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楊治平
被 告 鄒侑修 原住嘉義縣.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石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侑修、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鄒侑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鄒侑修部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6 月13日22時40分許,原告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LEXUS 廠牌,ES300 型式,車身號碼:JT8BF12G0T000000 0 ,原車號K4-7188 )於台北市忠孝橋上欲下西寧北匝道前 ,因塞車故原告車輛處於停等狀態下,遭被告國光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所有、由被告鄒侑修所 駕駛之車號185-FL大客車自後方推撞,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 有後方板金凹陷、車頭板金亦因推撞撞擊前車而凹損。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報 案,由該單位警員到現場測量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4 條規定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三、本件被告鄒侑修為職業駕駛人,其所負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 高,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規定, 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鄒侑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受損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次日,雖委託桃園縣平鎮市鴻鎰 汽車修理廠協助拖運進廠,但並未維修,且原告於98年9 月 8 日已正式依國光客運公司網站申訴管道完成聲明與告知程 序,其中已明確要求國光客運公司應於98年9 月10日前將原 告受損車輛拖送至LEXUS 原廠,但國光客運公司未履行該等 主張且未正式提出異議,反而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竟委 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代 表陳坤維與鴻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日照於98年9 月22日私 下達成車損修護協議,且所有協議程序、內容及正式修車前 ,皆未知會原告車主。又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再次依國光客 運公司網站申訴管道重申:「... 並明白主張如下:(1)本 人於98年9 月8 日依貴公司申訴管道提出申訴內容之主張仍 為有效... 。(3) 鴻鎰汽車修理廠顯已無法勝任該維修工作 ,請貴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前自行委派拖吊車將本人受損車 輛移至桃園縣龜山或新北市板橋LEXUS 原廠進行修護。(4) 因鴻鎰汽車修理廠修護所造成後續糾紛之可能,屬貴公司責 任範圍。(5) 貴公司最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負責將本人 受損車輛修繕完成」;期間原告亦多次以電話對被告國光客 運公司相關代表人提出抗議,但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始終不予 理會,且一再推卸相關維修監管責任,並繼續任由鴻鎰汽車 修理廠恣意進行維修工作,故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理應負車損 修復之相關管理責任與修復品質不良之賠償責任。五、99年4 月29日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代表石溪仁會同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代表張德淵,到鴻鎰汽車修理廠與該廠負責人李日照 進行會勘作業時,原告被害人即當場再次提出維修品質不如 預期而難達驗收之聲明與相關照片事證,且該汽修廠實際維 修之作業內容明顯有偷工減料而不符合當初估價單合意之內 容,就估價單協議內容有受損應更換之零件(前蓋、後蓋、 后保桿、后保內鐵、后保麗龍、右前葉子板、前保上壓條、
