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13號
SLDV,105,司家他,11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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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明華(原名:林羿彣)  
相 對 人 呂明森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林明華(原名:林羿彣)與相對人即
被告呂明森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上訴審調解成立,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林明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呂明森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林明華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 呂明森提起離婚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 告林明華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 一審(104 年度婚字第17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1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林明華不服 提起上訴第二審,經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成立調解而 告終結,其中調解筆錄第八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66,281元(詳104 年度家補字第185 號裁定 );第二審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6,777,900 元,經核算第 二審因財產權之訴訟費用為102,183 元,另合併其他上訴請 求4,500 元(離婚)、1,000 元(扶養費),聲請人上訴第 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7,683 元。經 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1.第一審:
應徵收裁判費66,281元。其中663 元【計算式:66,281× 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呂明森負擔;另65,6 18元【計算式:66,281×9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 聲請人林明華負擔。




2.第二審: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07,683 元,扣除本件係於第二審 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 仍應繳納裁判費為35,894元【計算式107,683 ×1/3=35,8 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8 項所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5,894 元應由聲請人林明華負擔。
3.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明華應徵裁判費為101,512 元【計算 式:65,618+35,894=101,512 】,相對人呂明森應徵裁 判費為663 元,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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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