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簡字,108年度,4號
SLDV,108,家財簡,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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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感到痛心。
6. 林志達主張李俞陵及其家人百般阻撓小孩林鴻宇林志達 住家居住及見面,剝奪林志達為人父之權利云云,惟查: 林志達一再強調為避免自己不孝及憾事再度發生而決定於 臺找工作云云,卻只考慮自己感受,完全未考慮李俞陵當 時仍在美國從事實驗及研究工作之情況。且未考慮二人婚 前即有一同於美國工作生活之約定,獨斷決定留在臺灣, 甚至不想與李俞陵慎重地討論此事,顯不尊重李俞陵。。 7. 至林志達稱其在新竹租賃電梯大樓云云,李俞陵自始至終 都不知情,林志達亦未曾告知李俞陵林志達在LINE裡所 謂之「家」,均指林志達之臺北父母家,並非林志達於新 竹之租屋處,此由原證4 之對話紀錄可證:「李俞陵身為 人媳…不願至林志達家中住」、「你預計何時讓我父母看 到MAX 」、「我媽可以照顧」、「今晚先住我家…明早直 接去宜蘭」。且林志達之租屋處應為其107 年有工作後才 承租,林志達刻意魚目混珠其所提之家為新竹之租屋處, 但實為公婆於臺北之家,以營造李俞陵不願共同居住之假 象。倘依林志達所述,林志達自107 年1 月2 日開始在新 竹上班,若把其子林鴻宇交託給林志達在新竹之租屋處, 林志達既要上班,應由誰來照顧?顯然林志達根本並未為 李俞陵及其子做最完善之準備即倉促為此決定。 8. 況且李俞陵於106 年9 月7 日詢問林志達是否要由李俞陵 攜子林鴻宇林志達父母家居住一星期時,林志達當時已 斷然回絕「不用,因為於事無補」、「以你現在的態度, 不需要特地過來了」等語,可證是林志達拒絕李俞陵至林 志達父母家中共同居住。因此都是林志達刻意製造李俞陵 剝奪林志達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假象。從李俞陵106 年9 月7 日、107 年8 月18日、107 年8 月23日等多次詢 問林志達,是否可以攜子到公婆家乙事可證,均為林志達 所拒絕,林志達竟以不實指控指謫係李俞陵刻意阻撓林鴻 宇與其見面云云,顯屬無稽。實則林志達李俞陵第二次 攜子返國後四天,才來李俞陵家中探視幼子。若如林志達 所言「107 年8 月17日赴北埔綠世界遊玩再返娘家」,為 何林志達遲至107 年8 月20日才至李俞陵娘家接人?況且 林鴻宇也不可能在107 年8 月16日抵臺後隔天即有體力與 精神至綠世界旅遊,證明林志達要求之返臺活動極不合理 。而林志達李俞陵娘家探視林鴻宇時,亦無端生非、口 出惡言、甚至有暴力之舉動,實難以使李俞陵信賴可攜林 鴻宇與林志達同住。
9.至林志達所稱李俞陵未經林志達同意,即偕同林鴻宇與王



書品至新光三越,顯見李俞陵不在意林志達林鴻宇父子 之情之維繫云云,惟查:李俞陵王書品於新光三越百貨 臺北信義新天地A11 館見面,係因王書品早已返臺工作, 又因王書品在美期間曾協助李俞陵林志達照顧林鴻宇, 故二人見面乃正常社交朋友之聚會,且相約在人來人往的 百貨公司兒童遊戲區域,更可證明李俞陵王書品並無任 何曖昧之情。且李俞陵返臺前,亦有告知林志達返臺後有 王書品見面乙事,原本林志達也要一起參加,然因107 年8 月20日林志達李俞陵父母家中嚴重爭執甚至恐嚇事件後 ,李俞陵始不敢再邀林志達一同出遊,擔心會有安全疑慮 。
10.再查,林志達於107 年8 月20日在李俞陵家當李俞陵父母 面前威脅李俞陵後,即未再與李俞陵聯繫,但李俞陵仍念 及夫妻之情,因此於107 年8 月23日再度以LINE簡訊向林 志達詢問是否想來看兒子,並且隨時歡迎他與家人來,林 志達卻回覆無意看小孩,可證李俞陵實無阻撓林志達與其 子林鴻宇相聚,反而係為林志達不願意與林鴻宇相聚,林 志達之主張顯屬無稽。
