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73號
SLDV,98,重訴,73,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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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被告W ○○○為被告V○○之配偶,被告U○○V○○成年之子 、d○○為被告U○○之配偶,與V○○共同居住於系爭14 號房屋內,為成年之人,並非受V○○指示而占有,被告W ○○○、U○○d○○未提出任何有權占用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W○○○U○○d○○應自系爭14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尺)房屋遷離,應屬 有據。惟占用系爭土地為系爭14號房屋,被告W○○○3 人 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是事實管理處分權人,無權拆除房 屋後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W○○○U○○d○○ 返還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屬無理。㈦、被告乙○○地○○等人雖與R○○間有租賃關係,然債權 關係,僅得對債之相對人R○○主張,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又縱使乙○○地○○對系爭16號房屋支付修繕費用,然房 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不動產,原告並不因被告乙○○地○○ 等人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修繕,進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或 獲得任何利益,此部分支出自與占用人得請求償還之費用有 間。被告乙○○地○○等人以對R○○間租賃契約關係對 原告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 之系爭16號房屋拆除並請求返還土地,一併請求現占用人乙 ○○、丁○○○甲○○丙○○自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遷 出,被告地○○天○庚○○辛○○自附圖所示甲部分 遷出,即屬有據,至於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為系爭16號房屋, 被告乙○○丁○○○甲○○丙○○地○○天○庚○○辛○○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人 ,無權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丁○ ○○、甲○○丙○○地○○天○庚○○辛○○返 還土地,亦屬無據。
㈧、被告a○○c○乙○○丁○○○甲○○丙○○地○○天○庚○○辛○○未○○b○○等人雖設 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然單純設立戶籍於系 爭16號房屋,並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權能或造成何等侵害,原告訴請被告等辦理遷出臺北市士林 區○○○路73巷16號戶籍,並無理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A○○T○○S○○Y○○Q○○壬○○癸○○、M ○○○、N○○P○○J○○V○○I○○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4號房屋如附圖己A 部分(面積53.63 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全體;被告R○○申○○○午○○巳○○、林淑慧、 戌○○酉○○戊○F○○G○○卯○○、己○○ ○、C○○寅○○E○○D○○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 16號房屋如附圖甲、乙、丙部分(面積160. 65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a○○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 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1.8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c○應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 分(面積80.0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給 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被告W○○○U○○、d○ ○應自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4號如附圖所示己A 部分 (面積53.63 平方公尺)房屋遷離;被告乙○○丁○○○甲○○丙○○自臺北市士林區○○○路73巷16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遷出,被告地○○天○庚○○、辛 ○○自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於請 求被告宇○○宙○○黃○○H○○○玄○○、Z○ ○拆除系爭16號房屋返還土地及被告W○○○U○○、d ○○、乙○○丁○○○甲○○丙○○地○○天○庚○○辛○○返還土地部分;被告a○○c○、乙○ ○、丁○○○甲○○丙○○地○○天○庚○○辛○○未○○b○○等人戶籍應遷出臺北市士林區○○ ○路73巷16號,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命 供相當擔保後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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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