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6號
SLDV,102,家訴,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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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風險高,其建議暫時不要處理,所以購買肩吊帶等醫 療器材。
⑸101 年5 月,因帶狀泡疹住院,在榮總高齡醫學病房住 兩週,所以購買清潔泡疹傷口藥品、人工皮、敷料、防 過敏膠帶等醫療器材。
⑹家父在97年4 月因裝心律調整器住院後,開始使用輪椅 及紙尿布,必須購買輪椅及紙尿布,並為避免長期坐輪 椅,產生臀部皮膚壓瘡,經復健科醫師建議購買脂肪墊 坐墊。被告為保持家父皮膚乾燥,避免尿布疹,在美國 購買Desitin Creamy,每天夜晚使用紙尿褲前擦拭其臀 部皮膚,避免尿布疹形成皮膚㿉爛,此費用因無單據並 未提出。
⑺家父在97年4 月裝心律調整器住院後,失智症也由輕度 退化成中度,健保局不再給付藥物,在榮總神經內科王 培寧醫師建議下乃自費購買愛憶欣、威智等藥物。 ⑻為提供失智症非藥物療法的物理與職能治療,被告自94 年至96年,101 年至102 年7 月間,每天安排並陪同家 父至榮總復健部進行物理與職能治療各40分鐘,之後才 前往士林老人日間照顧中心,97年後停頓原因是家父數 度因病住院,身體狀況不宜進行物理與職能治療,改在 家中自行進行。
⑼另為配合家父身體狀況,自行購買健康食品及藥物,包 括:銀髮族綜合維他命、維他命B 群、維他命C 、維他 命D 、維他命E 、魚油、蔓越莓錠、表飛鳴、鈣片等, 榮總高齡醫學門診劉建良醫師均瞭解並可證明此一事實 ,此部分因無單據並未提出。
⒋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之相關單據,可知十餘年來,水電 費、瓦斯費、電信費均係由家母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之帳戶自動扣款,根本非由被告繳納, 被告移花接木虛報費用云云:
⑴自93年3 月24日家父自家母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提出現金660,000 元後,該帳 戶僅剩餘額26,120元,自那時開始,由被告定期存款進 入該帳戶至今,避免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自動扣款 時該帳戶餘額不足。
⑵關於金山安樂園日光苑靈骨塔雙塔位:
①於93年,被告返家照顧家父之後,數度陪同父親前往 新北市五股墓園到祖父墓地掃墓,由於67年祖父過世 時,是採取土葬方式,父親一再交代在他離世後,要 將祖父撿骨送去火化,與他及母親共同安厝在一起,



這是父親一再所交代的遺願,被告理應遵守。
②南港的臺北市國軍公墓靈骨塔,原本僅有一層樓空間 ,母親於2004年請被告透過臺北市議員友人關係下, 得以安排一塔位,但2004年至今,該地空間已不敷使 用,在該地點往上加蓋,加蓋後的2 樓環境狹小,即 使被告透過臺北市議員友人關係運作下,暫時在2 樓 安排父母能在一起的位置,但已無法再容納祖父的骨 灰,有違家父遺願。
③更重要的是,目前臺北市政府兵役處規定要安厝進臺 北市國軍公墓靈骨塔的榮民或榮眷必須在往生後60日 內申請入厝,才能符合申請資格,即使祖父也是榮民 ,但已往生至今超過35年,完全不符合申請資格,所 以本人為完成父親遺言,必須另購適宜地點來安厝祖 父與父母在一起,且這是運用父母的財產來完成他們 的心願,被告做為伊氏子孫,有責任來完成這項使命 ,且金山安樂園日光苑目前是臺灣地區最好的存放骨 灰的環境,購買該處塔位可將祖父與父母共同安厝在 該處,身為伊氏子孫自當做如此安排,被告不敢違抗 父親的遺命。
⑶家父母醫療費用:
①基本上,家父的醫療費用分成住院部分、門診、急診 部分、固定藥物部分、平日照護上必要醫療設施與輔 具部分。
②自97年後,健保局不再給付家父失智症藥物。根據健 保局規定,中度以上失智症患者,在其輕度階段所服 用過的治療失智症藥物,到了中度以上時不再對失智 症患者給付,但醫生仍鼓勵持續服用,所以我們依照 醫師的建議自費購買藥物讓父親持續服用,這包括: 愛憶欣、威智,這兩項藥物費用每個月至少要5,000 元。原本在臺北榮總自費購買,後來發現外面藥房比 較便宜,但不提供發票或收據,所以此部分沒有單據 ,可詢問臺北榮總一般神經內科王培寧醫師,此部分 尚未包括另自費購買的銀髮族綜合維他命銀善、維他 命B 群、維他命C 、維他命D 、維他命E 、魚油、銀 杏、蔓越莓錠、表飛鳴、鈣片等,因找不到單據,被 告基於善意並未提出要求。
③家父因失智症加上許多老人退化性疾病,在過去9 年 中,必須購買輔具及醫療用品來幫助家父健康之維護 ,此部分均有醫療用品商店單據及醫師診斷證明等文 件,包括:輪椅、脂肪墊坐墊、造口袋、清潔傷口及



