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8號
SLDV,108,重國,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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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如果脫離後就沒有手煞車減速之功能。我在刑案所述 主要強調中央傳動軸後端瞬間掉落仍有極微短暫之手煞車減 速功能,完全掉落後手煞車就沒有減速功能。鑑定報告係分 別就傳動系統、煞車系統為鑑定,分別下結論時做調整,分 為主要因素、主要因果關係、次要因素,如果將傳動系統及 煞車系統整合鑑定結果就要將手煞車部分移除,本件車禍係 因中央傳動軸與差速器連結處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至426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及黃道易當庭繪製之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至54頁 、卷㈢第432頁)。再參以證人陳心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 查中證述:阮英貴坐駕駛座,我坐中間,江金水坐副駕副座 ,約肇事前1至2分鐘阮英貴發現煞車失靈,滑行了1至2分鐘 ,至車禍肇事前,阮英貴還是一直踩煞車,還有一直打檔讓 車子減速,但都沒有用,速度沒有停下來,江金水直接開車 門跳出車外,江金水跳車前,阮英貴就已經喊沒有煞車等語 (見相字卷㈠第14至15、191至193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 他字第3386號卷第17頁),並有江金水跳車位置之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地圖在卷足憑(見相字卷㈠第203、210頁 )。可證本件車禍係因A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 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於地面,與差速器分離,A 車之傳動系統因此中斷,導致A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 行引擎煞車(即檔位煞車),以切換至低檔位達到減速效果 ,且因嚴重超載,致使A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變得更快 ,阮英貴因此連續踩踏腳煞車試圖減速,此行為減低空氣壓 縮機,進行壓縮空氣提供煞車使用,造成腳煞車系統失效, 無法將A車煞停所致。
⑶至於A車之手煞車主要作用為停車駐車時,提供輔助煞車力 將A車煞停於停等位置處,而不易被移動,一般在正常行駛 中不會使用,縱有使用,其功能亦僅有減速之功能。遑論A 車之中央傳動軸後端於距離系爭路口700公尺處即已掉落地 面,與差速器分離,縱A車有設置手煞車,於操作時已完全 無法經由中央傳動軸傳送至差速器,再傳送至後車軸達到減 速之功能,本件車禍仍會因前述零件脫落,無法進行引擎煞 車(即檔位煞車),且因超載使下坡速度加快,造成連續踩 踏腳煞車失效而發生。反之,倘A車之中央傳動軸後端未因 前述原因掉落於地面,且A車亦未有前述超載狀況,則A車之 引擎煞車(即檔位煞車)仍可正常運作,於下坡路段採低速 檔減速行駛,即無須連續踩踏腳煞車,更無使用手煞車之必 要,故縱使A車之手煞車業經拆除,於此正常行駛中,一般 情形當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A車有無



設置手煞車無關,因此,紀君宏前揭違法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間,依前揭判決意旨,並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臺中區監理所以前詞置辯,自屬可採。 ⑷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㈣第15至47頁),主 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包括紀君宏未確實檢驗A車之手煞車業 已拆除云云。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紀君宏前揭違法行為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判決之拘束,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特威力公司之紀君宏於執行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定 期檢驗A車職務時,雖有前揭未確實檢驗A車手煞車效能是否 合於規定,而影響後續是否覆驗或吊扣牌照之違法行為,然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A車有無設置手煞車無關,原告所受損 害即與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前揭違法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臺 中區監理所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理由。三、原告以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 規定,在系爭路段規劃巡邏、設崗、值勤、臨檢、攔停A車 之勤務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其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 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 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第 10條規定:「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 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 逕為執行。」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 事項:一、行政科:勤務規劃…等事項。」(見本院卷㈣第 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分局設下列各組、室、隊、中心,分別掌理 各有關事項:一、行政組:勤務規劃督考…等事項。…六、 交通組:交通管理規劃與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行、交通執 法查察取締…其他交通業務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均負有勤 務規劃之責,且臺北市警局並負有監督責任,而士林分局負 有執行責任,其中交通勤務規劃及執行,則由士林分局交通



