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謝諒獲 寄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
被 告 陳秋美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被 告 林世益
林世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被 告 賴美鈴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文聯團 Wen-Lien Group/Gang
文聯營(Wen-Lien Camp)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林春榮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