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11號
SLDV,108,重訴,311,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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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黃玉宇 
      江茂吉 
      江仁祥 
      江莉雯 
      江仁智 
      江莉慧 

      江莉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玉宇(下與原告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於民國107 年1 月26 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遠雄U-TOWN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購物商場即「iFG 遠雄 廣場」1 樓外通道(下稱系爭通道),遭訴外人陳柏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現 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迎面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致黃玉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 骨骨折、第3 至7 節頸椎狹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並造成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傷害。




㈡「iFG 遠雄廣場」為被告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與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 稱被告,分稱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 )負責經營管理,系爭車輛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為 「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乃遠雄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大千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簽署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iFG 遠雄廣場」之接 駁服務,陳柏霖雖受僱於大千公司,但客觀上亦係為遠雄流 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提供勞務而受其等監督,遠雄流通公 司、遠雄建設公司應就陳柏霖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遠雄營造公司當時正在實施系爭大樓7 樓工程,於系爭通 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而影響系爭通道光線,鋼棚亦有漏 水而致地面積水;遠雄營造公司另於系爭通道以黃白立錐區 隔出內側寬約1.4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窄通道)與外側寬 約6.6 公尺之通道(下稱系爭寬通道,系爭車輛即行駛於系 爭寬通道),且系爭窄通道部分位置有遭其設置之紅色圍籬 (其內置有機具,並張貼高壓危險警告標誌)佔據,使有紅 色圍籬處之系爭窄通道寬度僅餘約0.8 公尺,不符合內政部 營建署道路工程組之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下稱 系爭手冊)要求人行道應有路權寬度20% 或4 公尺以上之標 準,黃白立錐間亦有缺口而能使行人穿越、未能隔絕行人與 車輛。另,遠雄建設公司規劃「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路線 亦有不當,使接駁車行經有行人通過之系爭寬通道;遠雄流 通公司為「iFG 遠雄廣場」經營管理者,也對系爭通道動線 及標示規劃不全,未設置專人引導人車通行,亦無任何人車 分道之引導或警告標示,系爭通道路面亦不平整而致積水, 且現場管理不當,任令系爭寬通道停等大貨車,阻擋陳柏霖 視線。致使黃玉宇為避開地面積水而穿越黃白立錐行走至系 爭寬通道、陳柏霖因視線不佳而未注意發現黃玉宇,致生系 爭事故。為此,被告應共同負民法第28、184 、185 、191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黃玉宇部分:
⑴已支出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8,520 元。 ⑵已支出交通費16,387元。
⑶107 年1 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同年12月26 日至108 年10月14日(居家期間)看護費:1,377,200 元。 ⑷餘命期間看護費:8,231,058 元。
⑸住院期間增加之生活上支出:體溫計1,980 元、護頸頸圈3,



000 元、特殊洗頭10次2,800 元、雜支59,040元。 ⑹餘命期間尿布費528,452 元、醫療費及交通費462,395 元。 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⑻以上金額合計13,490,832元,扣除陳柏霖大千公司及現代 公司已給付之5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87 萬元 ,僅於6,620,832 元範圍內為請求。
江茂吉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部分: 江茂吉黃玉宇之配偶,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黃玉宇之子女,因黃玉宇受有上開傷害,造成渠 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加重照顧義務,為此,江茂吉請求 50萬元,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請求 2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遠雄流通公司應給付黃玉宇6,620,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 流通公司應給付江茂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應 給付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⒉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黃 玉宇6,620,832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 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茂吉50萬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 給付江仁祥江莉雯江仁智江莉慧江莉雲各20萬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陳柏霖之僱用人係大千公司,非遠雄流通公司, 且遠雄建設公司與大千公司間係承攬關係,遠雄流通公司、 遠雄建設公司均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遠雄建設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或指示亦無任何過失 ,亦不負民法第189 條規定之定作人責任。又遠雄營造公司 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係為避免系爭大樓7 樓工程有掉落物



