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重利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邱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邱明通之借款資 料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吳厚緯涉有公訴意旨 ㈡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吳厚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有公訴意旨㈣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自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涉有公訴 意旨㈤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春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㈥ 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王彥叡涉有公訴意旨㈦所 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王彥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曾貸款予邱明通 並收取利息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並辯稱:伊後來另與邱明通約定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思靜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 伊與張榮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恆昇當鋪擔任記帳職 務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並辯稱 :伊並非實際經營者,故不知悉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 等項,且伊並非一直待在恆昇當鋪內,伊僅偶而協助記帳等 語。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李茂龍 尚積欠恆昇當鋪債務,被告張榮賓曾指示被告吳厚緯去找李 茂龍,以取回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等語,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係 李茂龍之女友將上開車輛之車鑰匙拿給鄭舜仁,伊等係依據 契約取回車輛,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被告張榮賓、鄭舜仁 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固坦承許呈宇曾向恆昇當鋪借款且未依 約還款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並辯稱:第一次係被告張榮賓獨自去找許呈宇,但 只有催其還款,許呈宇並未隨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 司,第二次係許呈宇自行到弘鼎交通公司,第三次係鄭基斌
開車搭載許呈宇到弘鼎交通公司,弘鼎交通公司係一開放空 間,不可能剝奪許呈宇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張榮賓就公訴 意旨㈣部分,固坦承因連絡不到王自立,就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報協尋,代找回車輛後就停在停車場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被告張榮賓 就公訴意旨㈤部分,固坦承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取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並辯稱:伊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且此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就公訴意 旨㈥部分,固坦承曾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海邊 遇到陳榮銘,陳榮銘並隨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在 弘鼎交通公司停留了2 天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該次係陳榮銘因積欠地 下錢莊錢,不敢回家,伊等並未剝奪陳榮銘行動自由等語。 被告張榮賓、王彥叡就公訴意旨㈦部分,固坦承被告張榮賓 曾指示被告王彥叡已GPS 衛星定位系統定位邱明通駕駛之 201 -B2 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告王彥叡回報後,被告張榮 賓即駕車攔停邱明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邱明通係 自願與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且伊等並未剝奪邱明 通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鄭舜仁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㈦部分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1部分:
⑴證人邱明通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月息以7 分半計算云云(第2892號卷二第123 頁)。然證人邱明通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30萬元,張榮 賓利息有算伊輕一點,伊才比較還得起,當時約定每月利息 是3 分,另外伊有向弘鼎交通公司承租計程車,每日租金為 850 元,伊都係借款加計程車租金每週去弘鼎交通公司繳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稽諸邱明通向恆昇當鋪及 弘鼎交通公司繳款之收支簿記載(第2892號卷二第138 至13 9 頁),邱明通於100 年3 月間交付恆昇當鋪、弘鼎交通公 司共計3 萬3800元,則其該月借款之利息應為7450元(0000 0-000x31=7450 ),故以此計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2.5 (74 50÷300000=2.5% ),核與證人證人邱明通上開所述月利率 之金額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邱明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