后尾板、前蓋標誌等)竟未履行更換作業,在未告知且未獲 被害人同意下而逕以非標準施工流程敷衍了事,其修復之施 作品質亦明顯有諸多瑕疵,足影響車體應有安全結構標準, 並將無法保障未來該車輛實際駕駛人及其他第三者之人身安 全。又因被告遲延修復且無法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實際可修復 完成之時程及後續可能之處理方式,造成原告無法推知預期 而無法判斷與施行任何相關必要措施等,此由修復期間延宕 一年有餘而原告仍依法如期繳交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可證, 另因修復延宕造成原告之受損車輛無法如期辦理法定驗車, 而於99年5 月18日被監理機關以逾檢理由註銷該車輛牌照。六、事故發生至今,原告本念善意而不願冒然興訟,怎奈原告於 98年12月4 日以中和郵局之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鄒侑修先生按 其所留下之通訊處,卻皆陸續被以「遷移不明」及「原址查 無其人」等理由拒收退回,原告又於99年3 月9 日以板橋文 化路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國光客運公司限期說明解決本案之 方式,但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卻皆推託不理,原告為保障應有 權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七、綜上所陳,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不顧原告之多次聲明且在原告 未獲告知情況下,仍將原告受損車輛託予鴻鎰汽車修理廠執 行修復作業,且雙方乃依私訂協議之估價單為給付報酬依據 ,故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負修復監管之責,並應注意避免 委託承攬之汽車修理廠有瑕疵驗收不能之事實發生,但被告 國光客運公司卻未善盡所能協助車損修復妥善,而一再推諉 與鴻鎰汽車修理廠間責任相互關係,以致維修不善延遲交付 之現況再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又原告受損車輛因事故造成 之受損程度於事發當時顯非無法回復,但因鴻鎰汽車修理廠 之維修能力與施工品質不良下敷衍修復作業,而造成目前車 體結構安全堪慮,不僅品質嚴重瑕疵,且事發至今修復時程 已久後續遙遙無期,皆已嚴重影響原告應有權益,故原告自 得要求被告等賠償所失價值及遲延衍生之所有費用。八、因被告處理修繕作業延宕已超過原告先前通知可接受之最後 期限(即98年12月31日期限)多時,至今修復結果未達品質 要求,且後續車損完修交付恐遙遙無期等因素,致原告受有 損害並請求如下:
㈠、因被告遲無法告知原告有關車損待修預估期,致原告無法正 常判斷是否至汽車監理單位辦理車輛暫停使用等相關措施, 又因為受損車輛維修作業一直延宕交付時間,造成車輛停駛 卻又必須繳交正常稅費,造成原告額外損失。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自事發次日起至99年5 月18日車牌被註銷日止(期間共 339 天)原告依法應繳交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
同)6,687 元(計算式:《7,200 元. 年/365天. 年》*339 天=6,6 87 元),及原告依法已繳交之當年度汽車使用牌照 稅費用1 萬4,409 元(計算式:《15,514元. 年/365 天. 年》*339天=14,409 元)。本項小計應賠償原告2 萬1,096 元。
㈡、因被告遲遲無法允諾或預估原告之受損車輛維修所需時程且 車輛目前仍在修理中,故原告無法辦理車輛定期檢查或其他 配套處理,致原告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 處罰款1,400 元,應由被告支付。
㈢、被告委託之汽車修理廠維修品質不良,且被告處理本事故車 損維修時程嚴重延宕,並超出原告所通知之期限已久,依民 法第214 條及同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 損害;原告之受損車輛於本事故發生前皆有按時保養與愛護 ,該車輛性能與外觀皆屬良好正常,且未曾發生有任何事故 情事,且原告駕車習性良好,及該車輛目前實際行駛里程數 僅約10萬英哩等,皆可見該車輛當時狀況確屬良好;另可由 本事故中在被告所駛之大客車急速猛烈撞擊且受前後車輛夾 擊之作用力下,原告車輛之乘客室皆能保持完整安全狀態可 證,該型式(Lexus ES300 )車輛之出廠品質扎實與車體結 構安全性,確實都有相當之水準以上;而該車輛屬原裝進口 ,又外觀典雅非凡,且在台灣本島擁有同型式車款者稀少, 對於此車當時之良好狀態下實具相當價值,而絕非依一般車 輛出廠年度折舊所能計算。本同型車價依美國最具信賴汽車 網站Kelly Blue Book 提供之西元2010年在美當地參考現價 約合23萬元(1997年型),而今年在美零售價格約合30萬元 (1996年型),若採個人自行進口則包含離岸價格及必須之 法定相關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運費及保險費等預估需 50萬元以上。另同型車依台灣目前市面中古車售價查詢結果 為1992年份售價18萬8,000 元、1993年份售價20萬元、1995 年份售價28萬8,00 0元、1999年份售價48萬元。又原告之車 輛雖為1996年份,但事故發生至今延宕一年有餘,故計算參 考基準應以1998年份之車輛價格計算,故依上述資料評核計 算結果,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車輛損害43萬元。㈣、原告原任職於某營建工程業之主管,對於自有車輛之使用需 求較他人為高,又原告之住所地屬偏僻交通不便,因本事故 車損已明顯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且影響平日通勤交通所需。原 告居於桃園縣楊梅市多年,每日必須往返台北市○○路進修 ,事故發生前原任專業營造業之工務部經理多年,職責負責 各工地巡場督導,自有車輛為該工作性質之必須,然經此事 故造成原告物質之損失及精神損害甚鉅,除損害工作及就學
