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58號
SLDV,107,訴,1258,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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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邱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蘭 
被   告 謝易蓁 
      王朝枝 
      呂權益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呂國盟 
      王瑞興 
      廖彩瑩 
      廖翊智 
      蔡在德 
      紀雪卿 
      游智凱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吳瑪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盧明輝 
      黃彩鳳 
      李麗珠 
      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蔚城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蔚城管委會)、被告蔡在德王瑞興謝易蓁



廖翊智陳英蘭呂權益吳瑪麗紀雪卿游智凱、呂 國盟、盧明輝王朝枝廖彩瑩謝明珠黃彩鳳李麗珠 (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下合稱蔡在德等16人,並與蔚城管 委會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含電梯公告處)公告 本件判決書全文至少7日,並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報紙、場所 、期間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告名譽;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士調卷第4頁),迭經變更,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蔚城管委會應於蔚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所有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30日,及依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場所與刊登期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㈢ 、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紙及刊登期間,刊登如附 表二所示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9、10、1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擴張、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蔚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在德,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陳永昌,有蔚城管委會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經原告聲明由陳永昌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嗣蔚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復變更為陳英蘭,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年6月13日新北淡 工字第1082567829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頁),業 由陳英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核 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
三、黃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張許美惠承租位於系爭社區之新北 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經營傳藝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傳藝補習班),租 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於105 年1 、2 月間,蔚城管委會時任主任委員盧明輝懸掛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布條。於同年9 月間,蔚城管委會未先將其違規 認定限期改善通知送達原告,蔡在德即逕自懸掛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公告。第三屆蔚城管委會於106 年3 月4 日會議 (下稱甲會議)決議懸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布條,第四



屆蔚城管委會於同年6 月9 日會議(下稱乙會議)決議加掛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布條於前述布條下方。上開行為均貶 抑原告之名譽、及原告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名譽。另第三屆 蔚城管委會於乙會議決議自106 年3 月20日起,增設錄影監 視器於傳藝補習班旁之牆面,致有A-CH8 畫面之監視器(下 稱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系爭房屋之附連約定專用部分出入 口,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蔡在德等16人先後為第三、四屆蔚 城管委會管理委員,其等共同決議為上開行為,且迄原告關 閉傳藝補習班為止仍未撤離該等布條與公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建構費用40萬4,708 元、拆除費用3 萬7,000 元、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金8 萬元之損害,並損失預期利益454 萬元 ,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 條、第227 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蔚城管委 會應於系爭社區所有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全文30日,及依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場所與刊登期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 啟事內容。⒊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報紙及刊登期間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蔚城管委會辯以:蔚城管委會並非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 不能成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布條 並非蔚城管委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乃蔡在德個 人行為,與管委會無關。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裝潢、經營 補習班,確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向社區管理中心申請、辦理 登記,裝潢時亦未於門口張貼營建署裝潢許可證。第三屆蔚 城管委會雖於甲會議決議同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布 條,惟該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所為,且與 會管理委員均不知將懸掛於何處,該布條之懸掛屬蔡在德個 人行為。第四屆蔚城管委會於乙會議決議製作並懸掛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5 之布條,係更新「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本社區 禁止掛招牌」布條,且原告並非經營安親班,該布條並非針 對原告所為。又系爭監視器乃於系爭社區完工時已然存在, 並非106 年3 月4 日決議新增之鏡頭,且決議新增之監視器 實乃依104 年8 月14日第二屆蔚城管委會會議(下稱丙會議 )決議設置,並經系爭社區105 年3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同意,用以監視社區消防通道鐵門處,並無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情等語。
㈡、吳瑪麗則以:吳瑪麗為系爭社區第三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決議,該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規定所為,吳瑪麗並未參與其餘公告、布條之懸 掛等語,資為抗辯。
㈢、盧明輝黃彩鳳李麗珠謝明珠(下稱盧明輝等4 人)則 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布條並非盧明輝懸掛。盧明輝等4 人未參加甲會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布條係蔚城管委會 依規約公告責任於甲會議決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布條係蔚城管委會依照106 年3 月18日系爭社區第四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社區規約禁止設立未經申請 或不合法安親班、補習班及其相關營利事業」之內容,始決 議懸掛等語,資為抗辯。
㈣、蔡在德呂國盟王瑞興廖翊智紀雪卿游智凱、廖彩 瑩則以(下稱蔡在德等7 人):蔡在德因原告於系爭房屋前 擺放桌椅、盆栽等雜物於社區共用部分,基於正當目的,於 同年9 月在社區一樓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告以資勸導 ,公告內容僅係為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宣導社區約定專用部分 之管理方式及立場表達,並無貶抑原告之用語或具體指摘原 告如何違規。甲會議決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布條, 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張哲雄,對蔡在德與訴外人即社區總幹事 陳智翔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所載言論並非不實。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布條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且安 親班與補習班性質不同,並非針對原告,布條內容亦無指摘 不實。系爭監視器過去即已存在,並非蔡在德等16人決議裝 設,蔚城管委會於甲會議決議新增之監視器拍攝範圍係社區 大門外之騎樓及馬路,不及於傳藝補習班出入口。至系爭監 視器雖有拍攝到補習班的出入口,惟並未涵蓋系爭房屋內之 私人活動,其拍攝主要範圍係社區大門口之騎樓,乃不特定 人得共見之處所,且係為維護社區安全之目的而設,並無侵 害原告隱私權。原告未舉主張受有損害俱未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
㈤、謝易蓁王朝枝呂權益陳英蘭(下稱謝易蓁等4 人)則 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布條係為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有訴 訟事件,僅在陳述事實,並未對原告有何貶抑。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布條僅係蔚城社區禁止非法安親班入駐之宣導, 並非指涉原告,內容亦非不實。系爭監視器並非蔚城管委會 增設或調整,增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為社區大門外之騎樓及 道路,不及於傳藝補習班之出入口及屋內景象,且設置不具 有隱密性。陳英蘭並未出席甲、乙會議,謝易蓁並未出席乙