為可採。
⑵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 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榮賓、陳思 靜以恆昇當鋪為名,貸與邱明通30萬元後,約定借款月利率 為百分之3 ,而依邱明通實際繳款之金額計算,借款月利率 約相當於百分之2.5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榮賓、陳思 靜向邱明通收取之利息尚未超過當鋪業法之規定,且與一般 民間利息相當。從而,尚難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所 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均否認有對李茂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係合法行 使當舖權利取車及收取欠款等語。經查,證人李茂龍於警詢 中證稱:當天吳厚緯向伊表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 法還款,你作為擔保人,你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 今日就是要處理,需將車號000 -00 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 賣抵債」等語後,伊迫於無奈及恐懼,只好主動將車鑰匙交 給吳厚緯,由吳厚偉把車開走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8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吳厚緯叫伊把車鑰匙交出來後就把車開 走了,但沒有人恐嚇伊或押、打伊等語(第183 號卷第101 頁)。依證人李茂龍前揭證述,足徵當天李茂龍係主動將車 鑰匙交予被告吳厚緯,被告吳厚緯並無施加何等強暴、脅迫 之行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 儘速還錢,且代步工具亦係經債權人行使合法權利而取走, 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然是依卷內所列證據,既難認被告 張榮賓、吳厚緯等人於取走車號000 -00 號計程車時,曾 對李茂龍有何強加物理有形力,或嚴重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 達違法程度之脅迫舉動,則被告張榮賓、吳厚緯之行為自不 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殊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 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 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 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許呈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向恆昇當鋪 借款,未按時還款,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即分別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 年5 月23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路忠孝橋下及101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烏來 區,直接開啟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進入車內,指示伊回 到弘鼎交通公司,期間都不准伊離開等語(第2892卷三第27 至28頁、第183 號卷第119 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 在弘鼎交通公司沒有說話的餘地,只能無奈的坐著等張榮賓 來跟伊談還債的事等語(第2892卷三第28頁),及於偵查中 證稱:伊到弘鼎交通公司後,都沒有人跟伊談話,伊就一直 等,一坐就7-8 小時等語(第183 號卷第119 頁)。衡情拖 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 ,又債權人若要求其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為對 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 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許呈宇 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僅係指示其至弘鼎交通 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待其至弘鼎交通公司後,則無何具體行 為,使許呈宇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況 依證人許呈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人家錢,總是 要講明白,我不回去也不行。我的個人意願是總是要面對, 我不回去也不行」、「因為我要面對他們,看債務要如何處 理,就算我要離開,以後還是要再回來處理」等語(本院卷 二第57至58頁)。由此觀之,許呈宇遭被告張榮賓、鄭舜仁 催討還債時,縱有無奈,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 未因此抑制或喪失。據此,即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相繩。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 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 「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第1190號參照) 。 ⒉經查,證人王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7 日上午6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前,後來取車時,該車即不 見了,地上留有「恆昇當鋪收回,速與聯絡」之字樣等語( 第2892號卷二第98頁、第183 號卷第95頁),可知當天係被 告張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於前揭時、地,將該車拖吊, 且於拖吊過程中,王自立並不在現場。則依前揭說明,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 為限,而不包括對「物」為之。則王自立於前揭車輛遭拖吊 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從而,被告張榮 賓縱有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分行為,自不 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㈤公訴意旨㈤部分:
