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0號
SLDV,99,重訴,12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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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公司所傳送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使美商慧智公司得使用 前開資料,進行投資顧問服務,有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10日 電子郵件及98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傳送頁面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0、22頁),是其行為亦應構成民法第18 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⒋被告臧大年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顧問,雖明知被告洪永聰 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仍協助被告洪永聰設計美商 慧智公司之Slogan,有被告洪永聰98年8 月20日寄送予被告 臧大年之電子郵件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且由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洪永聰關於名片設計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 亦欲由被告臧大年擔任董事長,由被告洪永聰擔任董事總經 理(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被告臧大年確有協助被告洪永 聰成立美商慧智公司之行為。而被告臧大年為財金專業之大 學教授,理當知悉被告洪永聰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卻私下另 行設立投資顧問公司,已有違反公司法、民法經理人競業禁 止之規定,其明知此情卻仍從旁協助洪永聰設立該公司,侵 害原告公司利益,主觀上應有幫助之意圖,而構成民法第18 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⒌綜上,應認被告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三人就被告洪永聰 設立美商慧智公司之事,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等4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梓堯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轉寄予在美 商慧智公司任職之被告謝宇泓,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營 業秘密本身是一種資訊,可以是技術上之資訊,也可以是非 技術性之商業資訊,只要其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並 符合上述要件,均可成為受保護之客體,惟其仍須符合下列 受保護之要件:⑴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 。⑵必須具有秘密性。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⑷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⑸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 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接 觸者加以管制、與於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



之範圍等。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觀其內容無非係新浦東公 司及西貢珍珠公司為寄發財報及通知股東參與財報聚餐,所 彙整之股東相關資料及所謂越南同學聯絡表(本院卷三第14 4-145 頁),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游梓堯所傳送之客戶資料 ,雖提出君安金融家集團人事規章,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云云,然原告公司股東僅有梁碧霞及被告洪永聰,原 告公司並非君安金融家集團之子公司,則原告公司是否當然 適用君安金融家集團之人事規章即屬有疑,況被告否認曾看 過該人事規章,且原告公司亦未告知被告前開客戶資料為營 業秘密之範圍,且未與被告等人簽署保密條款,自難認其已 就前開客戶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原告以前開客戶 資料為營業秘密,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 ,是其以前開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聲請本院委請臺灣行銷 科學學會鑑定前開客戶資料遭洩漏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 金額若干?原告得否同時主張民法第563 條之「介入權」以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經理人違反民法第562 條所定「競業禁止」之義務時,倘 若商號受損害,本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考量商號須就其所 受損害數額之多寡加以證明有所不易,才於法律上設立民法 第563 條第1 項之商號「介入權」之規定,使商號得請求經 理人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以作為損害賠償。而介入權之目 的係在剝奪經理人因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獲取之利益,使 其歸入為商號所有,作為損害賠償。商號主張介入權時,無 庸舉證所受之損害,以使商號之損失容易獲得填補。依民法 第562 條規定,商號所得請求者,僅為經理人因其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而已。如果介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能擇一行使 ,經理人因該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否得以填補商號之損失, 實有疑問。尤其,經理人與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 業時,因該行為第三人所得之利益並非介入權所得主張之範 圍,商號所能主張者,僅為經理人分配之報酬、紅利等利益 ,一般情形並不及於顧客流失之損失,故介入權之行使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應係併存之權利,合先敘明。以下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其未能收取之管理費179 萬6,422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公司於95年間,邀請重要客戶赴越南參訪,而由原告公 司與客戶轉投資成立新浦東、西貢珍珠及越南IPO 等三家境 外公司,由被告洪永聰為負責人,全權提供客戶從事越南各



