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4號
SLDV,109,聲,14,202001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義江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楊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一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 字第47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715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109 年度補字第110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 500 萬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 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 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 年4 月,經以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 5 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5%÷(4 又4/12)《 年》≒3,250,00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斟酌訴訟 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 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26 萬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