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68號
SLDV,104,訴,66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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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松柏園大廈共有人多年來未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 、C 、D 部分之存在表示異議,僅為單純沉默,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尚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 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權利,顯難認本件有足以引起被 告二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欲行使權利之 情事,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D 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及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且無被告所辯權利 濫用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數額之占用利益,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制度之 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 益,是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 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 屬損害,此情形受損人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 ,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 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 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 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 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 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 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 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有 松柏園大廈之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不以原告有無敘明對頂樓平台 有既定利用計畫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占用利益,洵屬有據。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另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 「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 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共有人本於共有物之債權請求,僅得基於 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請求。本院審酌松柏園大廈係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及康寧路口,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商業機 能發達;最近之捷運站為葫洲站,步行約3 分鐘,該捷運站 出口附近即有公車站牌;最近之公家機關為內湖行政中心, 車行約10分鐘;最近之學校為明湖國小,步行約10分鐘;又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部分係供宗教團體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係供儲藏使用,有本院105 年1 月25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至153 頁),是其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惟被告並未占用以營利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404 、404 之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8%為適當。㈢、查①被告蔣揚根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 、B2、C 部分,分別占有系爭404-3 地號土地上之頂樓平台 各8.1 及7.17平方公尺、占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之頂樓平 台各99.23 及30.61 平方公尺,又被告盧法融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占有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之頂 樓平台29.08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附卷可 稽,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上開地 上物占用系爭404 、404 之3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再以除以松 柏園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 層樓計算;②系爭404 地號土地 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8,240 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八成即5 萬4,592 元)、102 年 1 月至104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3,349 元( 102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每平方公尺



6 萬5,893 元)、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 3,542 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八成即9 萬0,834 元); 又系爭404 之3 地號土地係於102 年間始分割自系爭404 地 號土地(102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每 平方公尺6 萬1,480.2 元)、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萬5,173 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八成即8 萬4, 138 元),有系爭404 、40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公告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1至12 、15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③原告就系爭404 、 404 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55/10000;被告蔣揚根 善、盧法融分別於84年4 月14日、101 年3 月30日登記為松 柏園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 404 、40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湖調字 卷第11至12、15至16頁);④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蔣揚 根善、盧法融分別給付於原告104 年2 月26日起訴前5 年、 起訴前2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加計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被告蔣揚根善為104 年12月16日《即其於104 年12月15日入境臺灣翌日,並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送達回證 》;被告盧法融為104 年4 月14日《卷內未有其送達回證, 以本院內湖簡易庭初次開庭之日為據,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7 至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5 年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範圍內為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蔣揚根善將坐落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2、C 部分,及坐落系爭404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B1部分,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及頂樓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盧法融將坐落 系爭4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 部分,拆除騰空並 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及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蔣揚根善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盧法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於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被告蔣揚根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部分無權占有頂樓平台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新台幣) │
├──────────────────────────┤
│被告蔣揚根善應給付原告2,70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起│
│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822元。 │
└──────────────────────────┘

備註:
㈠、起訴前五年(即99年2 月27日至104 年2 月26日),合計應 給付金額:2,703 元
⑴、99年2 月27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2 年10月5 日,即34個 月又5 日):1,418 元【計算式:(8.1+7.17+99.23+30.61 )÷7 《平方公尺》×54,592《元/ 平方公尺》×8%×55/1 0000《原告應有部分》×1/12《年》×(34+5/31 )《月》 = 1,4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6日(共2 年1 月26日,即25 個月又26日):1,285 元【計算式:①(8.1+7.17)÷7 《 平方公尺》×61,480.2《元/ 平方公尺》×8%×55/10000《 原告應有部分》×1/12《年》×(25+26/31)《月》= 127 《元》;②(99.23+30.61 )÷7 《平方公尺》×65,893《 元/ 平方公尺》×8%×55/10000《原告應有部分》×1/12《



年》×(25+26/31)《月》= 1,158 《元》;③127 《元》 +1,158 《元》=1,285《元》】;
⑶、故自99年2 月27日至104 年2 月26日期間,合計為2,703 元 【計算式:1,418 《元》+1,285《元》=2,703《元》】。㈡、自105 年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金額:822 元 【計算式:①(8.1+7.17)÷7 《平方公尺》×84,138《元 / 平方公尺》×8%×55/10000《原告應有部分》=81 《元》 ;②(99.23+30.61 )÷7 《平方公尺》×90,834《元/ 平 方公尺》×8%×55/10000《原告應有部分》=741《元》;③ 81《元》+741《元》=822《元》】


附表二:
(被告盧法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 無權占有屋頂平台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新台幣) │
├──────────────────────────┤
│被告盧法融應給付原告241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起至返│
│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原告166元。 │
└──────────────────────────┘

備註:
㈠、起訴前二年(即102 年2 月27日至104 年2 月26日),合計 應給付金額:241 元
【計算式:29.08 ÷7 《平方公尺》×65,893《元/ 平方公 尺》×8%×55/10000《原告應有部分》×2 《年》=241《元 》】
㈡、自105 年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金額:166元 【計算式:29.08 ÷7 《平方公尺》×90,834《元/ 平方公 尺》×8%×55/10000《原告應有部分》=166《元》】

附表三:
(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
├───┬──────┼─────────┼──────────┤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原告 │被告蔣揚根善 │
│第一項│蔣揚根善拆屋│/ 262 萬7,398元 │/ 788萬2,193 元 │
│ │還地 │ │ │
├───┼──────┼─────────┼──────────┤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原告 │被告盧法融
│第二項│盧法融拆屋還│/ 53萬0,421 元 │/ 159 萬1,262 元 │
│ │地 │ │ │
├───┼──────┼─────────┼──────────┤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原告 │被告蔣揚根善 │
│第三項│蔣揚根善給付│/901元;按年274 元│/2,703元;按年822 元│
│ │相當於租金之│ │ │
│ │不當得利 │ │ │
├───┼──────┼─────────┼──────────┤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原告 │被告盧法融
│第四項│盧法融給付相│/80 元;按年55元 │/ 241 元;按年166 元│
│ │當於租金之不│ │ │
│ │當得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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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