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命已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價金補償 。是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抗辯原物分割 之方案,並無法採之。
(五)本院復審酌若採取將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分別全部 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 案,惟原告已陳明無意願分配全部土地兼採價金補償(見 本院卷一第148 頁),而被告亦無人提出願兼採價金補償 之具體方案,倘本院逕以原物分配兼採價金補償之分割方 式,須為金錢補償之一方如無意願或無資力,將更生爭議 ,是本院認不宜採取此一分割方式。又被告林武進等42人 、被告林進財等3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屬原物分割,惟 該方案並無法採行,業如前述,是本件如以原物分配,有 前開所提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 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系爭710 、710-2 地號土 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為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之分割,以變價 分割方法,最易簡化共有人,便利管理使用,發揮土地之 應有社會效能。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 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 ,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繼續利用, 或認其對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 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 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 710 、7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六、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710 、710-2 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林武村、林文正、黃書竹、王辰豪、林信夫已死 亡,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林馮素英等4 人、林昕儀等 2 人、林文蔚等3 人、黃玉琴、林黃滿等4 人繼承,而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合併對被告林馮素英等4 人、林昕儀等2 人、林文 蔚等3 人、黃玉琴、林黃滿等4 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馮素英等4 人 、林昕儀等2 人、林文蔚等3 人、黃玉琴、林黃滿等4 人就 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710 、 710-2 地號土地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玉金於104 年10月14 日將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288)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龔怡蓁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3-94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98至98-1頁),抵押權人龔怡蓁未參加訴訟,揆 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 告彭玉金所分得部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請求被告林馮素英等4 人、 林昕儀等2 人、林文蔚等3 人、黃玉琴、林黃滿等4 人就系 爭710 、710-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710 、710-2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分割方法應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亦即變賣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後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故判決如主 文第6 、7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分割之結果 ,實屬互蒙其利,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 擔,將顯失公平,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
3 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