需求之代步工具,更造成工作及進修上課無法正常,遂僅能 以離職一途保全難得之進修機會。故被告應支付賠償原告自 本事故發生次日即98年6 月14日起之交通補助費用,每日約 3,250 元(原告受損車為Lexus 進口3000cc車型,以市場租 車行情資料參考國產CAMRY 型式2000cc車輛之日租金約3,10 0 至3,600 元,計算平均費用),計算至99年9 月30日止已 達474 天,本項小計被告應賠償交通補助費用154 萬0,50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受有199 萬2,996 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
九、對被告抗辯所另為之陳述:
㈠、兩造於98年9 月14日修車前達成合意條件,且被告及修車廠 皆無任何被脅迫情形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等影響,被告應依誠 信原則,就約定之賠償條件達成修復標的,且被告不得自行 變更條件或延誤修復,但被告等確實已違反誠信與原合意之 約定,故應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支付賠償,以代回復原狀。㈡、被告所稱已將車輛回復原狀,並無逾期修復等事,並無理由 ,應不予採信。
㈢、原告已盡告知之責等項善意,無被告指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事由,請逕予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惠賜原告所提訴訟標 的金額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十、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 萬2,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
甲、被告鄒侑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乙、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辯稱:
一、兩造業約定以回復原狀之方式損害賠償,並無緩不濟急或不 符原告意願情事,原告不得嗣後片面變更,否則有違誠信:㈠、原告由於與江明義之私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便委託 江明義將車拖吊至鴻鎰汽車修理廠,並委託鴻鎰汽車修理廠 修復,98年9 月14日會同被告協調時再度明示委託鴻鎰汽車 修理廠修復,被告亦完全尊重原告之選擇,故未強行要求改 由證人楊昌儒開設之右昌汽車公司修復,被告並請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協助配合後續之核勘、和解事宜,均在鴻鎰汽車修 理廠處理,可見在鴻鎰汽修廠修復實為原告之意願。㈡、次依證人李日照、張德淵於審理中所述,可知原告僅在接近
完工的時方要求在3 個月內修好,惟原告與被告於98年9 月 14日協調時既未有此要求,可見等待鴻鎰汽車修理廠修復, 對原告而言並無緩不濟急情事,豈能違反誠信原則事後翻異 ;退步言之,原告於修理期間經常至鴻鎰汽車修理廠看車, 如不滿修理進度,何以不及時反應,質言之,原告並非不滿 修復逾時,而係不滿鴻鎰汽車修理廠未以新品更換,方牽扯 所謂修復逾時之問題。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 豈能要求均以新品更換;姑不論鴻鎰汽車修理廠與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之間核勘、請款等事宜屬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 內部行為,本無須告知原告,以原告經常至鴻鎰汽車修理廠 看車之情事觀之,原告實無理由諉為不知,更不得違反誠信 而以被告未以新品更換或維修逾時等無理事由,改請求金錢 賠償。
二、被告業已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無所謂逾期修復,原告片 面拒絕受領,並無理由:
㈠、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修復 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協調時既未有此要求, 豈能事後追加此一條件;況原告自行指定由鴻鎰汽修廠修復 ,伊並經常至鴻鎰汽修廠看車,對於該車零件備料不易乙節 瞭若指掌,又豈能做此無理要求,再者,原告一方面要求被 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修復,另一方面卻繼續容忍鴻鎰汽修 廠修復,否則何以遲遲不自行拖走,可徵原告之指示互相矛 盾,被告自須依98年9 月14日當面協調結論,繼續委由鴻鎰 汽車修理廠修復,始符事理之平。
