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7號
SLDV,105,重訴,417,2018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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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陳銀屏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視同 原告 趙大為  
      陳林金螺 
      陳阿娥  
被   告 陳年壽 
      陳鼎鉉 
      陳麗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原告陳銀屏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訴時,係主張原告 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被告陳麗妃所開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 )分別為原告、被告陳麗妃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上 開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陳古傑之遺產,被告3人損害被繼 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陳年 壽及陳鼎鉉(下稱陳年壽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古 傑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陳麗妃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77號卷〈下稱士調卷〉 第5頁)。嗣於106年9月8日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 加主張上開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所有,被告3人損害原告財 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年壽等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麗妃應給付原告1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係本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金流動及被告陳麗妃 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陳銀屏為上開先位聲明之請 求,惟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經原告於106年8 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除被告陳年壽等2人以外之繼承人陳林金 螺、趙大為陳阿娥(下稱陳林金螺等3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㈡第263至264頁),嗣經本院發函通知陳林金螺等3人 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均無正當理由拒 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陳林金螺等3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其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06頁、第310至 315頁),依法陳林金螺等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先予敘明。
參、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時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 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 駁回之。經查:
㈠原告係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帳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該帳戶內存款於 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時,為其遺產,竟遭被告陳年壽等2人 盜領;又被告陳麗妃出借系爭A帳戶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 ,該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時,為其遺產,竟遭 被告陳麗妃侵占等語(見士調卷第5至7頁)。惟原告上開借 用帳戶、被告3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遲 遲未具體指明並提出,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協同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視為延滯訴訟,不予調查及審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4至57頁),且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10月間知悉被告3人上開所為(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等相關證據資料,既係以原告名義開 立,其自行調取並無困難、或耗費時日之情事,縱原告長年 居住美國,惟其既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證據攸關主張之事實 及訴訟之勝敗,其返國處理,交通運輸便捷,亦無困難之處 ,原告迄106年5月19日補正期限屆滿,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 近1年,實有充裕時間可準備本件訴訟所需證據及攻擊、防 禦方法。
㈡惟原告遲至106年6月6日始具狀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內款項均係被繼承人陳古傑對原告未來應得財產之前付即贈 與之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22、229頁),並於其後陸 續具狀聲請囑託外交部向Comerica Bank函詢原證46、47、5 2、54影本與該銀行留存之原本是否相符,並提供原本及申 辦資料;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供 申購「國泰台灣貨幣市場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資金來 源及上開帳戶款項來源(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士林中正路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及忠孝路分行調取被繼承人陳古傑帳戶自 85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26日之往來明細及傳票(見本院卷 ㈡第279至280頁);及提出原證55至59所示傳票、原證61所 示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並請求向該銀行調取上開傳票( 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28頁、第330至374頁);提出原證62至 77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㈢第80至306頁)。 ㈢而上開新攻擊方法、書證及調查證據之聲請,顯已逾時提出 ,違反訴訟之誠信原則,經被告多次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 第237、283、375頁、卷㈢第309頁),且綜觀上開新攻擊方 法、書證及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原告所開立之帳戶有 關,本即可自行查得,並無困難之處,原告遲至起訴後1年 始提出並聲請調查,顯有重大過失,並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均應予駁回。
肆、末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 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 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而聲請依第1項規定, 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告在臺灣境內之財產所得清冊,顯示原告於105年所得雖僅



6,665元,惟其名下土地、田賦及投資總額高達23,253,050 元(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59頁),足見原告在臺灣境內具有 相當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是依上開第2項規定,被 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視同原陳林金螺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古傑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使用, 嗣被繼承人陳古傑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存款,即屬被繼承人陳古傑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於分割遺產前,該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而被繼承人陳古傑之配偶即視同原陳林金螺,及其子女即 被告陳年壽等2人、原告陳銀屏視同原陳阿娥,與其孫 即視同原趙大為,係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上開遺產自應由其等公同共有。 ㈢詎被告陳年壽2人竟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 ,未經原告及視同原告之同意,先將被繼承人陳古傑以原告 名義在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 )所投資之系爭基金買回,分別存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內,再共同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銀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基金買回款項,共計1 千萬元,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年壽等2人自應連帶賠 償1千萬元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
㈣又原告係於103年10月間返回臺灣,經調取名下各類帳戶交 易明細交叉比對始發現上情,至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 訴,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 ㈤縱認被告陳年壽等2人上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其等取得上開帳戶內存款1 千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繼承人陳古傑之 全體繼承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 告及視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 人返還上開利益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 ㈥另被告陳麗妃將其所開立之系爭A帳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 傑使用,並先後於91年3月22日、99年9月3日、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8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15萬元、27萬元、264, 535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美國帳戶,再由原告以帳戶代理人身