11.林志達李俞陵未通知、告知林志達相關時間而逕自將林 鴻宇帶回美國云云。惟查,林志達早已於107 年4 月1 日 同意林鴻宇李俞陵返回美國,且甚至與李俞陵商定林鴻 宇返回美國之時間(參被證22)「林志達:Max 第一次是 買來回票( 來回機票) 沒錯,那這次是買單程還是來回( 機票) ?李俞陵:來回、月票,林志達:那他( 林鴻宇) 回去( 美國) 要填何時」。由林志達詢問李俞陵是買單程 還是來回,可證林志達同意李俞陵攜子返回美國,始可能 與李俞陵確認要回美國的時間。
(6)綜上,林志達於兩造婚姻中,並未積極為家庭付出,亦無 妥善照顧林鴻宇,且無法以小孩福祉為考量與作為,於婚 後失業讓李於陵要負擔生活重擔,並未能履行雙方在美生 活發展之約定,以訴訟迫使李俞陵必須中斷在美研究計畫 而返臺,且無端攻擊李俞陵父母,而李俞陵於兩造婚姻中 ,並無過失,卻顧及林鴻宇,屢次低聲下氣向林志達請求 維持此段婚姻,遭林志達拒絕與之溝通,甚至變本加厲欲 搶奪林鴻宇之親權,兩造婚姻卻係有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 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 離婚。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李俞陵 ,故林志達本訴依上開法條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無據 ,應以駁回。
(二)反請求林志達給付離因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及林志達本訴



請求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答辯部分:林志達於婚後不積極 尋找工作、強迫在長工時環境下工作之李俞陵懷孕,且與 林志達之父母精神上虐待李俞陵,又不斷斥責李俞陵之父 母,並於林鴻宇出生後亦未盡照顧保護之義務,李俞陵主 動聯繫林志達,亦僅見林志達無端拒絕探視及照顧林鴻宇 ,致使兩造婚姻無法持續之原因,應可歸責於林志達一方 ,李俞陵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反請求林志達賠償 離婚精神損失60萬元,至林志達為有過失一方,依上開法 條請求李俞陵賠償新臺幣6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三)酌定親權部分:請求林鴻宇親權行使及負擔由李俞陵單獨 任之,理由如下:
(1)林志達不適宜取得未成年子女林鴻宇的監護權: 1. 林志達林鴻宇出生後,僅與林鴻宇相處7 個月,且有逾 1 年的時間未與林鴻宇接觸。
2. 林志達自107 年1 月2 日開始在新竹上班,若把孩子林鴻 宇交託給林志達父母在臺北的家中,身為父親之林志達即 無法照顧林鴻宇;若把孩子留在新竹,則林志達上班期間 即無人照顧。林志達主張其會每日通車以陪伴未成年子女 林鴻宇,然扣除其臺北到新竹的一趟通勤時間1.5 小時, 林志達實無時間照顧林鴻宇
3.林志達是一重男輕女相當嚴重之人,其僅將林鴻宇當成交 代長輩之工具,並從其父母強迫李俞陵服侍林志達之父母 即可知,林志達顯不利於林鴻宇之成長。
4.林志達林鴻宇出生後拒絕負擔扶養費或林鴻宇之任何生 活花費、醫療保險、學費、臺灣健保費和醫療費等,亦無 實際照顧小孩或幫林鴻宇換尿布,在林鴻宇未入學日間照 護中心,需要父母親的照顧時,是李俞陵每天多次返回家 中照顧林鴻宇,亦或是由李俞陵的父母親照顧,林志達連 測試顧齒器這些理應可以自行處理的事情也不願意去做, 甚至還強硬餵食林鴻宇過期的母奶或會使其過敏之奶粉。 而當李俞陵及孩子返臺時,林志達不與李俞陵討論就拒絕 接機及送機,也不前往探視小孩,也不願意視訊互動。另 林鴻宇其後在美期間1 年中,林志達未曾以視訊的方式關 心林鴻宇,甚至也沒有詢問過林鴻宇的生活狀況,而當林 鴻宇生病了也未見做為父親的林志達有一絲關心的話語, 也沒有想要陪林鴻宇看病,只將孩子當作取悅父母的工具 。林志達主張要讓其父母享受天倫之樂,然而林志達的父 母在林鴻宇的生活中,僅能做為支持系統,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的應該是林志達本人,由此可證,林志達並未以林鴻 宇最佳利益為考量。