傷及行人,鋼棚內光線亦為充足,且設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 道區分為系爭寬、窄通道(位於系爭窄通道之鋼柱上並有張 貼「行人通道禁止停車」標語,表明系爭窄通道係行人通道 ),已將車輛及行人通行動線明確劃分,雖然有紅色圍籬佔 據部分系爭窄通道,仍不影響行人通行。另系爭通道為私人 通道,並非市區道路,並無適用系爭手冊之餘地。被告均無 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黃玉宇未遵守現場規劃路線, 行走於系爭寬通道時又壓低持傘,擋住前方視線而未發現系 爭車輛,適陳柏霖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 與被告無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 、324 至326 頁,本院並依 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大樓為4 棟相連之工商綜合大樓,共1485戶。其中B1至 4 樓共81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投資公司),取得商業登記許可而作為大型購物 中心即「iFG 遠雄廣場」之用,並由遠雄流通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另5 樓以上其餘戶別為事務所或商辦,分別陸續在不 動產市場上出售。1 樓外之系爭通道為私有道路,由大樓14 85戶全體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 7 樓部分正由遠雄營造公司進行工程,遠雄營造公司於系爭 通道設置鋼棚(施工構台),防止東西墜落所生事故,並設 置黃白立錐將系爭通道區隔為內側之系爭窄通道(寬約1.4 至1.5 公尺)及外側之系爭寬通道(寬約6.6 至6.9 公尺) 。系爭窄通道上,有部分區域為紅色圍籬佔據,其內有置放 機具,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均係遠雄營造公司之工作物。 ㈡「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係遠雄建設公司與大千公司簽署 系爭承攬契約,交由大千公司承攬,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 務之公司,接駁車車身上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是依 遠雄建設公司確認指定之路線行駛(系爭承攬契約說明第7 點)。遠雄營造公司於系爭通道設置鋼棚前、後,接駁車行 駛路線皆同,並未改變。
陳柏霖係經大千公司雇用並派駐擔任「iFG 遠雄廣場」接駁 車司機,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車主為現代公司),行駛於系爭寬通道,未注意而迎面撞 擊行走於該處之黃玉宇(即系爭事故),造成黃玉宇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顏面骨骨折、第3 至7 節頸椎狹 窄併外傷性脊髓水腫等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費用至少有: ⒈醫療費1,308,520 元。




⒉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7,780 元(體溫計、護頸、特殊洗 頭)及59,040元(其他雜支)。
⒊交通費用16,387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取得:
⒈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於107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各給付黃玉宇理賠保 險金20萬元、167萬元,合計187萬元。 ⒉陳柏霖大千公司、現代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真正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黃玉宇間之和解金額為500 萬元。四、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第14 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第191 條第1 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2 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規定,分別針對僱用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有人及動力車輛駕駛人,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如其 能舉證無故意、過失,或雖未能舉證,但行為與結果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仍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未能舉證無故 意、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責。又 實務上固為保護被害人,而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之 範圍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 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亦屬之(同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惟現今社會經濟活動頻繁



