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02號
SLDV,98,重訴,402,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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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顏麗琴(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傅建明(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傅瀚倫(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傅瀚威(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菊英
被   告 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楊士擎律師
      張復鈞律師
      薛煒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松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建築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
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傅菊英傅台生傅竹英傅台英(改名傅薏真)、傅台成、傅蘭 英、傅台安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傅菊英,被告為張進富許純美(另案審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406 萬6,11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 至6 頁),惟並未陳明上 開七人與請求之關聯性為何;而依⑴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 8 月19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張進富部分裁定移送至 民事庭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傅菊英(於起訴時未提出委 任狀,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裁定命補正後,於98年12月7 日補正該七人之委任狀)於98年12月7 日、98年11月24日具 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張進富給付原告610 萬1,792 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陳明上開七人 就坐落台北市○○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 屋重建費用請求各1/7 ,傅台生並請求系爭建物遭毀損後其 在外租屋費用,傅台成並請求自系爭建物遭毀損後其在外租 屋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傅菊英並請求其代墊賠償房客損失 等(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28至29、90至97頁);⑵傅台生



傅菊英二人於99年8 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傅台生請求被告 張進富給付273 萬4,166 元,傅菊英請求被告張進富給付 175 萬6,72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 息(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6 至9 頁);⑶傅菊英於99年8 月 16日、99年9 月29日陸續終止與傅台安、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間之訴訟委任;⑷傅台生於100 年4 月1 日 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張進富給付383 萬4,166 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㈡ 第140 至146 頁);⑸傅菊英於本院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是上開七人請求被告給 付的總額,七人所受之給付是可分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 ㈡第196 頁背面)等情,堪認上開七人就所主張之損害項目 均係分別請求而合併起訴。又除傅菊英傅台生以外之傅竹 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五人,業依民事訴訟 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撤回其訴。再傅台生於訴訟繫屬中 之103 年1 月29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顏麗琴傅建明、傅 瀚倫、傅瀚威(以下合稱顏麗琴等四人)於103 年5 月5 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149 至150 頁)。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傅菊英顏麗琴等四 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於起訴後,如前述陸續於98年12月 7 日、98年11月24日、99年8 月11日、100 年4 月1 日擴張 或減縮訴之聲明,及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訴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點為自100 年4 月15日起算),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 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 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進富於訴訟進行中,以其所涉刑 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583號等偵查起訴之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被告張進富犯毀損建築物罪刑,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4 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經刑 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尚無 裁定停止之必要,然仍得援引刑事案件卷證為判決之基礎, 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系爭台北市○○路0 段000 號建物為原告傅菊英傅台生等 之母傅李祥雲前向訴外人王賢福買受,雖係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惟對於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地上權 ,又依刑事案件起訴、判決之事實可知,該土地共有人許純 美經由被告張進富於96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違法拆 除系爭建物,對原告之財產及精神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請求383 萬4,166 元(如附表二所示):
