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8號
SLDV,107,家繼訴,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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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編號5 至編號13:系爭投資股票股數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 -13 ,被告不爭執。
5.編號14:嘉燈公司投資出資額200 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然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雖掛名擔任嘉燈公司代表人,惟 長年由被告經營管理該公司,此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 6.編號15: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16日前未辦理過戶登記, 監理機關已依法報廢該車,並已辦理停駛繳回牌照,對原 告不列入分割被告不爭執。
7.編號16:
①系爭被繼承人對嘉燈公司債權108,000 元(即嘉燈公司保 管系爭內湖房屋之承租人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3 月30 日止(租約屆至)期間給付該屋租金27,000元共108,000 元),被告不爭執。。
②查系爭內湖房屋係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即已出租予宏高國 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高公司」) ,宏高公司依約應將每 月租金2 萬7,000 元匯入魏玉秀系爭附表二編號2 永豐銀 行帳戶(參被證15及被證32。註:被證32為宏高公司之最 新租約,宏高公司現仍繼續承租系爭內湖房屋)。嗣魏玉 秀前開永豐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接受匯款後,宏高公司 先改匯至魏玉秀之系爭附表二編號1 臺北大直郵局帳戶, 其後該臺北大直郵局之帳戶亦被凍結,宏高公司乃自107 年12月起,將租金改匯至嘉燈公司設於永豐銀行西湖分行 之帳戶(參被證16)。
③ 故自被繼承人魏玉秀過世迄今(魏玉秀於106 年5 月6 日 過世,宏高公司於106 年5 月2 日給付106 年5 月份之租 金2 萬7,000 元,自106 年6 月至108 年4 月,共23個月 】,就前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共計62萬1,000 元〔計算式 :2 萬7,000 元×23個月=62萬1,000 元〕。惟其中匯入 魏玉秀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及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之租金 ,已經納入附表二編號1 、2 存款遺產,自不應重複計算 。
8.編號17:大湖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應退回之溢繳管理費 15萬7,620 元債權金額及分割方法,被告均不爭執。(3) 附表三珠寶首飾等遺產項目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10之遺產項目均不爭執。並經兩造 於108 年10月16日共同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就上開 存放於原告鄭惠馨保險箱內之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進行 清點確認。
2.有關附表三編號1-10珠寶、首飾等物品價值,原告主張依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動產鑑價報告書之估 價金額共909,200元,被告不爭執。
3.另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分歸被告1 人所有,另各補償原告二 人買回渠等之應繼分1/3 權利價值303,067 元,被告同意 。
(4)兩造就被繼承人死後就所繼承遺產管理等支出管理費代墊 款應自遺產優先扣除部分:
1. 被告就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中之系爭附表編號1-3 不動產 及系爭附表二編號15車輛,代墊繳納的相關稅費共109,63 2 元,另支付換鎖費用2,500 元,前開代墊款共112,132 元:
①原告對被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前開不動產及車 輛相關房屋、地價稅、車輛牌照燃料稅費等為9 萬4,449 元、代墊支付之換鎖費用為2,500 元,共計代墊相關遺產 管理費用9 萬6,949 元,應先由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扣 還,並不爭執。
②又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復再代墊系爭內湖房屋及嘉義建 物109 年度房屋的房屋稅12,474元、2,709 元(參被證36 ),故加計前開代墊房屋稅後,被告就魏玉秀遺產不動產 及車輛代墊繳納的稅費共計109,632 元〔計算式:8,340 +25,587+51,060+9,462 +12,474+2.709 =109,632 〕、代墊支付之換鎖費用為2,500 元,二筆金額合計11萬 2,132 元〔計算式:109,632 +2,500 =112,132 〕,依 法應由魏玉秀之遺產中支付,而應先自魏玉秀之遺產內扣 除後,支付予被告。
2.原告鄭惠馨主張代墊款25,512元(包含銀行保管箱費用 7,350 元、系爭內湖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12,987元、辦理 繼承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地政規費5,175 元),被告不爭執 。
