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樹花葬完葬證明、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普門寺念佛超荐費6,000元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 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均認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 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得 由遺產支付。則被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喪葬費,應優先由被繼 承人遺產中先予分配取得,堪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又被繼承人所遺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 經扣還被告代墊支出之喪葬費後,已無餘款供兩造分配,乃 分割如附表「分割分法」所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其餘原 告主張(即系爭3,830,106元存款應列入遺產範圍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或動產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4,277元及孳息 上開存款及孳息優先扣還被告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95,995元後,已無餘款項可供兩造分配。 2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0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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