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02號
SLDV,98,重訴,402,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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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雖有毀損系爭建物之不法行為,惟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能證明有所主張之損 害發生,或不能證明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難認其請求 為有據,無法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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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