5.再查,林志達自承其薪水為56,650元,每個月自己的生活 費就已達41,050元,僅剩15,600元,而林志達又預備讓林 鴻宇就讀天母之幼兒園,光學費就需約17,500元,以林志 達目前的收入將如何給林鴻宇妥善的照顧與栽培。 6.林志達的家庭環境亦不適合作為林鴻宇生長的環境,其住 在無電梯的舊式公寓,不適宜才2 、3 歲的林鴻宇居住。 7.至林志達主張李俞陵及其家人阻擋林志達探視林鴻宇,指 責李俞陵是不友善父母,李俞陵否認之,請林志達舉證。 李俞陵在美國工作107 年間,每天早上出門都會詢問林志 達是否要與林鴻宇視訊( 考量到紐約與臺灣的時差為12小 時) ,但林志達都會以還在實驗室為由拒絕接聽或通話, 107 年8 月李俞陵攜子回國時,也曾詢問過是否要拜訪林 志達,但都遭林志達拒絕,爾後林志達拒絕視訊,於本案 調解時李俞陵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林志達表示於林鴻宇返臺 前,可以透過視訊與林鴻宇互動,也遭林志達拒絕。且於 另案對李俞陵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二審開庭中,當庭表 示拒絕李俞陵主動與林志達聯繫討論幼子事宜。故林志達 單方不願李俞陵攜子前往探視,不願與李俞陵聯繫討論林 鴻宇一事,卻又於此主張李俞陵有阻礙聯絡,自非屬實。 (2)李俞陵適合作為林鴻宇的監護者之理由: 1. 林鴻宇於出生後一直由李俞陵單獨照顧,李俞陵的母親在 106 年3 月,107 年9 月及108 年5 月曾赴美協助照顧小 孩( 共三次且每次期間長達2-3 個月) ,而李俞陵的父親 亦在106 年9 月陪同李俞陵返美並留在當地照顧小孩兩個 月,而林志達在美國的時候,對於林鴻宇的需求不理不問 ,僅會一直裝睡,也因此林鴻宇只認識媽媽即李俞陵及李 俞陵的親人,
2.林鴻宇具有美國護照,出生後皆於美國生活與受教育,因 此習慣以英文溝通,而林志達及其家人之英文尚待加強, 無法聽懂林鴻宇之話語,將造成林鴻宇因無法溝通而心生 恐懼之情形。
3.又查,李俞陵為了本案已經決定放棄美國之研究工作,返 回臺北工作,且李俞陵業已獲聘於Eurofins旗下之汎球藥 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Eurofins公司旗下實驗室網絡 遍布全球47國、橫跨六大洲,檢測實驗室數量高達800 間 ,且其公司受雀巢集團、可口可樂等大型公司委託進行檢 驗。又其工作地點距離李俞陵父母家中開車約15分鐘,且 李俞陵每天會在5 點下班,以陪伴林鴻宇
4.返臺後,李俞陵林鴻宇居住於娘家,家中有李俞陵之父 親、李俞陵之母親及李俞陵之兩位妹妹,且同社區裡還有



姨婆一家人( 包含年齡相仿的表妹,及李俞陵之祖母,乃 所謂之四代同堂。李俞陵娘家之住宅具電梯,社區內有室 內溫水游泳池、兒童池、遊戲間、媽媽教室、健身房、乒 乓球室等諸多設施,還有24小時警衛巡邏及秘書支援,林 鴻宇若居住於臺灣則享有自己的個人房間及衛浴,李俞陵 於臺灣之住所為兩戶打通,即代表李俞陵林鴻宇能同時 享有自己的生活空間,外公外婆也可以隨時進行支援,且 李俞陵父親為退休外交官,母親為退休大學英文教師,李 俞陵亦已妥善安排林鴻宇之居所及照顧中心,是以由李俞 陵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對未成年子女及 兩造而言,皆屬適宜。
