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麗如抗辯原告藍寶玉之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3.71 平方公尺)增建無權占有247 地號土地 ,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02,133 元 ,被告陳麗如就2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被告陳麗如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藍寶玉給付150, 533 元(即602,133 元÷4 =150,533 元),並據以主張抵 銷等語。經查,247 地號土地為原告魏輝彰、藍寶玉、被告 陳麗如及訴外人林淑惠等4 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 各4 分之1 ,坐落其上8 號1 樓房屋為被告陳麗如所有、同 號2 樓房屋為原告藍寶玉所有、同號3 樓房屋為原告魏輝彰 所有、同號4 樓房屋為訴外人林淑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2至27頁), 堪以認定。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坐落247 地號土地上原告藍寶玉所有8 號2 樓房屋後方 增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71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五第117 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原告藍寶玉於其所有 8 號2 樓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247 地號土地 上方如附圖所示A 部分特定空間,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 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告陳麗如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陳麗如請求原告藍寶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藍寶玉抗辯上開A 部位於2 樓 高度,並未占有247 地號土地,並未妨礙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麗如不得請求原告藍寶玉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並據此 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藍寶玉於104 年10月8 日 提出陳報狀表示已拆除其所有8 號2 樓房屋後方增建即如附 圖所示A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依上開陳報狀 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原告藍寶玉仍保留原 先增建部分上方之雨遮,該雨遮仍占有247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被告陳麗如自仍得請求原告藍寶玉給付此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 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詳 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1 頁 )。本院審酌247 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已如前 述,並斟酌原告藍寶玉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原告藍寶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又占有土地上方特定空間之利益,依樓層數 比例折算,應屬適當,本棟建物合計4 層,依此計算,被告
陳麗如請求原告藍寶玉給付自99年5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藍寶玉得請求被告陳麗如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68,469 元,經抵銷18,817元後,尚得請求給付34 9,652 元。
㈡12號1 樓房屋部分:
⒈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主張250 地號土地為原告倪定 源、邱致中、李幼華、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及訴外人趙元山 等6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4 分之1 ,坐落其上12 號1 樓房屋為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號2 樓房屋為原告邱致中、李幼華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號3 樓房屋為訴外人趙元山所有、同 號4 樓房屋為原告倪定源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1至38頁),堪認屬實 。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坐落 250 地號土地上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所有12號1 樓房屋前方 以圍牆圍繞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E 部 分(面積42.0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G1部 分(面積12.85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抗辯12號1 樓房屋係被告許一偉、許玉 玲之母許陳秀美於68年間買受,當時該房屋前方空地已有自 正面外牆向外延伸1.5 公尺至道路邊緣之圍牆,係由當時該 屋所有權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取得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65年雜項執照所建,嗣於71年間因土地重測後 得知12號1 樓房屋所坐落250 地號土地前方空地應再向外延 伸一段距離,許陳秀美復與當時同棟2 、3 、4 樓房屋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龔周月雲、林麗娟、楊淑鶯、原告倪定源另於 71年間簽訂同意書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許陳秀美於12號1 樓房屋前再增建圍牆分管使用上開空地,並由許陳秀美持該 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該局核發系爭72年雜項 執照後,增建圍牆分管使用上開屋前空地云云。經查: ⑴12號1 樓房屋前所有權人於65年2 月17日持當時250 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雜項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5年2 月26日核發 系爭65年雜項執照,有系爭65年雜項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 第77頁)、系爭65年雜項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
