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婷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洪永聰
游梓堯
謝宇泓
臧大年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永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永聰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永聰應給付原告179 萬6, 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永聰、游梓堯應分別返還原告公司 283 萬5,000 元、137 萬6,400 元。㈢被告洪永聰、游梓堯 、臧大年、謝宇泓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 萬9,8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臧大年、謝宇泓應 共同以半版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 欄及理由欄,以新聞字體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核其 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民國96年1 月10 日於美國德拉瓦州設立專業投資公司,由訴外人梁碧霞與被 告洪永聰分別出資65%、35%,並於同年5 月30日於臺灣設 立分公司。梁碧霞前於95年間指派其所創辦之金融家月刊執 行長黃炯書與洪永聰共同前往越南進行投資考察,發現越南 證券市場前景看好,遂成立新浦東投資公司(New Pu Dong Investment Co., LTD ,下稱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基礎 建設投資公司(Saigon Pearl Infrastructure Co., LTD ,下稱西貢珍珠公司)、越南IPO 投資公司(Vietnam IPO Investment Co.,LTD,下稱越南IPO 公司)等3 家境外轉投 資公司,由被告洪永聰為獨立董事,提供客戶從事越南之投 資理財,並收取1 至3 %之手續費及4 %之管理費,原告並 為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股東。被告洪永聰受原告公司 委任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而原告公司財務、 行政、人事,均由董事梁碧霞以君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安投顧)員工支援。然被告洪永聰卻向原告公司要 求,因執行業務之需,故於96年7 月1 日起應聘其就讀中正 大學研究所時指導教授即被告臧大年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 為被告洪永聰提供投資建議。另96年6 月20日委任前公司同 事即被告游梓堯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經理,協助被告洪永聰與 客戶間之聯絡。嗣再以公司名義於96年10月8 日僱用被告謝 宇泓擔任研究員,負責研究大中華地區之證券投資市場,原 告公司基於被告洪永聰負責實際業務經營,原告公司仍勉予 接受。詎被告洪永聰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藉由與 客戶接觸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於97年間與訴外 人許玉沛籌備參與主要業務項目包含「從事國際任何可作為 投資資產、物品或事業之研究開發…諮詢顧問…等相關業務 」之汶萊商萬鴻全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之發起 人會議,並擔任負責董事。嗣於98年5 月19日成立美商慧智 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慧智公司),為原告 公司所招募前三家境外公司之客戶,提供代操越南股票下單 服務,原告不得已解除被告洪永聰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致 影響客戶對原告公司之信賴,要求將投資提前贖回或結清投
資金額,原告因此受有短收西貢珍珠公司、越南IPO 公司管 理費美金5 萬5,747.6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79 萬6,42 2 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 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179 萬6,422 元。 ㈡被告洪永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8年5 月19日成立美商慧 智公司,先後⑴為客戶蘇英孝、陳郁芳、蔡清雲、曾美蘭、 勝雪莉等五人(下稱蘇英孝等五人)操作下單投資越南股票 ,並收取服務費共計5 萬9,581 元。⑵私下向客戶林素華收 取代操服務費10萬元。⑶經營美商慧智公司,所得收入為1, 000 萬元。⑷98年8 月31日設立「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 ,自行設立該協會收取會費,會費收入為150 萬元,而該會 成立目的之一為提供投資思維與方向,亦屬從事投資相關事 務,自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被游梓堯擔任原告公司經理 ,負責客戶聯絡與服務工作,並執行前開3 家轉投資公司越 南投資相關事宜,詎被告游梓堯利用上班期間參與與原告公 司同類服務之美商慧智公司運作,兼營私利,並於98年10月 9 日將其本於職務所掌應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客戶通訊資 料,轉寄給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轉至美商慧智公司任職之被 告謝宇泓,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 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自得行使歸入權。 ㈢被告臧大年雖於97年12月底遭原告公司解雇,惟繼續參與美 商慧智公司之籌備設立工作,其明知被告洪永聰成立慧智公 司係屬競業行為,仍協助慧智公司設計招牌字體及Slogan。 ㈣被告謝宇泓於美商慧智公司成立時雖已離職,但明知被告洪 永聰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成立美商慧智公司係屬競業行為 ,並損及原告利益,竟從旁協助慧智公司之設立與運作,其 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