5.李俞陵將採蒙特梭利教育法,已安排林鴻宇入學吉的堡- 淡水竹圍校,距李俞陵家中走路約3 分鐘,此幼兒園乃與 洛克菲勒附屬日間照護中心相似,採用多元學習規劃、擁 有國際化發展、且為雙語學校。離住家近,讓林鴻宇可以 更快樂的學習與發展並同時享有親子時間,另未來規劃林 鴻宇小學念竹圍實驗小學( 為ESL 雙語課程) ,與薇閣雙 語中學( 培養未來有機會出國深造) 。
(3) 又按「一、關於子女之因素…判斷原則:1.子女之年齡: 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 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 ,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3.子女之 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二、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 二) 判斷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1.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 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2.經濟能力 :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 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3.心理狀況:對 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 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為法務部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10303500400 號函所提供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 定或改訂未成年子女之侵權人之參考原則」所揭之意旨。 查,目前林鴻宇未滿3 歲,且林鴻宇出生於美國,主要皆 由李俞陵照顧,且如前述李俞陵之居住環境有電梯及社區



中之設施,李俞陵之父母亦願意幫忙照顧林鴻宇,且身體 良好,依前開母親優先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由李俞陵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應 該符合前開之原則內容。
(4)對林志達請求之答辯:
1. 李俞陵李俞陵之家人從未阻撓林志達或其家人探視林志 達,係為林志達拒絕探視林鴻宇,且當初確實兩造的計畫 是在美國發展生活。林鴻宇之父親為林志達,自應由其肩 負其照顧保護之義務,然其不斷以林志達之父母及親友無 法看到林鴻宇為由主張李俞陵阻礙林志達對林鴻與行使權 利義務,實無足採。
2.林志達父母所匯之1 萬美金,係因林志達於兩造婚後無故 失業在家中近兩年,家庭開支全由李俞陵支付,林志達完 全無分擔任何家事,包括林志達在美國的生活費用也是李 俞陵及李俞陵父母協助支付,以致李俞陵身心俱疲,因此 林志達之父母才給李俞陵一萬美金作補貼林志達在美國之 生活費,此一萬美金並非為林鴻宇之扶養費,亦並非為李 俞陵之生活費。經查,美國紐約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為 每年美金49,291元,林志達紐約10個月之生活費為美金 49,291元除以12再乘以10等於美金41,075元,此一萬美金 連林志達之四分之一的生活費都不到,試問如何當作林鴻 宇的扶養費?
