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17號
SLDV,102,訴,1317,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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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訴之爭端緣由大致相合,其等此部分之陳詞應堪採認。再 參以原告梁洪美連等5 人及梁偕庭與被告洪榮進洪榮富間 本屬至親,惟業因財產分配問題不睦而生怨懟,則雙方就被 告洪榮進倒地受傷之確切經過乙事各執一詞,或係因好惡之 情致對事發過程產生不同之主觀認知及解讀,均難免偏頗或 避重就輕,委難盡信,然高火木既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又 係親自參與調解,其證言當較可期待接近真實而無所偏頗,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高火木前揭證述之內容,除 可知原告梁偕庭確有介入阻擋被告洪榮進外,亦堪認被告洪 榮進及洪美娟雖僅聲請與原告梁洪美連調解,惟於系爭調解 庭當日,雙方均各自邀同多人到場,氣氛火爆且一觸即發, 於被告洪榮進與原告梁洪美連發生衝突後,場面更告失控並 致無法繼續調解;復審之原告梁洪美連洪美萍及被告洪榮 富於另案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偵字第 12505 號卷第72、124 頁,偵續卷第50頁),可知高火木係 居中而坐,本應能明悉事發經過,然高火木既亦因在場人數 眾多致未能清楚見聞原告洪榮迪梁偕庭之動作順序及輕重 程度,益見於案發當下情況確屬混亂,縱使為在場與會人士 ,猶誠難就被告洪榮進遭阻擋而倒地之剎那間細節流程為肯 定明確之判斷。
④原告雖又主張:高火木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1459 號原告梁洪美連被訴傷害案件(下稱11459 號 案件)中,係證述「事後聽說男的打姊姊1 巴掌,姊姊的兒 子又推倒男的」等語,然高火木並不認識原告梁偕庭,且高 火木既稱是「事後聽說」,可知高火木並未親自目睹推的過 程云云。惟查,徵之11459 號案件乃洪美娟對原告梁洪美連 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原告梁洪美連有掌摑洪美娟之傷害行為 云云,顯見高火木縱曾為前揭證言,亦非屬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衡諸我國社會常情,高火木原係居間調解 紛爭之人,應期勿再令兩造旁生枝節,則其於11459 號案件 中,就無涉於原告梁洪美連有無傷害行為之其他事實經過, 以保守語氣表示其僅係事後聽聞,尚非顯與事理有違,則自 不能徒憑高火木在該案件中所證上詞,逕謂其確未見聞原告 梁偕庭有攔阻、推擠被告洪榮進之行為。次高火木既擔任該 次調解庭之委員,衡情對於在場人士之人別及關連應有所悉 ,洵無從以高火木前未曾私識原告梁偕庭,遽認其不能辨別 行為人為何人。至高火木在另案傷害案件偵查中,雖曾稱「 聽到被告洪榮進有打原告梁洪美連巴掌」等詞,惟核之其於 警詢時之陳詞及偵查中證述之前後語意,應認其所云「聽說 」部分僅係針對被告洪榮進有無掌摑原告梁洪美連巴掌一節



,不包括原告梁偕庭曾有阻擋被告洪榮進之事實,附此敘明 。
⑤是以,綜核被告洪榮進確因與原告梁洪美連間之衝突而與原 告洪榮迪梁偕庭產生肢體接觸,現場亦人數眾多且情況混 亂等歷程,堪信被告洪榮進於倉促間倒地受傷後,縱未能清 楚判斷事發細節而就其受傷原因係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有阻 擋過當乃至毆打行為所致乙情有所誤會或懷疑,實非常情所 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洪榮進嗣後不能 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即遽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⑶又證人即調解委員會駐衛警王春暉於另案傷害案件偵查中固 曾證稱:當時伊站到中間阻擋衝突,有名男子因而往後退一 步,勾到椅子後坐下去,並沒有遭其他人推倒云云(見偵字 第12505 號卷第144 頁)。惟參酌王春暉所述:當時有一個 女的指責另一名女子,兩個女生是坐在對向,因該名女子還 有打巴掌的動作,應該有打到,被打女子旁邊的男生出來制 止,打人的女生跌倒,伊就衝到中間制止,將兩邊推開;跌 倒的男生是被伊阻擋的關係,他當時衝過來,伊預測他是要 打第1 個起身的男生,但伊已經控制住,他是被伊阻擋而後 退;打人巴掌的確定是女生,沒有男生打在座女生;因為本 件吵鬧很大聲,調解委員會通知伊過去云云(見偵字第1250 5 號卷第143 至144 頁),顯與原告梁洪美連洪榮迪、洪 美惠、洪美萍前揭證稱係洪美娟與原告洪美萍先生爭執,原 告梁洪美連即從中擋駕,被告洪榮進見狀衝上前掌摑原告梁 洪美連後,原告洪榮迪方介入原告梁洪美連與被告洪榮進間 等節相歧異,則果王春暉確有清楚目擊事發始末及細節,當 無漏未見聞上情之理;再佐以王春暉陳稱:伊站在原告洪美 萍繪製之座位表(見偵字第12505 號卷第124 頁)所示被告 洪彩雲之右後方等語(見偵字第12505 號卷第143 頁),衡 諸該處距離原告洪美萍之位置尚有相當距離,且當時在場人 數眾多、場面混亂,案發亦僅係瞬間之事,並非歷時長久, 堪認王春暉應係於穿越混亂人群之際,疏漏目擊被告洪榮進 因受原告洪榮迪梁偕庭阻擋而後倒地之片刻,則其前揭證 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且猶不能執此逕謂被 告洪榮進無誤會之可能。