㈤被告洪永聰身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在外為競業行為,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臧大年、游梓堯與謝宇泓 與洪永聰有共同意思聯絡,且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等人 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圖謀私利,致原告不得不將渠等解職, 進而影響原告信譽,動搖投資人信心,提前解約贖回,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連帶給付1,165 萬9,851 元,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公 司名譽。
㈥被告洪永聰受原告公司委任負責公司所有業務之規劃、推展
及執行,並兼任前開3 家轉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游梓堯擔 任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客戶聯絡與服務工作,並執行前開3 家轉投資公司越南投資相關事宜,受原告公司委任而為經理 職位並領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第562 條及公司法第32 條等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且不得為競業 行為,卻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遭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故其等 自原告受領薪資應屬不當得利,依第548 條第2 項反面解釋 、第179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洪永聰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283 萬5,000 元, 請求被告游梓堯返還所受領之委任報酬137 萬6,4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洪永聰應給付原告179 萬6,4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永聰、游梓堯應分別返還原告公司283 萬5,000 元、137 萬6,400 元。㈢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臧大年、謝 宇泓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 萬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臧大年、謝宇泓應共同以半版篇 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欄及理由欄, 以新聞字體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 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洪永聰與梁碧霞前共同成立之Mega-Wealt h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Ltd及其臺 灣分公司即原告公司,梁碧霞以其為「大股東」身分片面決 定原告公司之會計、財務、人事等權限。而被告洪永聰係以 獨立董事身分,經新浦東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股東同意,擔 任公司負責人,對全體股東負責。原告持有新浦東公司、西 貢珍珠公司股份各3.3 %,並無持有越南IPO 公司股份,除 依「投資意向書」約定原告得收取管理費、服務費或申購手 續費外,原告並無直接掌管新浦東公司等3 家境外公司業務 權限。新浦東公司閉鎖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 日止,該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閉鎖期屆 滿,股東本可要求原告公司將新浦東公司所進行之投資贖回 ,將資金分配與各股東,原告自無受損失之可能。縱被告洪 永聰於98年10月9 日遭撤換,惟其仍為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 IPO 公司負責人,負責操盤該公司在越南之投資,且操作績 效頗佳,該公司股東自不可能如原告公司所稱,因解除洪永 聰職務而致對原告不信賴之情形。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之所以提前結束投資係因當時越南盾匯率變動大,加以 臺灣將於99年實施最低稅負制等投資風險,原告刻意將結束
投資與解除洪永聰職務混為一談,企圖混淆事實。至於原告 未收取西貢珍珠公司99年1 、2 月管理費,係因該公司已經 結清投資,自無收取之可能,而原告未向越南IPO 公司收取 98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一事,則係98年12月25日臨時股東會 原告同意不收取,與被告無關。㈡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並無「 代客操作股票」,被告代客操作越南股票,無違競業禁止規 定,所得款項並非因競業行為所得利益,原告不得行使歸介 入權。縱原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為其金額僅15萬9,581 元 ,並非1,165 萬9,851 元。㈢被告洪永聰係於98年8 月31日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大中華投資經理人協會」, 98年10月30日核准立案,其時被告等人已遭原告終止委任關 係,且該協會收費並非以營利為目的,非如原告所稱以提供 會員投資證券分析推介服務賺取佣金為目的,核與民法第56 3 條第1 項所規定「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要件不符。㈣ 被告臧大年、謝宇泓於原告公司擔任顧問及研究員職務,並 非民法第562 條之「經理人」,且渠等於97年12月31日已遭 資遣。被告游梓堯任職原告公司,雖掛名「經理」,實際上 係依原告指示,執行客戶聯絡與服務,研究越南投資資訊, 並無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概括權限,亦無為原告公司簽名 之權利,故渠等均非民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自無違反競 業禁止或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洪永聰身為新埔東 、西貢珍珠、越南IPO 三家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及獨立董事, 負責處理該三家公司投資越南基金等相關事宜,其在該三家 境外公司之職權並不因其遭原告解除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 而受有任何影響,被告洪永聰亦繼續為上述三家境外公司處 理在越南之投資事宜且投資績效良好,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永 聰、游梓堯返還委任報酬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96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認許成立,所營事業為國 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