3.林志達不斷強調長男長孫、岳家均生女孩云云已可證林志 達其重男輕女之觀念,林志達父母強迫李俞陵服侍丈夫亦 非為現今兩性平等社會中應該具有之觀念,是以林志達強 調可給予林鴻宇完整且健全的愛及價值觀云云顯屬無稽。 4.李俞陵從未將林鴻宇視為私人產物,希望給予林鴻宇良好 之生活環境,也從未拒絕身為林志達之父親探望林鴻宇林志達以不實指控稱李俞陵。而身為父親之林志達不但 於婚後失業近兩年,強迫李俞陵懷孕生子,卻又於美國時 未能給予林鴻宇良好之照顧,亦不給付扶養費,且不時 誤會、罵、威脅李俞陵,甚至將林志達父母給林志達之生 活費描述成給予林鴻宇之扶養費云云,另藉此提起離婚之 訴。
(四)反請求林志達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及對林志達本 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0萬元答辯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 條定有明文。「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 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
(2)李俞陵請求林志達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5萬元部分: 李俞陵婚後隨即赴美工作,故於臺灣所有之財產均屬婚前 財產不列入分配,又依兩造同意兩造婚後財產以林志達起 訴離婚時即107 年12月14日作為基準日,惟李俞陵此時仍 在美國,美國紐約生活物價相當高,所以李俞陵在美國之 收入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況,尚須仰賴父母的支援,因此, 李俞陵的婚後財產應以零為計算。又林志達於鈞院108 年 9 月4 日開庭時自承年收入為70萬元,故李俞陵以70萬元 為基礎向林志達請求分配雙方差額的一半即35萬元。 1.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李俞陵於104 年8 月6 日 即赴美工作,直至108 年8 月始返國。也因此李俞陵於臺 灣所有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又迄107 年12月14日止期間 ,李俞陵多在美國紐約生活及工作,生活物價相當高,且 需撫養林鴻宇,故在美收入處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並無任 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2.依李俞陵自104 年8 月6 日赴美後至107 年12月14日之薪 資單左側所載,李俞陵於104 年的收入( GrossEarnings) 為1,899.65美元、105 年的收入為19,983.03 美元、106 年的收入為53,963.64 美元,107 年的收入為56,393.14 美元,惟依該單據所載,李俞陵的年薪須再扣除房租、林 鴻宇照護中心費用、醫療保險、聯邦稅、州稅、社會局稅 等後,才是李俞陵實際之收入。如不考慮扣除之相關費用 ,依美國經濟分析局所頒佈之紐約個人消費支出一年為 49,291美元,如自104 年8 月6 日李俞陵赴美至107 年12 月14日之計算基準日計算李俞陵於美國紐約之生活費,再 加上子林鴻宇於106 年3 月24日出生後至107 年12月14日 之計算基準日計算李俞陵所應支付林鴻宇一半之紐約生活 費( 註:林鴻宇另一半之生活費用雖然李俞陵已經給付, 但因為目前正訴請林志達返還,所以不予計算) ,並加上 林志達在美國生活之花費( 林志達父母所匯給李俞陵用以 支付林志達在美國生活開銷之一萬美金,並不足林志達



美國停留期間生活費用之四分之一) ,三者相加,已超過 李俞陵自104 年8 月6 日赴美至107 年12月14日之總所得 。因此,李俞陵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應計為零。 3.對林志達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股息2,216 元、存款40,610 元(包含郵局:1,501 元、銀行39,109元、機車一輛(91 年出廠)表示意見:林志達自承其自婚後到105 年6 月30 日都有工作,赴美二度蜜月105 年8 月6 日返臺,105 年 9 月5 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兼職一學期工作,直到106 年1 月5 日結束云云。然林志達並未提出其自結婚後至 105 年6 月30日的薪資所得,且其所提供的郵局存摺影本 也未見105 年10月20日以前的收入證明,顯見林志達有隱 匿其財產之可能。另林志達自承其自107 年1 月2 日開始 在世福細胞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其工作存摺僅 提供107 年11月5 日以後的紀錄,而未見先前的薪資收入 及支出,因此無法知悉林志達的真正收入及財產。林志達 於社工108 年5 月26日訪視時向訪視人員稱其有存款習慣 、名下有機車乙部,如前所述,李俞陵已提出載有其薪資 收入及各項支出的薪資單供鈞院審酌雙方的剩餘財產,惟 林志達仍未提出其完整的收入及說明和財產,其既然有在 工作且婚後也未支付家庭開銷( 註: 舉凡房租、生活開銷 、學費、機票、醫療保險、看病等費用均由李俞陵一人所 負擔) ,豈會財產如此少?林志達一直拒絕提出其婚後完 整薪資單( 包含正職與兼職) ,和存款與股票獲利等資料 ,李俞陵僅由林志達自稱之年收入新臺幣70萬元請求鈞院 判決分配新臺幣35萬元。
