品,並送達反訴被告 指定之地點。嗣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 訴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上開貨款,反訴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
㈡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3日至104年7月23日間陸續以傳真訂單



之方式,向反訴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價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計25,301.65元,訂單內容詳如本 院卷㈠第127至133頁所載。反訴原告已依訂單之要求生產、 製造完成,並以尚未收訖前揭貨款208,979.4元為由拒絕交 付貨物。
㈢其餘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本訴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134至155 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貨款25,301.65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人民 幣101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A、B、C產品之重工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8所示書證(本院卷㈠第 134至155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證7所示廠房費用單、房屋租賃合同 及證明;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4至 155頁),係屬私文書,其中廠房費用單、房屋租賃合同、 證明均屬影本,而反訴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 書證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反訴原告自應提出反證7所示書證原本以供本院審認,並 舉證證明反證7、8所示書證係屬真正。
㈡而反訴原告業於106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廠 房費用單、房屋租賃合同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㈠第382頁),且反訴被告亦未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堪 認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反訴原告自得引為證據 使用。
㈢惟反訴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證7所示證明 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 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不具有形式之證 據力,自無實質之證據力,反訴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 作為證據使用。
㈣另反證8所示重工費用統計明細,其上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 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推定為真



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 無實質之證據力,反訴原告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 使用。
二、爭點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貨款208,979.4元,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被告確有積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貨款 208,979.4元未為給付,然此款項業經反訴被告主張與反訴 原告前揭應賠償反訴被告之380,017.6元互為抵銷,經抵銷 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向反訴被告請求,是反訴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8,97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爭點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貨款25,301.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3日至104年7月23日間陸續以傳真訂單 之方式,向反訴原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並約定 價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計25,301.65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訂單內容載明付款日係請款日次月初起算 3個月再加20日,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訂單6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8至133頁),足證反訴原告有先行交付貨物予 反訴被告之義務。
⒉況且,附表一編號1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貨款債權,均 係本於不同訂單即買賣契約所生,兩者雖有密切之關係,究 非同一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 未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對反訴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依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訂單約 定,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 仍以前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反訴被告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產品,於法不合。
⒊則反訴原告既有依約先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予反



訴被告之義務,惟其迄今均未交付,反訴被告既未受領上開 貨物,自無依約給付反訴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價金25,3 01.65元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5,301.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爭點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 給付人民幣101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定有明文。
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受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產品,致反訴原告須租用廠房放置,每月支出租金人民幣10 1元,反訴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承前述,反訴原告有先行 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義務,惟其迄今拒不交付, 反訴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則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之保管 費用,本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人民幣1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爭點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A、B、C產品之重工費用人民幣142,585 .59元,有無理由?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支出系爭A、B、C產品之篩選及重工作 業費用人民幣142,585.59元,反訴被告應予償還云云。然承 前述,系爭A、B、C產品存有塑膠舌片易斷裂之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其參與篩選及重工所生費 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即應由其自行承擔。再者 ,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兩造間有另行訂立委任契約。則反訴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人民幣142,585.59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40條、第529條、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234,281.05元, 及其中208,979.4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利息;其中25,30 1.65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產品之日止,按月 給付人民幣101元。三、反訴被告應給付人民幣142,585.5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1,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81,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 訴原告負擔。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之貨款及利息┌──┬──────┬─────────────┬────────┐
│編號│金額(美金)│利息起迄日(民國) │ 利率 │
├──┼──────┼─────────────┼────────┤
│ 1 │12,649.15元 │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2 │12,697.65元 │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3 │ 4,815.45元 │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4 │ 9,319.5元 │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5 │31,445.65元 │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6 │40,150.95元 │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7 │51,997.35元 │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8 │ 45,903.7元 │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
│總計│208,979.4元 │ │
└──┴──────┴──────────────────────┘
附表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受領之貨物及應給付價金┌──┬──────┬─────────┬─────┬──────┐
│編號│ 訂單日期 │ 產品之品號 │未受領數量│應付金額 │
│ │(民國) │ │(單位EA)│(美金) │
├──┼──────┼─────────┼─────┼──────┤
│ 1 │104年6月3日 │MAN306AH1G400 │20,000 │ 3,100元 │
├──┼──────┼─────────┼─────┼──────┤
│ 2 │104年7月9日 │UWMAA804C-L1-23-A │12,600 │ 1,751.40元 │




├──┼──────┼─────────┼─────┼──────┤
│ 3 │104年7月10日│UWMAA804C-L1-23-A │78,750 │10,946.25元 │
├──┼──────┼─────────┼─────┼──────┤
│ 4 │104年7月16日│UWNAA604C-L1-23-A │28,800 │ 3,456元 │
├──┼──────┼─────────┼─────┼──────┤
│ 5 │104年7月17日│UDNB0209N-AY-23-A │10,800 │ 3,456元 │
├──┼──────┼─────────┼─────┼──────┤
│ 6 │104年7月23日│UWMAA604C-L1-23-A │21,600 │ 2,592元 │
├──┼──────┴─────────┴─────┴──────┤
│總計│25,301.6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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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