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7號
SLDV,104,訴,169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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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林顯達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薏珺 
被   告 郭雅平 
訴訟代理人 郭張美錦
被   告 郭芸芳 
      郭芸菁 
      郭王寶霞
      郭立群 
      郭龍穎 
      郭盈利 
      郭銘毅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陳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芸芳郭芸菁郭王寶霞郭立群郭龍穎、郭 盈利、郭銘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包含未辦保 存登記之增建二、三樓部分,總面積僅約43坪,而共有人甚 多,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將有害於系爭建 物及土地日常生活使用及經濟利用價金,且未獲分配臨系爭 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勢必藉由他共有人同意始得出入,亦 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准許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郭雅平辯稱:希望原告將持分出售予被告或被告將持分 出售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銘毅辯稱: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五、被告郭芸芳郭芸菁郭王寶霞郭立群郭龍穎郭盈利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其有三層建物,第一層建物登記 面積為52平方公尺,第二、三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面積均為45.08 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一樓為客廳、二樓 有1 房間、三樓有2 個房間,共用1 個出入口,業據現居住 於系爭建物之郭雅平,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74頁、第74頁反 面) 。承上可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面積不大,共有人 則有9 人,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 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 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本院認為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應以變 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為適當 。是以,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為原告 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主文第2 項所 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 1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 │
├──┼───┼──────────────────┼──────────────┤
│ 2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2 │
│ │ │(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 │
├──┼───┼──────────────────┼──────────────┤
│ 3 │ 建物 │上建物第二層及第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二層:45.08、第三層:45.08│
│ │ │ │,合計90.16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郭雅平 │ 4/16 │ 4/16 │
├──────────┼──────────────┼──────────────┤
郭芸芳 │ 1/16 │ 1/16 │
├──────────┼──────────────┼──────────────┤
郭芸菁 │ 1/16 │ 1/16 │
├──────────┼──────────────┼──────────────┤




郭王寶霞 │ 1/16 │ 1/16 │
├──────────┼──────────────┼──────────────┤
郭立群 │ 1/12 │ 1/12 │
├──────────┼──────────────┼──────────────┤
郭龍穎 │ 1/12 │ 1/12 │
├──────────┼──────────────┼──────────────┤
郭盈利 │ 1/12 │ 1/12 │
├──────────┼──────────────┼──────────────┤
郭銘毅 │ 1/4 │ 1/4 │
├──────────┼──────────────┼──────────────┤
林顯達 │ 1/16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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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