造口、藥物、肩吊帶、沖洗壺、呼吸練習器、清潔泡 疹傷口、人工皮、敷料、防過敏膠帶等醫療器材,尚 有許多單據找不到就未提出。
④家父自2008年出院後,雙腳呈現無力現象,開始坐輪 椅,那時所購置的為一般型標準輪椅,因找不到單據 ,被告暫時沒有列入費用支出項目,大約是6,000 元 ,隨後,家父並使用助行器進行復健。99年為避免長 期坐在輪椅上,全身力量集中在臀部,造成壓瘡現象 ,所以依據復健科醫師建議,購買脂肪墊坐墊讓家父 使用。101 年,家父肢體逐漸衰退,根據復健科醫師 建議,購買高功能特製輪椅,讓父親能安穩坐在輪椅 進行日常生活。
⑤97年4 月家父因裝心律調整器住院後,開始使用紙尿 布,必須購買紙尿布。被告為家父準備有復健型成人 紙尿褲、夜用型紙尿布、全功能成人紙尿褲、替換式 成人紙尿片等,越往後期家父失能程度越高,使用替 換頻率越高,這是家父生活上固定必須醫療支出。這 部分僅提出近2年的單據,先前3年單據因找不到,被 告基於善意,也未提出要求。此外,被告為保持家父 皮膚乾燥,避免尿布疹,在美國購買Desitin Creamy ,每天夜晚使用紙尿褲前擦拭其臀部皮膚,避免尿布 疹形成皮膚㿉爛,費用因無單據並未提出。
⑷士林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費用及車資:家父自93年4 月起 至101 年12月,參與士林老人日間照顧中心活動。 ⑸外籍看護工費用:外籍看護工費用均依政府現行法規支 付,費用包括:仲介公司首次仲介服務費及每年度仲介 服務費、外籍看護工薪資、外籍看護工加班費、外籍看 護工健保費、政府勞委會規定就業安定基金,這都是固 定支出。
⒌被告所提出這些費用項目,都是由被告與配偶在日常生活 中所支出,也不是大金額支出,依照社會常情,一般人是 不會刻意留下金錢付款的資料;而過去9 年間,被告與配 偶在照顧父母時,只想如何能將父母照顧好,該支出的費 用就支付,當時更不會想到要特意留下付錢的證據,作為 現在與對方訴訟之用途。
⒍88、89年後,因父母不願再提供金錢給原告,原告即對父 母不聞不問,連母親在92年12月因直腸癌2 期下住院開刀 ,都不回國探望,直到93年3 月才因總統大選投票回臺, 但不到幾天就回加拿大,對父母也未再聞問;母親過世後 ,父親罹患不可逆的腦神經退化慢性疾病,需要家人關懷



照顧,原告對父親生活與照顧從不願負起任何責任與義務 ,現在竟然提出這些不合常理的主張及要求,違反倫常事 理,令人痛心疾首。
㈥綜上,被告主張父母之遺產依法分配,然父母的債務包括對 被告的債務,都是遺產的一部分,原告也應該繼承而承受2 分之1 ,而被告長期支付父母醫療、生活、喪葬等費用,原 告也應承擔2 分之1 ,一併於遺產結算等語,爰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分別於93年3 月23日、101 年7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喻藹春伊爵陞之子女,應繼分各為 二分之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被繼承人喻藹春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1137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總面積:13 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業經兩造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
⒊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會同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啟被繼 承人喻藹春之保險箱,當場檢視其內有:銀色戒指1 只、 紅色帶子項鍊2 條、金色項鍊3 條、金色飾品1 只、金色 手鍊1 條、紅色帶子手鍊2 條、淺藍色手提包1 只等物品 。上開物品現由原告保管,兩造合意上開物品之價值以3 萬元計算(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原告同意被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喻藹春之喪葬費用69,000 元、被繼承人伊爵陞之喪葬費用71,780元,另上揭不動產 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68,188 元,合計308,968 元為遺 產管理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之遺產範圍為何?
⒉被繼承人伊爵陞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加幣25萬元及美金10萬 元,而為被繼承人伊爵陞生前之債務?
⒊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支出扶養、醫療、生 活所需、喪葬等相關費用合計6,998,806 元,是否應予以 扣除?
四、茲就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㈠就附表之㈠不動產、㈢股票及㈣動產部分,兩造均無爭執。 ㈡就附表之㈡存款部分:




