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83號
SLDV,107,訴,1083,20190531,2

2/2頁 上一頁


㈠、就原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
1、原告雖陳稱:黃根木與原告之父母於42年間政府辦理耕地放 領時有權承領耕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根木、原告與原告 之父陳風永均有承領資格,然聽聞登記名義人僅能有一人, 故而渠等決定將所承領之耕地全部登記於長子黃根木名下, 然渠等亦向黃根木與原告言明,登記於黃根木一人名下之放 領土地有1/2 之權利屬於原告,於日後得移轉所有權時,黃 根木需將屬於原告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黃根 木與原告均應允之,故而原告與黃根木之間就登記於黃根木 一人名下之放領土地存在借名法律關係云云,並舉原告及陳 風永之戶籍資料職業欄記載有「自耕農」、「佃耕」、「佃 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5 、373 至376 頁),及聲請傳 訊證人甲○○、癸○○於審理中證稱看過原告和黃根木一起 種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29至30頁)為證。惟查:⑴、「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耕地經 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 及基地亦同。』、『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 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 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 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 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 ,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 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 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 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 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 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 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 耕作之僱工而言。』,分為42年1 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82年7 月30日廢止)第4 、9 、21條及42年4 月 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耕 地放領之對象為現耕佃農或僱農,現耕佃農之初步查定,係 以地主之歸戶卡片為依據,在耕地調查時,再行實地調查, 為便利農民,於耕地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申請,並於『佃 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申請承領欄位簽名。」、「經查檔 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 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案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 坌子小段612 、613 地號承租人為黃根木,其並於申請承領 欄位簽名,據以認定黃根木為現耕農民,並編造放領清冊。 次查檔存『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臺



北縣淡水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本案淡水鎮小 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653 、654 地號承領農戶為黃 根木及黃河南,係附帶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併予陳明。」 、「有關陳風永、丙○○是否為上開土地之『現耕農民』一 節,經查檔存『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臺北縣淡水 鄉(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臺北縣淡水鄉(鎮)私有 耕地附帶徵收(放領)清冊』,承租人及耕地承領人均非前 揭二人,亦查無前揭二人為上開土地現耕農民之其他資料可 稽」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 月2 日新北府地籍字 第1072474758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㈠第383 至400 頁)。 準此,可知放領耕地限由經政府查明並編造放領清冊在案之 「現耕農民」承領,又關於「現耕農民」之查定,除以歸戶 卡片為依據,尚須「實地調查」並於調查時合併辦理承領之 申請,由現耕農民簽名,並非具備自耕農、佃耕、佃農身分 者,即當然符合承領耕地身分之「現耕農民」,而本件原告 或其父陳風永在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612 地號土地於42年 間辦理放領時,並無其等為業經政府查定並編造在放領清冊 之「現耕農民」之任何資料。
⑵、又按「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 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 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 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 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 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 )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 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 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42年1 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 年7 月30日廢止)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第1 項、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尚 須於10年期間分期繳清地價,如有違反者,則耕地所有權之 移轉無效,亦即須繳清地價後,始完成耕地放領之所有程序 ,而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612 地號土地放領之地價, 業據被告提出記載黃根木為承領農戶而於42至51年間繳納現 金地價、於42至53年間繳納稻穀地價之收據多紙,及嗣於土 地登記簿上所為「繳清地價」之登載(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 204 頁)為證,茲以證明持續耕作並繳交地價之事實,而原



告則未舉證其持續耕作土地並繳納地價,矧依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46年起即在臺灣煉鐵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前後陸續受雇於四間不同公司工作,直至 84年3 月21日退保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8 頁),尤 難認原告有以持續實際耕作所得繳納地價之事實。⑶、原告固復質稱黃根木承領之耕地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 、丙三部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A 、B 、C 、D 四棟透天 厝所坐落之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即超過1 萬2000平方公尺( 約3700坪),上開土地尚僅是黃根木所承領土地之一部分, 並非全部之承領土地(至少尚未計入合建分屋後黃根木出售 之透天厝與黃根木登記予自己子女之透天厝之基地),逾37 00坪之農地,光靠黃根木一人要如何耕作,且黃根木於42年 承領上開土地之時年方21歲,並無子女可幫忙農務工作,如 非原告與陳風永共同耕作,並由原告與黃根木共同聘請其他 農人協助,黃根木根本無法自行打理逾3700坪之農地云云。 然查如前述原告之父陳風永為招贅夫,黃根木、原告丙○○ 分別為其等母親黃張蜂之長子、次子,黃根木並從母姓,則 原告父母討論決定承領耕地之事宜時,不能排除或有基於黃 根木為從招家姓氏之長子,而決定由其承領全部土地之可能 ,原告所質此節,不能逕推論兩造間即有就黃根木所承領土 地之所有權1/2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綜上,原告主張其亦有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而與黃根木間 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洵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黃根木生前僅移轉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予自 己之子女(即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另保留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即如 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黃根木與其 繼承人均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含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等節:
1、原告雖陳稱: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認原告對其出面承領 之土地有1/2 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根 木名下,因而黃根木生前於處分其所承領之土地時,保留1/ 2 之權利在自己名下,以待日後移轉予原告,故如附表一所 示甲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為5700平方公尺,黃根木以贈與之方 式將甲部分土地平均登記予三個兒子名下,又如附表一所示 乙部分土地之總面積為5625.09 平方公尺,與上開甲部分土 地之總面積相差無幾,黃根木則仍保留在自己名下,以待日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移轉之系爭土 地);黃根木未將乙部分之土地比照甲部分之土地先行分割 或合併為三份面積相同之土地以待來日分配予其三個兒子,