)、本院調取之系爭65年雜項執照卷宗(外放證物)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依系爭65年雜項執照卷宗所附平面圖(本院 卷一第191 、246 、247 頁),系爭65年雜項執照核准12號 1 樓房屋興建前方圍牆範圍,係以1 樓房屋前方外牆為界往 外延伸至1.5 公尺處,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上開外牆往外延伸1.5 公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4 頁)、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在卷可稽,堪認250 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於65年間就如附圖所示D 部分、F 部分成立由 12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按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受讓人若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倪定源為出 具申請系爭65年雜項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共有人 之一,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系爭65年雜項執照卷宗 可稽(外放證物),又原告邱致中、李幼華雖係於85年12月 31日始買受同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並於86年2 月17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2、36頁), 惟其等2 人經由12號1 樓前方空地長期建有圍牆為該屋所有 權人專用之事實,亦可得而知有上述分管契約存在,此一分 管契約對於其等2 人仍繼續存在,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本於 上開分管契約專用如附圖所示D 部分、F 部分,非無權占有 ,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請求拆除此部分地上物並返 還所占此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⑵至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上記載:「立書人許陳秀美等四名所有房屋座落於北市○○ 街00巷00號(原北投區振興段貳小段二五0地號土地共一筆 )…同意許陳秀美君在一樓前空地上增建圍牆」等語,且12 號2 、3 、4 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龔周月雲、林麗娟、楊淑 鶯及原告倪定源確曾於71年間以簽名及蓋章方式簽立上開同 意書,同意由當時12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許陳秀美於1 樓前 方空地上增建圍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 26頁),應僅約定當時12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許陳秀美得於 1 樓前方空地增建圍牆,惟目前12號1 樓房屋前方空地現況 非僅增建圍牆,且於圍牆上方加蓋屋頂成為12號1 樓房屋之 附屬建物,已將上開空間作為內部住宅使用,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9、40頁),顯然逾越上開同意
書約定,難認上述占有情形有合法權源。
⑶又目前12號1 樓房屋前方空地現況增建圍牆,係許陳秀美持 當時同棟2 、3 、4 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龔周月雲、林麗娟 、楊淑鶯、原告倪定源出具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取得該局核發系爭72年雜項執照後所建,有被告許一偉 、許玉玲提出之系爭72年雜項執照存根及申請雜項執照時所 附現況計畫圖(見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及本院調取系爭 72年雜項執照卷宗可佐(外放證物),惟系爭72年雜項執照 卷宗中所附同意書與上⑵所揭同意書並非同一份文件,且僅 有蓋章,並無簽名,原告倪定源主張系爭72年雜項執照卷宗 中所附同意書其上倪定源之蓋章係遭偽造,即令上⑵所揭同 意書可取代系爭72年雜項執照卷宗中所附同意書,而認當時 同棟2 、3 、4 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龔周月雲、林麗娟、楊 淑鶯、原告倪定源均同意由許陳秀美於1 樓前方空地上增建 圍牆,惟目前12號1 樓房屋前方空地現況非僅增建圍牆,且 於圍牆上方加蓋屋頂成為12號1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已將上 開空間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顯然逾越上開同意書約定 ,亦逾越系爭72年雜項執照所允許之建造範圍,亦難據此認 上述占有情形有合法權源。
⒊又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抗辯12號1 樓房屋係宏國公司於60年 代初期銷售之建案,宏國公司當年銷售房屋時已於買賣契約 中載明1 樓住戶得使用前後空地,並於銷售時將此情事告知 各樓層買受人,當時已透過宏國公司媒介成立分管契約云云 ,惟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190 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相關之如下內容: ⑴宏國關係企業建設事業群經理呂淑容出具之簡便行文表雖記 載「相關買賣合約已難覓致. . 惟. . 五十餘年至七十年間 有關預售屋之買賣合約,因當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頒 訂,且相關法令未如今日之明確,建築業者就房屋之一樓空 地及屋頂平台之使用,例將一樓空地約定由一樓房屋購買人 (所有權人)使用,屋頂平台約定由頂樓房屋購買人(所有 權人)使用。故本公司及相關企業於上開期間內有關預售屋 之買賣合約,關於一樓空地及屋頂平台之使用,應有如上開 約定記載之情形。」(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卷第18頁 )。又呂淑容代理宏國公司以99年5 月21日宏法字000000-0 號函覆「1 樓房屋使用管理1 樓空地之約定範圍,因無當初 之銷售平面圖可稽,本公司無法完全確定具體範圍,但依來 函所附透視圖所示,其約定範圍應係1 樓空地除直接出入房 屋樓梯間之道路或有其他私設道路而為其他住戶通行所必須 外,其餘均歸毗鄰之1 樓房屋住戶管理使用。」(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79 號卷第93、119 、12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卷第184 頁)。惟證人呂淑容證述: 「60年受僱於宏國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 . 當時我負責宏國 建設公司在板橋新莊等地興建房屋的銷售、簽約事務。(問 :系爭房屋的銷售簽約事務證人有沒有負責?)沒有。(提 示原審卷第18頁,問:是否你所發文?)當時宏國建設銷售 房屋都會蒐集參考其他銷案的合約書,當時一般一樓前後空 地,除了必需留的巷道外,都由一樓使用,頂樓就由頂樓使 用. . (提示使用執照卷中當時還未拆除的圍牆照片、調解 卷第17頁,問:當時宏國建設蓋好之後,所謂一樓空地由一 樓使用,是指花台圍繞的範圍以內,還是花台以外任何人都 可以經過的部分也是一樓使用?)我不記得當時銷售是不是 講那麼清楚,只知道會說一樓空地由一樓使用,頂樓由頂樓 使用。(問:有無跟買房屋的住戶講一樓可以把花台以外的 空地用圍牆圍繞起來?)銷售時住戶有問就會跟他們講,我 沒有負責系爭房屋的建案,所以我沒辦法說當時一樓可不可 以外推到哪個範圍,只說一樓空地由一樓使用。(問:依雜 項執照施工前照片所示,花台是否宏國建設銷售當時興建? )我不知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卷第196 、197 頁),足見證人呂淑容並未實際參與見聞 宏國公司銷售本件房地之情形,亦無法確定宏國公司與承購 戶間約定1 樓住戶專用空地之範圍,其代理宏國公司出具上 開簡便行文表及函文,尚難據以證明本件建案銷售當時已透 過宏國公司媒介成立分管契約。
⑵證人賴申菊證述:「(問:現在居住的房子,即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是向誰買的?)我先生於63年向 宏國建設買的,當時我們已結婚。(問:購買上開房子時, 宏國建設有沒有跟你們說房屋前後的位置跟頂樓平台如何使 用?)前面院子屬於我們的,可以用圍牆圍起來,後面防火 巷也可以圍起來,只要不要圍到防火巷就好了,他有說前後 可以圍起來的範圍,但當時所說的範圍我不記得了。(問: 宏國公司交屋給你們時有沒有圍起來?)沒有,交屋時,屋 子的前後從房屋外牆開始都沒有圍牆或花臺等地上物,所以 是空地的狀態。(問:當時有無看買賣契約中有無記載房子 前後可以使用的部分之記載?)有。(問:你之前說交屋的 時候宏國公司才告訴你可以圍起來用,你現在說契約中有條 款約定,到底哪一個正確?)記不清楚了。(問:你有沒有 看過契約書的內容?)有看一下,內容不記得了…(問:上 開房屋是在上訴人住的懷德街99巷10號之前或之後興建的? )上開房屋比較早。…(問:是否知道懷德街99巷10號興建
