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8號
SLDV,102,訴,1308,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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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王群升
被   告 許瑞鐘
      宋昆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於民國85年 1 月22日邀同被告許瑞鐘及訴外人許坤山宋碧雲方英文方英仁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本金新臺幣(下 同)4 億元之授信額度,核准後陸續撥款動用。嗣皇冠公司 於86年間即未依約付款繳息,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原 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現尚有本金2 億130 萬2,000 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瑞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許瑞鐘明知其上述連帶債務之存在,於 96年6 月12日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3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5/10000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後,即以同年月16日買賣為原因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予被告宋昆銘(以下與被 告許瑞鐘合稱被告),其為規避清償責任甚明。被告許瑞鐘 為被告宋昆銘之姑丈,具有姻親關係,被告許瑞鐘對原告負 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渠等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 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是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 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宋昆銘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年 僅28歲(67年出生),應無支付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款 1,226 萬6,827 元之資力,且被告並未提出支付買賣資金之 證據;又系爭土地上有乙棟12樓層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眾 多,更新改建或處分極為不易,亦難自用收益,被告宋昆銘 取得系爭土地,未見其陸續購買該地段土地以進行整合開發



,與一般買賣投資有別,其動機匪疑,加上急於被告許瑞鐘 取得系爭土地後20日即移轉所有權,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其債務人 即被告許瑞鐘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宋昆銘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許瑞 鐘所有。
㈡倘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然以被告許瑞鐘之財產狀 況,除系爭土地外,僅餘擔任主債務人皇冠公司負責人之收 入,無以清償高額之債務,故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償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 告許瑞鐘明知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宋昆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主觀上 即對其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有所認知。而由被告宋昆銘自陳 皇冠公司營運狀況不良,需資金調度,對銀行負債累累等情 ,亦可知其於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明知原告債權 之存在,即已認知受讓系爭土地將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 求受益人即被告宋昆銘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爰依上述規 定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
⑵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 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瑞鐘。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6年 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⑵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 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瑞鐘。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許瑞鐘之父許坤山在世時,因皇冠公司(許坤山任董事 長、被告許瑞鐘任董事)營運狀況不良,須資金調度,除向 銀行借貸外,部分資金為被告許瑞鐘向配偶宋碧雲之家族借



款,共計1,151 萬56元,並分別簽發8 紙支票為憑,其中3 紙支票均遭退票,其餘支票亦因無力償還而未提示付款。95 年間,被告許瑞鐘之父親許坤山、母親許林玉雲相繼過世, 被告許瑞鐘獨自繼承父親遺留之債務與資產,遂於96年5 月 1 日與宋氏家族洽談償債事宜;因皇冠公司負債中,已無資 產可得抵債,而被告許瑞鐘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其上雖另 有建物,然坐落地段良好,且其上建物屋齡老舊,日後或可 期待都市更新之利益,故宋氏家族考量後,同意由被告宋昆 銘買受系爭土地,以價金抵償部分債務,並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被告旋於96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許瑞鐘以系 爭土地抵償共計550 萬9,300 元之債務,並由被告宋昆銘承 受原有700 萬元之抵押債務,受讓總價計1,250 萬9,300 元 ,與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即公契)所載價款1,226 萬 6,827 元相當,毫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被告間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交易實情,亦為原告所明知,並援引執為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12號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事件之證據,其已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實無訛。原告於本件 先位之訴,復漫稱被告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 ,其並無任何舉證,僅以被告間有親戚關係為據,亦屬無稽 。
㈡就備位之訴方面,被告許瑞鐘出賣系爭土地係抵償既存債務 ,一方面雖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自非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所指之侵害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許瑞鐘之 債權,於87年間即已對皇冠公司、許坤山宋碧雲方英文 及被告許瑞鐘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登記 於許坤山名下,然迄95間許坤山過世前,長達8 年期間,原 告明知許坤山有系爭土地可供執行卻從未執行之。嗣被告許 瑞鐘雖於96年6 月12日以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然 原告無論依繼承關係或直接債務人關係,均仍可執行系爭土 地,原告仍未執行,可見自87年迄96年6 月間,長達9 年期 間,原告均自認系爭土地對其債權之滿足並無實益(可能因 其尚已設有700 萬元之抵押,或其另有建物),則被告許瑞 鐘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自毫無損害原告債權可言 。被告許瑞鐘何來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故意」?被告宋昆銘何來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故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出售6 年後,方宣稱此出 售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云云,自無可採等語。
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主張皇冠公司於85年1 月22日邀同被告許瑞鐘及訴外人 許坤山宋碧雲方英文方英仁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授信借款,嗣皇冠公司於86年間未依約付款繳息, 經其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2 億1,30萬2, 000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其為被告許瑞鐘之債權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執明字第29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39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許坤山所有,被告許瑞鐘因繼承原因 ,於96年6 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以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以同年月16日買賣為原 因,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昆銘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可稽,並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6961 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足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有︰「…甲方(指被 告許瑞鐘)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86年及87年間向乙方調 借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玖仟參佰元整(如附件支票影本3 張,即票號CR2709707$2,114,870元,CR2709719$894,430元 ,MA1920955$2,500,000元)因甲方拖欠再三無力償還,故 同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權利範圍 壹萬分之三四五之持分,全數讓售於乙方(指宋昆銘)作為 抵償債務。又該土地原有債務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乙方同意 吸收負債。支票正本3張由甲方收回。」等內容,上述3紙支 票之發票人均為皇冠公司,票載發票日各為87年5月10日、 87年6月10日、86年12月11日,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 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在卷可稽。
㈣被告許瑞鐘曾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外,依其95至9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另持有皇冠公司之股份 、總額1,214 萬9,300 元,以及自皇冠公司台北分公司受領 之薪資所得,95年度、96年度、97年度金額各為9 萬6,000 元、8 萬4,000 元、8 萬4,000 元;依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許瑞鐘 該年度薪資所得額則為18萬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上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參。
四、爭點之論述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之?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真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 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 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100 台上第415 號判決參考)。而民法第 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 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云云,尚 非可採。
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乙情,無非係以︰ 被告宋昆銘當時年僅28歲,應無支付高額價款之資力,被告 並未提出支付買賣資金之證據,且系爭土地上有乙棟建物, 改建、處分不易,亦難自用收益,被告宋昆銘買賣動機匪疑 ,又急於被告許瑞鐘取得系爭土地後20日即移轉所有權,顯 見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因由,被告抗辯乃許坤山死亡後,由 被告許瑞鐘繼承債務及財產,為處理皇冠公司積欠被告許瑞 鐘配偶家族之借貸債務,被告乃於96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以上述借款債務其中550 萬9,300 元抵償部分價金, 及由被告宋昆銘承受抵押債務700 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 總價計1,250 萬9,300 元等情,並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協議 書及發票人為皇冠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詳見三之



