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4號
SLDV,106,訴,95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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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謝諒獲  寄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
被   告 陳秋美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被   告 林世益 
      林世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被   告 賴美鈴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文聯團 Wen-Lien Group/Gang
      文聯營(Wen-Lien Camp)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林春榮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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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