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公司所傳送之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使美商慧智公司得使用 前開資料,進行投資顧問服務,有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10日 電子郵件及98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傳送頁面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0、22頁),是其行為亦應構成民法第18 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⒋被告臧大年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顧問,雖明知被告洪永聰 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仍協助被告洪永聰設計美商 慧智公司之Slogan,有被告洪永聰98年8 月20日寄送予被告 臧大年之電子郵件1 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且由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洪永聰關於名片設計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 亦欲由被告臧大年擔任董事長,由被告洪永聰擔任董事總經 理(本院卷一第11頁),顯見被告臧大年確有協助被告洪永 聰成立美商慧智公司之行為。而被告臧大年為財金專業之大 學教授,理當知悉被告洪永聰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卻私下另 行設立投資顧問公司,已有違反公司法、民法經理人競業禁 止之規定,其明知此情卻仍從旁協助洪永聰設立該公司,侵 害原告公司利益,主觀上應有幫助之意圖,而構成民法第18 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⒌綜上,應認被告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三人就被告洪永聰 設立美商慧智公司之事,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 謝宇泓及臧大年等4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梓堯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轉寄予在美 商慧智公司任職之被告謝宇泓,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惟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營 業秘密本身是一種資訊,可以是技術上之資訊,也可以是非 技術性之商業資訊,只要其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並 符合上述要件,均可成為受保護之客體,惟其仍須符合下列 受保護之要件:⑴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 。⑵必須具有秘密性。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⑷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⑸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所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 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接 觸者加以管制、與於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
之範圍等。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觀其內容無非係新浦東公 司及西貢珍珠公司為寄發財報及通知股東參與財報聚餐,所 彙整之股東相關資料及所謂越南同學聯絡表(本院卷三第14 4-145 頁),而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游梓堯所傳送之客戶資料 ,雖提出君安金融家集團人事規章,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云云,然原告公司股東僅有梁碧霞及被告洪永聰,原 告公司並非君安金融家集團之子公司,則原告公司是否當然 適用君安金融家集團之人事規章即屬有疑,況被告否認曾看 過該人事規章,且原告公司亦未告知被告前開客戶資料為營 業秘密之範圍,且未與被告等人簽署保密條款,自難認其已 就前開客戶資料採取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原告以前開客戶 資料為營業秘密,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 ,是其以前開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聲請本院委請臺灣行銷 科學學會鑑定前開客戶資料遭洩漏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 金額若干?原告得否同時主張民法第563 條之「介入權」以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經理人違反民法第562 條所定「競業禁止」之義務時,倘 若商號受損害,本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考量商號須就其所 受損害數額之多寡加以證明有所不易,才於法律上設立民法 第563 條第1 項之商號「介入權」之規定,使商號得請求經 理人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以作為損害賠償。而介入權之目 的係在剝奪經理人因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獲取之利益,使 其歸入為商號所有,作為損害賠償。商號主張介入權時,無 庸舉證所受之損害,以使商號之損失容易獲得填補。依民法 第562 條規定,商號所得請求者,僅為經理人因其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而已。如果介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能擇一行使 ,經理人因該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否得以填補商號之損失, 實有疑問。尤其,經理人與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 業時,因該行為第三人所得之利益並非介入權所得主張之範 圍,商號所能主張者,僅為經理人分配之報酬、紅利等利益 ,一般情形並不及於顧客流失之損失,故介入權之行使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應係併存之權利,合先敘明。以下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其未能收取之管理費179 萬6,422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公司於95年間,邀請重要客戶赴越南參訪,而由原告公 司與客戶轉投資成立新浦東、西貢珍珠及越南IPO 等三家境 外公司,由被告洪永聰為負責人,全權提供客戶從事越南各
