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4年度,7號
SLDV,104,智,7,20151211,2

2/2頁 上一頁


係由李君逸廖小惠自負盈虧等情,核與一般公司營運狀 況明顯迥異,因此,原告主張手工具部門係李君逸、廖小 惠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於99年11月間起獨立經營一情,顯非 空口主張而得採信。
4.雖黃世明指派妻弟楊棟揚前往手工具部門任職,並擔任採 購經理一職,然據被告提出廖小惠100 年10月27日電子郵 件、楊棟揚負責國外採購之電子郵件(被證1 、2 ),僅 可證明東湖路辦公室裝潢時,廖小惠通知會交付一份鑰匙 給楊棟揚(ERIC),部分事項需其協助,無法證明被告公 司或黃世明廖小惠李君逸有何指揮監督,楊棟揚任職 期間,僅於102 年2 、3 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國外廠商 聯繫採購事宜,仍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證述手工具部門之 營運管理、會計財務、員工均獨立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復 斟酌被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明細(被證41),少有黃世 明對於手工具部門分營運所為指示,雖黃世明對於李君逸廖小惠、證人李曜羽與德國WERA洽談之電子郵件內容, 有表示商業意見(被證25、49),亦難憑此證明黃世明對 於手工具部門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再者,被告公司抗 辯李君逸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卻僅能提出自 行製作之100 年7 至9 月人事支出明細及102 年8 、9 月 份之明細分類帳(被證47),無法提出歷次實際支付李君 逸等手工具部門之員工薪資資料,對照李君逸100 至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二第206 至209 頁),每月 平均申報薪資約2 萬元,遠低於業務主任徐富星、業務陳 賢松、楊恆義之每月平均申報薪資(本院卷二第261 、 275 、295 、296 頁),有違常情,又廖小惠之100 至 102 年度,每月平均申報薪資亦僅有2 萬餘元(本院卷二 第212 、214 、216 頁),並無被告公司所稱廖小惠薪資 為3 萬5000元,自行調升為10萬元,嗣經調降為每月7 萬 元之相關支付紀錄,因此,被告公司以前開證據資料反駁 原告有關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獨立經營手工具部門之抗辯, 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借名營業期間,合計向被告公司借貸合計979 萬 5589元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手工具部門係被告公 司自行投資經營,投資金額達1088萬6584元,並非借貸李 君逸、廖小惠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 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 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 之,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金 錢之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不爭執當初係為創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明 表明欠缺資金經營手工具,被告公司陸續為手工具部門支 付各項款項,包含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詳如被證26、29、 36、38)或存匯款項至第10461 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究 係借貸或被告公司所為之投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 依證人即李君逸之母、黃世明之姐黃敬恩證稱:當初李君 逸想自行創業尋求幫助,因為沒有資本,向黃世明提過好 幾次說要借錢,有一次黃世明應允,但不清楚借款金額, 如何清償等語(本院卷三第199 至第201 頁),證人徐富 星則證述:不清楚手工具之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三第20 3 頁背面),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交付款項係基於借款合意 ,雖原告提出廖小惠黃世明等人於102 年9 月14日會談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7 )以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惟譯 文內容有關廖小惠提及「借入資金」、「借給我們」之記 載,經被告公司核對後,與錄音內容不符並提出譯文為佐 (被證45),細譯被告公司所提譯文內容,廖小惠係認黃 世明提供之款項係「投資資金」,而非「借貸」,李君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間之合意究係借貸或投資,顯非無疑 。再參以手工具部門係於99年底開始營業,然李君逸於10 0 年4 、5 月甫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手工具部門第1046 1 號帳戶內(原證26),而對照被告公司提出之資金明細 (被證26、36、38),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起即不定時將 不定金額存匯入手工具部門第10461 號帳戶,或為手工具 部門繳納車款、支付貨款、進出口之關稅、報關費、港務 費及部分月份之營業稅、100 至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再依被告公司所提100 至102 年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明細(被證41),廖小惠均以「工具部資金需求」向被告 公司提出請求,再由被告公司支付,倘係借款,何以均未 有明確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等意思表示,實與常情有 違,況原告自承於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按月給付 5 萬元予被告公司(原證3 ),廖小惠卻仍於101 年1 月 3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資金需求(本院卷三第73頁),被告 公司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5 月7 日、5 月14日存匯10 0 萬元、70萬元、80萬元至手工具第10461 號帳戶(詳原