與其生前有計畫地執行財產分配(即甲部分之土地)之習慣 大相逕庭,顯係因黃根木明知乙部分之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 予其名下之土地,其日後終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其只需 保留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使其與甲部分土地之面積相當即可, 無需大費周章進一步為乙部分土地辦理分割或合併事宜云云 ,並舉如附表一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及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82頁)。惟查,黃根木於 生前是否將因放領登記為其所有之612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 之多筆土地為處分、分割或合併,涉及其個人之財務或稅務 規劃,原告逕以如附表一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面積相近、 黃根木就甲、乙部分之土地未為相同處理,即謂係因黃根木 明知乙部分之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洵屬自 為推論之詞,尚屬無據。
2、原告雖復陳稱:於黃根木生前或死亡後,黃根木或被告每年 均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價稅,而 被告丁○○於106 年所出具之收據更明載原告應繳地價稅之 土地為「淡水區飛歌段0000-0000 等『九筆地號』」,此即 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八筆土地及祖厝所坐落之土地(祖厝 所坐落之土地因共有關係複雜,原告於本件暫且不論),可 證明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然實際屬原 告單獨所有,故而被告歷年均要求原告需負擔地價稅;又被 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子女無權占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267 地號土地及同段188-7 地號、266-1 地號共三筆土地 ,然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地價稅係九筆土地之地價稅,足證 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需負擔地價稅係因原告無權占有土地並 非事實云云,並舉丁○○於103 年11月28日、106 年11月30 日所出具之地價稅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7 頁)。惟查:
⑴、就原告主張於黃根木生前或死亡後,黃根木或被告「每年」 均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乙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原告有占用 收益之事實,故於103 年度依黃根木之要求,請原告繳納10 3 年度之部分地價稅款4 萬8,214 元(103 年度地價稅款為 11萬8,329 元,扣除4 萬8,214 元後,其餘地價稅金7 萬0, 115 元均由黃根木繳納),並於黃根木往生後,經被告丁○ ○與原告之家人溝通,由原告繳納105 年度之部分地價稅款 6 萬3,125 元(105 年度地價稅款為14萬8,151 元,扣除6 萬3,125 元後,其餘地價稅金8 萬5,026 元均由被告繳納) 外,其他各年度全部地價稅款,及107 年度全部地價稅款, 均由黃根木或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90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102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黃根木於 90至101 年間繳納地價稅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6 至220 、370 、433 至444 頁),茲以 證明確有持續繳交地價稅之事實。而原告僅提出前揭二紙被 告丁○○於103 年11月28日、106 年11月30日出具之地價稅 收據,就所主張黃根木或被告「每年」均要求原告必須負擔 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之舉證顯有不足,難信所 稱此情為真。
⑵、就原告質疑被告丁○○於106 年11月30日出具之地價稅收據 ,記載向原告收取地價稅之土地係包含乙部分之八筆土地在 內之九筆地號部分,被告丁○○就此供稱:因為伊是拿著記 載九筆地號的地價稅單去跟原告收地價稅,九筆地號是在一 張地價稅單上,所以收據才記載「九筆地號」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確實記載課 稅土地為「淡水區飛歌段0000-0000 等九筆」(見本院卷㈠ 第218 至220 、370 )相符而可採信,自無從以此情認被告 辯稱因原告與子女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土地中之系爭26 7 地號及同段188-7 地號、266-1 地號土地,故曾於103 、 106 年間要求原告負擔部分之地價稅乙節為虛妄。3、綜上,原告主張黃根木生前保留約1/2 面積之土地所有權於 自己名下(即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及黃根木與被告曾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 地(包含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乃其與黃根木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證明,洵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黃根木於生前將遭徵收之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丙部分之土地)分配1/2 之徵收補償金予原告、將提供土地 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八棟房屋移轉其中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 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長期 任由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對外收取租金 等節:
1、原告雖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亦係分割自黃根木 出名承領之612 地號土地,丙部分土地於91年8 月23日辦理 徵收登記,黃根木將徵收補償金共970 萬元陸續匯至原告與 原告配偶陳黃連照之帳戶內,足證黃根木於生前因明知且承 認原告對其出面承領之土地有1/2 之權利,僅是將該1/2 所 有權借名登記於黃根木名下,因而黃根木於受領上開土地之 徵收補償金時,會將其中1/2 數額分配予原告云云,並舉原 告及配偶陳黃連照之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88至103 頁)。惟查,原告主張上開970 萬元係丙 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所指黃根木之徵 收補償金匯款乃自90年12月17日至94年4 月6 日期間共11次 之不定期、不定額匯款,果若黃根木確實承認且同意徵收補 償金之半數屬於原告,何以匯款期間長達4 年,且分成11次 ,而付款時間及金額亦均不固定,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是原告以上開匯款紀錄主張係黃根木就所承領土地遭徵收部 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丙部分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總額為全 部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尚難採信。
2、原告雖復陳稱:黃根木於生前曾利用部分612 地號土地與建 商合建分屋,因而612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許多地號作為各該 透天厝所坐落基地之地號,合建分屋完畢後,黃根木將分得 之房地出售一部分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分配1/2 予原告,而 黃根木未出售之房地則有八棟,黃根木將其中四棟房屋暨坐 落基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3 號、 117 巷25號、117 巷2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四名 子女,並將另四棟房屋暨坐落基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80 號、117 巷8 弄2 號、117 巷24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四名子女(如附表二所示),足證 612 地號土地雖為黃根木所承領之土地,若非因其中1/2 之 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黃根木名下,為何黃根木要將利用 該土地所興建之八棟房屋移轉其中四棟(即1/2 之數目)之 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女云云,並舉如附表二所示之四棟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6 至 357 頁)。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四棟不動產係黃根木利用部 分612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後之未出售房地數目之「半 數」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又原告主張黃根木就已出 售房地部分有將所得「價金半數」分配予原告乙情,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上情主張係黃根木就所承領土地與建 商合建分屋部分分配半數之利益予原告,亦難採信。3、原告雖再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雖仍登記在黃根 木名下,然就其中之系爭267 地號與同段188-7 地號土地, 自83年開始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且原告自84年開始向承 租停車位之人收取租金迄今,黃根木與被告從未異議或要求 原告分配停車位之租金;又被告雖辯稱該停車場係由黃根木 出資興建,且初始係由黃根木委託被告壬○○代為收取租金 ,後來原告擅自將租金據為所有云云,然黃根木係經過原告 同意後方付費委託訴外人王金泉興建停車場,黃根木當初與 原告約定待原告退休後即將停車場之使用收益權歸還原告, 故原告於84年退休後,黃根木即依約交還停車場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管理停車場並單獨收取租金迄今;再被告雖推由戊