㈡、依證人張德淵、李日照於審理中所述,再觀諸卷附證人李日 照提出之修車後照片,可看出車頭、車尾、後保險桿、葉子 板、車尾燈、車內前後座等處均已修復、清潔完畢,則被告 業已將該車回復原狀完畢,詎料原告卻藉詞未更換新品而要 求被告賠償罰金、稅單、代步費等鉅額賠償,無理拒絕受領 ,全無理由。
㈢、次查基於李日照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復經具結作證,其證 詞應無不可信之處,則其判斷原證十七之圖2 、圖3 之照片 應為施工中之照片等語應為可採,而其餘照片連汽車修理廠 均無法判斷拍攝時間,原告片面主張係為99年3 月18日所拍 攝云云,被告礙難同意。
㈣、末查原告所提原證十八之通話內容中,被告石溪仁副站長僅 向原告表達關切之意,並報告修繕進度,除承諾會向鴻鎰修 車廠反應原告之請求,其他未有具體承諾原告所謂需換新品
、需於三個月內修繕完成之內容、原告更未表達須更換其他 修車場,原告於準備狀所述被告移交不善、應更換新品等節 ,恐有誤會。進一步言之,此通電話乃被告石溪仁副站長主 動致電原告,顯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於訴訟中所陳對修繕進度 漠不關心,亦徵原告請求違反誠信。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逾期回復原狀,原告各項請求亦無理由:㈠、查原告請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6,687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1 萬4,409 元,均係原告基於公法上原因對國家應為之給付, 與系爭車禍有何相干;況且原告經常至鴻鎰汽修廠看車,早 知該車備料不易而修復須時,本可自行至主管機關辦理停用 ,未依法驗車之罰鍰1,400 元更可以藉由報停而避免,與系 爭車禍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屬於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退 萬步言,縱然上開費用屬於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然原告未 及時報停而使該損害發生,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 相抵後,請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損害賠償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 償為例外。而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43萬元之車輛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提出 之原證十二至十四多為國外網站資料,亦非台灣地區車界所 公認或公信力機構之文件,形式真正難以考究,實質內容亦 難以採信,關於原告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價為何,除非經司法 鑑定,否則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台美間經濟環 境大不相同,物價水準不能等同視之。故以美國之售價做為 求償依據並不合理;尤其西元1996年份之車輛,竟要求以19 98年份計價,更屬無據。
㈢、固然民法第196 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但依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故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被告自得就其中修復費之零件費 用依法折舊,並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原告車輛出廠已13年 ,其零件折舊之後最多只剩10分之1 ,所以車輛修復費應是 零件費之10分之1 ,再加上工資,方屬合理。四、末查原告請求之交通補助費154 萬0,500 元,並無提出支出 單據,可知並非實際損害,本於無損害無賠償之侵權行為法 則,此項請求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因進修之故須