㈢)為憑。而被告於96年6 月16日所簽訂、提出於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所載價款為1,226 萬6,827 元,有前述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可佐,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交易價款略高於此,惟差額僅20餘萬元,尚屬相當;復 參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12號其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中,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系爭土 地交易價格之憑據,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總價應屬合 理。再者,被告宋昆銘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8年間即對僅擁 有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所有權而無對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訴外人許瑞源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於該訴訟事件中, 被告宋昆銘亦為相同之主張,並提出同上之證據為憑,且經 被告許瑞鐘於該事件中證述無訛,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 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 判決可參。綜上以解,被告提出上述證據,主張渠等依系爭 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已盡其形式上所應 負之主張責任甚明。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宋昆銘當時年僅28歲,應無支付高額價款 之資力乙節,實則,被告宋昆銘於95、96年度即有多筆執行 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各類收入,並擁有公司之 投資股權,有本院所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其並非毫無資力;況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緣由, 係為處理了結雙方家族原有借貸債務,已析述如上,與被告 宋昆銘當時之資力狀況,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乙棟建物,改建 、處分不易,亦難自用收益,被告宋昆銘買賣動機匪疑云云 ;然如前述,被告宋昆銘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8年間即提起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 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其得類推適用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推定雙方有租賃關係,而請求對造支付使用土地對 價之租金,故判決其部分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足 見被告宋昆銘亦已就系爭土地為權利之主張及取得收益,其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除使家族原有債權獲得部分滿足外,並 得以收取租金獲益,顯有買賣交易之利益及合理性,原告此 部分質疑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急於許瑞鐘 取得系爭土地後20日即移轉所有權,顯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被告許瑞鐘雖係96年6 月12日始辦妥繼承登記, 然其被繼承人許坤山於95年11月28日即已死亡,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取得繼承財產之所有權,被告許瑞鐘 於父親許坤山死亡後,獨自繼承父親許坤山之資產及債務(



許坤山其餘子女拋棄繼承),其為處理了結相關債務而於許 坤山死亡數月後,在96年5 月1 日與被告宋昆銘簽署系爭協 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以抵償部分家族債務,亦屬 合理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主張並提出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等情之證據,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自不得以被告具有姻親關係,及以質疑、臆測之詞 ,遽論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真實有效,可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 害及原告債權,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不得 請求撤銷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買賣契約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屬互付對價之有償行為。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 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在買賣行為之情形, 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 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 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又明知之事實,乃有 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
⒉經查,被告實質上係依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抵償債務及承受抵押債務金額共計1,250 萬9,300 元,亦即以此金額為買賣對價,業如上述。而此價款金額高 於被告提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即俗稱之公契)所載價款,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告事件中,亦執此而為系爭土地交易價 格之主張,足見此一買賣對價應屬合理,亦已悉述如前。而 原告又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對價,有何與客 觀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明



知損害原告權利可言。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原告係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843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促字第26508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分別對於皇冠公司、宋碧雲許坤山、方 英文及被告許瑞鐘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且先後曾於 91年間3 次、92年間2 次、93年間及96年間各1 次聲請強制 執行,此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註記即明。而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許瑞鐘父親即連帶債務人許坤山所有,原告自87年間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迄96年6 月間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長達8 年期間及數次之強制執行,原告未曾聲請以系 爭土地為執行標的,原告亦自承:當時評估執行無實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則以系爭土地係供其上12層 建物之基地使用,且尚有7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負擔存在, 以及原告自承評估執行無實益等情以觀,可知於96年6 月間 以前,客觀上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應無獲償實益;而原 告長期未聲請執行,亦足令被告許瑞鐘信賴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而言並無獲償實益。綜此以解,被告許瑞鐘以系爭土地抵 償債務方式出賣系爭土地,已不足認定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 情事,尤難認成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許瑞鐘確有何明知損 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及被告許昆銘亦明知此損害之情可言 ,自不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除此之外,原告又未 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上開買賣法律行為損害 原告債權乙節,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㈠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代位行使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⒉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 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許瑞鐘 。㈡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 契約及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宋昆銘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96年大同字第73360 號收件)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予被告許瑞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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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