組負責。因此,原告以臺北市警局未盡勤務規劃之責提起本 訴,即屬合法,至於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 定要件,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臺北市警局仍抗辯其非賠 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 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 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其解釋理由書載明:「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 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 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 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 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 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 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 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 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 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依上開解釋文及 理由書意旨,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 要件,依序包括:⒈行政機關依法令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 ,且該法令目的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⒉行政機關未執行該職務義務,包括延遲執行、不足 的作為、無效執行等。⒊行政機關之行止已逾越行政裁量權



合理行使之範圍:倘規範各該職務義務之法令為羈束規定, 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權;若相關法令為裁量授權條款,則須審 究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包括:「危險發生的迫 切性」、「受侵害(威脅)法益之重要性」、「損害發生的 預見可能性」、「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職務義務規 範之明確性」、「人民自行排除危險的可能性」等因素,致 裁量收縮至零,已無可裁量之情事。⒋有故意或過失。⒌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⒍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有關原告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系爭處理程序 第5點規定部分:
⑴系爭處理程序為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交治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內容之一部分,綜觀該公告係為避免大型車輛 頻繁進出臺北市市區道路影響用路安全,規範臺北市北起民 權東(西)路、南沿和平東(西)路、東起光復南(北)路 、松仁路、西迄環河南(北)路等範圍為管制區域,區分車 種(大貨車、聯結車)、時段(上、下午尖峰、每日7至22 時及全日),限制總重量逾6.5噸車輛須向臺北市警局交通 警察大隊申請通行證後,始得於上述區域、時段行駛,且期 間駕駛人須按照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域,臺北市政府 並發布系爭處理程序,作為臺北市警局及所屬分局執行之準 則,惟系爭路段不在上開公告管制區域,此有臺北市警局10 9年3月17日北市警法字第1093057778號函暨所附上開公告、 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行通行範圍路 線及路線圖、系爭處理程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 、80至83頁、卷㈣第49至53頁)。而系爭處理程序係針對上 開公告管制區域及時間所為規定,系爭路段既不在上開公告 管制範圍,即無系爭處理程序之適用。
⑵因此,原告援引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主張臺北市警局 、士林分局,怠於在系爭路段設置崗位、巡邏、取締、攔停 A車云云,自非有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2至4款、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規定部分: ⑴按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規定:「勤務規劃應切實掌握左 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實有警力。勤務輪流方式必須週而 復始,循環銜接,不得留有空隙。並依其主(客)觀情況變 化,適時檢討與修正:一、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二、交通 尖峰時間與地段。三、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勤務規 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派出所應由主管為 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



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 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 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 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 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上開條文雖係為維護 社會治安及交通秩序而定,然於特定區域、場所、路段執行 勤務,仍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目的,又臺北市警局、士林 分局所屬公務員雖應依規定在轄區內規劃勤務,然有關執行 勤務確切之地點、時間與方式,並未於上開條文中列舉特定 ,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其等對此自具有裁量 之餘地,即可依上開勤務規劃基準,指定巡邏、臨檢、守望 勤務之地點、時間及方式,以有效實用警力,維護社會治安 及交通秩序。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怠於執行攔停A車 職務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公告、新 聞報導資料、臺北市100年至106年7月仰德大道交通事故件 數統計表、交通工程授課講義、彰化縣警察局易肇事路段統 計表為證。然查: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公告6. 5噸以上大貨車於每日6至9、16至19時、例假日15至19時禁 行系爭路段(見本院卷㈠第56頁)。惟臺北市○○○○○○ 路000號前設置上開禁制標誌,駕駛人本應遵守,且綜觀上 開網頁公告禁行大貨車、聯結車路段及區域多達上百餘處( 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並非有上開禁行公告,臺北市警 局、士林分局即應於系爭路段禁行時間規劃巡邏、臨檢、守 望勤務,仍須視系爭路段禁行時間之交通流量、駕駛人違規 狀況、違規肇事比例、肇事原因,及轄區各項勤務分配比例 等進行綜合評估,始能將有限警力為最有效之運用。 ②依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雖記載臺北市仰德大道路段曾 於72、76、83、93、96、105年發生公車或遊覽車、機車因 司機病發、車輛失控、煞車失靈、天雨路滑、車速過快或不 明原因,掉落山谷或撞上山壁、撞上燈桿、撞上對向車輛, 造成嚴重死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卷㈡第170 頁)。然上開肇事車種為大客車、機車,肇事原因包括駕駛 人個人因素、車輛零件故障、天候因素等,均核與上開禁行 6.5噸以上大貨車規定無涉。且本件車禍係因A車中央傳動軸 後端掉落地面及嚴重超載所致,須由車主自主維修及管理始