該標的之投資理財服務。而新浦東公司股東出資成立加入該 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 之5 %基金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 申購手續費予原告公司,基金閉鎖期為西元2007年8 月1 日 至2009年7 月31日,西貢珍珠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 ,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 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越南IPO 公 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 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 金額1 至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 期為進場日起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經查,新浦東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時 ,經股東決議將資金於98年12月底前匯回,因新浦東公司於 98 年12 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已超過該公司募集股東 投資時所約定之「閉鎖期」,股東本來即可依約要求原告將 新浦東公司所進行之投資贖回,將資金分配予眾股東,是原 告並未請求關於新浦東公司之管理費損失,應先敘明。 ⑶次查,原告公司雖於98年10月19日免除被告洪永聰總經理之 職務,然被告洪永聰仍為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之獨 立董事,而西貢珍珠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當日會議中原告公司之代表曾提議免除被告洪永聰在 該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改由其公司另聘之楊道明先生擔任 ;之後經連署股東提案討論該公司未來營運方向時,列出三 個方案,方案一為「維持原狀」、方案二為「98年12月31日 結清」、方案三則為「98年12月1 日起由亞洲財富資本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經全體出席股東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結果,贊成第一案股東計1 單位,贊成第二案股東計25單位 ,無股東贊成第三案,故在經過半數股東投票贊成之情形下 ,決議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結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 1 件可稽。而西貢珍珠之閉鎖期為二年,投資期間自97年3 月7 日至99年3 月8 日,有原告提出之西貢珍珠基金認購表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而據證人即參與前開股 東會之原告公司代表黃炯書到庭證稱:我在新埔東公司與西 貢珍珠公司報告的內容一樣,我跟所有的股東主張,這三家 公司是原告公司成立的,原告公司一定要換掉操盤手,當時 我提出兩個建議,如果股東接受換掉操盤手的話,原告公司 不收管理費,只收績效費,如果股東主張維持原狀,則原告 公司要退出,同時給客戶簽切結書,以後這三家境外公司與 原告公司無關,大家都不簽,才決議提早終止。理論上兩年



閉鎖期內股東不能加碼也不能提前贖回。股東的反應兩極化 ,有些股東希望我們不要告洪永聰,當我跟所有的股東講完 聯名帳戶之後,所有的股東就安靜了聽我報告,甚至有股東 跟洪永聰說不能更改聯名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96 頁)。 是被告洪永聰倘未違反競業禁止規範,原告公司應不會解除 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不會於西貢珍珠公司股東 會時要求撤換獨立董事,當時因尚在二年閉鎖期內,故西貢 珍珠公司股東亦應不會選擇提前結算,原告公司自仍得收取 管理費,即因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致原告公司欲 撤換西貢珍珠公司獨立董事,該公司股東見原告公司與被告 洪永聰間發生糾紛心生疑慮而選擇提前結算。至當時越南匯 率雖波動大,然應僅為原因之一,要難以此即認西貢珍珠公 司股東決議提前贖回與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完全無 關。而西貢珍珠公司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15 萬元,原告一年 得收取4 %之管理費即美金12萬6,000 元。原告因西貢珍珠 公司提前終止投資,致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美金3 萬1,74 7.67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及西貢珍珠基金認 購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股東款項存入通知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三第58頁、第60-64 頁、第86-119頁),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洪永聰賠償原告依原定計劃本可收取之手續費及管理費 利益而未收取之損失美金3 萬1,747.67元,折合新臺幣100 萬7,354 元(以起訴時1 美元兌換台幣31.73 元計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證人鍾碧秀雖到庭證稱:其在 星展銀行的私募基金有通知其要提早結束,其個人也建議西 貢珍珠的部分也提早結束,因為越南盾大貶值,還好有提早 結束不然現在可能虧得更多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他股東提早 結束的原因其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自難僅以證 人鍾碧秀之前開證詞即認西貢珍珠公司提前終止投資與被告 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無涉。
⑷次查,越南IPO 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該 次會議記錄觀之,討論事項之案由1 為「部份股東建議本檔 提早結束並將資金結束後匯還股東。」,經在場全體股東表 決通過,同意提早將本檔資金結束並於98年年底前將資金結 算後匯還。此外,並於案由3 討論「SCJ 有償認購股票於發 放變現後(以下稱該股款)之處理方式討論。」,當時在場 股東郭小姐表示「因為才二個月,且投資本檔實說要優惠也 沒優惠,希望能不要收管理費並建議將該股款全數撥給洪永 聰先生作為慰勞其操作績效之用。」,之後決議「1.經在場 過半數股東代表表決同意有償認購股票於發放後,由洪永聰