時,宏國公司有沒有跟承購戶說明一樓前後空地及屋頂平台 如何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190 號卷第69至71頁),依證人賴申菊上開證述內容 ,宏國公司應允證人賴申菊專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1 樓房屋前後方空地之範圍並不能確認,亦不知悉宏國 公司與房地買受人間如何約定前後空地之管理使用,無從為 有利被告許一偉、許玉玲之認定。
⑶證人黃甫金證述:「(問:上訴人於60幾年間向宏國公司購 屋時,證人有無到銷售現場?)有到銷售現場,當時一樓剛 打地基,有打廣告,現場是賣屋的說明會. . 我跟葉松枝到 現場,當時我沒有決定要看幾樓,銷售人員說一樓比較貴, 前面的空地一樓有使用權,四樓的可以使用頂樓,並說前面 的空地是到巷子,一樓都可以用,當時沒有注意空地上有沒 有花台。」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90 號卷 第194 、195 頁),證人黃甫金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宏 國公司與全體承購戶之買賣契約中均有分管約定。 ⑷從而,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抗辯本件建案銷售當時已透過宏 國公司媒介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抗辯其等共有12號1 樓前後方土地上增 建建物於7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等長期使用12號1 樓房屋 前後方土地,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倪定 源亦於頂樓加蓋鐵皮屋並裝設鐵門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原告邱致中、李幼華亦有陽台外推增建,亦可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 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 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 可認為有默示同意。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所有12號1 樓前後 方土地上增建建物於7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其等長期使用12 號1 樓房屋前後方土地,其他共有人未表異議,僅能認為係 單純沈默,尚不得遽認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 原告倪定源亦於頂樓加蓋鐵皮屋並裝設鐵門排除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原告邱致中、李幼華亦有陽台外推增建,亦不 足以據此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許一偉、許玉玲上 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抗辯其等共有12號1 樓房屋前後方占用 部分,並不致危害公共居住安全,亦未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通行,況原告倪定源於頂樓加蓋鐵皮屋並排除其他共有 人使用,致被告許一偉、許玉玲無法置放水塔,因此於12號
1 樓房屋後方土地放置水塔以維持居家用水,原告倪定源、 邱致中、李幼華請求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拆除上開地上物, 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卻因此將受有巨 大損失,實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僅為25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本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得為之,其等未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即任意占有使用共有250 地號土地之一部,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減損房地交易價值,相較於被告 許一偉、許玉玲無權占有取得利益,原告倪定源、邱致中、 李幼華所受損失甚大,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請求被 告許一偉、許玉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非屬權 利濫用,被告許一偉、許玉玲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⒍250 地號土地為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被告許一偉 、許玉玲及訴外人趙元山等6 人共有,被告許一偉、許玉玲 占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E1部分、G1部分、I 部分,並未徵 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 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⒎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占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E1部分、G1部 分、I 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倪定源 、邱致中、李幼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倪定源、邱 致中、李幼華請求被告許一偉、許玉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占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42.08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 )、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12.85 平方公尺)、 I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1.09平方公尺,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7 頁),250 地號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62、263頁)。又本院審酌250 地號土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已如前述,並斟酌被告許一偉、許玉 玲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許一偉、許玉玲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 當,依此計算,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各請求被告許 一偉、許玉玲各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12月8 日至98年12月9 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 18日至108 年1 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143, 761 元、71,880元、71,88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 本院卷四第341 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返 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分別為1,637 元、818 元、81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
