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85號
SLDV,112,訴,6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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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 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2.被告雜糧公會抗辯原告管委會於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違法不 成立、無效,然欺騙被告雜糧公會業經被合法選任為第19屆 副主任委員兼任財務委員;被告乙○○則稱,原告歷年以來在 財務管理事項的運作上,在財務委員完成匯款給廠商的動作 之後,也不用再回報給主任委員查核(參照證人甲○○之證詞 ),原告本身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確實經投票產生,縱使未 符合系爭規約,但亦非為詐欺行為,被告雜糧公會抗辯遭詐 欺而同意擔任財務委員,並無可信。又本件被告丁○○係被告 雜糧公會之員工,被告雜糧公會擔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財 務委員,而由被告雜糧公會指派其執行職務,且因被告雜糧 公會完全不審查、不監督被告丁○○處理帳務之過程及檢視相 關存摺、財務報表、單據,方讓被告丁○○有持續盜領原告款 項之機會。又被告乙○○為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系爭臺灣企銀 帳戶小章,對於管理費、公共基金,亦有注意之責,縱使原 告並無完整行為規範,被告乙○○亦應定期檢視原告之收支、 存摺、財務報表,是以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537元,及其中283萬元,被告楊世誠 、被告雜糧公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 士司調卷第210頁、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4,537元,被告楊世誠、被告雜糧公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0年8月5日 3萬元 2 110年8月27日 15萬元 3 110年8月31日 4萬7,000元 4 110年9月17日 19萬元 5 110年10月5日 5萬6,000元 6 110年10月22日 20萬元 7 111年1月5日 14萬2,000元 8 111年1月26日 13萬5,600元 9 111年1月26日 14萬2,000元 10 111年2月24日 14萬5,000元 11 111年3月28日 24萬2,000元 12 111年4月22日 24萬2,000元 13 111年5月30日 24萬6,000元 14 111年6月29日 24萬2,000元 總計 220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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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