先生賣出並於結算後依比例匯還給股東。2.美商亞洲公司代 表當場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後之管理費。」,有原告 提出之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0 頁) ,該次會議記錄既由原告提出作為證據,其之前並未對其上 之記載表示異議,自應認前開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為真 實,原告嗣後雖主張原告公司代表於會議中係表示「如股東 願意不提前贖回,原告公司願意不收取98年10月22日之後管 理費」,並非記錄所載「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之後管 理費」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原告公司 之代表楊道明林世宗既當場承諾不收取98年10月22日之後 之管理費,且由前開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⒈之議事經過記載 「考量越南盾匯率變動大,加上明年起實施最低稅負制,有 部分股東提議提早將本檔結束並於今年年底前將資金結算後 匯還」,可認原告未能收取越南IPO 投資公司之管理費,係 因原告公司代表楊道明林世宗於該次股東會之承諾,則原 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越南IPO 公司之管理費損失美金2萬 4,000 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等四人連帶 賠償1,165萬9,851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8年5 月19日成 立美商慧智公司,代客操作下單投資越南股票,並收取自98 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服務費共計5 萬9,581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游梓堯電子郵件及蘇英孝等五人之帳戶資料為 證(本院卷一第75-10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所得利 益5 萬9,581 元作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私下向客戶林素華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 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游梓堯謝宇泓之MSN 對話記錄為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所得利益10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美商慧智公司經營所得收入為1,000 萬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雖曾主張美商慧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於98年8 月26日 所存入之待交票6,905 元為被告競業所得(本院卷二第194 頁),然由被告所提出美商慧智公司98年5 月至99年4 月之 營業稅申報書觀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05 至208 頁) ,美商慧智公司之銷售額為零,自無收入可言,且原告對於 被告辯稱前開待交票係屬退稅款支票乙節,嗣後即未爭執, 自難認前開金額為被告競業所得利益。
②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97年1 月至98



年10月間之個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洪永聰游梓堯97 、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主張被告洪永聰除前開蘇英 孝、陳郁芳蔡清雲曾美蘭、勝雪莉、林素華等六人所收 取之服務費外,尚有其他競業所得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97年2 月19日及97年3 月7 日分別匯入40萬元及100 萬元至 被告洪永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訴外人洪天助、洪劉妙二人 ,乃被告洪永聰之父母,有被告洪永聰之身分證影本可證( 本院卷二第99-100頁),而父母與子女間互為調現或互為贈 與,應屬人情之常,自難認前開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 利益。
訴外人余念蒙雖於97年4 月8 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洪永聰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然被告洪永聰於97年2 月12日已先匯款15 萬元予余念蒙,此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 、第16 0頁),則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係余念蒙為償還之前向 被告洪永聰所借貸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自難認前開款項 為被告競業所得利益。
被告臧大年雖於97年8 月6 日匯入8 萬4,000 元至被告洪永 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洪永聰臧大年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臧大年顯非被告洪永聰或美商慧智 公司之「客戶」。而原告對被告洪永聰有於97年8 月5 日自 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將42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乙節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 頁),則被告所辯該筆匯 款之源由乃因當時訴外人梁碧霞向被告洪永聰陳稱原告公司 營運資金不足,希望股東能挹注營運資金,為此,被告洪永 聰請求被告臧大年協助,被告臧大年應允出資8 萬4,000 元 ,故而於97年8 月6 日將該8 萬4,000 元匯入被告洪永聰之 銀行帳戶等語即非無稽,自難認前開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 所得利益。
訴外人許玉沛雖於98年1 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洪永聰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然被告洪永聰曾於97年8 月8 日自其荷蘭 銀行之帳戶匯款25萬元予訴外人許玉沛,有被告洪永聰提出 之荷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61 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洪永聰抗辯該筆匯款之源由乃訴外人許 玉沛於97年8 月間曾邀約被告洪永聰共同成立公司,因此, 被告洪永聰於97年8 月8 日自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匯款25 萬 元予訴外人許玉沛,作為公司成立之資金;惟事後因故公司 未能正式營運,經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訴外人許玉沛乃於 98年1 月23日將餘款計15萬元返還至被告洪永聰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前開15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競