⒈編號1 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⑴該帳戶於93年3 月23日被繼承人喻藹春死亡時存款金額 為1,072,155 元,至103 年3 月3 日餘額為556,139 元 (見本院103 年3 月7 日收文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無 發文日期)天母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此部分應 列為遺產分割標的。
⑵該帳戶於喻藹春死亡後之93年4 月20日、5 月18日分別 提領現金960,000 元、129,800 元,被告坦承該二次之 取款憑條均係其所書寫,惟辯稱父親伊爵陞認為母親名 下帳戶之存款均為父親所有,父親有權動用,當時伊陪 同父親至銀行,依父親之指示提款等語(見本院103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辯。按被 告既係提款之人,就所辯上情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堪認被告領取上開 款項自行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共1,089,800 元,應自被 告應繼遺產中扣還。
⒉編號2 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該帳戶於93年3 月23日被繼承人喻藹春死亡時存款金 額為美金0 元,於101 年10月17日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天母 分行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存入美金22,419.59 元, 至103 年3 月3 日存款餘額為美金22,432.96 元,此部分 應列為遺產分割標的。至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現已無存 款餘額,自無庸列為遺產(見本院103 年3 月7 日收文之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無發文日期)天母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4 月17日天母營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
⒊編號3 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該帳戶於93年3 月23日被繼承人喻藹春死亡時存款金額為 美金20,350元,至103 年4 月9 日存款餘額為美金21,264 .29 元(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4 月17日天母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此部分應列為遺產分割標的。 ⒋編號4 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⑴該帳戶於93年3 月23日被繼承人喻藹春死亡時存款金額 為686,120 元,至103 年3 月3 日餘額為2,517 元(見 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3 月3 日陽信天母字第10 30004 號函),此部分應列為遺產分割標的。 ⑵依陽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1日陽信天母字第1030006 號函所示,該帳戶於喻藹春死亡後之93年3 月24日提款 66萬元,被告坦承該取款憑條係其所書寫,惟辯稱當時 係父親伊爵陞攜同伊至銀行提款,伊提款後即交由父親