(4) 退步言之,縱林志達有權能向李俞陵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李俞陵否認之) ,李俞陵主張依上開民法1030條之1 但書 規定,請求免除分配財產給與林志達林志達在婚後藉故 自己會在美國找工作並與李俞陵生活,卻無故失業近兩年 ,期間的家庭支出都是由李俞陵負擔,兩造之子林鴻宇亦 是由李俞陵負擔扶養費,甚至林志達在美國的生活開銷也 是李俞陵支付,林志達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即使假設,李俞陵也得請求免除分配財產給 林志達
(5)綜上,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後,李俞陵於104 年8 月6 日赴美至107 年12月14日( 即計算婚後財產價值基準 日) ,皆在美國工作,按照李俞陵薪資單與紐約個人消費 支出( 美國經濟分析局所頒佈) ,李俞陵婚後之剩餘財產 為零。又婚後均李俞陵負擔婚後家庭開支及林鴻宇之開銷 ,林志達身為博士,卻婚後失業近2 年,且僅與李俞陵



美國生活約10個月( 即李俞陵紐約之五分之一的時間) ,且林志達在美國的生活費均為李俞陵負擔。林志達婚後 對家庭生活、開銷和家務都沒有貢獻,僅有數萬元存款, 元,因此按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其於李俞陵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 基礎,李俞陵自得請求免除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否則即應 屬顯失公平。
(6)對林志達主張之答辯:
1. 有關林志達主張李俞陵獲得科技部補助千里馬計畫之130 萬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節,並無所據:
① 千里馬計畫為政府鼓勵我國年輕優秀博士赴國外從事博士 後研究以提升國際研究能力,汲取國際研發經驗的補助學 金,一共補助李俞陵130 萬元,並分成兩次給予,第一次 65萬元是在兩造婚前的104 年5 月間前匯入,屬李俞陵的 婚前財產,依法不得列入分配。剩餘的65萬元雖然是於104 年12月17日於兩造婚後匯入李俞陵的帳戶,然其性質屬於 獎學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亦不列入分配。 ②關於科技部國外博士後研究( 甲類) 補助公費( 下稱該補 助) 之性質,應屬李俞陵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李俞陵之 勞力所得,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科技部為配合國家 長期科技發展需要,以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之方式,鼓 勵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培育在校優秀博士生國際研究經驗 ,是以科技部所核定之該補助,具有「鼓勵」、「獎勵」 等目的,此觀科技部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作業要點第一 點之規定自明。復依科技部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作業要 點第六、( 四) 點,受補助人於補助期間,對於我國政府 所資助之其他赴國外研修公費、國外研修獎助學金或出席 國際會議相關費用,不得再重複支領。由上開規定可知該 補助與赴國外研修公費、國外研修獎助學金之間性質類似 ,彼此相互排擠,故該補助之性質應為獎學金,而非李俞 陵提供勞務之報酬。再依科技部104 年度「補助赴國外從 事博士後研究( 甲類) 」核定名冊,可知包含李俞陵在內 之申請人經科技部核定之期限及額度,皆為12個月共130 萬元或24個月共260 萬元,是科技部並非依照各申請人之 個人研究能力分別審查核定,而係以固定、相同之核定期 限及核定額度,同意各申請人前往國外從事博士後研究。 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0 號判決:「按民法第四 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 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