⑷原告洪榮迪梁偕庭雖復以前詞主張:被告洪榮進於偵查程 序中曾自承原告洪榮迪梁偕庭並非毆打,僅因阻擋讓其摔 倒等語,可見被告洪榮進明知原告洪榮迪梁偕庭並無傷害 行為及傷害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洪榮進於另案傷害案件中 ,雖曾供稱:憑良心講,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應該不是要打 伊,但是因為阻擋伊讓伊摔倒也是事實等語(見偵字第1250



5 號卷第54頁),然核其所述「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應該不 是要打伊」等語,不過僅係被告洪榮進於事後反思案發經過 後,描述其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所為之主觀評價,並未否 認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有與其肢體接觸而致其倒地之事實, 且傷害罪之構成不限於故意,過失行為亦可成罪,即尚不足 執以逕認被告洪榮進於提起刑事告訴之時,係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有誣告原告洪榮迪梁偕庭之故意。原告洪榮迪、梁 偕庭所陳上情,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認定之憑據。 ⒊次查,被告洪榮富於另案傷害案件中證稱原告梁偕庭有推倒 被告洪榮進等語,既與高火木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即無不 實可言;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洪榮富所證與事實不符,惟原 告洵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榮富係明知不實仍故意虛捏情節,而 非僅出於主觀認知錯誤(參上開⒉、⑵、③之說明),亦難 認被告洪榮富確有偽證之行為。又被告洪榮富係經另案傷害 案件承辦檢察官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並為隔離訊問(見偵續卷 第45、48頁),顯見被告洪榮富僅係在偵查庭中對該案承辦 檢察官為前載證述,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於被告洪榮富作證當時,上揭證言 無從為第三人所知悉,自無造成原告梁偕庭社會上評價貶損 之可能,無從構成對原告梁偕庭名譽權之侵害。況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則原告縱受 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令被 告洪榮富所證確屬虛偽,揆之前揭說明,其偽證行為與原告 梁偕庭所受損害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梁偕庭當不得請 求被告洪榮富為損害賠償。
⒋至另案傷害案件承辦檢察官就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所持見解固與本院未盡相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 續字第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4 號處分書(見士家調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



。惟民事法院本即不受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人證言縱無法證明為真,亦非當然等同即有誣告或 偽證之故意,業悉述如前,自不能以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於 另案傷害案件中所陳未為承辦檢察官採納,遽謂其等必有誣 告及偽證犯行,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洪榮迪梁偕庭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洪榮進洪榮富確有為誣告及偽證行為之確切心證,原告 洪榮迪梁偕庭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 應受不利之認定。況於被告洪榮富作證當時,其所言尚無造 成原告梁偕庭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可能,且縱使該等證詞為虛 ,亦與原告梁偕庭之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洪榮迪梁偕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洪榮進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梁偕庭另請求被告洪榮富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均同屬無據。
