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8號
SLDV,106,重家訴,18,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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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卷一第17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⑤被告汽車部分:被告名下車號0000-00 號BMW 牌自小客 車,經本院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 研究所鑑定於104 年12月1 日時之價值,結果為488,00 0 元,有該所函覆之鑑價報告書1 件可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至於登記被告名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雖經 前開鑑價機構鑑定價值為267,000 元,惟被告否認應列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並辯稱:兩造婚姻期間已將該車售 予其弟丙○○,並交付使用。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供證: 約於2007年間向被告以52萬元購入6C-6596 汽車,但未 辦理過戶,車子的燃料稅或牌照稅,原告會用簡訊通知 並將稅單拿到天母西路的家,伊回臺灣時再去繳交等情 相符(見卷四第8 至9 頁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告所提原告所發告知提醒繳納稅款、驗車費 用之電子郵件可證(卷二第239 至243 頁),堪認該車 雖未移轉過戶,但被告確實已出售、轉交丙○○,並由其 負擔稅賦及各項費用,自難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核算。  ㈢被告主張債務部分:
   ①信用卡債務部分:被告主張於104 年12月1 日時,有永 豐銀行及招商銀行信用卡債務18,640元及134,905 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及招商銀行信用卡 帳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54 頁及第158 頁),但為原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對帳單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因認永豐銀行信用卡債 務並非本件基準日前產生,而招商銀行信用卡多筆消費 亦係基準日後之104 年12月3 日消費,另在愛馬仕消費 人民幣3,500 元(折合新臺幣17,500元),屬高單價之 奢侈品,其他消費亦多為高額餐費及住宿費支出,非屬 家庭生活開銷,屬被告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所為恣意浪 費之支出,均不應列入其婚後負債。經查:依被告所提 永豐銀行2015年12月綜合對帳單所示,雖有信用卡消費 紀錄18,640元,惟該帳單明列對帳單期間為同年12月1 日起至12月31日(見卷一第154 頁),則上開消費是否 為104 年12月1 日當日為銀行列為應償債務?或為同年 月2 日起至31日間入帳,即非無疑?被告亦未舉證以資 證明,自難認上開信用卡債務係本件基準日前發生,則 其主張列入債務扣除,尚難採信。又依被告所提招商信 用卡債務明細所示,應繳納消費總金額為人民幣26,981 .02 元,但其中104 年12月3 日交易(記帳日同年月4 日)微信支付(Tenpay):1 號店人民幣351.22元、微



信支付大眾點評網人民幣168 元,均為104 年12月1 日 基準日之後消費、入帳,自不得列為婚後債務扣除,則 被告得主張列為婚後債務應扣除此部分後為人民幣2646 1.8 元(計算式:26,981.02 -351.22-168 =26461.8 ,折合新臺幣132,309 元)。至於原告辯稱該信用卡消 費部分屬高單價之奢侈品,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所為 恣意浪費之支出,因認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云云,但 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為高所得、消費之人,要難以單 筆消費即認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行為,原告所陳自不 足採,則被告此部分得列入婚後債務之金額為132,309 元。
   ②房屋出售款債務部分:被告主張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房地為伊與其弟丙○○共有,二人於93年8 月 間以469 萬元出售該房地,售屋款多數由被告收受,故 被告仍應交付丙○○2,404,000 元,迄今仍未交付丙○○, 因認此部分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等情,固據證人丙○○ 到庭供證確有該筆款項未給付予伊(見本院106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 收款紀錄、支票及繳費單據等件為證(卷一176 頁、卷 三第153 至161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其與丙○○共有台北市文山區景興路房地出售後,大部 分價金由其收受,因認尚應給付丙○○2,404,000 元,固 有其所提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紀 錄可憑。惟依被告所陳上述房地早於93年間即已出售, 取得價款至今亦逾十餘年,被告又非無資力償還上開款 項之人,竟然拖延至今仍未處理,已非無疑?縱然當時 確實被告曾先行收受售屋款,但兩造有無其他共同繼承 財產,而另有找補或已償還情事?實難徒憑十多年前曾 有上開共同出售房地事實,即認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至今仍持續存在。雖證人丙○○到庭供證確有該筆款項尚 未支付予伊,但被告與其為姐、弟至親關係,其證詞難 免偏頗,已難全信。且質之證人丙○○當時出售房地相關 事宜,其雖供稱因房客不再承租而決定出售,但對於何 人決定售價、如何支付款?均答稱不知情或忘記了。且 兩人十多年來始終未處理、償還該款項,被告又先主張 尚未給付售屋款為2,345,000 元予丙○○(見卷一第168 頁家事答辯㈠狀),最終又主張尚欠2,404,000 元,可 見其更未會算明確,實與一般人處理共同房產情形不符 ,被告所稱售屋款債務金額,實係訴訟上依被告及丙○○