該標的之投資理財服務。而新浦東公司股東出資成立加入該 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 之5 %基金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 申購手續費予原告公司,基金閉鎖期為西元2007年8 月1 日 至2009年7 月31日,西貢珍珠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 ,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 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越南IPO 公 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 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 金額1 至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 期為進場日起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經查,新浦東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時 ,經股東決議將資金於98年12月底前匯回,因新浦東公司於 98 年12 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已超過該公司募集股東 投資時所約定之「閉鎖期」,股東本來即可依約要求原告將 新浦東公司所進行之投資贖回,將資金分配予眾股東,是原 告並未請求關於新浦東公司之管理費損失,應先敘明。 ⑶次查,原告公司雖於98年10月19日免除被告洪永聰總經理之 職務,然被告洪永聰仍為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之獨 立董事,而西貢珍珠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當日會議中原告公司之代表曾提議免除被告洪永聰在 該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改由其公司另聘之楊道明先生擔任 ;之後經連署股東提案討論該公司未來營運方向時,列出三 個方案,方案一為「維持原狀」、方案二為「98年12月31日 結清」、方案三則為「98年12月1 日起由亞洲財富資本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經全體出席股東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結果,贊成第一案股東計1 單位,贊成第二案股東計25單位 ,無股東贊成第三案,故在經過半數股東投票贊成之情形下 ,決議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結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 1 件可稽。而西貢珍珠之閉鎖期為二年,投資期間自97年3 月7 日至99年3 月8 日,有原告提出之西貢珍珠基金認購表 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而據證人即參與前開股 東會之原告公司代表黃炯書到庭證稱:我在新埔東公司與西 貢珍珠公司報告的內容一樣,我跟所有的股東主張,這三家 公司是原告公司成立的,原告公司一定要換掉操盤手,當時 我提出兩個建議,如果股東接受換掉操盤手的話,原告公司 不收管理費,只收績效費,如果股東主張維持原狀,則原告 公司要退出,同時給客戶簽切結書,以後這三家境外公司與 原告公司無關,大家都不簽,才決議提早終止。理論上兩年
閉鎖期內股東不能加碼也不能提前贖回。股東的反應兩極化 ,有些股東希望我們不要告洪永聰,當我跟所有的股東講完 聯名帳戶之後,所有的股東就安靜了聽我報告,甚至有股東 跟洪永聰說不能更改聯名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96 頁)。 是被告洪永聰倘未違反競業禁止規範,原告公司應不會解除 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亦不會於西貢珍珠公司股東 會時要求撤換獨立董事,當時因尚在二年閉鎖期內,故西貢 珍珠公司股東亦應不會選擇提前結算,原告公司自仍得收取 管理費,即因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致原告公司欲 撤換西貢珍珠公司獨立董事,該公司股東見原告公司與被告 洪永聰間發生糾紛心生疑慮而選擇提前結算。至當時越南匯 率雖波動大,然應僅為原因之一,要難以此即認西貢珍珠公 司股東決議提前贖回與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完全無 關。而西貢珍珠公司總投資金額為美金315 萬元,原告一年 得收取4 %之管理費即美金12萬6,000 元。原告因西貢珍珠 公司提前終止投資,致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美金3 萬1,74 7.67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入一覽表及西貢珍珠基金認 購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股東款項存入通知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三第58頁、第60-64 頁、第86-119頁),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洪永聰賠償原告依原定計劃本可收取之手續費及管理費 利益而未收取之損失美金3 萬1,747.67元,折合新臺幣100 萬7,354 元(以起訴時1 美元兌換台幣31.73 元計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證人鍾碧秀雖到庭證稱:其在 星展銀行的私募基金有通知其要提早結束,其個人也建議西 貢珍珠的部分也提早結束,因為越南盾大貶值,還好有提早 結束不然現在可能虧得更多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他股東提早 結束的原因其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自難僅以證 人鍾碧秀之前開證詞即認西貢珍珠公司提前終止投資與被告 洪永聰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無涉。
⑷次查,越南IPO 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該 次會議記錄觀之,討論事項之案由1 為「部份股東建議本檔 提早結束並將資金結束後匯還股東。」,經在場全體股東表 決通過,同意提早將本檔資金結束並於98年年底前將資金結 算後匯還。此外,並於案由3 討論「SCJ 有償認購股票於發 放變現後(以下稱該股款)之處理方式討論。」,當時在場 股東郭小姐表示「因為才二個月,且投資本檔實說要優惠也 沒優惠,希望能不要收管理費並建議將該股款全數撥給洪永 聰先生作為慰勞其操作績效之用。」,之後決議「1.經在場 過半數股東代表表決同意有償認購股票於發放後,由洪永聰
先生賣出並於結算後依比例匯還給股東。2.美商亞洲公司代 表當場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後之管理費。」,有原告 提出之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70 頁) ,該次會議記錄既由原告提出作為證據,其之前並未對其上 之記載表示異議,自應認前開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為真 實,原告嗣後雖主張原告公司代表於會議中係表示「如股東 願意不提前贖回,原告公司願意不收取98年10月22日之後管 理費」,並非記錄所載「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之後管 理費」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原告公司 之代表楊道明、林世宗既當場承諾不收取98年10月22日之後 之管理費,且由前開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⒈之議事經過記載 「考量越南盾匯率變動大,加上明年起實施最低稅負制,有 部分股東提議提早將本檔結束並於今年年底前將資金結算後 匯還」,可認原告未能收取越南IPO 投資公司之管理費,係 因原告公司代表楊道明、林世宗於該次股東會之承諾,則原 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越南IPO 公司之管理費損失美金2萬 4,000 元,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四人連帶 賠償1,165萬9,851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8年5 月19日成 立美商慧智公司,代客操作下單投資越南股票,並收取自98 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14日之服務費共計5 萬9,581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游梓堯電子郵件及蘇英孝等五人之帳戶資料為 