㈡被告洪永聰於98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美商慧智公司,並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 管理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 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 ㈢被告洪永聰原任職復華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研究部( 下稱復華投信),嗣於96年1 月間離職;之後被告洪永聰受 訴外人梁碧霞之邀,同意與梁碧霞合作,於96年5 月底同意 出資成為梁碧霞在美國德拉瓦州所成立之境外公司Mega-Wea
lth Internation al Management Consultant Co., Ltd 之 股東,取得該境外公司35%之股權,同時擔任該境外公司台 灣分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之財務、行政、人 事等由梁碧霞決定,投資事務則由被告洪永聰決定。98年10 月9 日訴外人黃炯書以訴外人梁碧霞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名義片面解除被告洪永聰之總經理職務。
㈣被告臧大年原係被告洪永聰就讀國立中正大學財金研究所時 之所長,被告洪永聰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向原告公司推薦聘 雇被告臧大年,被告臧大年始自96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 之顧問,97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終止其與被告臧大年間之委 任關係。
㈤被告游梓堯自96年6月20日至98年10月9日止任職原告公司, 擔任經理職務。被告謝宇泓於96年10月8日起受雇於原告公 司擔任研究員,於97年12月31日遭原告公司解雇。 ㈥被告洪永聰係三家境外公司即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及 越南IPO 公司之負責人。
㈦三家境外公司即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及越南IPO 公司 ,均係經由原告公司募集股東後在美國德拉瓦州所成立之境 外公司,其中原告亦分別持有新浦東公司、西貢珍珠公司3. 28%、3.17%股權。
㈧新浦東公司之股東出資成立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 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5 %基金管理費,且須 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申購手續費予原告公司, 基金閉鎖期為西元2007年8 月1 日至2009年7 月31日;西貢 珍珠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 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 依投資金額2 %計算之設立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 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越南IPO 公司之股東出資加入該公司 時,與原告公司約定投資金額中內含每年給予原告公司之4 %管理費,且須另外再給付依投資金額1 至2 %計算之設立 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之閉鎖期為進場日起2 年。上述 三家境外公司成立後,即由被告洪永聰以該三家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使用該三家公司各自募得之公司資金以該三家境 外公司名義分別在越南進行投資。
㈨新浦東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時,經股 東決議將已超過二年閉鎖期之資金於98年12月底前匯回。 ㈩西貢珍珠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當日 會議中原告公司之代表曾提議免除被告洪永聰在該公司獨立 董事之職務,改由其公司另聘之楊道明先生擔任;之後經聯 署股東提案討論該公司未來營運方向時,列出三個方案,方
案一為「維持原狀」、方案二為「98年12月31日結清」、方 案三則為「98年12月1 日起由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經全體出席股東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贊成 第一案股東計1 單位,贊成第二案股東計25單位,無股東贊 成第三案,故在經過半數股東投票贊成之情形下,決議該公 司於98年12月31日結清。
越南IPO 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記 錄記載如下:在該次會議中,討論事項之案由1 為「部份股 東建議本檔提早結束並將資金結束後匯還股東。」,經在場 全體股東表決通過,同意提早將本檔資金結束並於98年年底 前將資金結算後匯還。此外,並於案由3 討論「SCJ 有償認 購股票於發放變現後(以下稱該股款)之處理方式討論。」 ,當時在場股東郭小姐表示「因為才二個月,且投資本檔實 說要優惠也沒優惠,希望能不要收管理費並建議將該股款全 數撥給洪永聰先生作為慰勞其操作績效之用。」,之後決議 「1.經在場過半數股東代表表決同意有償認購股票於發放後 ,由洪永聰先生賣出並於結算後依比例匯還給股東。2.美商 亞洲公司代表當場承諾不收本檔98年10月22日後之管理費。 」。
被告洪永聰設立美商慧智公司時,曾就該公司之Slogan詢問 過被告臧大年之意見。
