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發電機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73平方公尺)之輕支架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