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數筆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房地;被告林孟璇名下有 數家公司股票;被告葉基田名下有數筆嘉義縣太保市持分土 地;被告張余棟則為采興油漆工程行薪資收入約23萬餘元; 被告賴彥瑋則無申報財產資料,但據其所陳以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105 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明璋、林政緯、 林孟璇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為200 萬元為當。 ⑶又原告3人各自領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之精 神慰撫金40萬元,有該會105年3月7日士護相業字第1050500 0570號函(本院卷第161、162頁)在卷可參。按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一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 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是原告林明璋、 林政緯、林孟璇扣除上開領取金額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160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3人就其:㈠對於被告葉基田、張 余棟、賴彥瑋部分,請求各自其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見重附民卷第34至36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㈡對於被告健傳公司部分, 因健傳公司於103年1月24日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葉基田變更為 訴外人王勝紘(見本院卷第48、4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故被告葉基田於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對被告 健傳公司不生送達效力,迄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對被告健傳公司訴訟代理人請求時,被 告健傳公司始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健傳公司 自104年12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 璋2,585,697元;㈡被告健傳公司、葉基田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明璋2,585,697元;㈢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政緯160萬元;㈣被告健傳公司、葉基田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政緯160萬元;㈤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璇160萬元;㈥被告健傳公司、葉基 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璇16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判 決主文第一、二、四、五、七、八項),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基田、張余棟、賴彥瑋間之 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即主文第一、四、七項),及被告健傳 公司、被告葉基田間因公司與負責人之損害賠償關係(即主 文第二、五、八項),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 前述認定在案,而上開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四項與第五 項、第七項與第八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有任一項 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故併為主文第三、六、九項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
│編號│被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送達日期 │ │
├──┼──────┼──────────┼─────────┤
│ 1 │葉基田 │ 103年4月23日 │ 103年4月24日 │
├──┼──────┼──────────┼─────────┤
│ 2 │張余棟 │ 103年4月23日 │ 103年4月24日 │
├──┼──────┼──────────┼─────────┤
│ 3 │賴彥瑋 │ 103年4月24日 │ 103年4月25日 │
├──┼──────┼──────────┼─────────┤
│ 4 │健傳工程有限│ │ 104年12月22日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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