被告洪永聰曾於98年6 月至9 月間提供越南股票相關資料予 訴外人蘇英孝等五人,並代渠等下單投資越南股票,為此, 蘇英孝等五人曾給予被告洪永聰共計5 萬9,581 元。 訴外人林素華為上述境外公司之股東,其之前曾向被告洪永 聰詢問台灣股票之相關資訊,並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洪永聰 。
被告洪永聰於98年8 月31日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准籌組「大中 華投資經理人協會」,並於98年10月30日成立該協會並經臺 北市社會局核准立案。依照該協會章程規定,個人會員入會 費為3 萬元,團體會員之入會費為6 萬元;常年會費部份, 個人會員係1 萬元,團體會員係2 萬元,但入會第一年不收 常年會費。
許玉沛曾邀被告洪永聰成立萬鴻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 年有無違反民法第562 條、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㈡被告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三人就被告洪永聰設立美商 慧智公司之事,是否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
泓及臧大年等4 人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 告是否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 額若干?原告得否同時主張民法第563 條之「介入權」以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⒈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賠償其未能收取之 管理費179 萬6,422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 、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等四人連帶賠償1,165 萬9,85 1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及 臧大年等四人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理由欄及主文欄,以新聞紙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家全國不分版第一版外報頭各一日等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二人返還任職 期間所領取之報酬金額283 萬5,000 元及137 萬6,400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有無違反民法第562 條、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⒈被告洪永聰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 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2條前段規定:「經理人不得 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 之業務。」,次按民法第562 條規定,經理人非得其商號之 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 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第563 條第1 項規定 ,經理人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 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公司於96年5 月30日經經濟部認許成立,所營事 業為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被告擔任原 告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洪永聰於任職期間,竟與被告臧大 年共同於97年8 月間與訴外人許玉沛籌備參與主要業務項目 包含「從事國際任何可作為投資資產、物品或事業之研究開 發…諮詢顧問…等相關業務」之萬鴻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並 擔任負責董事,有原告提出之萬鴻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86-190 頁)。而許玉沛係新浦東公司股東(股 東名冊參照,本院卷一第58頁),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 洪永聰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竟和原告公司之客戶 私下連絡、籌劃成立公司,且所欲成立之萬鴻公司亦以投資 顧問管理為其要業務,和原告公司係經營同種類事業。雖前 開萬鴻公司嗣後未能成立,然被告洪永聰嗣於98年5 月19日 設立登記美商慧智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美商慧
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及「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與原告公司係經營 同種類業務,則被告洪永聰顯有違民法第562 條及公司法第 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有為蘇英孝等五人提供代操越南股票服 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係被告洪永聰之友人, 因渠等自行在越南所為投資失利,得悉被告洪永聰對於越南 投資之事有所研究及心得,便會每月找被告洪永聰聚餐,討 論越南投資之相關資訊,之後為下單方便,渠等才會委請被 告洪永聰代為依渠等之指示處理下單事宜云云。經查,據證 人蘇英孝到庭證稱:「我本來有在越南開戶投資,我請他幫 忙研究的時候提供資訊,我會付給他服務費,本來洪永聰不 收,可是因為去越南會有費用,且服務不是很具體,我認為 應該要付一點車馬費等,大約有3 到5 個月的時間,從98年 5-6 月開始,到10月以後我們就終止。給多少錢我忘了,不 會超過新臺幣5 萬元,接近新臺幣5 萬元,給洪永聰費用的 金額因為是朋友,沒有事先講好多少金額,我是補貼他的花 費,我認為是應該由我來付,所以我分攤部分的費用。因為 事前沒有約定,我是以我投資的金額來分攤出差的費用,我 的印象是比上面(指本院卷一原證13第76-87 頁)記載的金 額多,這些數字我忘記了,我記得是不超過5 萬元,真實的 數字要看文字的記載。」