證(本院卷一第75-10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所得利 益5 萬9,581 元作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私下向客戶林素華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 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游梓堯與謝宇泓之MSN 對話記錄為證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被告所得利益10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美商慧智公司經營所得收入為1,000 萬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雖曾主張美商慧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於98年8 月26日 所存入之待交票6,905 元為被告競業所得(本院卷二第194 頁),然由被告所提出美商慧智公司98年5 月至99年4 月之 營業稅申報書觀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05 至208 頁) ,美商慧智公司之銷售額為零,自無收入可言,且原告對於 被告辯稱前開待交票係屬退稅款支票乙節,嗣後即未爭執, 自難認前開金額為被告競業所得利益。
②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97年1 月至98
年10月間之個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洪永聰、游梓堯97 、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主張被告洪永聰除前開蘇英 孝、陳郁芳、蔡清雲、曾美蘭、勝雪莉、林素華等六人所收 取之服務費外,尚有其他競業所得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97年2 月19日及97年3 月7 日分別匯入40萬元及100 萬元至 被告洪永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訴外人洪天助、洪劉妙二人 ,乃被告洪永聰之父母,有被告洪永聰之身分證影本可證( 本院卷二第99-100頁),而父母與子女間互為調現或互為贈 與,應屬人情之常,自難認前開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 利益。
訴外人余念蒙雖於97年4 月8 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洪永聰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然被告洪永聰於97年2 月12日已先匯款15 萬元予余念蒙,此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56 頁背面 、第16 0頁),則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係余念蒙為償還之前向 被告洪永聰所借貸之款項等語,應為可採,自難認前開款項 為被告競業所得利益。
被告臧大年雖於97年8 月6 日匯入8 萬4,000 元至被告洪永 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洪永聰及臧大年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臧大年顯非被告洪永聰或美商慧智 公司之「客戶」。而原告對被告洪永聰有於97年8 月5 日自 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將42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乙節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 頁),則被告所辯該筆匯 款之源由乃因當時訴外人梁碧霞向被告洪永聰陳稱原告公司 營運資金不足,希望股東能挹注營運資金,為此,被告洪永 聰請求被告臧大年協助,被告臧大年應允出資8 萬4,000 元 ,故而於97年8 月6 日將該8 萬4,000 元匯入被告洪永聰之 銀行帳戶等語即非無稽,自難認前開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 所得利益。
訴外人許玉沛雖於98年1 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洪永聰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然被告洪永聰曾於97年8 月8 日自其荷蘭 銀行之帳戶匯款25萬元予訴外人許玉沛,有被告洪永聰提出 之荷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61 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洪永聰抗辯該筆匯款之源由乃訴外人許 玉沛於97年8 月間曾邀約被告洪永聰共同成立公司,因此, 被告洪永聰於97年8 月8 日自其荷蘭銀行之帳戶匯款25 萬 元予訴外人許玉沛,作為公司成立之資金;惟事後因故公司 未能正式營運,經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訴外人許玉沛乃於 98年1 月23日將餘款計15萬元返還至被告洪永聰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前開15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競
業所得利益。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於97年7 月14日所存入華南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待交票11萬2,320 元,以及98年5 月27 日所存入之待交票6 萬7,200 元均屬被告洪永聰為他人提供 諮詢、代客操作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前開待交票均係被告洪永聰之前任職於復華投信時所取 得之股票分配之「現金股利」等語,而前開帳戶為被告洪永 聰之私人帳戶,其內之款項自非必然與被告洪永聰之競業行 為有關,故應由原告就該二筆款項係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之 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前開款項為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利益。
被告洪永聰雖曾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於97年6 月3 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97年6 月4 日轉出90萬元、97年7 月 8 日轉出15萬元、97年10月28日轉出200 萬元、97年12月22 日轉出100 萬元、98年3 月9 日轉出10萬元以及98年5 月4 日轉出150 萬元等多筆款項,然均係存入寶來曼氏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6 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42-246 頁),是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用以供被 告洪永聰進行各項期貨投資之用應符常情,尚難認前開款項 與被告競業行為有何關連。