○○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提起另案,然另案之起訴時間為10 7 年7 月,距原告開始收益之84年已相距23年,倘原告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何黃根木與被告任由原告使用收益長達20餘 年云云,並舉金泉停車場之相片、另案之起訴狀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04 至105 、249 至254 頁)。惟查,原告主張黃 根木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方付費委託訴外人興建停車場乙情,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又就原告主張自84年開始向承租停車 位之人收取租金迄今未遭異議乙節,被告壬○○於審理中具 結陳稱:停車場一開始闢建好後,我們和原告就都有收取停 車費,大約3 年前開始是由原告的太太收停車費;黃根木生 前有去找原告談,原告說他沒有錢;他們是兄弟兩人而已, 且黃根木老了不懂法律,黃根木很老實不會計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至33頁),被告丁○○具結陳稱:停車場建好後 ,我們家和原告他們家都有收停車費,這種狀況持續超過10 年,後來4 、5 年前變成只有原告他們家在收,因為本來由 我們家收的那些停車位,原告他們告訴車主說如果車子有什 麼狀況他們不負責,所以後來這些車主就把停車費交給原告 ;十幾年前我被公司裁員時,黃根木和我有去找丙○○說因 為我沒有工作了,之後可以由我來收停車費,但丙○○說這 是上一代的事;黃根木生前沒有考慮去法院控告,他不會作 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衡諸本件原告與 黃根木為同母之兄弟,黃根木生前或為顧念親誼而未遽行採 取法律途徑,與常情尚無相違;再參以被告辯稱:因原告除 配偶外另有二房共生養七名子女,食指浩繁而常向黃根木請 求幫忙,黃根木生前因珍惜情誼,陸續接濟照顧親屬乙情, 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自46 年起陸續在四間不同公司工作,於79年前之投保薪資僅數百 元至數千元,於79年後迄84年3 月21日退保間之投保薪資亦 僅1 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47 頁),及黃根木生前 就所承領612 地號土地上所蓋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亦曾於65年間贈與已出養之小妹林 黃密(見本院卷㈠第369 、429 至432 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等情,應非全然無據;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難據 為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綜上,原告主張黃根木生前將遭徵收之土地及提供土地合建 分得之不動產分配1/2 利益予原告,及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收 益未異議,乃其與黃根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洵無可 採。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 木間,就黃根木於42年所承領土地之所有權1/2 (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難 以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根木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以黃根木已於105 年 5 月10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關 係當然終止,而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是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