,伊不清楚父親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辯。按被告既係提 款之人,就所辯上情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採,堪認被告領取上開款項自行 使用,此部分之款項66萬元,應自被告應繼遺產中扣還 。
⑶依陽信商業銀行103 年4 月11日陽信天母字第1030006 號函所示,該帳戶另於96年1 月23日提領497,000 元, 並轉帳入伊爵陞名下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否認係 其辦理提款及轉帳,辯稱此應係其父伊爵陞親自處理等 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 舉證此係被告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故 此部分之款項不應自被告應繼遺產中扣還。
⒌編號5 之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該 帳戶於93年3 月23日被繼承人喻藹春死亡時存款金額為52 ,726元,至103 年3 月3 日餘額為59,111元(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103 年3 月7 日南海103 字第 5 號函),此部分應列為遺產分割標的。
⒍編號6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
⑴該帳戶於101 年7 月1 日存款餘額為4,511 元,101 年 7 月25日因敬老補助存入3,500 元,故當日餘額為8,01 1 元,101 年7 月27日身心障礙補助存入1,000 元,10 1 年8 月24日敬老補助存入3,500 元,餘額12,511元, 101 年9 月18日提領現金12,510元,餘額1 元,101 年 12月21日利息存入2 元,餘額3 元至今(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03 年3 月5 日北富銀南 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1日北富銀南門字 第0000000000號函)。
⑵被告坦承上開12,510元為其書寫取款憑條提領,並辯稱 提領該款項用以支付外傭紅包(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 筆錄第2 頁),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所辯 屬實,此亦非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行為,自不得列為遺產 管理費用而由遺產支付,故此部分應自被告應繼遺產中 扣還。
⒎綜上,被告已自遺產中之存款先行提領960,000 元、129, 800 元、660,000 元、12,510元,合計1,762,310 元,均 應自被告應繼遺產中扣還。
㈢就附表之㈢股票部分:
⒈被繼承人喻藹春持有之佳綸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100 股。
⒉被繼承人喻藹春持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1,087 股,現為1,328 股(見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陽信總行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
㈣就附表之㈣動產部分:
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會同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啟被繼承 人喻藹春之保險箱,當場檢視其內有:銀色戒指1 只、紅色 帶子項鍊2 條、金色項鍊3 條、金色飾品1 只、金色手鍊1 條、紅色帶子手鍊2 條、淺藍色手提包1 只等物品,該物品 目前由原告保管,兩造合意保險箱內之物品價值以3 萬元計 算(見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伊爵陞於85年間,在加拿大CIBC銀行有開 立美金定存帳戶,至今存款餘額為美金229,201.77元云云, 惟僅提出該銀行之英文存單影本2 紙為證,然該存單為影本 ,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係該銀行所出具,尚難據以認定 伊爵陞確有上開存款,且亦無從認定該帳戶至今仍有餘額, 此部分尚不得列為遺產而分割。
五、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因無資力在加拿大購屋,故向 父母借款,因父母無現金,故父親伊爵陞乃向被告借款加幣 25萬元及美金10萬元供原告購屋,迄伊爵陞死亡時均尚未清 償,故此應列為伊爵陞生前之債務,而自遺產中先行償還被 告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總管理處國外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借據等 影本為證,原告則否認此情,辯稱上開加幣25萬元為伊父親 所贈與,供伊在加拿大購屋等語。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伊爵陞於85年間向其借款加幣25萬元及美 金1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一節,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 續費收入收據等影本為證,惟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被告 曾匯款予黃藍,收據僅能證明黃藍曾匯款4 筆至被告及伊爵



陞在國外銀行之帳戶,尚難據以認定伊爵陞與被告間已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雖又提出伊爵陞書立之借據影本1 紙為證,惟該借據係 伊爵陞於95年4 月9 日始書立,距借款時間已有10年之久, 殊與一般金錢借貸於借貸當下即書立借據之習慣有違,是被 告與伊爵陞間是否有此金錢借貸,已非無疑。再依被告所述 ,伊爵陞於89、90年間即經診斷疑似罹患失智症,於93年間 診斷確定患有失智症,並開始服用治療失智症之藥物(見本 院102 年12月28日筆錄第1 頁),足認被告自93年起心智狀 態已非健全,則其於95年間能否記起10年前借貸之事並進而 書立借據,且詳細記載歷次借款日期、金額,更非無疑。 ㈣依被告103 年4 月24日答辯四狀第1 頁所述,兩造母親喻藹 春自84年至91年間,共結匯14筆外幣貸與原告,合計美金9 萬元、加幣56,000元,加以被告復陳稱父親認為母親名下帳 戶之存款均為父親所有,若此屬實,足見兩造父母於84年至 91年間確有資力貸款予原告;參以喻譪春於93年3 月23日死 亡時,於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有存款68 6,120 元,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有存款1,072,155 元,外匯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分別有存款美金20,350元、20,464.10 元,於中華郵 政台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 有存款52,726元,此有前述之 陽信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南海郵局之函文在卷可佐,該美金如以1 美元兌換30元 新臺幣計算,上揭存款合計高達3,035,424 元;另伊爵陞當 時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5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房地,喻藹春名下有臺北市○○區○○○ 路0 巷0 號4 樓房地,伊爵陞並將上開南昌路房地出租,每 月收取租金6 、7 萬元,約出租至民國94年(見本院102 年 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所述),足證兩造父母生 前資力均甚佳,有能力可單獨貸款予原告,應無向被告告貸 而轉貸予原告之必要。又伊爵陞於96年間將上開南昌路房地 出售予陳紀臻,該376 、37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14平 方公尺,共74平方公尺,96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369,105 元(原證8 及原告103 年5 月19日陳報狀附件 一至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參照),依 公告現值計算,該2 筆土地價值即高達27,313,770元,依交 易常情,伊爵陞出售該房地之價格應逾此金額,則伊爵陞倘 若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加幣25萬元及美金10萬元,以上開售屋 所得價金清償仍綽綽有餘,殊難想像伊爵陞迄死亡時皆未清