業所得利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於97年7 月14日所存入華南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待交票11萬2,320 元,以及98年5 月27 日所存入之待交票6 萬7,200 元均屬被告洪永聰為他人提供 諮詢、代客操作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前開待交票均係被告洪永聰之前任職於復華投信時所取 得之股票分配之「現金股利」等語,而前開帳戶為被告洪永 聰之私人帳戶,其內之款項自非必然與被告洪永聰之競業行 為有關,故應由原告就該二筆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之 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前開款項為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利益。
被告洪永聰雖曾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於97年6 月3 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97年6 月4 日轉出90萬元、97年7 月 8 日轉出15萬元、97年10月28日轉出200 萬元、97年12月22 日轉出100 萬元、98年3 月9 日轉出10萬元以及98年5 月4 日轉出150 萬元等多筆款項,然均係存入寶來曼氏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6 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42-246 頁),是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用以供被 告洪永聰進行各項期貨投資之用應符常情,尚難認前開款項 與被告競業行為有何關連。
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宇泓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有以下多筆存 入紀錄:98年2 月5 日5 萬元、98年2 月11日3 萬元、98年 3 月5 日5萬元、98年3 月17日9萬4,000元、98年4 月3 日 5 萬元、98年5 月5 日5 萬元、98年5 月15日6 萬元、98年 5 月27日1 萬5,000 元、98年5 月27日7 萬5,521 元、98年 6 月5 日5 萬元,應可推斷被告謝宇泓每月5 日時均會固定 受有5 萬元資金流入,當時被告謝宇泓已於美商慧智公司任 職,是每月5 日所固定存入5 萬元,應係與美商慧智公司之 經營利益相關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謝宇泓 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乃其當時作為投資金融商品之往來 銀行帳戶,除98年2 月5 日由被告洪永聰匯入之5 萬元,係 被告洪永聰體恤被告謝宇泓突然遭到原告公司資遣,所給予 被告謝宇泓之補助,其餘款項或係被告謝宇泓個人原本存款 ,或係被告謝宇泓於98年3 月間結婚所獲得之紅包禮金,其 他存款亦有家人為合資共同投資金融商品所存入之款項,與 原告公司無關或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競業行為而獲有利益無關 等語。而原告認前開款項為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既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臆測,要難認遽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宇泓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有以下多 筆存入紀錄:98年4 月8 日10萬元、98年5 月25日10萬元、



98 年5月26日5 萬元、98年5 月27日3 萬元、98年6 月2 日 2 萬元、98年6 月10日5 萬元、98年6 月18日12萬元、98年 7 月8 日5 萬元,亦應係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謝宇泓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所存 入之多筆款項,均係被告謝宇泓個人原本存款,自其新光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該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 戶,或被告謝宇泓於98年3 月間結婚所或獲得之紅包禮金及 家人合資共同投資金融商品所存入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 謝宇泓確於98年5 月26日、5 月27日、6 月2 日、6 月10日 、6 月18日自其新光銀行松江分行提領7 萬1,000 元、3 萬 元、2 萬元、5 萬2,000 元、1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0 、286 、287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稽,而原告就前開款項 係屬被告洪永聰競業行為所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③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美商慧智公司經營所得收入為1,000 萬元乙節為真正。
⑷原告請求被告「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會費收入150 萬元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自行設立「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該會成立目的之一 為提供投資思維與方向,此亦屬從事投資相關事務,已違反 競業禁止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150 萬元之會費收入作為損 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洪永聰係於98年8 月31日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核准籌組「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而於98年 10月30日始成立該協會,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 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 3 頁),而由「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章程第2 條、第3條 規定觀之,其係以促進大中華地區投資資訊交流及合作發展 為宗旨,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尚難認有原告所 稱「提供會員投資證券分析推介服務賺取佣金」之情事。且 依「大中華經理人投資協會」之章程第33條規定,該協會之 會員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然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乃屬該 協會所有,應專用於該協會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 核備之各項預算支出。是縱「大中華經理人投資協會」成立 後有向入會會員收取入會費,但所收取之入會費既非屬於被 告洪永聰之個人收入,該等入會費自與民法第563 條第1項 所規定「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要件不合。至被告洪永 聰雖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然依該協會章程第22條之規定,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是被告洪永聰亦未因擔任該協會理事



長而受有何財產上利益。再「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為被 告洪永聰所成立,與被告臧大年游梓堯謝宇泓等三人無 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應將「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 」所收取之入會費約150 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以被告洪永聰競業行為所得利益15萬9,58 1 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59,581+100,000=159,581 ) ,而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等四人以半 版之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理由欄及主 文欄,以新聞紙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有無理由?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 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 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⑵經查,原告自96年間成立後,即傾力蒐集越南市場投資資訊 ,並主辦大型研討會,就越南投資看法接受多家媒體專訪, 有原告提出之投資趨勢高峰論壇及報導內容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17-123 頁),被告洪永聰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卻成 立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美商慧智公司,並為人代操股票, 被告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則協助被告洪永聰成立美商慧 智公司而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之行為自足 使他人或客戶對原告公司之內控存疑、信心動搖,而影響原 告在社會上所累積之商譽及信用。
⑶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趨勢高峰論壇及報導內容觀之(本院 卷一第117-123 頁),僅係關於越南投資之趨勢及介紹,並 無有關本件被告洪永聰另行成立美商慧智公司或其他競業禁 止行為之內容,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事有無經其他報 紙或媒體予以刊登或廣泛報導,是縱認被告四人前開行為有 損於原告之商譽,亦難認本件有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理由及主文欄予以登報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二人返還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