(5)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內湖房地希冀分割予被 告1 人單獨繼承,附表三編號1-10珠寶首飾等分予被告1 人取得,由被告以附表三所示鑑估價額依原告各應繼分價 值補償原告,其餘遺產由原告取得後,互不向對方請求任 何權利、利益及補償等主張。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玉秀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全體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 106 年 5 月 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遺產。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遺產各有應繼分1/3 之繼承權




(三)系爭遺產中,有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另有動產部分,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金 額如附表二編號 1-4、投資股票、股數如附表二編號 5-13、嘉燈公司出資額如附表二編號 14、車輛 1 輛如附 表二編號 15 (現已報廢)、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如附表 三編號 1-10、對第三人債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16、17 。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支出相 關系爭附表編號 1-3 不動產及系爭附表二編號 15 車輛 ,代墊繳納的相關稅費共109,632 元,另支付換鎖費用 2,500 元,前開代墊款共112,132 元;原告鄭惠馨則支出 代墊款25,512元(包含銀行保管箱費用7,350 元、系爭內 湖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12,987元、辦理繼承系爭附表一不 動產地政規費5,175 元),兩造同意先自遺產存款優先扣 還。
(五)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均同意就附表二編號 1-4 所 示存款、編號 16、17 對第三人債權,以原物分割方式分 割予 3 人;附表二編號 15 車輛報廢毋庸分割;附表三 編號 1-10 珠寶等貴重物品,價額共約 909,200 元,現 物分歸被告 1 人所有,另被告各補償原告二人買回渠等 之應繼分1/3 權利價值 303,067 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繼承人魏玉秀除遺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遺產 外,是否另有繼承其配偶即兩造之父鄭明雄( 97 年 4 月 10 日歿)民生郵局存款至少 130 萬元之應繼分 1/4 款項未一併算入遺產分割。被告主張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魏 玉秀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應予駁回,是否有據?(二)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另扣除被告於繼承人生前代墊繳付被 繼承人所有附表編號 1、2 之內湖房地及編號 3 嘉義建 物之房地稅等費用,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原告提出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 號3 、4 債權12,102元(即附表二編號1 存款被繼承人死 後經電信公司扣款)、56,340元(即附表二編號2 存款被 繼承人死後經被告提領之部分款項)),被告應返還全體 被繼承人,故應將被繼承人對被告債權計入遺產後,由被 告分得之遺產扣抵,是否有據?
(四)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 嘉義建物,該建物價值有無包 含其使用坐落土地價值?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予原告2 人 共有,原告2人各應補償被告價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除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外,另有 遺產即其繼承其配偶即兩造之父鄭明雄所遺臺北民生郵局 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 款項未計入一節,為 原告否認,主張上開鄭明雄所遺存款除用於支付鄭明雄醫 療、看護、喪葬費外,另匯予被繼承人魏玉秀70萬元,已 無剩餘,故被告就上開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另有上述遺產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鄭明雄過世後所遺臺北民生郵局 帳戶定存,經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解約,加利息共 2,071,614 元,除原告用以支付鄭明雄醫療150,072 元、 看護11萬及殯葬費用203,629 元等共463,701 元,以及匯 予魏玉秀70萬元,共1,163,701 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款 項去向不明,另主張被繼承人鄭玉秀臺北大直郵局帳戶於 97年4 月25日至5 月4 日遭原告以提款卡陸續領出共40萬 元,去向不明,故認被繼承人鄭玉秀死亡時,尚有繼承鄭 明雄所遺存款1,307,913 元(2,071,614-463,701-700, 000+400,000=1,307,913 )之應繼分1/4 未列入遺產云云 ,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被告就士林地檢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108號及107 年度調偵續1 字第1 號等案件提出之再 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8651字第 1080001203號函、被告鄭淑菁於上開105 年調偵續字第5 號偵案提出之陳報狀、魏玉秀97年4 月21日提款70萬銀行 提款單、魏玉秀臺北大直郵局帳戶97年4 月25日至5 月4 