往返居住地桃園縣楊梅市及台北市○○路校區,惟原告未就 其居住地為楊梅市及其在所謂台北市○○路校區進修日數之 事實舉證,其主張之474 日交通補助費中究竟有幾日是進修 日亦未見說明。至原告主張其原為某建築業主管乙節,尚與 其主張無關,蓋原告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其工作上任何 損害,伊之職業為何應無須探討,再依通理常情,汽車只是 代步之工具,並非得以原型、原汽缸數不可,故請原告提出 其實際上班日數,並依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計列,方符事理 之平,否則原告空言請求高額之交通補助費,顯非合理,亦 為本件遲遲未能和解、理賠之主因。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鄒侑修於本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二、98年6 月13日22時40分許,原告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LEXUS 廠牌,ES300 型式,車身號碼:JT8BF12G0T0000000 ,原車號K4-7188 )(下稱系爭車輛)於台北市忠孝橋上欲 下西寧北匝道前,遭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有、由被告鄒侑修 所駕駛之車號185- FL 大客車自後方推撞。伍、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因被告鄒侑修即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之駕駛過 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因修復 作業延宕及修復結果未達品質要求,造成原告受有車輛燃料 使用費、牌照稅、違規罰鍰、車輛價值、交通費用之損害, 而訴請被告鄒侑修及國光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國光 客運公司對於因被告鄒侑修之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事並無爭執,惟爭執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而以前詞置辯。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鄒侑修於前揭時、地,因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 車輛受損,足認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鄒侑修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非無據。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鄒侑修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駕駛國光 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鄒侑修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且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修復作業延 宕及修復結果未達品質要求,造成原告受有本件請求之各項 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何修復作業延宕及修復結果未達品質要 求之情事。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由桃園縣平鎮市鴻鎰汽車修理廠拖 運進廠,惟尚未開始進行維修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據證人即鴻鎰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李日照於審理中證稱: 「(該車係於何時送到鴻鎰汽修廠?)我只記得是98年6 月 中旬進廠,是廠長江明義開拖吊車去將車輛載回來的」、「 (車輛於98年6 月進廠後,有無指示任何修復動作?)是江 明義跟我說車子撞到要修,且後來原告也有到工廠來,他來 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在98年9 月之前,原告與江明義是認 識的」、「(98年9 月之前原告與你聯繫修車事宜時,如何 表示?)有跟我追問過進度,問說怎麼過了那麼久保險公司 還沒來批價,我跟他說因為這個車子比較稀有特殊,所以還 在詢問有無零件及價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被 告鄒侑修及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疑義,然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就車輛修復之時限 尚無具體約定,則其等損害賠償之債尚屬未定期限之債務, 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次日即98年6 月14日起即應負修復遲延 責任。
㈡、又原告於98年9 月8 日雖透過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申訴網站陳 明:「⑴請貴公司盡速完成賠償處理本人車輛受損回復原狀 之義務;⑵本受損車輛維修零件務必按現況取得原廠零件修 完善,98年9 月10日起將請貴公司自行派拖吊車送至桃園縣