⒏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抗辯原告倪定源亦於 其所有12號4 樓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F 部分陽台外推雨遮、 於該屋屋頂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雨遮、H3部分建物、 占有H4部分平台,原告邱致中、李幼華亦於其等共有12號2 樓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I 部分後陽台建物,均未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均為無權占有,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倪定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各605,555 元,請求原告邱致中 、李幼華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許一偉、許玉 玲各8,148 元,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得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 語。惟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各僅得請求原告倪定源、邱致中 、李幼華分別給付62,691元、816 元、816 元,詳如後述, 此部分經抵銷後,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各尚得請求 被告許一偉、許玉玲各給付81,070元(即143,761 元-62,6 91元)、71,064元(即71,880元-816 元)、71,064元(即 71,880元-81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魏輝彰、藍寶玉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應將坐落247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即C 部分面積12.19 平方公尺及A2部 分面積43.63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5.82 平方公尺)、A 部 分(面積13.71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魏輝彰、藍寶玉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麗如應給付原告魏輝彰368,469 元、藍寶玉349,652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見本院士調字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如應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四 第341 頁)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 輝彰3,783 元、藍寶玉3,78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魏輝彰、藍寶玉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依據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一偉 、許玉玲應將坐落2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 42.08 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G1部分 (面積12.85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 幼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一偉、許玉玲應各給付原告倪定源81,070元,應各給 付原告邱致中71,064元,應各給付原告李幼華71,064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見本院士調字 卷第64、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一偉、許玉 玲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 (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倪定源1,637 元、按月各給付原告邱致中818 元、按月各給付原告李幼華818 元,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之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主張被告即反 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無權占有坐落250 地號土地上12號1 樓房屋前後方如附圖所示D 部分、E 部分、F 部分、E1部分 、G1部分、I 部分土地,請求其等拆除上開部分地上物、返 還所占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 玲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倪定源無權占有坐落250 地號土地 上同棟4 樓房屋屋頂上方如附圖所示H2部分、H3部分、F 部 分增建、H4部分平台、原告即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無權 占有250 地號土地上同棟2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I 部分增建, 請求其等拆除上開部分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反訴被告倪 定源應將坐落250 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12號4 樓房屋)屋頂上方增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 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276,90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4,657 元暨每月應給付 金額屆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應將坐落250 地號土地 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12號2 樓房屋 )後陽台外推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反 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 各7,68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一偉、許玉 玲各129 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屆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 ,嗣改為請求:㈠反訴被告倪定源應將坐落250 地號土地上 12號4 樓房屋屋頂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3.86平 方公尺)、H3部分(面積37.06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 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及如附圖所 示H4部分即增建部分以外之平台(面積71.82 平方公尺)返 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反訴被告倪定源應給付反 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605,555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許一偉、許玉玲各6,186 元。㈢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 應將坐落250 地號土地上12號2 樓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I 部 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 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反訴被告邱致中應給付反 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8,148 元,反訴被告李幼華應給付 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8,148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108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92元(見本院卷五第125 至126 頁 、第145 頁)。