日交易明細、墓園費用收據2份等為據,但查: ①被告前以原告鄭淑菁鄭明雄死後,未經鄭明雄繼承人全 體同意,將其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定存解約領取定存(含利 息)共2,071,614 元,涉嫌刑事偽造私文書罪,經士林地 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8號起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135 號判決其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後經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為緩 刑2 年;然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該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並確定在案,觀諸該案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認 定,本件原告鄭淑惠於該案辯述前開提領鄭明雄存款分別 支出於鄭明雄之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 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元、棺木及墓園等費 用110 萬5000元、餘款70萬元另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等 節,經本件被告(即該案告訴人)對醫療費用15萬72元、



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 元不爭執,至爭議支出於於棺木、墓園等之費用110 萬 5000元以及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之70萬元部分,其中關 於棺木、墓園等費用部分,經證人陳慢生、證人即本件原 告鄭惠馨配偶李錦宇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大致互核,並有陳 慢生提出其帳冊、照片存於該案卷為佐,足認鄭明雄死後 ,本件原告鄭惠馨鄭明雄上開存款中之100 萬元,先後 分三次交付各12萬、60萬及28萬共予李錦宇轉交陳慢生, 委其處理鄭明雄死後安葬之墓園事情。另就其中70萬匯入 被繼承人魏玉秀大直郵局帳戶部分,亦有該案卷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儲字第1040068868號函及 函附上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2 人確有將70萬元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參 本院卷一第55-57 頁)。故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 判決理由之認定,足認原告主張原告鄭淑菁提領之鄭明雄 上開存款,其中100 萬元用以支付鄭明雄之墓園費用、70 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魏玉秀大直郵局帳戶等情,自非無據, 又再扣除前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支付鄭明雄墓園費100 萬 元、匯予被繼承人魏玉秀郵局70萬元款項後,鄭明雄死後 之前開存款並無餘額,故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 ,尚有繼承鄭明雄遺產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 未列入遺產,自非有據。
②又查,被告另以原告鄭惠菁鄭明雄死後,將上開鄭明雄 臺北民生郵局定存解約款項提領一空予以侵占入己一事, 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罪嫌告訴,先經士林地檢以107 年度調 偵續1 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發回,有被告提出上開臺灣高等 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8651字第1080001203號函為據,但 查,該案再議發回後,業經士林地檢109 年度調偵續二字 第第1 號於109 年5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理 由認定:「就鄭淑菁提領之207 萬1,614 元資金流向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鄭淑菁當時確係依照母親之指示提 領款項,並非有任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就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上開2 案件判決書影本及影卷各1 份可佐。又告訴人雖反 覆指摘鄭明雄之喪葬費用僅72萬元,係由魏玉秀帳戶提領 支出,並由其本人支付予證人陳慢生,另以提款單、收據 等為據。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告 訴人舅舅魏源根為證人,然證人魏源根於偵查中證稱:告



訴人於97年4 月間有載伊去看鄭明雄的墓地1 次,當時只 有告訴人跟伊去,但墓地多少錢伊都不知情等語,則證人 魏源根上開證述與本案顯無直接關連性。又告訴人自稱有 數名親戚見聞其給付款項予陳慢生,然經本署檢察官要求 其提出證人以供查證,其復具狀改稱無法提供等語。而告 訴人所提供97年4 月21日自魏玉秀永豐銀行帳戶提款70萬 元之單據,提款日期與陳慢生收受本案款項之日期已未合 ,又該提款單據上「墓地的錢」僅為事後手寫記載於空白 處,雖可證明魏玉秀上開帳戶於該日有提領70萬元之紀錄 ,得否遽認該筆提款確為支付鄭明雄墓地費用,已非無疑 。. .. 又細究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 紙,僅記載收款金額及 日期、收款人為陳慢生,並無記載付款人為何人,此有收 據2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嗣後自魏玉秀處取得 收據,亦與常理無違。是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 本案鄭淑菁提領款項未用於支付墓地費用100 萬元。