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74號
SLDV,108,抗,274,20200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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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再 抗告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抗 字第274號第二審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8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4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 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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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