收受款項金流紀錄核算所得,但該債務是否真實存在, 確實可疑。況如前所述,丙○○供陳於96年間曾向被告購 入車號00-0000 汽車,並匯予52萬元汽車價款,其等間 果真有售屋款尚待償還,兩人竟未直扣抵,仍由丙○○匯 款交付汽車價金,證人丙○○雖辯稱當時沒有想到(見10 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在與常情相違,難認 其等間確有此筆債務存在,則被告主張列計2,404,000 元婚後債務,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6 日分別自臺灣永豐銀 行帳戶匯款美金40萬元及8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因認應 將此120 萬元美金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情,即被告亦不爭 執確有匯款美金120 萬元至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有被 告所提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紀錄可證(卷二第155 頁) 。惟被告辯稱係因工作轉換、收入減少,為方便金錢使用 才將臺灣地區之資金先轉至香港,再轉入上海地區,且該 款項業已用盡,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出售兩造婚後所購買前述臺北市天母西路 天墅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 約餘6,200 萬元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見卷一170 頁被告答辯㈠狀),並有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調取被告帳戶存提款明細紀錄可憑(卷一第207 頁)。 惟被告於104 年2 月將120 萬元美金匯至其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被告雖辯稱已轉入大陸地區並花用殆盡,但被 告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其是否有應列入分配之存款、 資產,因境外資金、財產查證不易,顯非法院所能輕易 查悉,僅能由被告自行陳報大陸地區之財產。而本件被 告僅陳報大陸招商銀行存款203,188 元,自非無疑?本 院因認被告應自行陳報提出其所稱該120 萬美金已自香 港轉入大陸地區之金流紀錄,惟被告僅列明其支出金額 ,始終未就其所稱上揭款項匯至香港匯豐銀行後,轉入 大陸地區之確實流向或金融機關帳戶具體陳明,僅以之 後數年花費金額超過該款搪塞,是本院認該款於本件分 配基準日即104 年12月1 日時仍存在,而列計為被告婚 後財產,則依原告所陳美金匯率32.072核計以新臺幣38 ,486,400元核算被告婚後財產。
   ②又被告辯稱上開120 萬元美金,其中新臺幣880 萬元已 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甲○○、乙○○,設立不可撤銷之信託基 金作為渠等未來就讀大學、研究所之教育費用,該款由 獨立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資產僅得作為受益人甲○○及乙 ○○之教育用途,被告僅為信託發起人之身分,並無取回



信託財產可能,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因認應予扣 除,並據其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對帳明細及諾亞信託亞洲 有限公司信託管理人聲明、信託人聲明書(卷二第156 至159 頁、卷三第170 頁)。但同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自始辯稱:「兩造當初出售房屋,即有將房屋價金部 分留給未成年子女作為教育基金之共識,故被告委託香 港信託公司Noah Trust,成立子女為收益人的信託(JE Trust),金額為8,800,000 元。」(卷一第169 頁被 告家事答辯㈠狀),但原告卻係本件訴訟期間經被告提 出金流紀錄後始悉被告將120 萬美金匯往境外,被告所 辯已難憑信。且上開對帳明細,無從認定信託所支出之 新臺幣880 萬元係來自揭120 萬元美元,則其主張信託 所支出新臺幣880 萬元應自120 萬元美金中扣除,即難 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時,對第三人陳亮有債 權210 萬元(即人民幣42萬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 且有被告所提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陳亮聲明書等件可憑 (卷二第169 至176 頁),堪認為真正,自應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雖被告另辯稱該筆款項係自前述美金120 萬元 中支出,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提出其在香港匯豐 銀行存提款明細,自難單憑該筆匯款係香港匯豐銀行匯款 單即認屬同一筆款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同不足採。  ㈥被告另以原告收入與存款不成比例,主張應增列原告婚後 財產700 萬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夫妻剩餘財產係就婚 後「現存」財產而為計算分配,自難單以可能「收入」計 算「現存財產」,且本院已依兩造主張自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雙方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進而命兩造陳報調得之銀行 確實存款金額,則被告徒以「收入」推算原告婚後現存財 產,自難採用。至於原告以被告在大陸地區擔任多家公司 要職,亦有隱匿或不當處分婚後財產行為云云,均為臆測 或推算「現存」婚後財產之詞,同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現存財產為銀行存款424,848 元、保險181 萬元,合計2,234,848 元。被告應列入分 配之婚後現存財產則為銀行存款6,998,298 元、保險656 萬元、基金21,550元、汽車488,000 元、匯出境外款項38 ,486,400元、債權210 萬元,合計54,654,248元,扣除其 婚後債務132,309 元為54,521,93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52,287,09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2 分之1 為26,143,545元(計算式:52,287,091÷2 =26,143,545,元以下捨去)。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為26,143,54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6,1 43,545元雖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代墊付自104 年 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扶養費700 萬元,因而請求抵銷,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期間 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惟否認被告抵銷主張,並辯稱:未成 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以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金額核計扶,即 每名子女每月13,502元。經查:兩造爭執未成年子女甲○○、 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惟本院先前於106 年3月22日以1 05 年度家訴字第30號及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併 定原告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8 萬元(卷二第244 至25 1 裁定書),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墊付之扶養費自應依此核計 總共544 萬元(計算式:8 萬元×2 人×34月=544 萬元), 原告辯稱以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核計,自不足採,則被告主 張抵銷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 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為26,143,5 45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代墊扶養費544 萬元後為20,703,5 45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7 0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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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