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00號
SLDV,108,重訴,50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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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後續是否繼續申購,留待與原告繼續協商,故第一、 二份協議書均未記載撤回甲地之申購,並因此強調林勝和未 來不得再主張權利,應退還款項由原告與吳仁懷另行協商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系爭土地申購投資案業於107年1月17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前 ,即經林勝和郭明潔吳仁懷合意撤回申購,已如前述, 原無待再於協議書中載敘。郭明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供稱 :107年1月17日終止協議是要先把林勝和請出去,讓原告的 投資浮出檯面,再來談伊與原告如何繼續下面的關係等語( 見5842號卷第35頁),然其另供稱:吳仁懷如果與他們(原 告、林勝和)確認好,可以趕快去跟縣政府退出投資等語( 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前後所述,實有未合,蓋若簽訂第 一、二份協議書之目的不在撤回申購土地結算退款,以終結 投資清算合夥,而仍將繼續與原告進行共同投資,豈有在簽 訂協議書後即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撤回申購之問題,吳仁懷為 此抗辯,實難謂合。
郭明潔林勝和約定雙方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並進行清算後 ,雙方合夥關係消滅,系爭協議書上載明林勝和不得再對吳 仁懷主張權利,並無不合。該等協議既約定由吳仁懷負對原 告給付退款之義務,則其上載明該部分由原告與吳仁懷另行 商議,與林勝和無涉等語,係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之約定 ,不能據認兩造間已合意將繼續共同投資、合夥,甚至反爾 推謂吳仁懷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郭明潔已經與原告約定退款予原告之金額,被告即應受拘束 ,原告僅為林勝和之隱名合夥人,被告亦始終否認原告為合 夥之當事人,則郭明潔借用吳仁懷名義與林勝和成立之合夥 契約終止,合夥關係即歸於消滅,並不當然轉由原告與郭明 潔或吳仁懷繼續存在或另行成立合夥或共同投資法律關係。 ⒋吳仁懷到庭雖陳稱:第一份協議書第3條第2款是指後續B公 司的合資討論對象就變成原告,主要是要把林勝和踢出去, 第二份協議書有稍加修改,主要目的一樣,是要把林勝和踢 出去,第二個就是後面協議的對象,由林勝和改成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亦陳明:有關退款事宜,後來並 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等語(見同上卷頁),且原告於107年1月 23日即傳送訊息予郭明潔告知:「明泉、明潔兩位學長... 經107.1.17㈢在『天成飯店』協商後,兩位對我之承諾(自 行選擇參與否.經與縣政府主辦人員面談也是同樣答覆)。 經與家人商討後,決定【不參與】請盡速於107年1月31日前 ,請將款項直接電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陳政鴻帳 戶」(見1039號卷第59頁),另於107年2月2日再告知吳仁



懷:「700萬元可以稍晚,其他400多萬請盡量近期」(見58 42號卷第96頁),吳仁懷亦於當日回覆原告表示:「我們內 部討論一下,在不傷害陳董權益原則下增進雙方共同利益」 ,另於107年2月7日經原告催問後,回覆表示:「方案中討 論,方向:現金可能分3期給付」(見5842號卷第97頁背面 ),原告復再明確告知吳仁懷:「1.明確保證我已退出大埔 美土地投資案。2.可退還金額。3.返還日期。」(見同上卷 第98頁),可知原告對於郭明潔承諾由其自行選擇是否參與 後續投資一事,已於同年1月23日明確告知不參與,並要求 盡速退款,吳仁懷於同年2月7日亦覆知討論方案包括分期以 現金支付,原告並再次要求對方保證其已退出大埔美土地投 資案,無從認為原告有與郭明潔吳仁懷另行合意成立何種 契約繼續投資關係,而得由吳仁懷據以免於上開協議書約定 退款義務。吳仁懷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吳仁懷就上開與原告商議分3期付款一事,雖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伊只是轉達而已,是否要分3期給付陳政鴻,要 問郭明潔等語(見5842號卷第36頁背面)。然核其與郭明潔 對於檢察事務官追問提及分3期給付之意思為何,均加以閃 避,未針對問題回答(見同上卷第36、37頁)。本院就此詢 問吳仁懷吳仁懷亦未能明確說明當時討論給付之款項究竟 為何(見本院卷㈡第18頁),尤見渠等均自知就此難以自圓 為非係因合夥終止後,應返還原告款項之商議,致不能為合 理說明,益徵所辯未經合意終止合夥並退款予原告云云,委 非可取。