經查,證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2 日,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 重區過圳街「過圳公園」旁,後來發現該車被拖吊,地上寫 係由恆昇當鋪拖走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77頁、第183 號卷 第104 頁),可知當天應係被告張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 將該車拖吊,且於拖吊過程中,王進福並不在現場。則依前 揭說明,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對「人」直接或間 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而不包括對「物」為之。則王進福於前 揭車輛遭拖吊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從 而,被告張榮賓縱有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 分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殊屬明確。 ㈥公訴意旨㈥部分:
經查,證人陳榮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 間,跑去海邊,有一點想不開,想要跳下去,張榮賓、鄭舜 仁因為伊未按時還款,就跑來海邊找伊,後來由伊開車、張 榮賓坐伊車上,一起回到弘鼎交通公司,伊在弘鼎交通公司 睡了2 天,張榮賓不讓伊回家,但有問伊要不要去山上吹吹 風,讓伊很害怕,但也沒有對伊怎樣等語(第183 號卷第15 2 、16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你 在車行睡了2 天?)因為張榮賓在那邊顧著我,也沒有叫我 走,我又欠他錢,他沒有叫我走,我不敢走。我一直自認我 欠他錢就是理虧,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照做。」、「張榮賓 沒有對我怎麼兇,只是我每次繳錢不正常時,他的口氣就會 不太好。」、「(問:何以張榮賓顧著你,你就無法離開? 是否張榮賓有拿任何器具?)張榮賓沒有拿東西。我只是想 說我欠張榮賓錢。」、「(問:當時張榮賓有無跟你說你不
能離開?)張榮賓沒有說我不能離開,但他也沒有說我可以 出去。」、「(問:張榮賓沒說你不可以離開,就表示你可 以離開,何以你沒有離開?是否張榮賓當時有阻擋你?)沒 有阻擋我,但我也沒有離開。因為我欠張榮賓錢,我豈能走 。」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 ,是依證人陳榮銘上開所述,其於101 年10月間某日隨同被 告張榮賓返回弘鼎交通公司,並留在該公司2 日,係因其自 知未依約繳款,故於被告張榮賓明示其離去前,迄未離開弘 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有以具體之行為, 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殊屬明確。據此,即難 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㈦公訴意旨㈦部分:
⒈經查,證人邱明通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2日晚 上7 時許,伊駕駛計程車沿濱江街180 巷左轉民族東路往東 方向,就遭張榮賓駕車強行攔停並喝令伊下車,隨後以車押 車之方式將伊帶回弘鼎交通公司訓話,叫伊還錢等語(第28 92號卷二第12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張榮 賓平常有一定之相處模式,如果伊太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 繳款,張榮賓就會來叫伊回弘鼎交通公司談還款之事,像這 樣的情形,伊都會隨張榮賓回去。當天張榮賓並沒有限制伊 ,只是要伊回去對帳,張榮賓在濱江街180 巷左轉民族東路 處叫伊時,是有比較大聲,但伊也沒有害怕,相處久了,伊 也知道張榮賓的個性,回到車行後,把帳對一對,伊就離開 去開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是依證人邱明 通上開所述,其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隨同被告張榮賓返回 弘鼎交通公司,係因其自知未依約繳款,故於完成對帳前, 並未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 叡有以具體之行為,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致 其難以難開弘鼎交通公司。
⒉本院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 年1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
「19時17分23秒:
張榮賓:進來、進來、進來,來啊!你進來啊!你那裡坐 啊!你那裡坐啊!你那裡坐啊!,你的本子呢? 本子拿來。
19時19分30秒:
邱明通走向辦公室,手拿本子,坐進沙發上。
19時21分40秒:
張榮賓:你要試試看嗎?蛤?
19時23分18秒:
張榮賓:來本子拿去。(接過邱明通手中之本子) 19時23分43秒:
張榮賓:(以不悅之語氣指摘)我真的... 拜託,... 追 到外面,我不騙你,還是你要試試看。
邱明通:沒有啦。
張榮賓坐在後方辦公桌前核對計算帳款金額,王彥叡坐在 前方辦公桌查看資料,且辦公室內另有2 名司機進進出出 。嗣邱明通走近張榮賓之辦公室對帳。
19時29分20秒:
張榮賓:你那35萬3042是4月底結帳的,對嗎? 邱明通:對啊!那天我在這的啊!
張榮賓:4月初10,對不對。
邱明通:(不清楚)
19時30分00秒:
邱明通走回沙發坐下。
19時30分21秒 :
邱明通:(伸懶腰拿東西)
19時33分47秒:
張榮賓:為何我打電話你都不接?嗯?
邱明通:我沒錢可以繳。
張榮賓:哩機掰咧。
19時34分00秒至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與另一名司機對談。
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離開辦公室
19時38分16秒至20時5分40秒:
張榮賓坐在電腦桌前使用電腦,翻閱帳冊並與會計人員、 王彥叡交談及撥打電話。期間邱明通始終坐在沙發區,時 而翻看手中帳冊。
19時38分17秒:
張榮賓:所以你現在要怎樣?你不要跑了嗎?
邱明通:免啦!
張榮賓:還是一樣改天賭完再還,你怎麼這麼愛賭。 19時59分14秒:
張榮賓與旁人對話。
20時05分43秒:
張榮賓:好,你現在想怎樣,講出來我聽聽。
邱明通:(不清楚)
張榮賓:從頭到尾在那邊拖,你這錢看要從哪裡還我,難 道不是這樣!你去賭沒關係,錢還我就好了啊!