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 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 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 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 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 與規定之餘地。」由上開判決可知附有負擔之贈與,應屬 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李俞陵前往美國洛克菲勒大學生化暨分子生物實驗室,乃 為完成為完成個人之研究而以「探討附基因修飾蛋白RNA 聚合III 之轉錄及調控機制」之研修計畫而申請該補助, 前開計畫業經科技部核定期限及額度為12個月共130 萬元 。依前開說明,乃科技部本於鼓勵在校優秀博士生累積國 際研究經驗之目的,於核定李俞陵之研修計畫後,與其訂 定附有約款之贈與契約,使李俞陵負擔應於補助期間內赴 美國洛克菲勒大學生化暨分子生物實驗室完成其研究,並 於補助期滿後應即返國繼續就讀等給付債務,惟依前開判 決之意旨,該補助本質上仍為贈與,與李俞陵之給付債務 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應屬獎學金,乃李俞陵 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李俞陵之勞力所得,故不應納入剩 餘財產分配。
2.況且李俞陵婚後領取之上開65萬元補助,僅夠李俞陵個人 5 個月的生活費,根本沒有剩餘。且林志達婚後失業前畢 竟工作近1 年,未有工作,亦未拿之前存款分擔家庭支出 ,婚後家庭生活全靠李俞陵一人支付,林志達所稱其父母 匯款1 萬美元予李俞陵,至多僅能支應林志達在美生活花 費之四分之一,也因此李俞陵在美國的收入並無法支撐林 志達在美國的花費。
3.因李俞陵在美國的花費與支出不成比例,而美國銀行最基 本之帳戶需要有存款1500美元以上或每月有500 美元之入 帳薪資,否則需繳交每月15美元的管理費,因此在沒有美 國薪資收入與足夠存款的情形下,李俞陵在離開美國前, 已關閉該帳戶。雖與銀行聯繫也已無法取得資料,惟李俞 陵已提出相關的薪資單足證李俞陵在美國的薪資收入及支 出。
(五)反請求林志達給付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林鴻宇扶養費部分 :
(1)李俞陵林志達結婚後,於106 年3 月24日美國紐約生 下兩造之子林鴻宇林鴻宇除106 年8 月26日迄106 年9 月18日(共24天)及107 年8 月16日迄107 年9 月4 日止 (共19天)有與李俞陵返回臺灣地區外,迄108 年8 月13



日經李俞陵林鴻宇返臺生活前,期間均與李俞陵在美國 紐約地區生活,然林志達林鴻宇出生迄今均未給付其扶 養費,包含林鴻宇之醫療健保、就醫支出、日間照護中心 、嬰兒床、推車、尿布和奶粉等生活雜支,林鴻宇之花費 皆由李俞陵一人獨自負擔。雖李俞陵多次向林志達表示夫 妻應分擔林鴻宇之生活費用,要求林志達負擔一半的費用 ,卻遭林志達拒絕或不回應,甚至林志達還向李俞陵表示 「不會再付任何東西」,全由李俞陵負擔林鴻宇之扶養費 ,李俞陵自得依民法1089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向林志達請求返還期間給付林鴻宇扶養費用之一半 ,請求代墊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 自106 年3 月24日迄107 年11月20日李俞陵提起反請求日 止,代墊林鴻宇扶養費部分:
1.林鴻宇於美國生活期間,依美國經濟分析局(U .SBureau of Economic Analysis by State ,2017),美國 紐約地區106 年之個人消費支出為每年美金49,291元,下 均以106 年平均美金匯率為30.442元為計算,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約新臺幣125,043 元(計算式:49,291×30.442÷ 12=125,043 ),故林志達應負擔林鴻宇之扶養費之一半 ,即每月新臺幣62,522元(計算式:125,043 ÷2 = 62,522);又上開期間共計19個月又27天,扣除林鴻宇上 開返臺日數共1 個月又13日,其餘18個月又14日係居住在 美國紐約地區。另其中在臺生活1 個月又13天係居住新北 市淡水區生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度臺灣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作為計 算基準即新臺幣22,136元,是林志達應負擔一半即11,068 元(計算式:22,136÷2 =11,068)。 2.據以計算李俞陵上開期間代墊林鴻宇扶養費用,共計1, 170,437 元【計算式:62,522×(19+27÷30-1 -13÷ 30)+11,068×(1 +13÷30)=1,170,437 ,四捨五入 取至整數】。
②自107 年11月21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李俞陵代墊扶養費 部分:
1.自107 年11月21日迄108 年8 月12日止,林鴻宇居於美國 紐約,於108 年8 月13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林鴻宇返 臺與李俞陵居住新北市。