則鄭 淑菁提領款項後,既已用於支付喪葬費用100 萬元,加計 告訴人前案偵查中已具狀稱不爭執之鄭明雄醫療費用15萬 72元、禮儀公司殯葬費用20萬3,629 元、看護費用10餘萬 元,已超出鄭淑菁所提領之207 萬1,614 元,則縱認被告 確有知情或參與鄭淑菁之解約、提款行為,尚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侵占犯意,自難以相關罪責相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3 頁),亦認原告鄭淑菁 將提領鄭明雄上開存款100 萬元用於支付陳慢生承包鄭明 雄之墓園之相關費用,逕而難認原告鄭淑菁有被告指述涉 嫌侵占鄭明雄存款遺產之犯行,而對鄭淑菁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自無從證明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尚有 繼承鄭明雄遺產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 未列 入遺產一事。
③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於97年4 月25日至5 月 4 日遭原告以提款卡陸續領出共40萬一節,雖提出上開魏 玉秀臺北大直郵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然上開交易明細僅 能證明魏玉秀該帳戶上開期間存提狀況,已無從認定該提 領款係屬魏玉秀繼承鄭明雄之遺產,更無從證明該款項於 魏玉秀死亡時仍有存在。
(2)綜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除有原告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外,尚有繼承鄭明雄所遺臺北民生郵局 存款至少1,307,913 元之應繼分1/4 款項未計入分割一節 ,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時,應先扣除被告於繼承人生前代 墊繳付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內湖房地及編號



3 嘉義建物之房地稅等費用,為原告否認,主張前開房、 地稅費用係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財產所支付,非被告墊付 ,故被告上開主張代墊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97年至105 年期間,其 有代墊附表一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房屋稅24,806元、附表 一編號2 系爭內湖土地地價稅118,114 元、附表一編號3 系爭內湖房屋房屋稅124,578 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5車輛燃 料、牌照稅57,440元共324,938 元費用,為被繼承人魏玉 秀應返還被告之債務,應列入魏玉秀消極財產,雖提出相 關系爭嘉義建物及系爭內湖房屋房屋稅繳款單據、系爭內 湖房屋地價稅繳款單據及上開車輛燃料費及牌照稅繳付單 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104頁、110-111 頁),但查, 上開被告所提繳款收據,均系現金繳款收據,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魏玉秀所有系爭嘉義建物、系爭內湖房地及上開車 輛於上開各年度有繳納稅款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上開款項 係被告以自己財產幫魏玉秀支付代墊一事,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被繼承人對其有上開代墊款債務,舉證尚有不足,難 認有據。故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魏玉秀另有對其負有324, 938 元代墊款債務應返還,主張列入遺產先予清償,尚無 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原告提出附表四遺產項目四編 號3 、4 債權12,102元(即附表二編號1 存款被繼承人死 後經電信公司扣款)、56,340元(即附表二編號2 存款被 繼承人死後經被告提領之部分款項)),應將被繼承人魏 玉秀對被告上開債權計入遺產後,由被告分得之遺產扣抵 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情,主要係以被繼承人魏玉大直郵局、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存簿內交易明細及為據, 認被告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就上開提出款項係被告 私用,非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或相關遺產管理費情。但查 ,上開款項係分別係被繼承人魏玉秀死後,經中華電信公 司按月扣款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開被繼承人於死亡後所遺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存款, 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由兩造繼承,性質為兩造公同共 有之財產,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存款遭被告私用一事是否屬 實,然性質均非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時被告對被繼承人魏 玉秀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存款金額為被繼承 人魏玉秀死亡時對被告之債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魏玉秀 遺產範圍後,與被告應分得之遺產扣抵,依法難認有據, 此部分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四)有關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附表一編號3 之系爭嘉義建物價 值,是否應加入該建物坐落土地使用權利價值?