分取款,則系爭A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時,屬 於遺產之一部分,為原告、視同原告及被告陳年壽等2人所 公同共有。詎被告陳麗妃竟拒不返還該帳戶內存款1百萬元 ,致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及視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返還上開利益 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陳年壽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 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麗妃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倘原告先位聲明不成立,則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 戶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 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年壽等2人於 上開期間,共同盜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存款1千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陳年壽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千萬元。
㈡縱認被告陳年壽等2人上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其等取得上開帳戶內存款1 千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 ㈢另系爭A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麗妃拒不返還系爭A 帳戶內存款1百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陳麗妃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年壽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麗妃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證19所示電子郵件,被繼承人陳古傑曾提及「妳可以先將 老爸將來要給妳的NT3千萬拿去用」,足證嗣後由被告陳麗 妃之系爭A帳戶所匯出之款項為被繼承人陳古傑之財產,系 爭A帳戶確係供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
㈡又被告陳年壽抗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為原告出借予其使 用之帳戶,惟此係屬變態事實,被告陳年壽自應就其與原告 間就上開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6、47、52、54所示書證形式上 之真正,其中「陳年壽」、「陳麗妃」、「呂宜蓁」、「陳 子瑜」簽名均非其等所為。
二、且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 戶;被告陳麗妃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系爭A帳戶,有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三、又原告與視同原告、被告陳年壽等2人係於101年8月29日分 割被繼承人陳古傑遺產,倘如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內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則其於當時應已知悉,並可一 併辦理遺產分割,惟其並未為之,事隔多年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違常理,足見原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款 非屬遺產。
四、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實係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開戶後,出借予被告陳年壽使用,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迄今均由被告陳年壽保管及使用,帳戶內存款均為 被告陳年壽所有。又購買系爭基金之款項係來自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嗣後買回款項亦係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因此,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 陳年壽所有,非屬被繼承人陳古傑遺產之一部分,其後被告 陳年壽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自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 為,亦未損及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給付1千 萬元,顯屬無據。
五、縱認被告陳年壽等2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1 年8月29日既已知悉,其遲至105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六、至於被告陳麗妃雖曾於91年3月22日、99年9月3日、100年4 月7日、100年4月8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15萬元、27萬元 、264,535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美國帳戶,再由原告以帳戶代 理人身分取款,然此係被告陳年壽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麗 妃後,被告陳麗妃再依其指示匯款,被告陳麗妃並不認識被



繼承人陳古傑,亦未曾出借系爭A帳戶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 用,被告陳麗妃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妃返 還1百萬元,即無理由。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部分爭執事項依原告106 年9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包括 前已駁回之新攻擊方法及書證〉,進行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46、47、52、54外,其餘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繼承人陳古傑為13年11月15日生、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 ,其死亡時年滿87歲,其配偶即視同原陳林金螺,及其子 女即被告陳年壽陳鼎鉉、原告陳銀屏視同原陳阿娥, 與其孫即視同原趙大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上開繼承人於101年8月29日分割被繼承人陳古傑遺產,內容 詳如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 ㈤原告自73年起移居美國,其於82年5月29日至105年12月8日 出入境臺灣之情形如本院卷㈠第65頁所示。
㈥被告陳麗妃曾於91年3月22日、99年9月3日、100年4月7日、 100年4月8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15萬元、27萬元、264,53 5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美國帳戶,再由原告以帳戶代理人身分 取款。
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為原告所開立,開戶時間及最後交 易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㈧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被繼承人陳 古傑死亡後,原告並未取回。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6、47、52、54書證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係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 使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 千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陳年壽等2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被 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千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給付被繼承人陳 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百萬元,有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陳年壽等2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原 告1千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給付原告1百萬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6、47、52、54書證形式上是否 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 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6、47、52、54所示書證係屬私文書(見 本院卷㈠第395至408頁、第427至436頁、第438至447頁), 且為影本,被告並否認上開書證上「陳年壽」、「陳麗妃」 、「呂宜蓁」、「陳子瑜」簽名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 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 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
⒉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上開書證原本以供本院 審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 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實質之 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二、爭點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係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 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有 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陳年壽等2人所否認,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國泰 證券公司106年3月14日106國泰投信系字第0000000226號函 附申購及買回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26至50頁、 、本院卷㈠第118至216頁、卷㈡第37至47頁),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陳古傑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查: ①上開交易往來明細、申購及買回交易明細單,僅能證明購買 系爭基金之來源為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而買回款項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提領之事實,無法證明上 開帳戶內存款係由被繼承人陳古傑管理、使用、處分。遑論 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準備㈢狀中尚自承:「於91年7月19日 至士林名山里郵局開立此一活存帳戶,…原告離台期間,此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則交由被告陳年壽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存款 之管理、使用、處分人並非被繼承人陳古傑,原告主張此帳 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於85年8月3日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時,被繼承人陳 古傑已高齡71歲,迄其死亡時,已年滿87歲,而觀諸系爭基 金申購、買回,及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內資金流動頻 繁,而原告亦自承有關被繼承人陳古傑匯款至美國,資助原 告之子學費事宜,均係委由被告陳年壽處理(見本院卷㈠第 76至77頁),則以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年齡,其於上開期間能 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內存款為上開管理、使用、