1、共同支出費用119 萬9,286 元:系爭建物雖為40餘年之鋼筋 磚造房屋,牆壁外表係磨石子,惟室內時常維修整理,完好 如新,且於95年間大整修,原20餘坪加蓋至33坪。而傅李祥 雲之子女即傅菊英傅台生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 蘭英、傅台安七人共有系爭建物,曾共同支出15萬元設置化 糞池,及共同支出20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是 上開部分每人各有1/7 權利。又系爭建物已無法回復原狀, 應以金錢賠償,經請建築師估算房屋重建造價為每坪15萬元 ,於扣除折舊後願以每坪10萬元計算,是房屋重建費用為33 0 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33坪=3,300,000 元),加 計設置化糞池15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20萬元 ,共計365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傅蘭英曾於96年6 月 7 日移轉其上開1/7 權利予傅台生,傅台安曾於96年4 月13 日移轉其上開1/7 權利的3/10(即3/70)予傅台生,即傅台 生就前述金額有23/70 權利,是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 9 萬9,286 元(計算式:3,650,000 ×23/70 =1,199,286 )。
2、在外租屋租金費用182 萬元:傅台生居住系爭建物40餘年, 許純美於96年農曆年後找被告與黑道恐嚇,全家被迫自96年 5 月1 日起搬至淡水鄧公路,而支出在外租屋費用,請求自 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計36個月、每月2 萬元租金



之損害共72萬元(計算式:20,000×36=720,000 ),及自 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計44個月、每月2 萬5,00 0 元租金之損害共110 萬元(計算式:25,000×44=1,100, 000 ),是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82 萬元。3、多耗費油錢21萬8,400 元、多耗費捷運費11萬6,480 元:前 述傅台生全家被迫搬至淡水鄧公路後,傅台生之配偶顏麗琴 每天從淡水至士林開車往返多耗油錢200 元,估至99年11月 止計3.5 年,每週開車6 天,共多耗油錢21萬8,400 元(計 算式:200 ×6 天×52週×3.5 年=218,400 );又傅台生 之大兒子在內湖上班,每天多耗費淡水至士林往返捷運費64 元,幼子在士林百齡國中唸書,每天多耗費淡水至士林往返 捷運費64元,共多耗費車費11萬6,480 元(計算式:64×5 天×52週×3.5 年×2 人=116,480 )。4、搭設鐵棚架、鐵皮、抽水馬達、蓄水槽及院子鐵門費用共28 萬元:傅台生曾以個人出資裝設系爭建物之前後院子鐵棚架 、屋頂及房屋外圍紅色鐵皮共40坪,費用18萬元;裝設抽水 馬達及蓄水槽費用5 萬元;裝設院子鐵門費用5 萬元。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傅台生遭被告恐嚇,無法於系爭建物居 住,造成其全家生活影響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6、綜上,傅台生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383 萬4,166 元( 計算式:119 萬9,286 元+182 萬元+21萬8,400 元+11萬 6,480 元+18萬元+5 萬元+5 萬元+20萬元=383 萬4,16 6 元)。
㈡、原告傅菊英請求賠償175 萬6,729 元(如附表四所示):1、共同支出費用52萬1,429 元:傅菊英就系爭建物之房屋重建 費用330 萬元、設置化糞池費用15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 門二側圍牆費用20萬元,共計365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 如前述有1/7 權利,是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2萬1,429 元(計算式:3,650,000 ×1/7 =521,429 )。2、財產損害84萬5,300 元:95年間系爭建物大整修,原20餘坪 加蓋至33坪,衛浴、廚房重新裝潢,冰箱、洗衣機、書桌等 動產皆新購,惟因系爭建物遭被告毀損,致收據、發票全掩 埋,但可由所呈相片之裝潢及動產皆全新為證,上開財產損 失金額共84萬5,300 元(如附表三所示)。3、賠償房客吳嘉峰姚藝真損失共19萬元:系爭建物原住有房 客吳嘉峰姚藝真,其二人屋內動產亦遭被告毀損,傅菊英 已賠償吳嘉峰損失14萬元、姚藝真損失5 萬元,得代位請求 損害賠償。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傳菊英自96年起即與許純美授權之暴力 拆屋者被告及黑道胡聖鑫談判數十次,恐嚇脅迫需接受許純



美位於台北市重慶北路市價約800 萬元房屋一間,傅菊英不 從,許純美即授權被告暴力全毀,96年迄今傅菊英監視、逮 捕現行犯及照相,多次赴警局及法院,時常緊張、焦慮,頭 痛吃不下、睡不著,身心俱疲,半夜無法安眠,心生畏懼, 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5、綜上,傳菊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175 萬6,729 元(計 算式:52萬1,429 元+84萬5,300 元+14萬元+5 萬元+20 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琴等四人即傅台生之承受訴訟人383 萬 4,166 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傳菊英175 萬6,729 元,及自100 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及故意過失:系爭24-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許純美鄭錦鳳及同段24地號地主為處理前開土地上之 建物拆遷補償事宜,曾委託包含被告在內之多組人馬,而被 告受委任後,複委任胡聖鑫處理土地上建物拆遷補償事宜, 胡聖鑫於分別受被告及許純美委任情形下,又委任胡慶明處 理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豈料胡慶明受任於胡聖 鑫後即逕自拆除系爭260 號建物,且被告未於拆除時前往現 場,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於許純美另行授權 之人及其處理情形均無所悉,更難預見,亦無故意過失。二、退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無理:
㈠、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請求賠償383 萬4, 166 元部分:
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119 萬9,286 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有共同支出費用項目及其所主張之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建築 師重建估價單性質上為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有疑慮;縱認 有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然化糞池、圍牆業於裝設完成後成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原告既已主張房屋重建費,不應重複計 算,且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未計算折舊,自非允當。2、請求在外租屋租金費用182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 之恐嚇行為;縱鈞院認被告有毀損系爭建物之行為,然傅台 生早於96年5 月間即未居住系爭建物而在外租屋,可見該等 損害並非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亦非必要。



3、請求多耗費油錢21萬8,400 元、多耗費捷運費11萬6,480 元 部分:如前述傅台生在外租屋並非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則從淡水至士林之每天多耗費油錢及捷運費,自非被告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況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主體 應為傅台生之妻、子,而非傅台生,自非其所受之損害。4、請求搭設鐵棚架、鐵皮、抽水馬達、蓄水槽及院子鐵門費用 共28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傅台生有此部分支出及其所主張之 金額;縱鈞院認其確有裝設,然此部分業於裝設完成後成為 系爭建物之一部,而原告已計算房屋重建費用,自已包含此 部分而不得重複計算,且此部分亦非傅台生單獨所有;況其 就此部分亦未計算折舊,其所請求之金額,自非允當。5、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恐嚇行為 ,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未證明其 主張之數額為允當,自不足採。
㈡、原告傅菊英請求賠償175 萬6,729元部分: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52萬1,429 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 共同支出費用項目及其所主張之金額;原告提出之建築師重 建估價單性質上為私文書,形式上真正本有疑慮;縱認有原 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然化糞池、圍牆業於裝設完成後成為系 爭建物之一部,原告已主張房屋重建費,不應重複計算,且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計算折舊,其所請求之金額,自非允當。2、請求財產損害84萬5,300 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財產 損害項目及其所主張之金額;縱認有原告主張之支出,然翻 新及裝潢部分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不應重複計算,且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計算折舊,其所請求之金額,自非允當。3、請求賠償房客吳嘉峰姚藝真損失共19萬元部分:此部分為 傅菊英逕自賠償吳嘉峰姚藝真,該二人是否確實有該等損 害、損害金額是否有19萬元,並非無疑。
4、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恐嚇行為 ,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未證明其 主張之數額為允當,自不足採。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24-1 地號土地)於95、96年間為許純美鄭錦鳳等人共有;其上 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係原告傅菊英、傳台生等之母傅李祥 雲前於53年間向前手王賢福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傅李



祥雲並曾於與地主間之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就上開土地基於 租賃關係而有占有權源;
二、系爭24-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純美鄭錦鳳等人於95、96年間 因欲與建商合蓋建物,委託張進富與就合建土地主張有占有 權源之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洽商解決搬遷拆除事宜,張進富傅菊英等多次洽商而無共識;
三、系爭建物之屋頂、牆壁等主要結構於96年8 月1 日遭怪手拆 除,於同月3 日再遭拆除殘存部分;
四、上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見刑 事案件一審訴字卷第121 至126 頁)、許純美張進富間之 授權書(見刑事案件一審審訴字卷第50至52、70至72頁)、 53年1 月房屋出讓承讓合約書(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56頁) ,及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2至29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遭被告不法毀損?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得否准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建物是否遭被告不法毀損: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遭被告不法毀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以其並無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等語。