會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本件事 件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甚詳。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再按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 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闡釋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 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 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 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 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的權利,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之人格權,隱私權之保護 ,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 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 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 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 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 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 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 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布條為盧明輝懸掛(見本院卷 二第243 頁),為盧明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盧明輝固為第二屆蔚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4 年 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4頁),惟上開布條並未署名,實難僅以盧明輝於該 期間擔任蔚城管委會主任委員逕認該布條為其製作、懸掛。 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布條懸掛期間,原告空言主張該 等布條懸掛至其關閉傳藝補習班為止,被告應共同負責云云 ,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布條為盧 明輝懸掛,且直至其關閉傳藝補習班為止仍未取下,則其主 張盧明輝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及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告為蔡在德所為,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頁),惟原告自承該公告亦張貼 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則該公告 內容是否係針對原告所為,已非無疑。再觀諸該公告記載: 「主旨: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及違規勸導。說明 :一、有關『約定專用部分』條例說明如下:1.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2.按同條例第十五條住戶 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3.按同條例第四十 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第三款住戶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 用者。二、管委會將於張貼公告七日後,委任管理中心針對 此事宜徹底實施管理及張貼勸導單,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將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敬請維護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蔚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敬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僅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具體指摘原告 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行為,亦無貶損原告之用詞, 則原告主張上開公告內容貶損其名譽、及經營補習班之信用 、名譽云云,實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並不可採。 ⒊甲會議由蔡在德(兼代理廖翊智)、呂國盟(兼代理王瑞興 )、謝易蓁王朝枝呂權益紀雪卿吳瑪麗出席,就臨 時動議提案一製作紅布條「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 」(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布條),決議同意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惟原告於106 年 1 月間對蔡在德陳智翔(系爭社區總幹事)提出加重毀謗 告訴,蔡在德亦對原告提毀損告訴,陸續經士林地檢以同年 度偵字第1334號案件於同年4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 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4326至4328號案件於同年6 月1 日駁回 再議,而斯時蔡在德擔任蔚城管委會主任委員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又參以原告告訴蔡在 德之犯罪事實與其任職蔚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執行職務事項相 關,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 則蔚城管委會決議製作「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 布條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且上開文字亦無足以貶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尚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經營補習 班之信用、名譽之情事。
⒋系爭社區106 年3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一案本公寓 大廈規約修訂討論案第35條增列第9 項「本社區禁止設立未 經申請或不合法安親班、補習班及其相關營利事業」,決議 同意;乙會議由蔡在德呂國盟王瑞興王朝枝呂權益紀雪卿陳英蘭游智凱(兼代理廖彩瑩)、謝明珠(兼 代理盧明輝)、黃彩鳳李麗珠出席,就臨時動議提案三更 新車道口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禁止設立招牌 」紅布條及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 」並懸掛於中庭鐵門處,決議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可知第四屆蔚城管委會於乙會議 決議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布條 之內容,尚合於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且該布條並未指明原告 違法開設安親班,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情。 ⒌原告主張第三屆蔚城管委會決議設置系爭監視器以侵害其隱 私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查 第三屆蔚城管委會於乙會議就第二案社區內中庭及外圍增設 監控鏡頭討論案,決議同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5頁),惟該決議內容並未指明所增設之監視器為何; 再由原告所提系爭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可知,該處設置有2 支監視器,則原告所指拍攝出A-CH8 畫面之監視器是否確實 為前揭會議決議增設,已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無論係新設 或原有監視器,均有一支拍攝系爭房屋出入口云云,惟原告 既無法證明該監視器為第三屆蔚城管委會決議設置,即難認 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況檢視原告所提A-CH 8 畫面,其拍攝範圍雖涵蓋傳藝補習班之對外出入口位置( 見士調卷第50頁),惟原告自承該部分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 分(見士調卷第6 頁),僅由柵欄、植物環繞,屬半開放式 空間,並緊鄰人行道,則原告就該部分空間之隱私是否有合 理之期待,實有疑義。復參以該部分空間與系爭社區消防通 道大門俱為相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 ,且觀諸該監視器之拍攝畫面,可知其拍攝範圍涵蓋系爭社 區消防通道出入全部位置,而系爭房屋約定專用部分既位在 系爭社區消防通道旁,勢必併為該監視器拍攝入鏡,則被告 抗辯該監視器係為拍攝消防通道以維護社區進出安全,並非 針對系爭房屋約定專用部分所為等語,應非子虛,堪認該監 視器乃基於正當理由設置,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 又該監視器設置位置為原告所明知,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 監視器之設置具不法性,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理。 ⒍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8條、第22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蔡在德等16人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蔚城管委 會連帶負責,亦無理由。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名 譽、經營補習班之信用、名譽、及隱私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 ,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蔚城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第227 條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蔚城管委會應於系爭社區所有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全