處分,亦非無疑。因此,自難僅以上開資金流動狀況即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上開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②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於借名契約類推適用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原告對此當知之甚詳,則其倘係基於親誼及信任關係 出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此借名契約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時即已消滅 ,原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此重要個人財產 ,當會要求保管人即被告陳年壽返還;並向其他繼承人要求 將上開帳戶內存款一併計入被繼承人陳古傑之遺產範圍內。 惟原告均未為之,甚至於101年8月29日進行遺產分割,原告 亦全然未提及上開帳戶內存款應列入遺產分割之事,其後並 任由被告陳年壽繼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凡此,均與常理相悖,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古傑 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係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 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 1千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年壽等2人故意不法盜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內存款,侵害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財產權之事 實,為被告陳年壽等2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 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前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 係原告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乙節既非可採,則上開帳



戶內存款即非被繼承人陳古傑所有,於其死亡時該存款自非 屬被繼承人陳古傑之遺產範圍。再者,申購系爭基金之資金 均來自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其後買回款項則分別匯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業如前述,可知上開申購及買回款 項均非屬被繼承人陳古傑所有,於其死亡時,亦不在遺產之 範圍內。因此,縱被告陳年壽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後,有 買回上開基金,再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進行提領之 行為,亦難謂其有何侵害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財產 權之行為。至於被告陳鼎鉉則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上開 提領存款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侵害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 體繼承人財產權之行為。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年壽等2人 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 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被告陳年壽等2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查被告陳年壽等2人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本院就此爭 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年壽等2人連帶給付被 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千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 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基金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存款既非被繼承人陳 古傑之遺產,則被告陳年壽縱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後,有 將系爭基金買回款項存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予以提領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侵害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 人財產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上 開提領行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被告陳鼎鉉則無任何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上開提領存款行為,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侵害 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財產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 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年壽等2人返還被繼承人陳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千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給付被繼承人陳 古傑之全體繼承人1百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以被告陳麗妃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系爭A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為由,據此主張該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 亡時,為其遺產之一部分,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麗妃返 還100萬元。惟被告陳麗妃否認其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系 爭A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先就此部分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舉電子郵件、陳麗妃陳子瑜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0至91頁、第383至391頁、第426頁、第437 頁)。然查:
①依上開郵件所載往來人為「nenso(00000@ms52.hinet.net )」、「0000000@yahoo.com」、「Chen N-S(陳年壽)( 000 00@ms52.hinet.net)」「"銀屏"〈0000000@yahoo.com 〉」,並非被告陳麗妃與被繼承人陳古傑就系爭A帳戶所為 借名契約約定內容之對話,無從證明其等間就系爭A帳戶有 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至於被告陳麗妃縱曾提供上開護照予 原告,委由原告在美國辦理開戶事宜,然此係基於另一契約 關係,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陳麗妃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系爭 A帳戶已成立借名契約。
②又被告陳麗妃雖曾於91年3月22日、99年9月3日、100年4月7 日、100年4月8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15萬元、27萬元、26 4,535元至原告所指定之美國帳戶,再由原告以帳戶代理人 身分取款。然被告陳麗妃使用匯款予原告之原因諸多,或係 受被繼承人陳古傑、或被告陳年壽、或他人之委任而匯款, 不一而足,自難僅以被告陳麗妃有上開匯款之行為,即遽認 其與被繼承人陳古傑間就系爭A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將 系爭A帳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麗妃有 將系爭A帳戶出借予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據 此主張該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陳古傑死亡時,為其遺產之 一部分,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妃返還100萬元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 帳戶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 ,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 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 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陳年壽主張附表編號1至4帳戶為其向原告借用之事實,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陳年壽就 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陳年壽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為其向原告借用之 事實,業據其於106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2 至1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未曾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並自承附表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係交由被告陳年壽保管,顯見原告對上開帳戶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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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