證21),則前開按月給付之5 萬元究竟係被告公司之投資 分紅或李君逸廖小惠清償借款,同非無疑,綜合以上各 節,原告主張係借名營業期間陸續向被告公司借貸合計97 9 萬5589元,尚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借名期間,系爭商標及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公司名 義借名登記一節,固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商標設計稿截 圖、商標註冊申請書、廖小惠登錄智慧財產局網站之會員 資料、商標登記收據、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保險批單 、要保書、車貸存款憑條、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等為憑( 原證1 、15、29、33至36、38、39,本院卷一第301 至30 9 頁),然李君逸廖小惠已於102 年4 月29日與黃世明 簽立合夥協議書(被證3 ,下簡稱系爭合夥協議),其上 載明雙方係就手工具部門合夥,雙方持分各佔50%,智慧 財產權之歸屬亦由雙方各佔50%,稅後盈餘分配比例則為 李君逸廖小惠40%,黃世明60%,雖被告公司抗辯係不 忍李君逸病重云云,然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系爭 合夥協議已然成立,若未經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終 止契約,系爭合夥協議仍屬有效成立,至於黃世明同意簽 署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系爭合夥協議之成立生效,準此 ,李君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間就手工具部門之借名營業 、系爭商標或車輛之借名登記以及投資款項或借款等法律 關係,均因系爭合夥協議成立而變更為合夥關係及合夥財 產至為酌然。
(四)原告復主張廖小惠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4日已達成若 廖小惠於三個月內清償979 萬5589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即將手工具部門切割出來之附條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協 議云云,為被告公司否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 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 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判決參照);另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 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 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 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 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李君逸廖小惠與被告公 司於102 年4 月29日已就手工具部門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歸 屬成立系爭合夥協議,故系爭商標、車輛等應屬合夥財產 而歸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細譯廖小惠黃世明於102 年 9 月14日會談之錄音譯文(被證45),黃世明於當次會談 中多次表達廖小惠須於三個月內清償979 萬餘元後,雙方 再來商量如何分割手工具部門,依公司法規定進行分割, 系爭商標則以授權方式處理,換言之,並非如原告主張廖 小惠清償979 萬5589元後,即當然發生手工具部門切割或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亦即102 年9 月14日之協議, 僅是廖小惠清償979 萬5589元後,雙方得僅行切割手工具 部門或分析合夥財產之條件,此觀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於 102 年11月15日再次協商之會議記錄(被證6 )可明,雖 此次協商結論,因雙方未依約簽立書面契約而未成立生效 ,故仍應回歸102 年9 月14日協議內容以資認定,準此, 廖小惠固於102 年12月9 日清償667 萬291 元,不足312 萬5298元部分,原告主張以黃世明於102 年11月13日取回 第10461 號帳戶餘額、同年12月5 日取走手工具部門客戶 付款支票票款、同年10月9 日、12月1 日至16日取走貨品 予以抵償,然依系爭合夥協議,在廖小惠依102 年9 月14 日約定還款前,被告公司對手工具部門仍有50%持分,則 前開帳戶餘額、支票票款、貨物等財產猶屬合夥財產之一 部,被告公司亦為公同共有人,縱黃世明取走前開合夥財 產,亦難認該當於代物清償、抵充、抵銷等而生清償之效 力,且尚不足以抵償剩餘之312 萬5298元,故原告主張廖 小惠已依102 年9 月4 日協議清償979 萬5589元,並以同 日存證信函(原證10)通知被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云 云,洵非可採。
(五)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 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合夥協議(被證3 )尚未合法解除或終止, 廖小惠亦未於期限內履行102 年9 月14日之協議,則系爭 商標或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2 人共有,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並交付系爭車輛及牌 照予原告2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
│ │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名稱 │權利期間 │
├─┼──────┼───────┼──────────┤
│一│00000000 │硬漢工具 │西元2012年4 月1 日起│
│ │ │DURAMET 及圖 │至2022年3月31日止 │
├─┼──────┼───────┼──────────┤
│二│00000000 │怪牙 │西元2012年8 月1 日起│
│ │ │ │至2022年7月31日止 │
├─┼──────┼───────┼──────────┤
│三│00000000 │D設計圖 │西元2012年4 月1 日起│
│ │ │ │至2022年3月31日止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