等語(本院卷三第49-50 頁),再 由原告所提出游梓堯98年6 月18日MSN 對話記錄「帳號股代 …蘇英孝…曾美蘭…這兩筆的價格怎麼這麼奇怪」(本院卷 二第264 頁)及98年9 月16日電子郵件、蘇英孝等五人之帳 戶資料觀之(本院卷一第75-105頁),被告洪永聰確實自98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有為蘇英孝等五人提供越南 股票投資諮詢及代為下單之服務,並收取服務費,而其提供 諮詢服務即與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相符,自應認已違反競業禁 止之規定。至被告洪永聰於98年4 月23日寄信給shirley 之 郵件內容雖為shirley 至2009年4 月15日止在越南市場投資 損益報告(本院卷一第216 頁),該英文名字shirley 與勝 雪莉音相似,而被告洪永聰於98年5 月7 日轉寄給被告游梓 堯之信件附件內容為蘇英孝、陳郁芳98年4 月14日止在越南 投資之損益報告(本院卷一第217-221 頁),然由原告所提 出前開98年5 月17日洪永聰之電子郵件觀之,其下方即為Er ic Su (應係訴外人蘇英孝之英文名字)於98年4 月23日以 主旨「越南市場投資損益一覽表」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洪永 聰,該電子郵件中已提到「Dear Benth am,Attached file
is myself and my friend account upd ated status of i nvestment.FYI.」(即親愛的Bentham ﹐附檔資料是我自己 和我朋友目前投資帳戶的最新狀況,請查收。)等語,可見 被告洪永聰所轉寄予游梓堯之附加檔案,係由蘇英孝先寄給 被告洪永聰,即訴外人蘇英孝等五人應係自行在越南開設帳 戶投資越南股票,且於98年4 月23日才提供渠等所投資之越 南股票相關資料予被告洪永聰,自不可能於原告所提出上開 五人之「Purchase Order」(本院卷三第18-21 頁)所載之 Tradeing Date 98年4 月22日即開始代渠等處理越南股票之 投資事宜,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於98年4 月14日以前 ,即為蘇英孝等五人提供操作越南股票服務乙節為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洪永聰有為原告客戶林素華代為操作股票,並 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林素華 係因其個人投資失利,為求解套,乃私下向被告洪永聰詢問 投資之相關資訊而已,嗣後,訴外人林素華因其投資獲有利 益,感念被告洪永聰提供意見協助伊,便主動給予被告洪永 聰10萬元「紅包」以為酬謝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永 聰私下向客戶林素華收取代操服務費1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 被告游梓堯與謝宇泓之MSN 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11 頁),被告雖抗辯前開金額為林素華所給的紅包云云,然由 前開MSN 對話記錄記載「林素華給了10萬。…對啊,說是預 付兩年操作費…他匯到洪總的戶頭,洪總說算是公司的內帳 收入…」之內容,明顯可知該10萬元為被告洪永聰為林素華 代操之服務費,並非所謂之紅包,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⑸至原告雖提出Claudia Hu寄信件主旨為「請問永聰兄有在代 操越南基金嗎?」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4 、215 頁) 主張被告洪永聰至遲自2007年11月間即開始為他人私下代操 云云,然為被告洪永聰所否認,而由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 ,係Claudia Hu先於96年11月16日詢問被告洪永聰「請問永 聰兄有無在代操越南基金嗎?請問貴公司之的業務範圍?貴 公司之官方網站?」,被告洪永聰於當日回覆其「不知您有 哪方面的需求我們可以服務,您方便留下電話詳談嗎?」, 嗣Claudia Hu再於96年11月17日回覆稱「我想請教要投資越 南一定要參加梁小姐的團去越南嗎?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 投資呢?」,而被告洪永聰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已係97年7 月 1 日,則期間縱被告洪永聰有與Claudia Hu談論關於越南投 資之事宜,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洪永聰自96年11月起即有為他 人代操之行為。
⑹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永聰有為原告鍾碧秀代為操作越南股票
,並提出被告洪永聰MSN 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三第22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鍾碧秀本即自行開設帳戶投資越南 股票,其僅協助其了解當時其帳戶內所買入之越南股票明細 ,並未代其進行下單等語。經查,據證人鍾碧秀到庭證稱: 其投資越南有三個,一個是星展銀行的私募基金,一個是參 加亞洲財富的西貢珍珠的投資,這部分是大家集資,再用集 資去下單,另外一個是亞洲財富教我們用個人開戶下單,亞 洲財富個人開戶的資料印象是SBS 西貢商信銀行證券公司, 開立帳戶是直接到越南開戶,異動個人資料是請亞洲財富的 小姐幫我處理,但小姐已經異動很多個,其就找洪永聰幫我 改地址,他叫其把要變動的地址EMAIL 給他,到現在為止, 都還沒有改,參加團費就已經包括開戶及教其下單的服務費 。有收到游梓堯原證35的電子郵件,因為要變更住址所以要 跟其要密碼,除了團費沒有另外付給洪永聰或其他個人任何 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50-51 頁),自應認鍾碧秀僅係請被 告洪永聰代為更改個人資料,並無委託被告洪永聰代為操作 越南股票之情事。
⒉被告游梓堯、謝宇泓、臧大年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 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 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 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 成果之對價;委任契約之特性為委任人指示一定事務,受任 人本於本身之裁量處理之,委任人如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受 任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 ,而非與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游梓堯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 云,為被告游梓堯所否認,辯稱:其任職原告公司雖掛名「 經理」,實際上係依原告指示,執行客戶聯絡與服務,研究 越南投資資訊,並無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概括權限,亦無 為原告公司簽名之權利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梓堯 為原告公司經理人,無非以其職銜為「經理」為據,然就被 告游梓堯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乙節,卻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公司既已委任被告洪永聰擔任總經理,為有