償分文,亦難想像被告始終未向伊爵陞請求償還,凡此在在 與一般借貸交易情形不符。是被告所稱原告於85年間因無資 力在加拿大購屋,遂向父母借款,父母又無現金,父母只得 向被告借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所舉證人黃藍到庭證稱:「(問:伊佳奇是否曾經匯款 給你?)有,因為他當時叫我幫他匯錢到國外,因此他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問:這是何時的事情?)這是民國 85年間的事情。」、「(問:伊佳奇匯多少錢給你?)他匯 款兩次,每次都約一、兩百萬臺幣。」、「(問:這兩筆匯 款他是匯到哪個帳戶給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 號00000000000 號,兩筆都是一樣的帳戶。」、「(問:他 為何請你匯款到國外?)他說他要匯款給他妹妹,說他妹妹 要買房子,跟他們借錢。」、「(問:當時他妹妹在何處? )在加拿大,他妹妹就是伊佳雯。」、「(問:伊佳奇所說 的他妹妹要跟他們借錢,他們是指何人?)應該是他家人, 應該是他父母親或是他自己。」、「(問:你有無幫他匯款 給他妹妹?)有。」、「(問:你總共匯款多少錢給他妹妹 ?)2 、30萬元加幣。」、「(問:你一共匯款幾次給他妹 妹?)收款人是他妹妹的有三筆,還有一筆是他請我匯到加 拿大他父親的帳戶。」、「(問:他妹妹的那三筆匯款,金 額多少?)我看一下匯款單,根據匯款單,這三筆匯款分別 是15萬、5 萬、5 萬加幣。」、「(問:匯款給他父親的金 額若干?)根據匯款單是10萬美金。」、「(問:這四筆匯 款伊佳奇是如何交付給你?)有的是他拿臺幣現金給我,有 的是他匯款給我。」、「(問:他拿多少臺幣現金給你?) 應該也是一、兩百萬)、「(問:這一、兩百萬,他是否是 一次交付給你?)是。」、「(問:你有無見過他父母?) 有見過。」、「(問:就匯款到加拿大一事,你有無問過他 父母?)沒有。」、「(問:就匯款到加拿大一事,你有無 問過他妹妹伊佳雯?)沒有。」、「(問:你匯款到伊佳雯 及被告父親伊爵陞的帳戶,事後有無詢問被告父親?)沒有 。」、「(問:有關伊佳雯向其家人借錢的詳細情形,你是 否知道?)這是被告跟我講的,匯款當時我有問被告,他跟 我說是他妹妹要買房子,要借錢。」、「(問:匯款到被告 父親帳戶裡面的錢,後來流向如何?)我不知道。」、「( 問:伊佳雯向他家人所借的錢,有無清償?)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 ,原告欲在加拿大購屋而向家人借款一節,純係聽聞被告所 述而來,其並未親自向原告及伊爵陞確認,尚難因此即認原 告有向被告或父母借款。又證人所匯款項如係供原告購屋之



用,應將全部款項匯予原告,乃其中一筆美金10萬元竟匯入 伊爵陞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所載 ,上開4 筆匯款之目的(PURPOSE )註明為「償債」或「償 款」,與被告主張之借款完全相反。另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上開收據所示,被告分別於85年1 月23 日、4 月8 日匯款3,010,800 元、1,720,000 元(合計4,73 0,800 元)予黃藍黃藍則分別於85年1 月23日、2 月7 日 、4 月9 日各以3,010,800 元、1,002,850 元、1,001,250 元、2,715,300 元(合計7,730,200 元)結匯兌換加幣15萬 元、5 萬元、5 萬元、美金10萬元匯入原告及伊爵陞在國外 銀行之帳戶,上開被告匯予黃藍之金額共4,730,800 元,如 再加計黃藍所述被告另一次交付伊現金1 、2 百萬元,最高 之金額為6,730,800 元,與黃藍匯予原告及伊爵陞之金額共 7,730,200 元,二者相差近100 萬元,明顯不符;且現金1 、2 百萬元,金額非少,為安全起見,交易雙方多採匯款或 劃線支票之方式以為交付,鮮少直接交付現金,被告就3,01 0,800 元、1,720,000 元等2 筆款項既採匯款方式為之,卻 獨就1 、2 百萬元採現金交付方式,亦與交易常情相悖。是 前揭黃藍所匯4 筆款項,是否均來自被告,殊堪深疑。況親 屬間匯款或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出於贈與、借貸、 清償借款、買賣、投資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不一而足,被 告所提之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訴外人黃 藍匯款予原告及伊爵陞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或伊爵陞有向 被告借款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伊爵陞於85年間向其借款加幣25萬 元及美金1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一節,尚難認已得相當證明 而可憑採,則其主張應自遺產中清償云云,即無理由。六、就被告主張支付遺產管理費用說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喻藹春之喪葬費用69,000元,被繼承 人伊爵陞之喪葬費用71,780元,合計140,780 元,原告承認 之(見原告102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9 頁)。按喪葬 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 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 ,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所支出之上 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之。至被告另主張為被繼承人 喻藹春伊爵陞支出128 萬元購買金寶山日光苑靈骨塔位,