Lexus 原廠維修,並負相關後續責任義務;⑶自事故發生之 次日起至車輛維修完成和解之期間,本人所應負擔之合法稅 金(牌照及燃料稅等)及無法辦理年度例行驗車之一切相關 損害或罰金,自當由貴公司負責按相對時間比例原則賠償全 額支付... 」等語,有原告申訴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惟查,原告旋於98年9 月14日與被告國光客運 公司在鴻鎰汽車修理廠協調,同意由鴻鎰修理廠修理系爭車 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嗣並於98年9 月22日由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代其出面與鴻鎰汽車修理廠簽立估價單等情,業據⑴證 人即98年9 月14日有到鴻鎰汽車修理廠之右昌汽車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昌儒證稱:「我是開右昌汽車有限公司,是汽車修 理廠」、「我不認識原告楊治平及被告鄒侑修,但是有與國 光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有幫忙提供車輛維修」、「因為原告 的lexus 放在平鎮市的鴻鎰汽修廠放了很久,所以國光汽車 公司叫我去看有沒有興趣去修理」、「我因為是與鴻鎰汽修 廠是同行所以不好意思進去,是賴福順、馬傳民及國光公司 的另外一位職員與原告及鴻鎰汽修廠的職員在辦公室討論」 、「原告、被告國光公司人員、鴻鎰汽修廠人員有一起出來 外面,馬傳民有說結論是同意由鴻鎰汽修廠修理,要在一段 時間內負責修好,那段時間是多長我不記得,馬傳民說這些 話的時候,原告及鴻鎰汽修廠的人都在場」、「我有問到零 件是否沒問題,馬傳民有說給他一段時間看能不能修,如果 不修理,我們再決定是否要拿回來修,馬傳民說修車廠說已 經有找到零件」、「(《提示原證六汽車照片》你當天看到 的受損車輛,與照片內所示之車輛是否是同一車輛?)是」 、「(《提示原證十七汽車照片》你當天看到的受損車輛, 與照片內所示之車輛是否是同一車輛?)是」、「當天我有 與原告碰面,原告跟我說他的音響好像有問題,需要幫他看 一下,我說因為那個車子很髒,我說我只能看看,因為『當 天他們的結論是由鴻鎰汽修廠修理,原告也表示同意由該汽 修廠修理』,所以最後就不是我修理的,我就回來了」等語 (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即鴻鎰汽 車修理廠負責人李日照證稱:「(原告所有之lexus 車輛98 、99年間是否有在鴻鎰汽修廠維修?)有」、「(該車係於 何時送到鴻鎰汽修廠?)我只記得是98年6 月中旬進廠,是 廠長江明義開拖吊車去將車輛載回來的」、「(江明義在鴻 鎰汽修廠擔任何職?任職期間為何?)廠長,任職期間是96 年1 月到99年約1 月間」、「(98年9 月14日原告及國光客 運公司的人是否有到鴻鎰汽修廠協調?)證人李日照答有, 但是當天我去忙其他事情,所以沒有參與協談」、」(當天
鴻鎰汽修廠參與協調之人為何人?)江明義」、「(在修理 過程中,鴻鎰汽修廠與原告接洽時,原告有無表示98年9 月 14日協調時,他是以修復作業不超過3 個月為前提,才同意 由鴻鎰汽修廠作維修?)98年9 月14日協調時我不在場,之 後我與原告接洽時,我印象中他並沒有這樣提到,是直到接 近完工的時期,原告才有提到當初有講修復作業在3 個月內 要修好」、「(98年9 月22日富邦產險公司之人是否有到鴻 鎰汽修廠辦理估價核勘?)是,當天我有在場」、「(《提 示原證四估價單》這張估價單是否為你所開立?)估價內容 是我寫的,第2 頁的批價註記事項是富邦產險的陳坤維寫的 」、「(你所書立之估價單金額,與陳坤維批價註記事項上 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7萬5,000 元是否相同?)我們估價 單上寫的金額大於17萬5,000 元,而陳坤維批價的金額是17 萬5 千元,我們的修理方式是『包修』,不代表每一個修理 項目的零件都需更新,也可以視情況用板金維修的方式,除 非是無法維修而必須更新的項目,例如燈具才會更新」等語 (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即98年9 月22日與鴻鎰汽車修理廠簽立估價單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技 術員陳坤維證稱:「(事故發生後,你於何時開始介入處理 ?)98年6 月15日受到知會後,我於98年6 月16日到鴻鎰汽 修廠看車輛,當時估價還未完全估好,之後我有電話聯繫追 蹤估價情形,但是一直沒有估好,案子就退回去了,後續我 直到98年9 月22日前幾天收到鴻鎰汽修廠通知說已經估好價 ,請我過去核勘,所謂核勘的意思就是汽修廠所做的零件估 價,富邦產險部分會依開車結果評估是否合理,如果認為合 理,我們就會在估價單上載明如何修,並且簽名」、「《提 示原證四估價單》此份估價單是否是你98年9 月22日到鴻鎰 汽修廠核勘時所看到的估價單?)是,第2 頁上有我所寫的 修車方向,我也有在上面簽名」、「(你所註記之修車方向 為何?)依據我勘車的結果,對造受損車輛的年份,所以認 為修車費用應為17萬5,000 元是合理的,我並有載明肇事責 任仍待查、交車前應知會、施工完成照本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時始予賠付、修車前知會車主」、「(估價單第2 頁簽名之 「李日照」為何人?)李日照是鴻鎰汽修廠的人員,核勘時 就是我與他討論的」、「(產險公司核勘時,是否不會要求 要在一定工時內完成?)不會要求,因為估價單上有『板金 』、『塗裝』欄位代表的是工資,『零件』欄位代表的是零 件費用,『板金』及『塗裝』欄位記載的工資是汽車修理廠 認為的費用上限,修好後產險公司會再核實給付,不會超過 估價單上的工資,且不會受汽修廠實際修復工時長短之影響