經查:㈠、依證人即拆除工人劉頂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受張進 富僱用到現場拆過3 次建物,每次都只拆1 天,在拆的當天 張進富有帶伊去看,拆除範圍可能是張進富先告訴伊,伊再 告訴徐叔杰,告知拆除範圍時張進富手上有拿現場圖,但是 沒有拿給伊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43至46頁)。 又證人即另一拆除工人徐叔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受 劉頂立指派至現場,於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當場都 有看到張進富張進富跟伊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劉頂立不 在場,但有告知張進富會在場等候,隔天上午到場時,現場 只有劉頂立在場維持秩序,劉頂立亦知悉施工範圍,第二次 到現場是96年8 月3 日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31 至33、40頁);且觀徐叔杰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提出之聯絡 人「張先生」聯絡電話,即為本件被告之門號電話(見刑事 案件他字卷第35、87頁),足徵被告確有僱用劉頂立、徐叔 杰等多次到場執行拆除工程,並事先指定拆除範圍,不因被 告本人未於系爭建物拆除當日在場即認其並無指揮拆除之情 。甚且證人即另一工人謝碧宗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96 年10月2 、5 日伊至現場清理廢棄物,伊係受被告張進富僱 用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53至57頁),顯示被告



並自行僱工到場清除廢棄物。佐以卷內之淨空搬離同意書、 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合建契約書、同意書 、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提存書等資料(見刑 事案件偵字卷㈠第263 頁、一審訴字卷㈠第148 至158 頁、 一審訴字卷㈡第183 至203 頁),顯示被告於拆除前多次與 坐落系爭24-1地號等合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 搬遷拆除事宜。準此,足認系爭24-1地號等合建土地上之建 物拆遷事宜由被告負責、主導之事實明確。
㈡、至被告另辯稱:許純美當初委託多組人馬處理建物拆遷補償 事宜,被告受許純美委任後複委任胡聖鑫胡聖鑫本身亦受 許純美委任,胡聖鑫又委任胡慶明處理,豈料胡慶明受任於 胡聖鑫後,即逕自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就此均無所悉云云, 並舉胡聖鑫胡慶明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03 至320 頁),及系爭24-1地號土地經多人簽名之拆屋動支表、金額 分配明細、許純美胡聖鑫簽訂之確認書等件(見本院重訴 字卷㈢第121 至123 頁)為據。惟查:
1、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固稱:伊委任胡聖鑫請他去跟屋 主談;拆房子的工人是胡聖鑫找的,伊只是介紹劉頂立,因 為他是金陵的協力廠商,他有執照;伊介紹劉頂立胡聖鑫 ,是要拆已經達成協議的房子,拆房子是胡聖鑫去做的,伊 只是請款和付錢;要拆那些房子是伊告訴胡聖鑫,協議完以 後要拆房子,是伊告訴胡聖鑫那些房子要拆等語(見刑事案 件一審訴字卷㈡第230 至232 頁);又胡聖鑫胡慶明在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原審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7、2341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 理中亦稱:被告委託胡聖鑫處理拆遷事宜後,胡聖鑫委託胡 慶明處理,胡慶明再找謝碧宗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0 3 至320 頁);
2、然查依證人胡聖鑫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另證稱:伊受張進 富委託時,他說五戶的費用,總金額是2,700 萬元,分配給 五戶;伊實際領2,400 萬元,伊都是實報實銷,需要支出時 伊都有跟張先生講;伊沒有到現場,是事後知道胡慶明拆「 傅菊英房子」,因為他陸續有請500 萬元款項,由伊把款項 交給胡慶明胡慶明他是「找一個謝碧宗,然後跟張進富簽 契約」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訴更一字卷㈠第173 頁),而 上開關於胡慶明所找的謝碧宗有與張進富簽約乙節,亦經胡 聖鑫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刑事案 件中為相同陳述(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313 頁背面),核與 前述證人謝碧宗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受被告張



進富僱用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53至57頁)相符 ;參以前述證人劉頂立亦證稱:伊受張進富僱用、張進富告 知伊拆除範圍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43至46頁) ,及前述證人徐叔杰證稱:伊於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 ,當場都有看到張進富張進富跟伊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等 情(見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㈡第43至46頁);準此,凡與執 行拆除或清運工作有關之工人徐叔杰劉頂立謝碧宗等均 有受被告委託、僱用或指示,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建物遭逕為 拆除、可能係其他由許純美所授權之人拆除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建物係遭被告僱工不法毀損之事實,洵屬明確。 且被告就本案事實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亦經刑事案件判決 罪刑在案,核與本院此節認定之事實相同。
