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4號
SLDV,109,訴,194,202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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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0=397,419)。
  ⒍又原告主張其為搬遷至系爭375號房屋,須拆除並另行安裝 招牌、冷氣,因而致生招牌費用21,200元、冷氣費用17,8 00元、弱電工程費用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佑昇光電 廣告報價單、空調冷氣報價單、數位通電訊科技生活館銷 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4頁),其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7,000元(計算式:21,200+17,800+28,000=6 7,000) ,核屬有據。
  ⒎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經仲介公司收取21,500元之服 務費乙情,業經證人林莉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9- 160頁),並有原告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40頁),再者,原告因訂立系爭租約而交付押租金86,0 00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21,5 00元,並返還受領之押租金86,000元,亦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86,000元部分,業將108年1 0月7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677存證信函以LINE通訊軟 體,於同年月8日傳送予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4頁),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自同年月12日起算 遲延利息,合於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而屬有據;原告就其 餘請求款項485,919元(計算式:397,419+67,000+21,500=4 85,919),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 6條及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919元(計 算式:485,919+86,000=571,919),及其中86,000元自108 年10月12日起,485,919元自同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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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