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鄭加添係同意內湖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闢建路面寬度3 公 尺之道路,且系爭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於 前述,大地工程處復無主張其他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由或舉證,自無需就此事項再行送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電線杆及其電纜線,並將占用如 附圖甲-1編號B-1 、B-2 、B-3 所示土地(面積各0.07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 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 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 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 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 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 、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 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 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 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 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 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5號判決理由參照)。而修正後電業法雖將原條文 移列為第39條第1 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 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 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使 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 下,以資明確,並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 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5 日前」,修正為 「施工7 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 通,減緩抗爭,其餘實質要件及程序均無不同,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及104 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 判決可參同。是以,電業經營者欲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 定設置電信設備等設施,自應符合前揭實質及程序要件後方 可為之。經查,本件台電公司不爭執其在系爭土地土地上架 設電線桿及電纜,占用如附圖甲-1編號B2-1、B2-2、B2-3所 示面積各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有附圖甲-1可佐(本院卷
一第204 頁),堪信為真。又參酌台電公司於108 年9 月18 日民事答辯四狀中自承:伊架設系爭電氣設備未依據修法前 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至178 頁),顯見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電線杆及其電纜 線而占用如附圖甲-1編號B2-1、B2-2、B2-3所示面積各0.0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經鄭加添或原告同意,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台電公司得逕依該條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 及其電纜線。況且,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雖規定「原設有供 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 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 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似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惟依台電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第90條,其規定「本公司既設線路經過公有或私人 之土地或其上空,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變更設置,除 有第85條、第85條之1 、第85條之2 及第89條之情形外,其 變更設置費由申請人及本公司各半」,有該規則節本在卷可 參,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並曾據以函知原告上情在案,此有 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6 年5 月26日北北字第10615425 29號書函為憑(本院卷一第53、54、67至69頁),是若台電 公司未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前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而自行設置系爭電桿,土地所有人雖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 之規定,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線路,卻受須負擔1/2 變更 設置費之不利益,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保障,尚難稱周全; 此外,台電公司自承本件係因訴外人詹德屘、邱迪楷、江士 士於71年6 月1 日申請後始設置電線桿及其電纜線,並提出 用電申請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53、64至66頁),由此可知 ,初始用電申請人顯非鄭加添或原告,至今卻因台電公司未 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事前通知鄭加添即自行設置系 爭電線杆及其電纜線,導致原告僅得依台電公司前揭書函內 容及其營業規則規定須負擔1/2 變更設置費方得宜除系爭電 線杆及其電纜線,實難認修正前電業法第54條規定已足以保 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台電公司抗辯其曾通知原告得依其規 則申請變更系爭電線杆及電纜線之設置,仍無足以為其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理依據。綜上,台電公司抗辯依修正前電業法 第51條之規定得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設置系爭電線杆及其 電纜線等語,難認有據。台電公司固抗辯:修正前電業法第 5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 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 判決理由為據,惟該判決係就土地所有人請求台電公司移除
其於94年間因地下化工程所鋪設之地下電纜所為判斷,與本 件爭執事實尚有不同,本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 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修正前電業法第50 條定有明文。依據台電公司所陳稱:系爭電線桿及其電纜線 之設置係於71年間因詹德屘、邱迪楷、江士士申請而設置, 如拆除將致後續16戶住家無法供電等語(本院卷一第64至66 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可知其設置之始僅係為供 3 戶住戶使用,顯非為不特定多數住戶之用電而設置;復參 酌系爭土地周圍另有同區段372 、378 、379 、377 、396 、400 、401 、401-1 地號等土地,有附圖甲-1可參,則於 詹德屘、邱迪楷、江士士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並設置電線桿 等設備之時,其周圍顯尚有其他土地可供設置,台電公司亦 未舉證證明其於71年6 月間派員設置附圖甲-1編號B1- 1 、 B1-2、B2-3所示之電線桿及其電纜線時,有何技術上、地形 上或其他方面之困難,致無法將電線桿及其電纜線設置於周 圍之其他土地上,而認以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難認台電公司有將附圖甲-1編號B1-1、B1-2、B1-3所示 之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必要,復未就其施作時確有「 工程上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使用效用」、「必要時」及 「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等情為其他舉證,台電公司依據 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甲-1編號B1-1、B1-2、B1-3所示面積各0.07平方 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非有據。再者,台電公司所設置如 附圖甲-1編號B1-1、B1-2、B1-3之系爭電線杆及其電纜線, 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右上、右下及左側部分,位置均偏中,設 置之時是否全無妨礙原有使用效能及安全,已非無疑,縱使 編號B1-2設置於鄭加添同意內湖區公所得使用系爭土地闢建 自系爭土地與同區段378 、377 、372 地號土地相鄰地籍線 起算路面寬度3 公尺之道路範圍內,惟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 ,且與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已於前述,台 電公司抗辯其設置系爭電線杆及其電纜線符合修正前電業法 第50條規定之「道路」要件,應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仍無可取。
㈢至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台電公司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電纜線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以求系爭土地完整使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人請求台電公司將如附圖甲-1編號B1-1、B2-2、
B2-3所示電線桿及其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大地 工程處將附圖甲-3編號C2-1、C2-2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台電公司將附圖甲-1編號B1 -1、B1-2、B1-3之電線杆及其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與原告;水源頭福德宮將附圖甲-2編號A 所示部分 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大地工程處將如附圖甲-3編號C2 -1及C2-2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原告等情,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大地工程處、台電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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