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宇泓新光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有以下多筆存 入紀錄:98年2 月5 日5 萬元、98年2 月11日3 萬元、98年 3 月5 日5萬元、98年3 月17日9萬4,000元、98年4 月3 日 5 萬元、98年5 月5 日5 萬元、98年5 月15日6 萬元、98年 5 月27日1 萬5,000 元、98年5 月27日7 萬5,521 元、98年 6 月5 日5 萬元,應可推斷被告謝宇泓每月5 日時均會固定 受有5 萬元資金流入,當時被告謝宇泓已於美商慧智公司任 職,是每月5 日所固定存入5 萬元,應係與美商慧智公司之 經營利益相關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謝宇泓 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乃其當時作為投資金融商品之往來 銀行帳戶,除98年2 月5 日由被告洪永聰匯入之5 萬元,係 被告洪永聰體恤被告謝宇泓突然遭到原告公司資遣,所給予 被告謝宇泓之補助,其餘款項或係被告謝宇泓個人原本存款 ,或係被告謝宇泓於98年3 月間結婚所獲得之紅包禮金,其 他存款亦有家人為合資共同投資金融商品所存入之款項,與 原告公司無關或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競業行為而獲有利益無關 等語。而原告認前開款項為被告洪永聰競業所得,既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屬臆測,要難認遽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謝宇泓於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有以下多 筆存入紀錄:98年4 月8 日10萬元、98年5 月25日10萬元、
98 年5月26日5 萬元、98年5 月27日3 萬元、98年6 月2 日 2 萬元、98年6 月10日5 萬元、98年6 月18日12萬元、98年 7 月8 日5 萬元,亦應係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謝宇泓在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所存 入之多筆款項,均係被告謝宇泓個人原本存款,自其新光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存入該元大銀行松江分行之帳 戶,或被告謝宇泓於98年3 月間結婚所或獲得之紅包禮金及 家人合資共同投資金融商品所存入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 謝宇泓確於98年5 月26日、5 月27日、6 月2 日、6 月10日 、6 月18日自其新光銀行松江分行提領7 萬1,000 元、3 萬 元、2 萬元、5 萬2,000 元、1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0 、286 、287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稽,而原告就前開款項 係屬被告洪永聰競業行為所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③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美商慧智公司經營所得收入為1,000 萬元乙節為真正。
⑷原告請求被告「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會費收入150 萬元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利用原告公司資源,未經原告公司同意 ,自行設立「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該會成立目的之一 為提供投資思維與方向,此亦屬從事投資相關事務,已違反 競業禁止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該150 萬元之會費收入作為損 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洪永聰係於98年8 月31日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核准籌組「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而於98年 10月30日始成立該協會,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 有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 3 頁),而由「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章程第2 條、第3條 規定觀之,其係以促進大中華地區投資資訊交流及合作發展 為宗旨,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尚難認有原告所 稱「提供會員投資證券分析推介服務賺取佣金」之情事。且 依「大中華經理人投資協會」之章程第33條規定,該協會之 會員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然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乃屬該 協會所有,應專用於該協會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 核備之各項預算支出。是縱「大中華經理人投資協會」成立 後有向入會會員收取入會費,但所收取之入會費既非屬於被 告洪永聰之個人收入,該等入會費自與民法第563 條第1項 所規定「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要件不合。至被告洪永 聰雖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然依該協會章程第22條之規定,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是被告洪永聰亦未因擔任該協會理事
長而受有何財產上利益。再「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為被 告洪永聰所成立,與被告臧大年、游梓堯及謝宇泓等三人無 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應將「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 」所收取之入會費約150 萬元連帶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以被告洪永聰競業行為所得利益15萬9,58 1 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59,581+100,000=159,581 ) ,而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四人以半 版之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理由欄及主 文欄,以新聞紙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有無理由?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 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 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⑵經查,原告自96年間成立後,即傾力蒐集越南市場投資資訊 ,並主辦大型研討會,就越南投資看法接受多家媒體專訪, 有原告提出之投資趨勢高峰論壇及報導內容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17-123 頁),被告洪永聰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卻成 立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美商慧智公司,並為人代操股票, 被告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則協助被告洪永聰成立美商慧 智公司而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之行為自足 使他人或客戶對原告公司之內控存疑、信心動搖,而影響原 告在社會上所累積之商譽及信用。
⑶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趨勢高峰論壇及報導內容觀之(本院 卷一第117-123 頁),僅係關於越南投資之趨勢及介紹,並 無有關本件被告洪永聰另行成立美商慧智公司或其他競業禁 止行為之內容,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事有無經其他報 紙或媒體予以刊登或廣泛報導,是縱認被告四人前開行為有 損於原告之商譽,亦難認本件有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理由及主文欄予以登報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二人返還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報