來,不要囉嗦,是不是!你娘咧,來拜託我,你 娘快處理處理機掰咧,又不是我跟你收錢,換我 拜託你這樣對嗎?那做這個有什麼意思。
20時06分05秒:
張榮賓搬了1 張小凳子坐在沙發前,抽菸、泡茶,詢問邱 明通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及如何向地下錢莊處理還款後 ,將帳冊交給王彥叡。
20時09分54秒:
邱自動站起來離開現場。
邱明通:我會好好去開車的。
張榮賓:你要賭,就要自己有辦法還,不要再借錢就好了 。」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35 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明通隨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 交通公司後,在該處停留約49分鐘,被告張榮賓、王彥叡雖 在該處,然無何限制邱明通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行為 。且邱明通確實於被告張榮賓對帳完成後,即離開弘鼎交通 公司。足徵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邱明通 很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繳錢及對帳才去找邱明通,邱明通 係自願回來跟伊對帳,伊並未剝奪邱明通之刑度自由等語, 應屬可採。
⒊此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鄭舜仁就剝奪邱明通行動自由乙 節,與被告張榮賓、王彥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經 本院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 年1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見被告鄭舜仁有剝奪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起訴書 認被告鄭舜仁有剝奪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顯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並未向邱明通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再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定被 告張榮賓、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榮賓、陳 思靜、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成立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 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
│重利部分 │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貸放重利時間│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1 │王自立│張榮賓│99年2、3月間│借款2 萬元,每月償還利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1,5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利(150020000 =7.5 %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徐世昌│張榮賓│99年12月底 │借款20萬元,預扣1 萬5,00│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 │0 元利息,實際交付18萬5,│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
│ │ │ │ │(15000 20000=7.5% ) │ │
│ │ │ │ │ │ │
├──┼───┼───┼──────┼────────────┼──────────┤
│3 │李茂龍│張榮賓│100年2、3日 │借款18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間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 │ │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 │ │
│ │ ├───┤ │4 20000=7 )。其餘16萬├──────────┤
│ │ │陳思靜│ │元部分,每半個月繳6000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2000 160000=7.5% ) │壹日。 │
├──┼───┼───┼──────┼────────────┼──────────┤
│4 │王進福│張榮賓│100年4月間 │借款8 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 │ │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4│ │
│ │ ├───┤ │20000=7 )。另6 萬元每├──────────┤
│ │ │陳思靜│ │月還利息4,500 元。以此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7.5 之重利(45006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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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尚清│張榮賓│100年8月11日│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月繳付5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5 之重利(500 x 40 │壹日。 │
│ │ │ │ │40000 = 5%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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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泰治│張榮賓│100年8、9月 │借款1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間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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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昭明│張榮賓│100年10月間 │借款15萬元,每15日為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1 期收取利息5625元。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分之7.5 之重利(5625 │壹日。 │
│ │ │ │ │150000 = 7.5%)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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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方素琴│張榮賓│100年11月間 │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陳思靜│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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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呈宇│張榮賓│100年12月1日│借款20萬元,利息為1 萬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8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9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8000 200000 = 9%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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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榮銘│張榮賓│101年1月間 │借款2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7.5 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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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簡蒼琦│張榮賓│101年9月13日│借款2 萬元。其中1 萬元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還本息,分10期償還,1 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期1 期,每期償還本金加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息1,175 元。以此方式取得│壹日。 │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 │
│ │ ├───┤ │利(175x 4÷10000 = 7%)├──────────┤
│ │ │陳思靜│ │。另1 萬元,每15日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每期償還利息375 元。以此│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7.5 之重利(375 x 2 ÷│壹日。 │
│ │ │ │ │10000 = 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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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江春財│張榮賓│101年8月11日│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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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江春財│張榮賓│101年11月1日│借款2 萬元。每星期償還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息35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50 x4÷20000 = 7 ) │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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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春財│張榮賓│101 年11月26│借款5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日 │利息187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重利(1875 x 2÷50000 │壹日。 │
│ │ ├───┤ │=7.5%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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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江春財│張榮賓│101 年12月13│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日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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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鄭基斌│張榮賓│100 年5 月19│借款74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日 │月繳付9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之重利。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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