能防止危險發生,顯非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 公務員所能預見,而事先予以排除。故原告以前揭新聞報導 主張上開公務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就系爭路段勤務規 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應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云 云,自非可採。
③至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於106年7月21 日召開「研商106年7月19日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 A1類交通事故改善」現場會勘,並與列席之蘇裕展、蔡正廉 、陳文清劉玉龍等人,研議交通事故防制作為,包括由士 林分局於格致路與菁山路口,管制時段增設攔檢點,加強取 締違規進入系爭路段之6.5噸以上大貨車等(見本院卷㈡第6 4至67、77至80頁)。然此係為避免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尚 難據此回溯推論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系爭路段勤務規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 零,而應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故原告據此主張上開 公務員怠於執行攔停A車之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④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327號函附臺北市100年至106年7月仰 德大道交通事故件數統計表,固顯示臺北市仰德大道未區分 車輛行車方向為上、下山,於上開期間發生A1、A2、A3類交 通事故,分別為17、632、1,536件(見本院卷㈢第50至52頁 )。然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點第7款規定:「交通事 故分類如下:⒈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之交通 事故。⒉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 。⒊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單純由上開統計表 無從得知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確切件數,亦無從得知其 中若干係因6.5噸以上大貨車於禁行時間違規行駛而肇事, 且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諸多,或因駕駛人個人因素、或因車輛 零件故障、或因天候不佳、或因路況不佳等,尚非均可經由 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予以防免。故原告據此主張臺北 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就系爭路段勤務規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而應規劃巡邏、 臨檢、守望勤務云云,即非可採。
⑤又臺北市警局於104年7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1249300號亦 曾函所屬各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就轄區內發生A1類交通事 故,應於7日內陳報檢討報告,並於報告內具體提列針對該 肇事原因事故周圍加強相關執法作為,以防止同一地點再發 生類似交通事故(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足見臺北市警 局就A1類交通事故業以上開方式督導轄區分局及交通警察大 隊進行檢討報告,加強相關執法作為,惟其方式諸多,包括



設置警告及禁制標誌、標線、號誌,或設置雷達照相,或路 況改善,或增派崗哨、巡邏、取締等,惟仍須針對路況、肇 事原因等詳加分析後決定,始能有效防免交通事故,並有效 運用警力,非一旦發生A1類交通事故,即應在事故路段規劃 巡邏、臨檢、守望勤務。因此,原告以100年至106年7月仰 德大道曾發生A1類交通事故17件為由,主張臺北市警局、士 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系爭路 段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尚 非可採。
⑥另原告提出之交通工程授課講義,其內容所載易肇事地點判 定、研判方法、改善策略等(見本院卷㈢第118至122頁), 僅係用於授課之用,對外不生任何效力,自難依該講義內容 判定系爭路段即屬易肇事路段。又綜觀我國法規並未對「易 肇事路段」進行明文定義,各縣市警察機關對此即有自行裁 量判斷之餘地,故原告援引彰化縣警察局易肇事路段(路口 )統計表(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對比前揭仰德大道交通 事故件數統計表,主張系爭路段為易肇事路段,實非可採。 再綜觀我國法規提及「易肇事」路段,其中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1條、第134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1目規定,均無警察機關應在 易肇事路段規劃巡邏、臨檢、守望勤務之規定(見本院卷㈣ 第85至86頁)。故原告以系爭路段為易肇事路段為由,主張 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勤務規劃公務員,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對系爭路段勤務規劃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應規劃巡 邏、臨檢、守望勤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路段並無系爭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之適用, 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至4款、系爭勤務實施細則第38 條規定,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所屬規劃勤務之公務員,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對於系爭路段禁行6.5噸以上大貨車,是 否規劃派員執行巡邏、臨檢、守望勤務,具有裁量餘地,依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未派員在系爭路段執行上開勤務攔停A車,難認有何怠於執 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主張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應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為無 理由。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無理由,則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至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則有關士林分局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至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真女579萬元、原告何董 素梅4,824,380元、原告何語峻400萬元、原告何語婕4,056, 952元,及均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 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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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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