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42號
SLDV,106,司拍,34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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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鄭媛心 
債 務 人 鄭豪祐即洪銀珠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志宏即洪銀珠繼承人
債 務 人 鄭志和即洪銀珠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洪銀珠即鄭洪銀珠即原設定之義 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4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 月23日起至121 年1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洪銀珠於91年12月 17日向聲請人借用3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洪銀珠於96年7 月28日死亡,相對人及債務人依 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第三人洪銀珠之除 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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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