二、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得否准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建物,固如前述;惟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須證明確有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及 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否則即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㈡、關於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請求賠償383 萬4,166 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119 萬9,286 元部分: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系爭建物為傅 李祥雲之子女即傅菊英傅台生傅竹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七人共有,經委請建築師估算系爭建物之 房屋重建費用為330 萬元,並共同支出15萬元設置化糞池, 及共同支出20萬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上開共計 365 萬元(如附表一第1 至3 項所示),每人原各有1/7 權 利,而傅台生復受傅蘭英、傅台安移轉權利,是就前述金額 有23/70 權利即119 萬9,2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師 重建估價單、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2年12月13日實測圖說 、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及傅蘭英96年6 月7 日權利讓 渡書、傅台安96年4 月13日權利讓渡書等件為據(見本院重 訴字卷㈡第10至11、22至29、151 頁,及本院重訴字卷㈢第 4 頁)為據。惟被告否認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且辯稱原告未 扣除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重建估價單私文書,業據被告否認形 式真正,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無法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就毀損前相片之 拍攝時間不明,且未能見所謂化糞池、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 圍牆之存在及樣式,又針對該兩項目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舉 證,僅陳稱: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使用,依常情必有化糞池存 在,且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2年12月13日實測圖說(亦 為傅李祥雲前與地主間拆屋還地訴訟判決之附圖),系爭建 物確有六面圍牆存在云云,已難認其請求為有據。且查,縱 認原告主張之前述項目及金額為可採,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 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母傅 李祥雲於53年間向訴外人王賢福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又傅李祥雲業已過世,繼承人即子女傅菊英傅台生、傅竹 英、傅台英傅台成傅蘭英、傅台安等七人,則系爭建物 (包含原告主張本有存在之化糞池及圍牆)即為上開七人所 繼承之遺產,而原告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就母親遺產協議 分割之資料,依前揭說明,傅台生自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 其個人就前述項目及金額有1/7 或併受傅蘭英、傅台安移轉 權利而有23/70 權利,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從准許。2、請求在外租屋租金費用182 萬元、多耗費油錢21萬8,400 元 、多耗費捷運費11萬6,480 元部分:
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其全家原住在 系爭建物,惟因許純美於96年農曆年後找被告與黑道恐嚇, 致全家被迫自96年5 月1 日起搬至淡水鄧公路,而支出租屋 之租金,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82 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收回公告、報案三聯單,及傅台 生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二份、淡水至士林之計程車資及捷 運車資資訊網頁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2至14、16 3 至167 頁,及本院重訴字卷㈢第5 、223 、224 頁)。惟 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恐嚇行為,亦否認傅台生在外租屋與 系爭建物之毀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及質疑原告主張每月租金 支出金額之必要性等。
⑵、查原告提出之強制收回公告,乃電腦打字而未有署名,無從 遽認與被告有關,又報案三聯單乃警方依據報案人之單方陳 述製作,亦無從直接引為被告犯行之證據,且參以傅菊英曾 以被告欲達成盡速拆屋還地之目的,涉嫌於95年12月18日、 96年3 月28日至系爭建物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行為而 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40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㈢第



81、352 至353 頁),本件原告主張傅台生全家係因遭被告 恐嚇而不得不搬離系爭建物云云,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尚難遽採;另傅台生全家自96年5 月1 日即已搬離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於96年8 月1 日、3 日始遭被告拆除毀損,該 搬遷與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 認係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 准許。
3、請求搭設鐵棚架、鐵皮、抽水馬達、蓄水槽、院子鐵門費用 共28萬元部分:
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其曾以個人出 資搭設前後院子鐵棚架、屋頂及房屋外圍紅色鐵皮共40坪, 費用為18萬元,及裝設抽水馬達及蓄水槽費用5 萬元,及裝 設院子鐵門費用5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毀損前 、後相片,及鐵棚架及紅色鐵皮之費用證明書、抽水馬達及 蓄水槽之網路報價資料、院子鐵門之費用證明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2至29頁,及本院重訴字卷㈢第6 至8 頁),惟被告否認有該等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且辯稱原告 未扣除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就毀損前相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未能見所謂抽水馬達及蓄水槽之存在及樣式 ,而網路報價資料亦無法證明有該費用支出;又原告就鐵棚 架、紅色鐵皮及院子鐵門部分所提出之費用證明書,業據被 告質疑原告所出具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 59頁),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尚難以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此等費用亦無從認係傅台生個人所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無法准許。