吳仁懷雖另抗辯:林勝和郭明潔曾合意變更投資結構為A 、B公司,此為林勝和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因林勝和未 依約成立A公司,故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 伊未直接參與,林勝和與B公司另案訴訟中,林勝和亦不爭 執係與B公司簽立終止投資協議書,伊在第一、二份協議書 上列為立書人,係B公司之隱名代理,林勝和及原告拒絕郭 明潔以當事人身分在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郭明潔在該協議 書簽名僅係為見證人,原告依林勝和指示給付投資款,與被 告、B公司均無涉,縱認原告係受讓林勝和合夥之權益,因 合夥未經清算,且申購保證金已經嘉義縣政府沒收,林勝和 至少尚需給付B公司241萬88元,已無得請求退還之投資額得 由原告受領,伊為B公司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林勝和之行為導致B公司進退兩難,原告與林勝和未立即 簽回第二份協議書,原告至107年3月12日始將該協議書交付 予伊,圖將損失轉嫁予B公司,伊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然查 :




⒈系爭土地之提出申購,係由郭明潔詢問林勝和要以何公司名 義後,經林勝和提議設立新公司,並先行預查公司名稱,嗣 再建議設立A、B公司,其中A公司以林勝和為代表人,B公司 以吳仁懷為代表人,4家公司股東均包括郭明潔林勝和陳 政鴻,股權比例依序20%、55%、5%,並非由林勝和單獨 出資設立A公司,由郭明潔單獨出資設立B公司,郭明潔亦 因此將出資額匯入首福公司帳戶,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 紙本、存摺可稽(見2274號卷㈠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32 8、336、388頁),吳仁懷於另案訴訟復陳明:林勝和與郭 明潔談好各設立2家公司,登記的資本額也是預計各80%、2 0%等語(見108號卷第330頁),顯見林勝和郭明潔合意 申設4家公司用以申購土地,僅係合夥經營目的事業之方法 ,非系爭契約之主體變更,此觀之B公司成立後,有關終止 投資事宜仍均以林勝和郭明潔有參與決定權限可以得知。 至林勝和郭明潔聯繫退款過程中,雖稱「貴公司20%退回 」(見同上卷第340頁),第一份協議書所附計算書上以B公 司名義列入計算(見972號卷第14頁),原告委由律師發函 ,亦係以B公司為對象(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9頁)。然B公 司之代表人為吳仁懷,非郭明潔林勝和斯時仍係以郭明潔 為協商對象,可知合夥關係之實質權利人仍為郭明潔,且第 一份協議書所附,「大埔美匯款對帳」計算書上,除以B公 司名義列計外,亦以未實際設立之A公司列入,最終記載「 林董可退回金額」,另紙「林董通知退款金額」計算書上, 則係以原告及林勝和為對象列算,B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亦 陳明:從協議書文義來看,應該是林勝和吳仁懷陳政鴻 個人擬終止106年嘉義大埔美購地合作案,與B公司無涉等語 (見108號卷第256頁),堪認第一份協議書附件計算書上以 各該公司名義列計,僅係代稱,無關合夥契約主體是否變更 ,不能因此即認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否則 吳仁懷既稱係因林勝和與B公司有合夥關係,郭明潔不能簽 署第一份協議書,為此特再製作第二份協議書,自當知應在 第二份協議書明確載明以B公司為協議當事人而由伊代表之 意旨,斷無仍列吳仁懷個人名義為當事人之理,顯見郭明潔吳仁懷自始亦不認B公司為合夥之當事人。況如林勝和郭明潔係合意變更以A、B公司為主體合夥,A公司既未成立 ,合夥即無從成立,亦不當然可解為合夥關係即存在於林勝 和與B公司間。
郭明潔為與林勝和合夥投資申購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並借用 吳仁懷名義,其與林勝和及原告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在其 後所附計算書簽名,固未在立書人欄位簽章,然仍屬實質權



利人自己處理事務而與林勝和、原告達成協議,業如前述, 且郭明潔係借用吳仁懷名義出名合夥,形式上當事人為吳仁 懷而負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第一、二份協議書亦均係以吳 仁懷為當事人預擬書面,郭明潔未在立書人欄位簽名,無礙 於其為實質權利人與林勝和、原告合意約定之效力。況郭明 潔係與原告、林勝和在同一處簽名,協議書內容及該簽名位 置均無由郭明潔見證之記載,可知係郭明潔就第一份協議書 內容與清算結果與原告及林勝和合意並確認而簽名承諾,被 告抗辯郭明潔在第一份協議書係以見證人身分簽約,郭明潔 之兄郭明泉到庭證述及吳仁懷到庭陳述亦均附和前詞(見本 院卷㈡第15、24頁),委無可取。
⒊本案訴訟當事人與另案訴訟不同,另案訴訟事件訴訟資料固 非不得由當事人援為本案主張、抗辯之證據,然本件當事人 均不受該事件訴訟行為及判決結果之拘束,且B公司以另案 對林勝和起訴請求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撤回起訴,其第一審 判決未確定,不生既判力與爭點效,吳仁懷抗辯另案訴訟中 ,林勝和不爭執投資結構已變更為4家公司合夥,申購系爭 土地所需資金由A、B公司負擔,並係與B公司簽立終止合作 協議書,可證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林勝和與B公司間,伊在第 一、二份協議書均為B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郭明潔僅為 見證人云云,然林勝和於另案訴訟所為自認,於本件無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且與前開事證不符,吳仁懷執此抗辯 ,洵非可採。