」、「(估價單零件部分是否是全新品的價格?你有在上面 簽名是否是代表你同意換全新品?)我簽名是代表汽修廠是 以『復原交修』方式處理,我沒有問到零件是否是全新品, 因為是否要用全新品、要怎麼修,應該是車主自己要和汽修 廠去談的」、「(汽修廠是否有跟你反應說車主不同意原證 四陳坤維所記載的修法嗎?)沒有這樣反應」等語(見本院 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至原告主張98年9 月 14日之協調結論,係以後續修復作業不超過三個月為前提云 云,然查前揭證人楊昌儒固證述:98年9 月14日協調結論是 同意由鴻鎰汽修廠修理,要在一段時間內負責修好等情,但 與前述各證人就修繕期間究為多久,則均未能證述明確,原 告主張98年9 月14日協調當日已要求修繕期間為「三個月」 ,尚屬無據,本件僅得認兩造於98年9 月14日協調當日就系 爭車輛約定之修復期限不明,尚難遽認被告自98年9 月14日 起三個月即應負修復遲延責任。
㈢、再原告復於98年12月1 日透過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申訴網站陳 明:「⑴本人於98年9 月8 日依貴公司申訴管道提出申訴內 容之主張仍為有效,先以明述;⑵本人於9 月中旬會同貴公 司代表至鴻鎰汽車修理廠所提之責任主張,貴公司應速辦理 ;⑶鴻鎰汽車修理廠顯已無法勝任該維修工作,請貴公司於 98 年12 月3 日前自行委派拖吊車將本人受損車輛移至桃園 縣龜山或新北市板橋LEXUS 原廠進行修護;⑷因鴻鎰汽車修 理廠修護所造成後續糾紛之可能,屬貴公司責任範圍;⑸貴 公司最遲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負責將本人受損車輛修繕完 成... 」等語,有原告申訴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已明確要求修繕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而依原告提 出其與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代理人石溪仁於98年12月15日通話 之電話錄音,被告代理人陳稱:「... 中壢那個修車廠那個 李先生,我有跟他聯絡過了,他有告訴我說,『你那些零件 已經寄過來了,而且目前已經跟你動工了,他已經在做這個 修理動作了』」、「目前來講,主要這些零件都已經收到了 ,廳是很快啦」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5 、223 至224 頁),參以自被告由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代其出面與鴻鎰汽車修理廠於98年9 月22日簽立估價 單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已達三個多月,本件原告指定於98年 12月31日修復完成,應屬合理,是則被告如未能於98年12月 31日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自99年1 月1 日起即應負修復遲 延責任。
㈣、復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情形:
1、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8 日、99年1 月5
日、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18日至鴻鎰汽車修理廠拍攝之 相片及光碟檔案(即原證六、原證十七、原證二十四《即原 證六及原證七等相片光碟檔案之彙整》)等件(見本院卷第 36至42、81至82、274 頁),顯示系爭車輛直至99年3 月18 日,尚有行李箱鋼板破損、與兩側葉子板呈現間隙,且車內 堆置眾多雜物,顯尚未修復完成之情形。原告所提上開相片 及光碟檔案,經被告核對後具狀陳稱:就相片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僅關於零件特寫部分尚難確認是否是系爭車輛之一部 ,且相片旁之說明僅係原告片面意見而無實質證明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原告100 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堪 認原告就上開相片之拍攝日期並無爭執,且有卷內原告所提 出之光碟檔案顯示拍攝日期確為所指各該日期可佐;而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相片所顯示之車輛(包括全車及特寫),確為 系爭車輛乙情,復經證人楊昌儒、李日照分別於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本院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相片及光碟檔案,確屬真正。至證人李日照雖於 審理中證稱:「鴻鎰汽修廠『99年2 月份農曆年過後』就將 車子修好了,我們有通知原告及被告國光公司,原告有過來 看,他認為修的不好,所以後來99年4 月29日原告及被告國 光公司人員、富邦產險人員有一起過來看」云云,並提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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