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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選定人張麗美 │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及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選定人張麗美174,155 元,及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 │ │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台│
│ │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選定人張│
│ │ │麗美2,90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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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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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受給付人 │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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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選定人陳善強│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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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定人郭傳興 │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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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選定人林桂民 │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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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選定人林桂立 │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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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選定人林東逸 │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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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選定人郭明和 │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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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選定人侯張月琴│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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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選定人張麗美 │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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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原告、選定人郭明和、侯張月琴:各9,651 元 ①100年1月6日至105年1月5日 0
1,398×12×5÷9=9,320
②106年8月13日至106年10月16日 (1,398×2+1,398×4/30)÷9=331 ③9,320+331=9,651
⑵選定人郭傳興:4,826元
郭傳興就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見本院卷 第32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9,651÷2=4,826
⑶選定人林桂民、林桂立、林東逸:各3,217元
林桂民、林桂立、林東逸就系爭建物2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21 、323 、325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9,651÷3=3,217
⑷選定人張麗美:2,397元
張麗美於103 年11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建物8 樓所有權 人(見本院卷第330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①103年11月28日至105年1月5日
1,398×13+1,398×9/30=18,593 18,593÷9=2,066
②106年8月13日至106年10月16日 (1,398×2+1,398×4/30)÷9=331 ③2,066+331=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