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25號
SLDV,99,訴,1525,20120330,1

2/2頁 上一頁


謂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 ,然該證人所提出之相片均未顯示日期,復未能提出光碟檔 案以供核對,而其所謂系爭車輛施工後之相片,固顯示車輛 外觀乾淨、完整,但因相片之拍攝日期未明,且與前揭經認 定為真正之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顯示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18日 尚未修復完成乙情不符,自不足以之認定鴻鎰汽車修理廠於 99年2 月份即已完成車輛修復工作;
2、又關於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18日後之修復進度,兩造均無法 提出相片光碟等客觀證據。惟依證人即99年4 月29日至鴻鎰 汽車修理廠之富邦產物保險理賠專員張德淵證稱:「(你是 否曾參與原告與被告事故事後協調過程?)有,我在99年4 月29日有參與他們的協調,因為我當時在龍潭駐點,本件是 臺北公司人員負責理賠事宜,我是在地協助,所以才會到場 ,我只有參與這一次」、「(你參與此次協調過程如何?) 當天有我、國光的一位代表人、原告、鴻鎰汽修廠老闆李日 照,當天協調有談到車輛維修的問題,『鴻鎰汽修廠表示車 輛已經修好,但原告表示仍有些無法接受的狀況,原告認為 修車廠沒有把保險桿及引擎蓋換新,只是用維修的方式,他 無法接受』,另外還有原告還有談到他要要求從99年1 月1 日到99年4 月29日當天每天3 千元的代步車費,以及監理站 的燃料稅的問題,原告要求國光公司要支付這個費用,而富 邦產險是國光公司的保險公司,我有向原告表示這個部分已 經超過維修範圍,必須要另外再談」、「(99年4 月29日你 到鴻鎰汽修廠時,有無看到車輛已經修好?)我有看到,『 我看到的是已經修好了』」、「(... 你說你有看到車輛已 經修好,是否是你自己有去看到車輛修復的狀況?)是的」 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系爭車 輛於99年4 月29日確已修復完成,原告於當日所爭執者僅係 未以新品更換而已,然本件鴻鎰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就零件 價格部分所記載者固係新品價格.惟文末所指示之修車方向 係「復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意即復原交修、包修 ,即未必每一修理項目均需更新零件,除非無法維修而必須 更新之項目,此情亦據前揭證人陳坤維李日照證述綦詳, 考諸損害賠償依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未規定需以新品置 換,原告以系爭車輛未以新品更新而爭執修復未完成,尚屬 無稽,本件應認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29日即已修復完成,原 告自斯時起不得拒絕受領系爭車輛;
3、至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如尚有價值貶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746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尚有價值之貶損 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車輛修復結果未達品質 要求,就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29日修復後尚有何價值貶損,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修復結果不具品質而另造 成原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乙節為可採。
㈤、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原應於98年12月31 日前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迄至99年4 月29日始修復完畢,是 被告應就99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29日期間之延宕負遲延責 任,惟尚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之修復不具品質或有其他情事 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洵堪認定。
四、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㈠、請求汽車燃料使用費6,687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費用1 萬4, 409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延宕,造成車輛停駛卻必須繳交 正常稅費,致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賠償自事發次日起至 99年5 月18日車牌被註銷日止(共339 日)原告依法應繳交 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687 元(原告99年度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為7,200 元,依比例計算339 天之費用為6,687 元), 及原告依法已繳交之當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費用1 萬4, 409 元(原告99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為1 萬5,514 元,依比例 計算339 天之費用為1 萬4,409 元),故本項小計共應賠償 原告2 萬1,096 元云云,並提出9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99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42頁);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 車使用牌照稅,均係原告基於公法上原因對國家應為之給付 ,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仍應依法繳付,是該部分之支出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非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請求系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罰鍰1,400元部分:1、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維修延宕,造成原告無法辦理車



輛定期檢查或其他配套處理,致原告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400 元,故被告應賠償該部 分損失,並提出中壢監理站因原告車輛未依限期於98年9 月 20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於98年12月3 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8頁);2、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1 日始對被告明確要求修繕期限至 98年12月31日,而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始負修復遲延責任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在此之前自應自行向主管關申請系 爭車輛停駛,而非任車輛之定期檢驗期限經過致遭行政罰鍰 ,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既無遲延責任,尚難令其負擔 系爭車輛未於98年9 月2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罰鍰,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請求系爭車輛之車價43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汽車修理廠維修品質不良,且維修時程 嚴重延宕,超出原告通知之期限已久,迄起訴前尚未修復, 是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參考美國最具信賴汽車網 站、台灣市面中古車售價查詢等資料,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 價損失43萬元云云,並提出美國汽車網站、台灣中古車售價 查詢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如前述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所明 定,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查系 爭車輛業於99年4 月29日修復完成等情,業如前述,並無於 起訴前仍不能回復原狀或尚未回復原狀之情事;又本件並無 證據顯示系爭車輛之修復不具品質或有其他情事而致原告另 受有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遽而主張 被告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4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㈣、請求交通費用154 萬0,500 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使用需求,因本事故車損而造成原 告生活不便,影響平日通勤交通所需,原告居於桃園縣楊梅 市多年,每日必須往返台北市○○路進修,事故發生前原任 專業營造業之工務部經理多年,職責負責各工地巡場督導, 自有車輛為該工作性質之必須,然經此事故造成原告物質之 損失及精神損害甚鉅,除損害工作及就學需求之代步工具, 更造成工作及進修上課無法正常,遂僅能以離職一途保全難 得之進修機會,故被告應支付賠償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次日即 98年6 月14日起之交通補助費用,參考市場租車行情資料, 以國產CAMRY 型式2000cc車輛之日租金約3,250 元,計算至



99年9 月30日止為474 天,被告共應賠償交通費用154 萬0, 500 元云云,並提出租車行情資料、桃園縣楊梅市居住證明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證、離職證明、扣繳憑單、交通運輸時 間說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0至72、205 至213 頁);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確有使用 系爭車輛需求乙節,已提出桃園縣楊梅市居住證明、國立台 灣大學學生證等件為據,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自99 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29日期間有遲延責任,再原告因無代 步工具致需增加交通費用之生活上支出等情,復為吾人生活 經驗所得之事項,則本件原告就其於系爭車輛修復遲延期間 另行支出交通費用所受之損失,當得請求賠償,雖原告未能 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桃園縣楊梅市與國立台 灣大學台北市○○路校區之距離為58.5公里,有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依該兩地之 計程車計費標準計算,台北至桃園單趟車資為1,305 元(起 程1.25公里之車資為70元;之後每250 公尺即0.25公里為5 元,是後續57.25 公里之車資應為1,145 元;塞車或停紅燈 等時速5 公里以下之怠速期間每1 分40秒為5 元,本件怠速 期間如以30分鐘計算,是怠速車資應為90元;綜上單趟車資 共為1,305 元),每日來回之雙趟車資即為2,610 元;又99 年1 月1 日至99年4 月29日被告遲延責任期間為119 日;是 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1萬0,590 元(計算 式:1,305x2x119=310,590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 求被告鄒侑修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交通費 用之損害31萬0,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之 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昌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