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原告郭義國就系爭土地填土一事,與被告薛敬義自98年8 月間雙方合作申請恢復農用之農地改良時起,即常有聯繫接 觸,對於被告薛敬義所為多有瞭解,然原告郭義國竟在未要 求被告薛敬義出示臺北市政府相關核准文件或營建廢棄物產 生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猶容任被告薛敬義傾倒營建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上,縱非明示同意,亦屬默示同意被告薛敬義在 系爭土地上棄置未經核准之營建廢棄物,是被告薛敬義所為 棄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其違法性業因原告之默示同意而受 阻卻,就原告而言,即無不法可言,而未該當民法上侵權行 為之要件,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薛敬義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至於原告余碧霞雖另主張其無暇聯繫原告郭義國瞭解系爭土 地填土作業,而不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一事等語,並提 出98年間數十紙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5-264 頁)。惟原告余碧霞此部分陳述,縱認屬實, 然其既已概括授權原告郭義國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填土相關事 宜,則原告郭義國默示同意之效力自亦及於原告余碧霞,就 被告薛敬義在系爭土地上倒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原告余碧霞 自亦不得對被告薛敬義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0 萬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義國9,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瓊惠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余碧霞4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