㈢被告洪彩雲所為系爭言論二,不構成侵害原告梁洪美連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梁洪美連雖主張:被告洪彩雲受被告洪榮進洪榮富之 唆使,於系爭調解庭上出具載有系爭言論二之系爭聲明書, 故意侵害原告梁洪美連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二所指內容,乃系爭房地係洪志峰所購買,僅借名 登記在原告梁洪美連名下,合先敘明。次觀諸系爭聲明書最 末明載:「此致洪榮進洪美娟等兩人」,有該聲明書附卷 可稽(見士家調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洪彩雲僅有對被 告洪榮進洪美娟出具系爭聲明書,別無將系爭聲明書散佈 予第三人知悉之情事;而被告洪榮進洪美娟就系爭房地究 係洪志峰借名登記在原告梁洪美連名下抑或洪徐秀珍贈與原 告梁洪美連,所持見解本與原告梁洪美連不同,堪認被告洪 彩雲縱對被告洪榮進洪美娟出具系爭聲明書,實不致造成 原告梁洪美連之社會上評價有何貶損之虞。
⒉再被告洪榮進洪美娟曾於對原告梁洪美連聲請調解時提出 系爭聲明書,調解委員並將之寄達原告梁洪美連,固如前述 。然姑不論上揭行為並非被告洪彩雲所為,已難逕指為侵權 行為。參以調解乃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方式,其立意非在追求 絕對客觀真實,僅係冀由當事人能互為讓步達成合意,以期 解決私權爭執。由是以觀,被告洪榮進洪美娟聲請調解之 目的,既係因其與原告梁洪美連間已存在私權糾紛,自難免 與原告梁洪美連各執一詞;而調解委員之任務僅在協助雙方 獲致解決問題之共識,無庸判斷客觀真實為何,亦非必盡信 一造說詞,是被告洪榮進洪美娟對調解委員提出系爭聲明 書,當不致造成原告梁洪美連名譽之損害。再原告梁洪美連



本即知悉被告洪榮進洪美娟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與其意 見不同,調解委員僅將系爭聲明書寄送予原告梁洪美連本人 ,亦無從造成第三人對原告梁洪美連社會評價之貶抑。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調解庭現場還有18個人出席,應得悉系 爭聲明書所載系爭言論二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 庭當日,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曾經何人加以宣讀、閱覽,已 屬無可憑取。況當日到場者既均為原告梁洪美連與被告洪榮 進、洪美娟分別邀同助勢之親友,衡情其等主觀上就系爭言 論二所涉事宜早已各持相異立場,則縱使被告洪彩雲本人或 其他人曾再次提及同一陳詞,猶難認將造成原告梁洪美連名 譽之毀損。
⒋從而,系爭言論二本不致造成原告梁洪美連社會評價之貶損 ,原告梁洪美連主張系爭言論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云云 ,容非可採。
㈣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洪榮進洪榮富、原告洪美萍游秀梅洪美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是否明知 洪徐秀珍之病況;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游秀梅於系爭調解 庭及另案傷害案件101 年8 月1 日偵查庭前後,與被告洪彩 雲及訴外人蔡榮啟洪信雄之聯繫情形,暨聲請通知洪徐秀 珍之看護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0 頁,卷二第10 、171 頁背面至172 、174 頁)。惟姑不論通聯紀錄僅得證 明該二人間曾有電話往來,洵無從得悉其等對話內容為何, 要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無論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是 否明知洪徐秀珍之病況,或被告洪榮進洪榮富游秀梅有 無於系爭調解庭或另案傷害案件101 年8 月1 日偵查庭前後 與被告洪彩雲聯繫,系爭言論一、二均不構成對原告梁洪美 連等5 人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洪榮進洪榮富亦無誣告或偽 證行為,均已詳敘如前,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洪徐秀珍之看護為何人,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 ,本院無從依其聲請而為調查。
六、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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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