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職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12號
SLDV,105,重勞訴,12,20170628,1

2/2頁 上一頁


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於每年3 月及9 月尚得領取經 結算之考績獎金,其中104 年3 月領取之金額為329,143 元 等情,亦據其提出104 年3 月份薪資發放明細乙份為證(本 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主張其如繼續從事原職務,於104 年9 月份應得領取考績獎金329,143 元乙節,亦屬可採。是 據此計算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9日間,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合計為1,466,514 元【( 193179+119859)×3 又19/30 +329143=0000000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部分,因其 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應配發股票之約定存在,前已詳述 ,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經查, 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日為當月月底,此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30條第3 項之約定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55頁) ,又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前亦已詳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前述104 年9 月1 日至 104 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及獎金,自得請求自次月1 日起, 另就104 年12月1 日至12月19日之薪資及獎金,則得請求自 104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6,514 元,及其中642,181 元 (9 月份:193179+119859+329143=642181)自105 年10 月1 日起、其中313,038 元(10月份:193179+119859= 313038)自105 年11月1 日起、其中313,038 元(11月份: 193179+119859=313038)自105 年12月1 日起、其中198, 257 元(12月份:(193179+119859)×19/30 =198257) 自105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