2.承前,據以計算李俞陵上開期間代墊林鴻與扶養費用共計 648,589 元【計算式:62,522×(8 +22÷30)+11.068 ×(9 +8 ÷30)=648,589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③ 綜上,林志達於106 年3 月24日迄109 年5 月20日止應返



李俞陵代墊林鴻宇扶養費1,819,026 元(計算式: 1,170,437 +648,589 =1,819,026 ),併請求及其中 1,170,437 元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其中648,589 元自109 年5 月2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林志達答辯之陳述:
林志達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4日已明確向李俞陵表示不同 意林鴻宇在美國生活,不應李俞陵一方選擇林鴻宇在美生 活,而強令其以美國生活費標準計算負擔林鴻宇在美扶養 費,應以臺灣生活費計算云云置辯:
1.惟查,林志達於107 年4 月1 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即被 證22)向李俞陵詢問林鴻宇的機票是要買單程還是來回, 其後並於107 年4 月9 日向李俞陵詢問孩童的機票價格, 皆可證明林志達並無不同意林鴻宇在美國之情形。再者, 林志達在106 年10月31日時亦前往美國與李俞陵林鴻宇 共同生活,更可證明並無林志達主張其不同意林鴻宇在美 國生活之情事,又假設林志達真不願林鴻宇繼續居住於美 國,其於106 年12月30日返臺時,為何完全沒有提到要帶 林鴻宇一同返臺之意思?至觀諸林志達所主提出原證30之 EMAIL 內容,林志達於106 年9 月14日並無「不同意」林 鴻宇在美國之表達,僅係在表達小孩在美國長大或在臺灣 長大之意見。又其主張其於107 年9 月6 日表示林鴻宇出 生後僅與其家人相處不到4 小時,故反對林鴻宇繼續滯美 受嬰幼兒托育云云,惟查,兩造婚前即已計畫前往美國發 展,林鴻宇也是在美國出生,李俞陵從未阻止林志達家人 與林鴻宇見面相處,而係林志達自己拒絕,已述如前,林 志達豈能因為自己在美國發展不順利就單方違背兩造結婚 前之共識。林志達既同意李俞陵於美國工作期間林鴻宇也 在美國生活,相關生活費用自應依當地消費水準計算,與 透支與否無關,其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07 號案 件與本案狀況並不相同。
2. 實則林志達於社工訪視時亦自承其曾規劃前往美國工作, 因為兩造爭吵及林鴻宇曾祖母過世而才決定返回臺灣,同 時也表示如果將來其未行使林鴻宇親權,若林鴻宇居住於 美國,則希望每年寒暑假期間可以返回臺灣與其同住相處 云云,亦可證明林志達確實本來與李俞陵計畫在美國生活 工作,且其亦同意林鴻宇在美國居住。林志達不遵守承諾 卻又指摘李俞陵阻擾其探視,顯無理由。
林志達另以李俞陵主張林鴻宇在美生活費過高,亦未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李俞陵於106 年3 月24日迄108 年8 月13



日為未成年子女林鴻宇代墊扶養費支出推估計算,茲臚列 如下:
1.李俞陵於108 年1 月1 日迄108 年8 月12日止,李俞陵未 留存美國生活之所有單據,僅以108 年信用卡年度消費明 細及107 年薪資單右廁所載額外扣除額為計算基準以合理 推估一年之消費金額,茲列舉如下:①American Express 信用卡: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1,530.86元,平均一個月消 費金額1,530.86,合理推估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18,370. 32元【計算式:11,328.35 ÷7.4 ×12=18,370.32 】② Chase 信用卡: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7,788.4 元,平均一 個月消費金額為美金1,052.49元,合理推估一年消費金額 為美金12,629.88 元【計算式:7,788.4 ÷7.4 ×12=12, 629.88】③Discover信用卡: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199. 53元,合理推估一年消費金額為美金323.56元。 2.除前開信用卡費用外,李俞陵在美國生活一年之學費、牙 科稅前費用、醫療稅前費用、房屋等費用均在李俞陵薪資 中扣除,故以107 年之費用計算完整花費。
3.依李俞陵於107 年12月16日迄同年12月31日薪資單右側107 年全年度額外扣除額所載,學費美金6,441.7 元、牙科稅 前美金108.24元、醫療稅前美金2,859.6 元、房租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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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福細胞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球藥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