4、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原告顏麗琴等四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傅台生主張其遭被告恐嚇 ,無法於系爭房屋居住,造成全家之生活影響甚大,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 ,亦否認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及質疑原告主張慰撫金數額 之允當性等。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傅台生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 即因遭被告恐嚇而不得不全家搬離系爭建物云云,惟如前述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有所指之恐嚇行為,是無法認傅台生 遭被告恐嚇而精神自由受侵害;又被告雖有毀損系爭建物之 不法行為,惟如前述傅台生於系爭建物遭毀損前即已搬離,



尚難認該搬遷與被告毀損系爭建物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亦無從認其居住自由受侵害。至於系爭建物遭毀損之財產權 損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是不得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原告傅菊英請求賠償175 萬6,729 元部分(如附表四所 示):
1、請求共同支出費用52萬1,429 元部分:查原告傅菊英雖主張 就系爭建物之房屋重建費用330 萬元、設置化糞池費用15萬 元、架設四面圍牆及鐵門二側圍牆費用20萬元,共計365 萬 元(如附表一第1 至3 項所示),其有1/7 權利,是就前述 金額得請求52萬1,429 元云云。惟查如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 不足證明各該損害項目均存在及其金額;且此部分應為傅李 祥雲之子女七人繼承之遺產,原告傅菊英不得在遺產分割前 主張其個人就前述項目及金額有1/7 權利,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依法無從准許。
2、請求財產損害84萬5,300 元部分
⑴、原告傅菊英主張系爭建物於95年間重新裝潢並新購多樣動產 等情(如附表三第1 至22項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 毀損前、後相片,及裝潢公司名片、鄭水肚名片,暨室內重 新裝潢整修及和室費用、庭院內不銹鋼鐵門及鐵窗費用、紗 門及紗窗費用之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5至 19、22至29頁),惟被告否認有該等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 且辯稱原告未扣除折舊等語。
⑵、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前、後相片,就毀損前相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未能見原告所主張之各該損害項目均存在, 亦無從認動產部分均係傅菊英個人所購置而為其所有;又關 於各該項目之金額,原告就除室內重新裝潢整修及和室、庭 院內不銹鋼鐵門及鐵窗、紗門及紗窗(即附表三第7 、8 、 10項)以外之項目,未為任何舉證,而就上開三項目雖有提 出費用證明書,惟業據被告質疑原告所出具費用單據之真實 性(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59頁),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 尚難以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此等費用亦無從認係傅菊英個人 所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3、請求賠償房客吳嘉峰姚藝真損失共19萬元部分:⑴、原告傅菊英主張系爭建物原住有房客吳嘉峰姚藝真,其二 人之屋內動產亦遭被告毀損,其已賠償吳嘉峰損失14萬元、 姚藝真損失5 萬元,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吳嘉峰姚藝真出具之切結書各乙份為據(見本院重訴字 卷㈡第20、21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原告傅菊英逕自賠



償,該二人是否確有該等損害、損害金額是否確有19萬元, 均非無疑等語。
⑵、查原告主張已賠償系爭建物之房客而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既係源自於房客,仍應就確有所 稱屋內動產之存在及其金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據,是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4、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原告傳菊英主張自96年起即與被告談判數次並受恐嚇脅迫, 因不從所提出之條件即遭毀損系爭建物,身心俱疲,壓力巨 大,而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 不法行為,亦否認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及質疑原告主張慰 撫金數額之允當性等。
⑵、查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恐嚇脅迫,惟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有恐嚇脅迫行為,無法認其因此而精神自由受侵害;又 被告雖有毀損系爭建物之不法行為,然原告傳菊英於系爭建 物遭毀損時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為其所不爭執,是亦無從 認其因此而居住自由受侵害;再系爭建物遭毀損之財產權損 害,依法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亦如前述。準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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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