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80年5月31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500萬元債權之請 求權已於95年5月31日罹於時效,債權人即王良和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該筆借款之利息,雖兩 造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惟應自得於清償期限屆滿後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王良和雖未就利息為請求執行分配,而係主張債權500萬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 考量一般坊間及銀行約定借款之違約金行情,認本件債權本 金為500萬元,於上揭期間逾期未給付之違約金計267萬411 元,顯與原告王良和所受之損害相比明顯過高,故應以年利 率百分之一(即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的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較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自86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30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計44萬5068元。則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4萬5068元部 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六擔保之系爭本票二之債權及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⑴就違約金請求權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分配表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六 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列入,且被告王良和亦未就此部分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查證無訛,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部分之訴訟,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且有礙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終結,故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其此部 分追加之訴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⑵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系 爭本票二為真正,其到期日為80年5月31日,則系爭本票二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83年5月31日已時效完成,而被告王良 和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於前開期間即於83年5月31日以前曾有
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⑶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六所 擔保之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就 抵押物拍賣價金受償等語,為被告王良和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抵押權六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4月2日起至80年7月1日,約 定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王良和曾於94 年11月28日具狀就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20051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則請求權時效中斷,嗣因執行無效果,而 因拍賣無實益而於95年2月12日終結,故請求權該日始再行 起算15年云云。查被告王良和曾於94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其對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系 爭抵押權六500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二為憑,而聲明參與分配,此有 被告王良和之民事聲明狀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0051號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王良和並未提出其系爭本 票二之票據原因基礎關係之債權相關證明,且上開卷宗內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有受通知被 告王良和以上開抵押權500萬元參與分配而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撤回前為陳述意見之情事,原告否認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 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確有系爭本票二之原因關係之債權 即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王良和、被告練楊 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系爭 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二之本票債權500萬元外 ,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故尚難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 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債權除系 爭本票二之債權500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又系爭本 票債權二之請求權於83年5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 權亦於88年5月31日經過5年而消滅,則原告代位被告練楊清 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時效抗辯,自不得列入分配表 受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訴請:⑴確認被告施湘興與被告練楊清雲即 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⑵確認被告林 美錦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系爭抵押權二 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 表受償;⑶確認被告黃興展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 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三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⑷確認被告黃興展與被告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四所擔保之 5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 ⑸確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 就系爭抵押權五所擔保之債權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4萬50 68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⑹確 認被告王良和與被告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 爭抵押權六所擔保之本票債權5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不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