其中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所為之更正,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增加 、減少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250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 反訴被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華及訴外人趙元山等6 人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 分之1 、8 分之1 、4 分 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4 分之1 ,坐落其上12號1 樓 房屋為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12號2 樓房屋為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號3 樓房屋為訴外人趙元山所有、 12號4 樓房屋為反訴被告倪定源所有,反訴被告倪定源於其 所有12號4 樓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F 部分陽台外推雨遮、於 該屋屋頂上方增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雨遮、H3部分建物、占 有H4部分平台,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於其等共有12號2 樓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I 部分後陽台建物,均未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倪定源、邱致中、李幼 華拆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上開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倪定源給付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2日往前回溯5 年 即104 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12日,及自104 年9 月12日起 至108 年1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許一 偉、許玉玲各605,555 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11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 許玉玲各6,186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邱 致中、李幼華各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2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4 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12日,及 自104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8,148 元及遲延利息,暨 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9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倪定源應將坐落250 地號土地上12號4 樓房屋屋頂上方增建 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37 .06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占用部分及如附圖所示H4部分即增建部分以外之 平台(面積71.82 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反訴被告倪定源應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60 5,555 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 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6,186 元。㈢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應將坐落250 地號土地上12 號2 樓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㈣反訴被告邱致中應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8, 148 元,反訴被告李幼華應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 8,148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上 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各92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倪定源則以:反訴被告倪定源僅於12號4 樓房屋增 建如附圖所示F 部分陽台外推雨遮、於該屋屋頂上方增建如 附圖所示H2部分雨遮、H3部分建物,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H4 部分屋頂平台,上開H4部分屋頂平台全體住戶均可隨時自由 使用,又上開F 部分陽台外推雨遮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位 於4 層樓之高度,並未占有250 地號土地,亦未妨礙全體共 有人之排水、日照、通風、採光、防火、逃生,且該範圍其 他住戶無從進行其他用途,無礙於全體共有人權益,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倪定源拆除上開F 部分陽台外推雨遮,係以
損害反訴被告倪定源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及給付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倪定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應按建物樓層數比例折算;另反 訴被告倪定源分別於87年、94年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支出 頂樓修繕費用126,100 元、450,506 元合計576,606 元,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 7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許一偉、許玉玲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8 分之1 各分擔72,076元(即576,606 元 ÷8 =72,076元),反訴被告倪定源得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則以: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於 其等共有12號2 樓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I 部分後陽台建物, 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位於2 層樓之高度,並未占有250 地 號土地,亦未妨礙全體共有人之排水、日照、通風、採光、 防火、逃生,且該範圍其他住戶無從進行其他用途,無礙於 全體共有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拆除上 開I 部分後陽台建物,係以損害反訴被告邱致中、李幼華為 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