經查,被 繼承人就系爭附表一編號3 嘉義建物之坐落土地,並未持 所有權,該建物坐落土地即建號嘉義市○段○○段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鄭惠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系爭嘉義建物 就坐落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故系爭嘉義建物價值,除建物 本身,應包含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即以2,469,269 元估算 ,然為原告否認,主張系爭嘉義建物雖於被繼承人魏玉秀 死前,經原告鄭惠馨無償借予魏玉秀為該建物使用,然魏 玉秀死亡後,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借貸關係, 故系爭嘉義建物價值,應以不包含土地使用權之價值即 1,706,560 元計算。經查,被繼承人魏玉秀生前,係原告 鄭惠馨無償借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予魏玉秀所有系爭嘉義 建物使用,惟被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與原告鄭惠馨間就該 土地使用定有期間之書面契約,乃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鄭 惠馨既未就上開土地約定使用借貸期間,屬未定期之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乃於被繼承人魏玉秀死亡後,原告本得依 民法第472 條第4 款,終止其與被繼承人魏玉秀間之土地 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嘉義建物原使用坐落土地之使用權 ,仍繫於原告鄭惠馨是否行使終止權,並非當然由其後繼 承或買受之系爭嘉義建物所有權人所得繼承或享有,故被 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系爭嘉義建物之價值,應包含 使用土地權利之價值,應非可採。故此部分被繼承人魏玉 秀所遺附表一編號3 系爭嘉義建物價值,應以原告主張中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單獨估算該建物價值即1,706, 560 元作為原物分割價格及補償,較為可採。(五)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玉秀所遺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魏玉秀之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3) 有關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 2 之系爭內湖房地,前經被繼承人魏玉秀出租第三人使用 ,均非兩造現實際所居住使用,原告請求分割方案一係依 兩造應繼分分割,維持應有部分各1/3 共有,然兩造前因 兩造之父遺產糾紛衍生相關刑事案件爭訟迄今,且上開內 湖房屋僅有一出入口,亦無共同使用之可能,故應以變價 分割,較為公平,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乃分 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分割方法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3 之系爭嘉義建物,原告表達願意以應繼分1/2 比例分割後 維持共有,另依上開鑑估價額各補償被告,本院考量原告 鄭惠馨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分割方 案,得使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合一,能增進系爭建 物使用價值,乃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分割方法所示,原物 分由原告2 人依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共有,各補償被告 284,427 元。
(4) 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存 款,除附表一編號1 所遺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先扣除原告 鄭惠馨代墊款25,512元、被告代墊款112,132 元各返還上 開2 人後,其餘附表一編號1 所剩餘存款577,030 元及衍 生之孳息及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存款金額,各由兩造按應 繼分1/3 比例分配,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 分割分法所示 。另附表二編號5-13所示投資股票、編號16、17對第三人 債權,則以現物依兩造應繼分各1/3 分配,分割如附表二 編號5-13、16、17分割方法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4之嘉燈 公司投資出資額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公司係其所經營,故 此部分現物分割予被告一人,另由被告各補償原告666, 667 元,亦使該公司經營權合於被告1 人,利於公司有效 營運,乃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分割方法所示。另附表三編 號1-10所遺珠寶、首飾等貴重物品,經鑑價共約909,200 元,被告表示請求分予其1 人,其依鑑價價額補償原告2 人應繼分價值部分,並無不妥,乃現物分割予被告1 人, 由被告另補償原告各303,067 元,乃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 -10 分割方法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5車輛,已經報廢,無 分割價值及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魏玉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另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有12,102元、56,340元之債權,被告對被 繼承人魏玉秀負有返還債務,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後, 分別自被告繼承分配金額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 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原告附表四遺 產項目一:不動產編號1-3)