酬金額283萬5,000 元及137萬6,4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未全心專注處理委任事務,除幫他人 代操外,另行設立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美商慧智公司 ,經原告公司事後發現予以終止委任,其他客戶見原告公司 與洪永聰內部發生爭議,提前要求贖回其投資金額,導致原 本預計長期投資越南之計畫付之一炬,此為可歸責洪永聰之 事由,致委任關係提前終止,洪永聰就其委任關係存續中所 受領之報酬,自不得請領,而依民法第548 第2 項反面解釋 、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226 條、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 洪永聰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283 萬5,000 元云云。惟按報 酬給付之時間,應依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始依民 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報酬。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永聰係約定按月 給付報酬,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觀之甚明(本院卷一 第113 至116 頁)。而被告洪永聰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 擔任新埔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越南IPO 公司之獨立董事 操盤投資,由西貢珍珠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 載「報告事項㈠代表人報告:⒈經營績效部分:目前資金 投入股票市場比率約二成,投資股票扣除管理費用約獲利10 %。但匯率損失約19%共計約損失9 %。…」,及越南IPO 公司98年12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報告事項:目前持 股除未發放之SCJ 有償認購股票外均已全數賣出,…,故投 資股票部分之投資報酬率約為38.83 %,但考慮匯損後投資 報酬率約為19.64 %。…」(本院卷一第64、69頁),顯見 若非匯損因素,被告洪永聰操盤投資之報酬率分別達10%及 28%,是被告洪永聰身為上述三家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及獨立 董事,負責處理該三家公司投資越南基金等相關事宜,被告 洪永聰在該三家境外公司之職權並不因其遭原告解除原告公 司總經理之職務而直接受有影響,被告洪永聰亦繼續為上述 三家境外公司處理在越南之投資事宜,且該三家境外公司之 投資績效亦未因被告洪永聰遭原告公司解除其在原告公司總 經理之職而有影響。再據證人黃炯書到庭證稱:「(指三家 越南投資公司)每三個月開一次月報,財報另外請越南的資 誠管理公司來做,每一季財報出來,洪永聰會找所有的股東 來報告這季來的投資現況。這兩年來洪永聰沒有找我來參加 ,但有找其他股東來參加。」等語,可見被告洪永聰確實有 依委任意旨操盤並按時提出投資報告予三家越南投資公司之 股東,要難認其於98年10月9 日前有未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 ,自不構成給付不能。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 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之反面解釋,被告洪永聰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然 所謂反面推論(反面解釋)之意係指:法律(僅)賦予構成 要件A 法律效果R ,R 不適用於其他構成要件。只有在法定 規則明文(或依其意義)包含前述「僅」字,換言之,只有 當立法者有意(或依法律目的)將法律效果僅適用於構成要 件A 時,反面推論方屬可行。而由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文 字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並無「僅」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時 ,受任人始得就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報酬之意,自應認即使 可歸責於受任人時,受任人仍得於委任人受有利益之範圍內 請求報酬,至於因終止而造成委任人損害時,受任人自應賠 償之。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9 日始終止與被告洪永聰間之委 任關係,故之前被告洪永聰所受領之報酬,係基於委任關係 所受領,至原告所稱被告洪永聰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乙 節,係屬原告得否行使歸入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 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洪永聰因競業所得之利益或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何,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永聰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 利而應予返還。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游梓堯為原告公司經理,其幫助被告洪永聰 為競業禁止之行為,自亦違反忠實義務,原告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548 第2 項反面解釋、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226 條、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梓堯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137 萬6,400 元云云,然被告游梓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職銜 雖為「經理」,但實際上其僅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執行客戶 連絡與服務,以及研究越南投資資訊等工作而已,並非有權 為原告處理事務並代為簽名之人,已如前述,是其與原告公 司之間所成立者顯然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關係,是 原告雖於98年10月9 日解雇被告游梓堯,然被告游梓堯於遭 解雇前所受領之薪資既係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游梓堯亦確實有提供勞務,負責 客戶聯絡與服務工作,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被告游梓堯 協助被告洪永聰成立經營美商慧智公司,雖有違受雇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此屬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要難以此即認被告 游梓堯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管理費損失100 萬7,3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15萬9,5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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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