郭明潔林勝和間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申購之合夥,業經渠 等合意終止並行清算,清算時已將林勝和應負擔之費用扣除 ,嗣後縱郭明潔吳仁懷有意自行募資或與原告商議另行合 夥投資之可能性,於原告明白拒絕後,仍決定不撤回申購, 係出於其自己意思決定,均不影響與林勝和間之合夥已終止 並完成清算之事實,且與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699條 規定尚無不符。而郭明潔林勝和約定終止投資關係後,合 夥之目的事業之經營當然隨之結束,吳仁懷自應即撤回土地 申購,避免發生損失,且此涉及渠等自身利益,要無輕忽之 理,然郭明潔吳仁懷竟於原告、林勝和一再要求退款之情 形下,遲不辦理撤回申購事務,原告就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伊覺得林勝和郭明潔彼此間對於投資比例、金錢都 不清楚,所以伊決定不投資,但郭明潔未經伊同意,私自想 要標到這個標案,後續拿不出款項,保證金就被沒收等語。 林勝和於該案件供稱:伊及陳政鴻決定不要投資,要終止合 約,並請吳仁懷嘉義縣政府及麗明公司辦理退還保證金事 宜,惟伊及陳政鴻退出後,郭明潔仍繼續自行進行申購等語



,尚非無徵,吳仁懷以申購保證金遭沒收為由,拒絕依約給 付原告約定退款,洵不足採。況原告係基於直接與郭明潔合 意為如第一份協議書所為約定效力及於吳仁懷,據以請求吳 仁懷給付,非受讓林勝和因終止合夥所生之合夥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吳仁懷抗辯前情,自不影響原告所享請求權之行 使。
⒌B公司前對林勝和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與林勝和合夥,請求林 勝和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前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認定郭明潔業與林勝和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並就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結算詳細約定,且第一、二份協議書均約定不得 就合作案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或賠償,提 起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主張,而駁回B公司之訴,經B 公司上訴後撤回起訴,已不得再行起訴主張,業據本院調取 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吳仁懷抗辯B公司為合夥當事人, 伊為B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與林勝 和未即時簽回第二份協議書,合夥未經終止,伊如逕予撤回 申購,恐遭林勝和求償,不撤回申購又恐有保證金遭沒收之 風險,致其進退兩難,原告事後將風險轉嫁予B公司,至為 不當云云,同屬乏憑。
㈩至吳仁懷抗辯林勝和對原告是否有為不實購地價格之陳述、 原告是否知悉購地相關時程、條件非無可疑等項,並提出行 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嘉義縣政府工商投資網-大埔美 智慧型工業園區網頁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2 、390頁),因原告僅係林勝和之隱名合夥人,其與林勝和 間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係依其與郭明潔合意如 第一份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請求吳仁懷給付,吳仁懷執此抗辯 ,即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 郭明潔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經駁回,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告以備位之 訴,請求吳仁懷給付1,150萬1,50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民 事爭點及準備狀繕本送達吳仁懷之日即受催告之日109年5月 21日(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吳仁懷各聲明願 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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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