酬金額283萬5,000 元及137萬6,4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未全心專注處理委任事務,除幫他人 代操外,另行設立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相同之美商慧智公司 ,經原告公司事後發現予以終止委任,其他客戶見原告公司 與洪永聰內部發生爭議,提前要求贖回其投資金額,導致原 本預計長期投資越南之計畫付之一炬,此為可歸責洪永聰之 事由,致委任關係提前終止,洪永聰就其委任關係存續中所 受領之報酬,自不得請領,而依民法第548 第2 項反面解釋 、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226 條、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 洪永聰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283 萬5,000 元云云。惟按報 酬給付之時間,應依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始依民 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報酬。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永聰係約定按月 給付報酬,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觀之甚明(本院卷一 第113 至116 頁)。而被告洪永聰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 擔任新埔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越南IPO 公司之獨立董事 操盤投資,由西貢珍珠公司98年11月1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記 載「報告事項㈠代表人報告:⒈經營績效部分:目前資金 投入股票市場比率約二成,投資股票扣除管理費用約獲利10 %。但匯率損失約19%共計約損失9 %。…」,及越南IPO 公司98年12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報告事項:目前持 股除未發放之SCJ 有償認購股票外均已全數賣出,…,故投 資股票部分之投資報酬率約為38.83 %,但考慮匯損後投資 報酬率約為19.64 %。…」(本院卷一第64、69頁),顯見 若非匯損因素,被告洪永聰操盤投資之報酬率分別達10%及 28%,是被告洪永聰身為上述三家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及獨立 董事,負責處理該三家公司投資越南基金等相關事宜,被告 洪永聰在該三家境外公司之職權並不因其遭原告解除原告公 司總經理之職務而直接受有影響,被告洪永聰亦繼續為上述 三家境外公司處理在越南之投資事宜,且該三家境外公司之 投資績效亦未因被告洪永聰遭原告公司解除其在原告公司總 經理之職而有影響。再據證人黃炯書到庭證稱:「(指三家 越南投資公司)每三個月開一次月報,財報另外請越南的資 誠管理公司來做,每一季財報出來,洪永聰會找所有的股東 來報告這季來的投資現況。這兩年來洪永聰沒有找我來參加 ,但有找其他股東來參加。」等語,可見被告洪永聰確實有 依委任意旨操盤並按時提出投資報告予三家越南投資公司之 股東,要難認其於98年10月9 日前有未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 ,自不構成給付不能。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 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之反面解釋,被告洪永聰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然 所謂反面推論(反面解釋)之意係指:法律(僅)賦予構成 要件A 法律效果R ,R 不適用於其他構成要件。只有在法定 規則明文(或依其意義)包含前述「僅」字,換言之,只有 當立法者有意(或依法律目的)將法律效果僅適用於構成要 件A 時,反面推論方屬可行。而由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文 字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並無「僅」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時 ,受任人始得就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報酬之意,自應認即使 可歸責於受任人時,受任人仍得於委任人受有利益之範圍內 請求報酬,至於因終止而造成委任人損害時,受任人自應賠 償之。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9 日始終止與被告洪永聰間之委 任關係,故之前被告洪永聰所受領之報酬,係基於委任關係 所受領,至原告所稱被告洪永聰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乙 節,係屬原告得否行使歸入權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 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洪永聰因競業所得之利益或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何,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永聰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 利而應予返還。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游梓堯為原告公司經理,其幫助被告洪永聰 為競業禁止之行為,自亦違反忠實義務,原告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548 第2 項反面解釋、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226 條、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梓堯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137 萬6,400 元云云,然被告游梓堯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職銜 雖為「經理」,但實際上其僅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執行客戶 連絡與服務,以及研究越南投資資訊等工作而已,並非有權 為原告處理事務並代為簽名之人,已如前述,是其與原告公 司之間所成立者顯然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關係,是 原告雖於98年10月9 日解雇被告游梓堯,然被告游梓堯於遭 解雇前所受領之薪資既係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游梓堯亦確實有提供勞務,負責 客戶聯絡與服務工作,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被告游梓堯 協助被告洪永聰成立經營美商慧智公司,雖有違受雇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此屬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要難以此即認被告 游梓堯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管理費損失100 萬7,3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15萬9,5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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