權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自難僅因被告游梓堯之 職稱為「經理」,即認被告游梓堯亦為有權為原告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人,是被告游梓堯應非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及 民法第533 條第1 項所稱之經理人,而應僅為原告公司之受 僱人。
⑵次按法律規定有欠缺,即發生法律漏洞時,法官固得以類推 適用方式填補此缺陷。惟所謂「法律規定有欠缺」,限於立 法疏漏、未預見或有情況變更而產生法律漏洞者為限,故立 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非法律規定有 欠缺,自無以類推適用方式,使該類似情況納入法律之規範 。查民法分就僱傭契約及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有不同之規定 ,可見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 人,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受僱人 之餘地。又查公司經理人有管理公司及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 ,與受僱人須在公司管理階層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情形不同 ,經理人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為同業競爭行為所致公司之損害 ,較受僱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勞工忠誠義務及為競業行為所生 損害更廣泛、嚴重,是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其 程度應較受僱人對公司所負忠誠義務之程度為高,其範圍亦 較廣,此所以立法者制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前段 規範經理人,至一般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及勞工法令即足以規範,換言之,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前段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亦係 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可類推適用於受僱人。 ⑶被告游梓堯自96年6 月20日至98年10月9 日止雖任職原告公 司,其職銜雖為「經理」,實則僅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臧大年則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 司之顧問,被告謝宇泓於96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究員,其等三人均非原告公司之經理 人,自不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前段、民法第562 條、第56 3條第1 項之規範。
㈡被告游梓堯、謝宇泓及臧大年三人就被告洪永聰設立美商慧 智公司之事,是否與被告洪永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洪永聰、游梓堯、謝宇泓 及臧大年等4人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洪永聰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違反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 條規定,私 下成立與原告相同業務項目之美商慧智公司,其所為競業行 為,顯係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認亦構 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游梓堯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明知被告洪永聰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設立登記與原告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 美商慧智公司,有違公司法及民法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 定,未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報此情,反而從旁幫助被告洪永 聰,與原告公司客戶林素華聯絡下單事宜,並於98年10月9 日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任職於美商慧 智公司之謝宇泓,使美商慧智公司得以利用上開客戶資料, 進行投資顧問服務,有原告提出之98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及 98年10月9 日電子郵件傳送頁面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9、22頁),其行為應已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
⒊被告謝宇泓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究員,雖明知被告洪永 聰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仍至被告洪永聰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所設立之美商慧智公司任職,協助美商慧智公司之 廣告及看板相關事宜,並收受98年10月9 日被告游梓堯自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