┌──┬──────┬──────┬──────┬──────┐
│編號│名稱 │不動產面積(│鑑定價值 │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1,422 平方公│13,942,060元│變價分割,價│
│ │東湖段三小段│尺 │ │金由兩造依附│
│ │23-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9/│ │表四應繼分比│
│ │ │10000 │ │例分配。 │
├──┼──────┼──────┤ │ │
│2 │臺北市內湖區│62.92 平方公│ │ │




│ │東湖段三小段│尺 │ │ │
│ │1057建號建物│公同共有全部│ │ │
│ │(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 │民權東路六段│ │ │ │
│ │272號3樓) │ │ │ │
├──┼──────┼──────┼──────┼──────┤
│3 │嘉義市檜段一│79.22 平方公│1,706,560元 │原物分割予原│
│ │小段1814建號│尺 │( 單純建物價│告二人各依應│
│ │建物(門牌號│公同共有全部│值) │有部分1/2 分│
│ │碼:嘉義市和│ │ │別共有;原告│
│ │平路361 巷40│ │ │二人各應補償│
│ │號) │ │ │被告284,427 │
│ │ │ │ │元。(即 │
│ │ │ │ │0000000 × │
│ │ │ │ │1/3 ×1/2= │
│ │ │ │ │284,427 ;小│
│ │ │ │ │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魏玉秀遺產之動產部分現金、股票、汽車、對第三人債權部分(即原告附表四遺產項目二編號1-15及遺產項目四編號1-2 )
┌──┬──────┬──────┬──────┬──────┐
│編號│名稱 │動產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備註 │
│ │ │數(單位:新│ │ │
│ │ │臺幣) │ │ │
│ │ │ │ │ │
├──┼──────┼──────┼──────┼──────┤
│1 │臺北大直郵局│714,674 元及│原物分配。左│兩造同意該帳│
│ │(帳號:0001│孳息 │列存款金額先│戶存款金額以│
│ │0000000000)│ │扣除25,512元│108 年3 月27│
│ │ │ │、112,132 元│日之帳戶存款│
│ │ │ │分別返還原告│餘額為遺產分│
│ │ │ │鄭惠馨、被告│配範圍(包含│
│ │ │ │代墊款後,其│被繼承人死亡│
│ │ │ │餘577,030 元│後,系爭內湖│
│ │ │ │及衍生之孳息│房屋承租人將│
│ │ │ │,由兩造按附│該屋租賃期間│




│ │ │ │表四所示示之│部分租金匯入│
│ │ │ │應繼分比例分│該帳戶款項)│
│ │ │ │配。 │ │
│ │ │ │ │ │
│ │ │ │ │ │
├──┼──────┼──────┼──────┼──────┤
│2 │永豐銀行東湖│3,393,680 元│原物分配。左│兩造同意該帳│
│ │分行(帳號:│及孳息 │列存款及衍生│戶存款金額以│
│ │000000000000│ │之孳息,由兩│108年3月25日│
│ │68) │ │造按附表四所│之存款餘額為│
│ │ │ │示示之應繼分│遺產分配範圍│
│ │ │ │比例分配。 │配範圍(包含│
│ │ │ │ │被繼承人死亡│
│ │ │ │ │後,系爭內湖│
│ │ │ │ │房屋承租人將│
│ │ │ │ │租賃期間部分│
│ │ │ │ │租金匯入該帳│
│ │ │ │ │戶款項以及被│
│ │ │ │ │告提領支出喪│
│ │ │ │ │葬費等費用)│
├──┼──────┼──────┼──────┼──────┤
│3 │臺北富邦銀行│150,212 元及│原物分配。左│ │
│ │建國分行(帳│孳息 │列存款及衍生│ │
│ │號:00000000│ │之孳息,由兩│ │
│ │7268) │ │造按附表四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 │
├──┼──────┼──────┼──────┼──────┤
│4 │花旗銀行(帳│0.6元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 │
│ │號:00000000│ │列存款及衍生│ │
│ │35) │ │之孳息,由兩│ │
│ │ │ │造按附表四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 │
│ ├──────┼──────┤ │ │
│ │花旗銀行(帳│澳幣1.84元及│ │ │
│ │號: │孳息 │ │ │
│ │0000000000CH│ │ │ │
│ │PS036) │ │ │ │
│ ├──────┼──────┤ │ │




│ │花旗銀行(帳│日幣4 元及孳│ │ │
│ │號: │息 │ │ │
│ │0000000000CH│ │ │ │
│ │PS392) │ │ │ │
│ ├──────┼──────┤ │ │
│ │花旗銀行(帳│美金0.12元及│ │ │
│ │號: │孳息 │ │ │
│ │0000000000CH│ │ │ │
│ │PS840) │ │ │ │
│ ├──────┼──────┤ │ │
│ │花旗銀行(帳│歐元0.46元及│ │ │
│ │號: │孳息 │ │ │
│ │0000000000CH│ │ │ │
│ │PS978) │ │ │ │
├──┼──────┼──────┼──────┼──────┤
│5 │所羅門股份有│2股及孳息 │原物分配。左│ │
│ │限公司 │ │列股票及衍生│ │
│ │ │ │之孳息,由兩│ │
│ │ │ │造按附表四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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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