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既均由被告陳年壽持有,並由被告陳年壽自由存、提款 ,期間原告亦未曾與聞各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見其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開立之初,既已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上開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年壽使用,故被告陳年壽此部 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存款,自 屬被告陳年壽所有,原告僅係單純出名之名義上所有人而已 ,故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既係原告出借予被告陳年 壽使用,則被告陳年壽對上開帳戶內存款予以提領處分,自 屬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再者,原告均未舉證被告陳鼎鉉有參與上開帳戶提款之行 為,且被告陳年壽上開提款行為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其等間 自無從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 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㈢被告陳年壽等2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查被告陳年壽等2人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本院就此爭 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1 千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鼎鉉有參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帳戶提款之事實,且被告陳年壽係本於與原告間之 借名契約而使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則上開帳戶內存款 本即屬於被告陳年壽所有,可自由處分,其提領存款自具有 法律上原因,而上開存款即非原告所有,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 付1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給付原告1百萬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麗妃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之 事實,為被告陳麗妃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由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麗妃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內存款為其 所有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有關前揭 匯款及電子郵件內容及護照之證明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則系爭A帳戶內存款即屬於被告陳麗妃所有,其保有該存款 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其既無給付1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即無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給付1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雖於106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向元大、德信及台新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所申購各類基金清冊、申 購及買回基金之申請書及資金流向、申購交易明細等資料; 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買賣股票等使用之帳戶及 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然上開資料 原告本身既可申請並提出,且此部分亦與上開爭執事項之待 證事實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聲明:被告陳年壽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 體繼承人1千萬元、被告陳麗妃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 體繼承人1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年壽等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被告陳麗妃應給付原告1百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8,8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 之原告陳銀屏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帳戶帳號 │開戶人│開戶時間│最後交易日│ 備註 │
├──┼────────────┼───┼────┼─────┼─────────┤
│ 1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原告 │97.6.27 │101.12.24 │本院卷㈠P118、136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2 │士林名山里郵局 │原告 │91.7.19 │101.12.24 │士調卷P38、46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原告 │85.8.3 │101.12.24 │士調卷P47、50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4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原告 │89.12.5 │101.12.24 │本院卷㈠P142、卷㈡│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P6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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