文30日,及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場所與刊登期間,刊登如 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報紙及 刊登期間,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因原宣判日期108 年9 月30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內容 │證物卷頁 │原告主張受│
│ │ │ │侵害之權利│
├──┼─────────────┼───────┼─────┤
│ 1 │將印有「蔚城純住宅社區、反│照片9張(士調 │原告之名譽│
│ │對非法補習班」、「蔚城純住│卷第30至34頁)│、原告經營│
│ │宅社區」、「反對非法安親班│ │補習班之信│
│ │」、「反對非法補習班」等字│ │用、名譽 │
│ │句之紅底白字布條共10幅,懸│ │ │
│ │掛於系爭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 │ │
│ │、閱覽交誼廳大門上方等場所│ │ │
│ │及通道、1 樓約定專用部分樹│ │ │
│ │籬外牆。 │ │ │
├──┼─────────────┼───────┼─────┤
│ 2 │將如本院卷一第375頁所示公 │照片3張(士調 │原告之名譽│
│ │告共4張,懸掛於系爭房屋約 │卷第35至36頁)│、原告經營│
│ │定專用部分之1 樓樹籬外牆、│、公告(本院卷│補習班之信│
│ │圍籬。 │一第375頁) │用、名譽 │
├──┼─────────────┼───────┼─────┤
│ 3 │將印有「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照片2張(士調 │原告之名譽│




│ │官司訴訟中」字句之紅底白字│卷第37至38頁)│、原告經營│
│ │布條1 幅,懸掛於系爭房屋旁│ │補習班之信│
│ │之社區消防通道大門。 │ │用、名譽 │
│ │ │ │ │
├──┼─────────────┼───────┼─────┤
│ │第三屆蔚城管委會在106 年3 │照片3張(士調 │隱私權 │
│ 4 │月4 日就社區內中庭及外圍增│卷第48至50頁)│ │
│ │設鏡頭討論案決議同意後,該│、照片1張(本 │ │
│ │管委會讓廠商在106 年3 月20│院卷一第151頁 │ │
│ │日增設及調整監視器,使位於│) │ │
│ │系爭房屋旁之社區消防通道大│ │ │
│ │門左側上方牆面其中一支監視│ │ │
│ │器,拍攝角度如A-CH8 畫面所│ │ │
│ │示,將鏡頭對準系爭房屋出入│ │ │
│ │口及人行道馬路。 │ │ │
├──┼─────────────┼───────┼─────┤
│ 5 │將印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照片3張(士調 │原告之名譽│
│ │禁止非法安親班」字句之紅底│卷第40至42頁)│、原告經營│
│ │白字布條1 幅,懸掛於編號3 │ │補習班之信│
│ │布條下方。 │ │用、名譽 │
└──┴─────────────┴───────┴─────┘
附表二:
┌──┬──────────────┬────┬────────────────────┐
│編號│刊登處所 │刊登期間│道歉啟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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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5日 │本社區第2、3、4 屆委員會執行職務不當,造│
│ │蘋果日報之報頭下,1/4版 │ │成邱文賓先生經營傳藝美語文理補習班之名譽│
├──┼──────────────┼────┤與商譽信用受損害而關閉,特此公開道歉,以│
│ 2 │系爭社區消防通道大門、以高3 │30日 │回復原告名譽。 │
│ │公尺×寬5 公尺布條(紅底白字│ │ │
│ │20公分×20公分字體)公告 │ │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敬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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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