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78號
SLDV,97,重訴,7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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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則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 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自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在內。若被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所得分受之 保險給付,自應按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扣減。另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雖以被害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 ,但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 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即僅得按總額扣減之。查原告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險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黃 恩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依上開說明,黃恩波死 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按各人分受之4 分之1 比例 即37萬5,000 元,自各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經扣除結 果,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5,657 元 (計算式:扶養費101 萬657 元+ 慰撫金100 萬元- 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163萬5,657 元),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萬6,249 元(計算式:醫療、增 加生活需要、殯葬費20萬1,972 元+ 扶養費147 萬9,277 元 + 慰撫金15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2 80萬6,249 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5,00 0 元(計算式:慰撫金10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 萬5,000 元=62 萬5,000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6萬7,236 元(計算式:扶養費14萬2,236 元+ 慰撫金 10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76 萬7,23 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戊○○○163 萬5,657 元、原告甲○○280 萬6,24 9 元、原告丁○○62萬5,000 元、原告丙○○76萬7,236 元 ,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己○○、大都會 客運之翌日即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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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