亦應扣除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 被證23),並無付款之憑證,即難遽認被告已支出128 萬元 。又喻藹春伊爵陞亡故後均葬於軍人公墓,此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就是否遷葬一事既未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得片面決 定,其縱有支出此128 萬元,亦不得認係繼承費用而扣除之 。
㈡被告主張繳納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及行政規費合計168,188 元,原告承認之(見 原告102 年6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9 頁),此部分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除。
㈢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支付扶養費、醫療費、 看護費用共5,409,838 元(如再加計上述之140,780 元、1, 280,000 元、168,188 元,共6,998,806 元),此部分原告 應分擔二分之一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士林老 人日照中心收據、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 會士林靈糧堂收據及各類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所提支出憑 據,部分為費用明細表而非收據,部分支出則無收據或支出 證明(例如被告主張自費為伊爵陞購買健康食品,每月以3, 200 元計算,自99年1 月至101 年7 月共31月,計99,200元 ,此部分無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部分統一發票或送貨單 無買受人記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金額。又被告既 長期與喻藹春伊爵陞同住,則其取得喻藹春伊爵陞之生 活或醫療支出之憑據即非難事,尚不得因其提出憑據即謂其 上所載費用為其繳納。且上揭支出憑據僅能證明喻藹春、伊 爵陞於生活或醫療上所支出之費用,無從因此認定該費用係 由被告支付。再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水、 電、瓦斯、電話等費用,均係由喻藹春之陽信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中扣繳(該分行103 年3 月3 日 陽信天母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客戶對帳單參照),難認係 被告所支出。況被告與喻譪春、伊爵陞同住於喻譪春所有之 上開房屋,縱認其有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或房屋修繕 費用,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難認其係為被繼承人而 支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查,如前開理由五之㈣所述,喻 藹春、伊爵陞生前資力均甚佳,堪認其等日常生活及醫療上 之各項支出均可自行負擔,無須被告代為墊付。而其等既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其等尚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則被告縱有為其等支出扶養費用,亦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尚不得請求 被告分擔二分之一數額。




㈣綜上,被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308,968 元(69,000+ 71,780+168,188=308,968)得自遺產中支付。七、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查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所遺如附表之㈠不動產,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該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迄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於本件訴訟中仍互相多所指摘,已難以和睦相 處,就此不動產如再維持共有關係,日後恐將再起紛爭,且 原告長期居住國外,使用此不動產亦有所不便,其主張變價 分割,本院認屬可採,爰准許之。另附表之㈡存款、㈢股票 ,其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二分之一分配。至附表之㈣動產部分,現由原告保管中,本 院認宜歸由原告取得。
㈢如前所述,被告已自遺產中之存款先行提領960,000 元、12 9,800 元、660,000 元、12,510元,合計1,762,310 元,應 予扣還,被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308,968 元則應由遺產 支付,兩相扣抵,尚有1,453,342 元(即1,762,310 -308, 968 =1,453,342 )應由被告應繼遺產中扣還;另附表之㈣ 動產部分,兩造合意其價值以3 萬元計算,依兩造應繼分各 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原可分得15,000元,此部分動產既全 部由原告取得,則自應補償被告15,000元,此金額與上述1, 453,342 元扣抵,尚有1,438,342 元(即1,453,342 -15,0 00=1,438,342 )應自被告應繼遺產中扣還。為計算及分割 之便,本院認附表之㈠不動產變價後,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



得被告應扣還之1,438,342 元,餘款再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 一;附表之㈡存款、㈢股票,則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附表之㈣動產部分,全部歸由原 告取得。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喻藹春伊爵陞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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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綸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