且日趨複雜,透過他人執行事務之型態多樣,有類同僱傭型 式者,亦有承攬或其他型式者,其間之指揮監督與執行者之 獨立自主性並不見得相同而均應適用同一歸責標準(以承攬 為例,民法第189 條即鑑於承攬人之獨立性,規定原則上定 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個案事 實上,自應注意透過他人執行事務是否確實有類同僱傭之本 質,以及有從寬解釋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難免誤用上開 實務見解而過度擴大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致失衡平。 ㈡原告主張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僱用人責任(本院卷一第13、359 頁、卷二第342 頁) ,為無理由:
陳柏霖駕駛系爭車輛車身上固印有「iFG 遠雄廣場」字樣 ,且為「iFG 遠雄廣場」接駁車,但並非遠雄流通公司直接 僱用陳柏霖從事接駁之勞務,而係遠雄流通公司大千公司 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由大千公司承攬該接駁服務,大千公司 並派遣其僱用之陳柏霖擔任接駁車司機(見三、㈡及㈢)。 而遠雄流通公司乃經營批發業、零售業、百貨公司業等,非 如大千公司係經營大客車出租業及相關經營事務,有其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311 、313 、313-1 頁) ,兩造亦不爭執大千公司為專營交通業務之公司(見三、㈡ ),可見大千公司在交通業務上有其專業獨立自主能力,則 遠雄流通公司透過遠雄建設公司將「iFG 遠雄廣場」接駁服 務交由具專業性之大千公司承攬,由大千公司指揮監督其所 屬司機提供接駁服務,當比自己僱用司機,可收監督管理之 效,有其合理性,亦符合社會專業分工。基於專業分工,大 千公司既有能力承接該接駁業務,也最知道要如何監督管理 接駁車司機,則接駁業務所生之風險與責任,原則上自應由 大千公司承擔。而大千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責任,已經與黃 玉宇達成和解而賠償500 萬元(見三、㈤、⒉),可見大千 公司並非沒有能力承擔責任,此種情形下,自無必要再擴張 解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令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 亦負僱用人責任。何況,原告並未舉證遠雄流通公司、遠雄 建設公司究竟對陳柏霖有如何之指揮監督權限或具體作為, 難認陳柏霖有受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之監督,渠等 間既無類同僱傭之指揮監督關係,自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 遠雄建設公司亦無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不負民法第189 條定 作人責任乙節,因非屬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不為論斷 ,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本院卷二第327、341、349至352頁),為無理由: ⒈遠雄流通公司、遠雄建設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規定文義,負該項責任者須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 。查原告係以遠雄流通公司為商場經營管理者,對場域有管 理權限,但對系爭通道動線及標示規劃不全、遠雄建設公司 規劃接駁車路線亦有欠缺,而主張渠等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責任(本院卷二第327 、341 頁)。惟「iFG 遠雄廣場 」所在之系爭大樓B1至4 樓共81戶,所有權人為遠雄投資公 司,系爭通道亦係系爭大樓住戶共有(見三、㈠),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則為現代公司(見三、㈢),遠雄流通公司、遠 雄建設公司縱為商場管理者或路線規劃者,原告既未舉證有 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其等所有,自無要求其負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責任可言。
⒉遠雄營造公司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通道上之鋼棚、黃白立 錐、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之工作物,為遠雄營造公司所有及 設置(見三、㈠)。鋼棚之設置,可避免系爭大樓7 樓工程 如有掉落物而傷及行經系爭通道之行人或車輛,有其正當性 ;黃白立錐之設置,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錄影光碟 並節錄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0、32至46頁),各黃白立錐間 雖有缺口,但明顯小於一般汽車或遊覽車之寬度,已足可避 免車輛駛入系爭窄通道,且在系爭窄通道上之樑柱亦有張貼 「行人通道禁止停車」標語(本院卷一第316 頁),客觀上 堪使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了解系爭窄通道係專供行人通行 之用,而得與有車輛行駛之系爭寬通道分流,其設置尚無不 當之處。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冊,不具法拘束力,亦無證據 顯示為一般慣行標準,未得據以認為系爭窄通道寬度不足而 有設置缺失。是以,如行人追求安全性,自得行走於系爭窄 通道;雖然行人亦得從黃白立錐間之缺口穿越至系爭寬通道 ,惟本院認為具備一般智識成年人有能力觀察及判斷周遭環 境,如其為追求便利性或其他目的而選擇行走或穿越有車輛 行駛之系爭寬通道,因風險提升,自應提高注意力(一般只 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風險),此即與行人穿越一般有車輛 行駛的市區道路相同,非可以被告未完全阻絕行人跨越至系 爭寬通道,即一律認其設置有疏失。又系爭窄通道上,雖有 部分位置遭紅色圍籬及其內機具佔據,惟觀現場照片(本院 卷一第316 、317 頁),縱使如原告主張寬度僅餘約0.8 公 尺,仍不影響行人通行,即使撐傘,亦可將持傘角度稍作調 整即可通過。又依上開勘驗節錄畫面,系爭事故現場雖有若 干積水,惟並非達到使行人不能通行系爭窄通道而必須改行



走系爭寬通道之程度,堪認黃玉宇係經其個人衡量,例如不 想弄濕鞋子,而選擇改行走系爭寬通道而繞道通過。無證據 顯示黃玉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不具一般智識能力,則如前 所述,其既選擇行走有車輛行駛之系爭寬通道,自應提高注 意力。且觀上開勘驗節錄畫面,江茂吉江莉雯亦同樣選擇 行走系爭寬通道通過積水處,江茂吉通過後,已先走回到系 爭窄通道,並看到系爭車輛駛來,而回頭看江莉雯黃玉宇 之狀況,江莉雯雖仍在系爭寬通道上,亦有撐傘,但有注意 到系爭車輛而往旁閃避,但相對的,黃玉宇撐傘擋住自己視 線,未發現系爭車輛而繼續行走於系爭寬通道上並未閃避,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憾(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可見以當 時的同一環境、條件,並非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系爭 事故應乃黃玉宇選擇行走於系爭寬通道而未為注意,適逢陳 柏霖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情狀盡其注意義 務,方不幸偶然發生。遠雄營造公司設置上開工作物,無證 據顯示客觀上會使行人或駕駛不能注意或甚難注意而致通常 會發生撞擊事故,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遠雄營造公司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本院難為 准許。
㈣又,原告雖以前詞另爭執遠雄建設公司規劃接駁車路線不當 、使接駁車行經有行人通過之系爭寬通道,遠雄流通公司對 系爭通道動線及標示規劃不全、未設置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任令系爭寬通道停等大貨車而阻擋陳柏霖視線等,姑不論是 否有據而能證明被告核有過失,惟同上說明,系爭事故實乃 導因於黃玉宇自己與陳柏霖均未盡注意,而偶然發生,難認 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18 4 條、185 條、191-2 條、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35 、318 頁、卷二第269 頁),亦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 示損害賠償金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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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